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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12:33  浏览:98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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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公发[2011]179号


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有关公安处(局):
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现将修正后的《上海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上海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依据)
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公安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定义)
本细则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公安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原则)
公安机关应当公开政府信息,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公安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组织推进体制)
上海市公安局建立由市局主要领导牵头,指挥部、政治部、后保部、监察室、法制办、信息办、保密办、新闻办和各有关业务部门领导参加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市局指挥部是本市公安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全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其他部门在市局指挥部统一协调下,负责具体实施各项推进工作。
各区县公安机关建立健全相应的组织体制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市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市局各业务部门及各区县公安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市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事宜;协调有关业务部门维护、保管、更新、流转、移交政府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会同本机关的相关业务部门、保密办,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负责本机关的政府网站和咨询服务电话的策划、管理、运行和维护等工作;
(六)负责汇总、指导市局业务部门和区县公安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局业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向市局报送本部门应公开政府信息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
(二)处理向市局提出的涉及本部门政府信息的公开申请,及其汇总上报工作;
(三)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四)组织编制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负责本部门的政府子网站事宜;
(六)负责涉及本部门的咨询服务、政策解读及相关知识库的更新工作;
(七)市局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县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负责本机关的政府网站和咨询服务等工作;
(六)市局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局及各分县局应当将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受理点的地址、接待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六条(公共利益的维护)
公安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公安机关按照前款规定决定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书面报告市局或者区(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第七条(保密审查机制)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
公安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进行保密审查。公安机关在草拟公文的同时,应当确定该公文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意见;确定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理由。
市局党委保密委员会主管公安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市局指挥部、政治部和有关业务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分工,负责公安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具体工作。
(一)市局指挥部秘书处是负责市局公文类信息公开保密审查部门,依据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实施公文类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
(二)市局政治部宣传处是负责市局新闻动态类信息公开保密审查部门,依据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实施新闻动态类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
(三)市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是负责市局除公文、新闻动态类信息以外的信息公开保密审查部门,依据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实施除公文、新闻以外的其他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
区县公安机关参照市局建立相应的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
第八条(发布协调机制)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一)公安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前,知道该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
(二)政府信息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但相关行政机关对同一政府信息所发布的内容不一致的。
相关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发布内容意见不一致,但政府信息内容可以根据行政机关职责权限作区分的,应当按照有权机关的意见办理;政府信息内容无法根据行政机关职责权限作区分的,应当提请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决定。
第九条(公开内容的核实核对)
对依职权制作的政府信息,公安机关在公开前应当进行核实,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准确。
对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公安机关在公开前应当进行核对,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与所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一致。
第十条(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澄清)
除公安机关将文件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外,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因其内容不确定,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的,不得公开。
公安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政府信息的,应当与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同意后,根据职责范围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十一条(主动公开范围)
公安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公安机关应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本级公安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和有关依据,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各类实施细则、管理办法、具体应用解释等规范性文件;
(二)行政管理过程中涉及公众、企业和社会利益的通知、通告等可公开信息;
(三)负责的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事项及其承办部门、审批程序、办理指南、申报范本、办理时限及办理结果;
(四)公安民警和文职人员的招考录用、辞退条件、程序,表彰奖励条令、办法;
(五)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督察条例,信访、督察部门举报电话、联络方式等;
(六)公安机关推出的便民利民措施;
(七)可公开的业务工作动态;
(八)一个时期内可能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生产生活秩序带来影响的警示性、提示性信息;
(九)本地区社会治安形势,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稳定的总体情况,阶段性社会治安状况;
(十)对公众安全感有较大影响或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案(事)件侦破、查处情况;
(十一)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及应急处置情况;
(十二)针对不实传言或谣言,需要解疑释惑,澄清事实的事项;
(十三)需要公布的重大突发事(案)件的应急预案、预报和发生、处置等情况;
(十四)需要澄清、辟谣、消除不良影响的事项;
(十五)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依法公示并向社会征询意见的事项;
(十六)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的事项。
第十二条(不予公开)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经征得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公安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权利人对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征询未向公安机关作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第十三条(依申请公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
公安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公安机关负责公开。
公安机关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公安机关负责公开。
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公安机关被撤销或者发生变更的,由承受其职责的公安机关负责原公安机关政府信息的公开。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公开指南和目录)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编制并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主动公开目录和依申请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途径
第十六条(政府网站)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在本机关政府网站上公开。区县公安机关网站应当统一设置政府信息公开栏目。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政府网站上全文公开。 
第十七条(公安年报)
公安工作年报和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应当提供给同级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处,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十八条(新闻发言人制度)
