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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景德镇市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46:49  浏览:94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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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景德镇市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景德镇市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景府办发[20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4月20日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景德镇市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本我市大气环境,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赣府厅字[2010]98号)、《景德镇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实行环保分类标志管理。机动车环保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标志和黄色环保标志两类。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环境质量状况,对发放黄色环保标志的机动车可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等交通管制措施,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告实施。

第四条 符合下列规定的机动车发放绿色环保标志:

符合国家新车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在初次注册登记时直接发放绿色环保标志;

在检验有效期限内的在用机动车,不须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直接发放绿色环保标志;

经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机构检测或者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抽检,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国Ⅲ”及以上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发放绿色环保标志。

第五条 经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机构检测或者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抽检,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在用车现行排放标准,但未达到“国Ⅲ”及以上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发放黄色环保标志。

第六条 环保标志必须粘贴于汽车挡风玻璃内侧右上角。

第七条 机动车环保标志的换发和补发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机动车环保标志的有效期与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周期一致;

机动车环保标志有效期满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天申请换发。换发环保标志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我市执行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凭机动车所有人的有效证件、机动车行驶证和有效检测报告到核发点申请换发环保标志;

机动车环保标志损坏或遗失的,机动车所有人需提交已损坏的标志或补发申请书,凭机动车所有人的有效证件、机动车行驶证到核发点申请补发环保标志。

机动车环保标志的核发、换发和补发不收取费用。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机动车环保标志实施统一发放、监督管理。机动车环保标志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在本市初次申领号牌、行驶证、营运证或者非本市籍机动车转入本市不符合“国Ⅲ”排放标准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转移登记手续,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营运许可手续。公安、交通、城管、市政公用、质监、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景德镇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及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要求,做好机动车环保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乐平市和浮梁县的机动车环保标志的发放、监督管理工作,在获得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后,由该市(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本办法实施。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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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科委发布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加强全省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量,使实验研究、检测结果和安全试验正确可靠,现根据国家条例,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一切实验动物研究、保种、繁育、供应、应用、管理和监督,以及与实验动物相关的生产、供应笼器具、饲料、垫料、设备等支撑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各实验动物工作机构)。
第四条 福建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科委)主管本省实验动物工作,负责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和颁发本省“实验动物合格证”。
按照实验动物遣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的国家标准,在本省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质量合格认证和机构认证制度。具体标准由省科委根据国家科委制定的标准另行制定。
各地(市)、县科委负责管理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
省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第五条 用于实验动物的建筑设施应当合理布局,其空间组合、内外环境条件、设备设施、日常管理等,均须符合所需的科学要求,逐步做到标准化、系列化。
第六条 一切用于实验动物的饲育器具、设备、实验动物的饮水和饲料的配制、成形、包装、运送、灭菌与保存,应符合各类、各系、各级实验动物所需要的标准,确保卫生和营养要求。
第七条 实验动物的保种、繁育方法必须符合各类、各系、各级实验动物的微生物学、遗传学国家规定的标准,并持有微生物学、遗传学监测控制报告和繁育记录。

应用实验动物进行实验、安全评价和药品检定或制作生物制品等的单位,也必须具备相应的饲养条件。
第八条 实验动物的引入和输出,除必须符合国家动植物检疫规定外,还须持有必要的符合实验动物的特定需要与技术要求的证明和记录。
出口实验动物,必须报省科委审查同意,并转报国家科委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第九条 发现实验动物患病和死亡,应及时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记录在案。发现实验动物患有传染病时,必须立即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省科委,同时通报畜牧部门和当地动物检疫、卫生防疫单位及有关实验动物饲养单位。对患病动物笼具、房舍应严密封锁,对患病动物严格隔离,
并采取有效措施,扑灭疫情,防止蔓延。邻近的实验动物饲养和研究机构要采取紧急防疫措施,防止疫病传入。
第十条 严禁使用遗传背景不清的实验动物进行科学研究和质量检定工作。申报科研课题和鉴定科研成果,应当把应用合格实验动物作为基本条件。否则科研项目不予立项,应用不合格实验动物取得检定或安全评价结果无效,研究结果不予承认,所生产的制品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各实验动物工作机构应对机构内部的总体管理、经费使用、人才培养、繁育规划、统计核算、工作方式、操作规程、监控分析、设备维修等方面,建立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每年应进行定期检查和总结。
第十二条 各实验动物工作机构,应向省科委申请并领取单项或多项“实验动物合格证”。
省科委应会同有关部门经常对各实验动物机构的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应配备适当比例的高级、中级、初级的科技人员和经过专业培训的饲养人员。对直接接触实验动物工作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体格检查。对患有传染性疾病、不宜承担所做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换工作。
各实验动物工作机构主管部门要鼓励和支持实验动物工作人员热爱本职工作,树立服务的观念,学习业务知识,提高业务水平,并定期进行业务考核。
第十四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参照相应的技术职称规定实行资格认可,并享受必要的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直接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享受与直接从事传染病防治工作人员相应的保健津贴及劳动防护补贴待遇。
第十五条 对取得较大成绩的从事实验动物工作人员和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对违反本办法的实验动物工作机构,由发证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改进、直至吊销其“实验动物合格证”。
对发生实验动物疫情不报,或防疫措施不力而造成损失,应追究其领导或当事人的行政或经济责任。对造成严重后果而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18日

龙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泉市转业士官和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政府


龙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泉市转业士官和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龙政发〔2004〕7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龙泉市转业士官和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八日

