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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机安全监理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6:37:20  浏览:86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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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机安全监理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农业部



农机安全监理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机安全监理专项经费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7〕38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机安全监理专项经费,是指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依法对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及其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监督管理的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 农机安全监理专项经费实行项目管理,由农业部组织实施,项目承担单位具体实施。
第四条 农业部农机化司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农业部财务司负责制定农机安全监理专项经费资金的管理制度,组织编制并审核预、决算,下达项目经费,对预算执行履行监管职责。
第五条 农业部农机化司、部属单位,地方农机化主管部门、农机监理机构及有关科研院所等项目承担单位负责项目的预算编制、申报和执行,开展会计核算、资金支付、政府采购等业务,接受农业部财务司及有关部门对预算执行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农机安全监理专项经费应严格按照预算批复执行,主要用于加强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建立农机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农机安全运行标准、安全检验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开展农机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开展相关政策规划等研究和农机安全创建等活动,指导农机监理业务规范化建设和重大农机事故处理,开发推广安全技术与装备,开展农机安全防护性能技术改造和安全生产专项检查及安全隐患整治,定期分析评估和发布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相关信息,进行农机安全监理信息化建设等。
第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经费开支范围办理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农业部根据农机安全监理工作需要和预算规模,组织提出项目工作计划,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和下达年度项目计划,年度项目计划包括年度目标任务、实施计划、经费测算等内容。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根据年度项目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内容包括年度目标、实施步骤、人员安排、资金测算等。地方承担单位的实施方案经省级农机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农业部,农业部部属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实施方案直接报送农业部。
第十条 农业部审核项目承担单位的实施方案,审核通过后按照国家财政资金拨付有关要求下达项目资金。
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建立项目资金明细账,确保专款专用,科学、合理、有效地使用项目资金。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部门决算编报要求,编制报送农机安全监理专项经费的决算。
第十三条 农机安全监理专项经费的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经费使用中涉及政府采购的,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开展项目执行情况年度总结。项目承担单位是省级及以下农机化工作部门和单位的,项目执行情况总结报告经省级农机化主管部门审核后,于12月31日前报送农业部。部属单位和其他项目承担单位,于12月31日前直接向农业部报送项目执行情况总结报告。农业部将本年度项目执行情况作为下一年度项目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定期组织项目自查,农业部财务司组织开展实行重点抽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套取、挤占、挪用项目资金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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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于2000年1月15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促进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四条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以下统称军事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负责办理本地区、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未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办理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安排必要的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
第六条 依法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尽的职责。
依法参加民兵组织和服预备役是适龄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参加民兵组织和服预备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应当服从国家经济建设大局,适应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坚持平战结合、劳武结合,把民兵、预备役部队建设成为战时参战支前和平时应付突发事件、抢险救灾的重要快速动员力量。
第八条 对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战备执勤和军事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民兵、预备役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二章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第九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是国防体制的组成部分。乡(镇)、街道应当设立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人民武装部。
第十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选拔、配备和管理,实行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体制。
第十一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主要从人民武装学校毕业生和退出现役的军官中选配,也可以从大专院校毕业生和其他人员中选配。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录用,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共同组织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培养、使用纳入本地区、本单位干部管理范围。

第三章 组织建设
第十二条 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民兵组织。凡十八岁至三十五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除应征服现役的以外,编入民兵组织服预备役。民兵干部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不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按照规定对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进行预备役登记。
第十三条 民兵分为基干民兵和普通民兵。二十八岁以下的退出现役的士兵和经过军事训练的人员,以及选定参加军事训练的人员,编为基干民兵;其余十八岁至三十五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编为普通民兵。
根据需要,吸收女性公民参加基干民兵。
少数民族地区和城市有特殊情况的单位,基干民兵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十四条 民兵按照便于领导、便于活动、便于执行任务的原则编组。农村一般以行政村为单位编民兵营;城镇一般以企业事业单位、街道为单位编民兵排、连、营、团。
已经配备民兵专业技术装备、器材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电信、交通、卫生、工程等与军事专业相关的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的规定建立民兵专业技术分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战备重点乡(镇),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规定,建立民兵应急分队。
第十五条 预备役部队的编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人员分预任军官和预编士兵,从退出现役的军官、士兵、基干民兵和其他预备役人员中选配。
第十六条 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每年进行一次组织整顿,办理出队、入队和转队工作。
基干民兵、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人员外出三十日以上的,应当定期与所在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联系,在接到召回通知后,必须按期归队。