公安机关应当按规定实施新闻发言人制度,归口渠道、逐级审核,及时或者定期对外发布公安机关的政府公开信息。
第十九条(公共查阅点等其它公开途径)
公安机关应在行政办事窗口及各派出所(治安派出所除外)窗口设置政府信息公开查阅点,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有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公安机关应当将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以及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自编制完成、形成或者更新、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送交市或者区(县)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及本机关查阅场所。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的程序和形式
第二十条(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本人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
(三)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及其载体形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安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安机关可以询问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用途。
第二十一条(协助和便利)
申请人书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接收申请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代填写申请书,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人描述所需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确切特征等有困难,向公安机关咨询的,公安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二条(受理点)
市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受理涉及市局及相关业务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区县公安机关应确定专人及接待窗口,受理涉及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二十三条(答复)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内容不属于本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部分公开及其获取方式和途径;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可以予以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并将决定公开的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权利人;
(八)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间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九)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公安机关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公安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第二十四条(处理的内部工作程序)
市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2个工作日内流转至相关业务部门。
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表》8个工作日内,根据依法提出相应答复意见,经本部门领导审批后,将审批意见、同意公开的文件、作出不予公开的依据、理由等报市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
市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在收到相关业务部门处理意见的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进行答复,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尽量以申请人要求的方式送达申请人。
区县公安机关参照市局规定制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工作程序。
第二十五条(获取方式和载体形式)
公安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可以选择邮寄、递送、传真、当面领取等方式获取政府信息,并可以选择纸质、光盘、磁盘等政府信息载体形式。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政府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
第二十六条(政府信息的载体形式和提供方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安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登记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前款规定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安机关制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公安机关予以更正;该公安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公安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自身信息的获取和更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公安机关申请与其自身相关的外省市在沪人员“是否健在”证明、户籍证明及其它相关登记的政府信息,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前款规定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安机关制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公安机关予以更正;该政府信息属于其他公安机关职权范围的,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公安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期限)
公安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或分管领导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公安机关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缴费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缴费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
第二十九条(收费)
公安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的,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但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公安机关收取前款规定的成本费用的标准,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财政。
申请人属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确有其他经济困难情形的,应当免除收费。
公安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五章 监督和救济
第三十条(统计、归档和年报)
承担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市局有关业务部门和区县公安机关,应当做好日常统计和归档工作,于每月3日前按要求对上月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情况进行统计,并报市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应当于每年2月1日前,将本单位实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年度报告上报市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处理结果;
(五)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免除情况;
(六)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情况;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三十一条(考核)
市、区(县)公安机关应当对本级业务部门和下级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工作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监察部门、人事部门等组织实施。
考核工作应当每年进行。
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各级公安机关绩效考核的依据之一,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社会评议)
市、区(县)公安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监察部门,组织对各部门、分县局及派出所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社会评议。社会评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监督检查)
市、区(县)公安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负责各部门、分县局及派出所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安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公安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责任追究制度)
公安机关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上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报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或者监察部门,对公安机关主要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送交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指南或者属于主动公开范围政府信息的。
公安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上一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报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或者监察部门,对公安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主动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担造事实的。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政府信息移交档案部门)
公安机关各部门向档案部门移交政府信息时,应当书面告知该政府信息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经费保障)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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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养犬管理规定(2008年)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葫芦岛市养犬管理规定》业经2007年12月7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葫芦岛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的养犬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养犬坚持以不影响他人工作、生活为前提,以不危害人身健康和损害城市形象为保障,坚持依法规范、全民参与、社会监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养犬管理工作在市、县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公安机关实施管理,履行相关的权力与义务,承担管理责任。