龙泉市转业士官和城镇退役士兵
安置工作试行办法

为切实搞好转业士官和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军区关于认真做好2003年冬季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4]3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一、安置对象
按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国务院、中央军委《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办法》规定需要政府安置分配工作的人员。
二、安置原则
坚持“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原则,并采取指令性安置、自谋职业、双向选择等原则保障转业士官和退役士兵第一次就业。
三、安置范围
(一)国有企业、市属大集体企业、国家参股的股份制企业;
(二)国家机关工勤人员、事业单位;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单位。
四、安置计划
安置计划的编制,先由市安置办综合调查,提出安置初步计划,报经市退伍安置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再由市政府审核批准。
五、安置办法
采取指令性安置、自谋职业、双向选择的三种形式进行安置:
(一)在部队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或立二等功以上的退役士兵、三等战功以上的退役士兵、因战致残评定为二、三等伤残军人作为指令性安置。
(二)因公因病致残评定为二、三等的伤残军人、服役满十年转业的士官等重点安置对象原则上实行自谋职业、双向选择进行安置。
(三)其余需安置工作的退役士兵政府不作指令性安置,自退伍报到之日起一年内未落实单位的,鼓励自谋职业,一次性发给安置补助金,经公证视为第一次就业,市政府不再予以安置。
(四)机关事业单位在完成指令性安置计划、且另在编制空缺的前提下,同意计划外接收安置转业士官和退役士兵的,根据规定程序报经市编制委员会审核批准,予以安置。
六、鼓励自谋职业
自谋职业人员,与市安置办签订协议后,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退役士兵于次年12月底前未能落实工作单位的,经市安置办核准,由市政府发给一次性安置补助费,法定服役期内基数为16000元计发,每服役一年增发2000元,义务兵(除士官外)每超期服役一年,在此基础上再增加3000元。
(二)重点安置对象选择自谋职业的发给一次性安置补助费,在法定服役期内基数为40000元,每超期服役一年增发3000元。伤残军人还可享受在乡伤残军人待遇。
(三)义务兵从到安置办报到之日的次月至安置办作出自谋职业安置通知前期间,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200元;转业士官从部队停发生活津贴费的次月至市安置办发出安置通知前期间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200元。
(四)在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后,五年内自谋职业者落实到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组织、人事劳动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应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其安置补助费应予退还市安置办。
(五)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对安排到非国有经济单位工作的退伍军人,除享受到本单位同等条件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外,还应享受国家规定的包括医疗、失业、养老等社会保险在内的待遇,其军龄连同待分配期间(一年内)一并计算为投保年限。自谋职业期间按规定标准由个人缴纳保险费,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且实际缴费年限达到或超过15年的,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给予办理退休手续,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发放退休养老金,其军龄连同待分配期间(一年内)一并视同缴费年限,作为计算退休养老金标准的依据。
(六)对自谋职业的转业士官和退役士兵可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93号)的精神,给予政策扶持。具体操作办法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对接收安置退役士兵占一定比例,并按国家规定与退役士兵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经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地方税务机关核准的企业,要在一定时限内免征营业税。对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退役士兵,各有关方面优先给予办理证照;除收取依法颁发证照的工本费外,三年内免收各项行政性收费;从事符合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和餐饮业,卫生部门优先办理卫生许可证,免收审批费和三年年审费;从事书刊零售的,新闻出版部门免费发放书刊经营许可证;从事农业种植养殖业或新办农业企业、从事农业服务业的,享受国家有关税收减免优惠政策。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要积极向退役士兵提供就业信息,并免费提供1—2次职业介绍服务。
(七)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单位,必须与退伍军人签订劳动合同,对接收伤残军人的单位,市人民政府参照残疾人就业有关规定给予接收单位应有的优惠。
(八)户粮关系可落实就业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也可落实家庭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也可在市内挂靠有固定住房的亲属。
(九)人事档案由用人单位管理,自谋职业的委托市人武部管理。
(十)城镇退役士兵和重点安置对象,在办理安置手续及自谋职业手续时,同时办理党团关系的转移,党团关系可落实在用人单位及户籍所在地的党团组织。在此之前由退伍安置办建立临时党支部。
七、建立安置保障金制度
安置保障金主要用于自谋职业的一次性安置补助费及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费,经费由市财政解决,并在每年的七月底前把安置保障金拨给市安置办。
八、严肃安置纪律
(一)对拒绝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安置计划任务的有关部门、单位和主要责任人,视情节作如下处理:
1、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规定,监察局按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政纪处分,建议有关机关作出处理。
2、对确有困难无法完成当年安置任务的单位,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安置领导小组批准,向市安置办交纳安置指标调控费每名5万元;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三年内不得给予办理其他人员调入手续。
(二)因接收单位推拖,造成退伍军人不能按时上岗工作,自安置办开出的安置介绍信和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开具的介绍信之日起,由接收单位负责发放工资。
(三)对办理假材料谋取安置资格、非农居民占用农业户口指标或农村居民占用城镇户口指标入伍、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城镇退役士兵,以及在农村入伍后购买城镇户口的,一律不享受城镇退役士兵的安置政策;因个人原因超过报到时间一个月未到安置办报到的城镇退役士兵,一律不享受自谋职业政策,取消其安置资格,交由居住地社区按社会待业青年管理。
九、通力合作,加强领导
退伍安置工作是一项政治性、社会性、指令性和长期性的任务,民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工商、粮食、财政等部门要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宣传部门要加强新闻舆论监督;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保证政令畅通,圆满完成全市安置工作任务。
十、本《试行办法》由市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本《试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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