第四章 政治工作
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对拟编入基干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的人员进行入队前的政治审查和现实表现的考察,保证其政治合格。
第十八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以国防教育为重点,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形势战备和法制教育,增强国防观念,自觉履行兵役义务。
第十九条 基干民兵和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采取集中教育与其他方式相结合的办法进行,集中教育纳入军事训练计划,与军事训练统一实施;其他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结合民兵组织整顿、预备役登记、征兵和重大节日活动进行。

第五章 军事训练
第二十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根据上级军事机关下达的军事训练任务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依法参加军事训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参加军事训练人员提供条件。
第二十二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一般集中在民兵、预备役部队的军事训练基地进行。
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基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修建。民兵的军事训练基地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管理,预备役部队的军事训练基地由预备役部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的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的误工补贴,按照均衡负担的原则解决,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章 战备执勤
第二十四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战备执勤的主要任务是:
(一)协同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守护重点战备地区和重要目标;
(二)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
(三)参加抢险救灾,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
(四)配合部队作战或者独立作战,担负战斗勤务,支援前线、保卫后方;
(五)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五条 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战备执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担负战备执勤任务的报酬或者补助,由使用单位支付。
第二十七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不得拒绝、逃避执行战备执勤任务。

第七章 武器装备
第二十八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武器装备。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配备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修建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库(室),并配备必要的守护人员。
公安机关应当将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库(室)列为重要安全保卫目标。
第三十条 人民武装部、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应当加强对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的管理,防止损坏、丢失、被抢、被盗,保证武器装备经常处于良好状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公民拒绝参加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或者进行预备役登记,民兵、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军事训练和战备执勤任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义务,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应当建立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或者基层人民武装部而拒绝建立的,或者阻挠民兵、预备役人员履行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扰乱民兵、预备役工作秩序,或者阻碍民兵、预备役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月15日

绥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网络舆情信息收集受理反馈工作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绥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网络舆情信息收集受理反馈工作规定的通知

绥政办发〔2009〕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政府同意,现将《市政府网络舆情信息收集受理反馈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政府网络舆情信息收集受理反馈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搭建政府与群众网上交流的公共平台,倾听群众呼声,掌握社会动态,促进政府决策科学、民主、高效,更好更快地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群众关心、关注的热点焦点问题,满足群众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共建和谐,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网络舆情是社会舆情在互联网空间的映射,是社会舆情的直接反映。本规定所称的网络舆情信息是指市内、市外各类组织及民众通过互联网反映的事关绥化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各种信息,事关政府工作的各种建议和意见,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的苗头性、倾向性信息,包括群众诉求信息。
第三条 网络舆情信息的收集受理反馈工作由市政务公开部门(市政府“马上办”办公室)负责,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相关部门支持、配合。
第四条 网络舆情信息的收集由市政务公开部门设专人负责。收集范围包括事关绥化经济社会发展及公共服务相关的信息,重点放在社情民意方面,尤其是群众对事关改革发展稳定有关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定期对收集的信息进行分析研判、归纳整理,建立舆情信息档案。注意层次性,关注利益性,定期总结分析,发现倾向性和苗头性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工作建议。
第六条 一般性的网络舆情信息和网络舆情分析由市政务公开部门通过《舆情直报》或其他形式向市政府领导定期报送,重要的网络舆情信息和相关研判向市政府领导即时报送。报送的范围为市政府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第七条 对群众在网上反映的问题由市政府“马上办”根据市政府领导批示意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形成《网络舆情交办单》或《群众诉求交办单》进行跟踪催办。重要网络舆情信息,提交市政府相关会议研究解决。
第八条 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网络舆情事项受理工作,明确领导和工作责任。对舆情事项要实事求是、快速开展调查,如情况如实,要及时处理,做到不回避、不护短、不推诿。确因条件限制无法马上解决或得不到根本解决的,要说明原因,做好解释工作。相关部门的调查处理情况一般要在5—10个工作日内报给市政府“马上办”。
第九条 要建立和畅通网络舆情通道。市政务公开部门要在各类网络媒体上通过发帖、互动等方式积极引导网民发表积极、健康、中肯的建议和意见。要加强政务公开网建设,开辟和畅通群众通过网络反映建议、意见的渠道。
第十条 要做好网络舆情的及时反馈。市政务公开部门(市政府“马上办”办公室)要通过网络及时向群众反馈舆情事项受理情况信息,解答好群众通过网络反映的诉求,增强群众对政府工作的理解、信任,近而支持政府工作。
第十一条 要将网络舆情办理情况纳入政务公开考核,市政府定期通报,对处理、反馈舆情信息不及时、不得力的单位,尤其是造成不良影响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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