卫生、动监、工商、城建等部门履行相应职责。

街道办事处(社区)和村民委员会需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养犬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六条 在城市市区内,个人饲养的小型观赏犬,必须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许可证》,由县(含县级市、区)公安机关批准。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或身份证;

(二)居住地社区或村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

(三)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免疫证明和免疫标识;

(四)犬的照片。

第七条 城区内不得批准和设置养犬基地,严禁饲养大型犬,限定并控制饲养体高不超过0.35米的小型犬。

第八条 单位豢养军用犬、警犬、科研用犬、护卫用犬以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应经市公安机关批准。

单位豢养特种犬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城市市区内获准养犬的个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到居住地派出所办理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每只犬每年缴纳管理费500元,其中包括《养犬许可证》和犬牌的制作成本和50元狂犬病免疫费用。居住市区内的农业户养犬按此标准适当缴纳。

管理收费全部上缴同级财政,养犬管理工作费用由同级财政核定支付。

居住市区以外的农村养犬户不收取管理费,但必须由当地动物防疫机构定期全部进行狂犬病免疫,并按有关规定收取免疫费。

第十条 获准养犬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时间,持《养犬许可证》到动物防疫机构为犬注射狂犬病疫苗,核领免疫证明和免疫标识;

(二)按规定时间,持核领后的犬免疫证明和免疫标识到发证部门登记注册;

(三)变更住址的,应在住址变更后15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四)不得携犬进入商店、饭店、学校、车站、公园、广场、码头等公共场所,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车辆;

(五)不得妨碍、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指犬吠、向户外排放犬洗澡污水及粪便、将犬拴养在户外或楼内公共过道而对他人造成影响),如有此类情况发生,当地公安派出所应责令改正。不听劝阻者,随时收回批准证件;

(六)当犬伤人时,犬主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诊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立即将犬送动物防疫机构检查,如确定为狂犬病患犬应立即捕杀,并远离水源和居民住地实施彻底焚烧、深埋等无害化处理;

(七)《养犬许可证》及犬牌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倒卖,如有损坏或遗失,应及时到发证部门补领;

(八)准养犬死亡、宰杀、出售、转让须在30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九)准养犬繁殖时,豢养者须在幼犬出生后5日内办理临时准养证。新生幼犬除用于本户老犬更新外,应在30日内处理;

(十)携犬出户的时间为每日19时至次日7时(不包括为病犬治疗、健康检查、注射疫苗、登记注册或购销犬,因上述活动携犬出户时,必须抱领或装在笼内,不得牵领)犬出户必须挂犬牌、拴犬链,并由有行为能力的人携犬证牵领,犬在户外排泄粪便必须立即清除。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含街巷、广场、停车场等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两侧屠宰犬。收购、销售和运输活犬及犬类产品的,必须遵守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犬类交易必须在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指定的场所进行,该场所必须具备相应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所交易的犬应具有狂犬病的免疫标识,畜主必须持有检疫合格证明,大型犬在交易时必须装笼。

第十三条 准养犬宰杀应实行定点屠宰,具体办法由市商业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对无证犬、散放犬、狂犬,由公安机关及时组织强制捕杀。捕杀的狂犬和无人认领的犬尸必须远离水源彻底焚烧、深埋。

第十五条 当犬类疫情传播、危及人身健康或影响正常生活秩序时,根据广大群众意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集中组织对本城区内犬类无偿实施全部捕杀。

第十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做好犬类狂犬病的疫情监测、免疫和检疫工作,并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由有关单位予以处罚:

(一)养犬未经批准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二)逾期不登记、不为犬注射狂犬疫苗,倒卖、涂改、转借《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以及转让准养犬、变更住址未办理相应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养犬许可证》,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在城市市区内,养犬人违反本规定,使准养犬严重妨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或伤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伪造《养犬许可证》及犬牌,擅自销售狂犬疫苗的,由公安机关或由公安机关会同卫生、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不到指定场所进行犬类交易的,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或不及时清除犬在公共场所排泄粪便或在道路两侧宰犬的,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公安机关、城建部门对行为人处50元至2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执行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及物品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物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其它因养犬而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的各有关部门应公开办事程序,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公正、公平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投诉举报,公安机关接到投诉举报后应立即指派人员进行处置,并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提供重要线索者,予以奖励。

第二十六条 兴城市、绥中县、建昌县、南票区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各地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辽宁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已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广告业健康、有序的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广告实行分级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对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
(二)依法组织实施广告经营审批及查处违法广告;
(三)指导广告审查机构和广告行业组织的工作。
城市建设、卫生、医药、广播电视、外经贸、旅游、公安、教育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广告发布前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条 广告宣传不得有下列虚假行为:
(一)夸大商品的功效、性能、作用;
(二)虚列服务项目、标准;
(三)擅自增加未经审查、批准的内容;
(四)伪造、冒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号;
(五)对出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做不真实的承诺;
(六)其他对商品、服务做不真实的宣传。
第六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
(三)以国家机关(含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名义推荐、宣传商品或者服务;
(四)含有民族、种族、性别歧视的内容;
(五)在大众传播媒介及非宗教活动场所发布有关宗教活动、用品、纪念品的广告;
(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顶级等绝对化用语;
(七)贬低同类商品;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从事广告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登记,经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核准,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和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评比、庆典等涉及广告经营活动的,主办者应当向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提出申请,领取《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广告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在省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到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办理年度检验。
第八条 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发布对外劳务合作、出国旅游、出国学习、代办出国手续以及学历教育招生等内容的广告,分别由省或者授权的市外经贸、旅游、公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省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大众传播媒介和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禁止发布和设置烟草广告;发布烟草、酒类广告,设置广告显示屏,由省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其授权的下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审批。
第九条 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应当有明确的广告识别标志,不得与非广告信息相混淆,不得采用其他形式变相发布广告。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经营广告的登记。
第十条 以张贴、发送、邮寄等形式发布散页、图书、票据以及包装、装潢等各类印刷品广告,由市以上或者其授权的县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审查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发布印刷品广告。
禁止在居民住宅、交通道口散发印刷品广告。
第十一条 禁止在广告活动中从事下列行为:
(一)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二)擅自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
(三)有奖销售广告,所设单项奖金额超过5000元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利用街道、广场、车站、码头等场所的建筑物和空间从事户外广告活动,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统一制定,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设置公共广告栏,方便张贴广告。
未经批准,禁止在电杆、墙壁等公共设施和场所书写、张贴、悬挂广告。
第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广告设置者应当与户外广告载体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签订协议,并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后,方可设置。
户外广告应当按登记核准的时间、场地、形式、规格、内容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定期维修、保养,做到整洁美观,不得影响公共设施使用和妨碍交通。对破损和影响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广告设置者自收到有关单位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必须修补或者拆除。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受到保护。在其有效期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迁移、遮盖和损坏。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户外广告的,拆迁单位应当提前30日通知广告设置者,并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广告主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广告,应当出具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代理或者发布广告,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并将有关证明文件保存1年备查。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经营,应当单独设置会计账簿,使用广告业专用发票。
广告收费应当合理、公开,收费标准,办法应当报同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广告,发布时应当同时发布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发布药品、印刷品广告还应当同时注明药品、印刷品批准文号。
第二十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广告审查、登记、批准、发放证照、年检等行政管理活动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推诿、拖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广告虚假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责任者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取缔其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暂时封存与违法印刷品广告有关的物品,没收广告费用,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以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设置、发布广告,限期拆除、清理,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责任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发布,对广告发布者可以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因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广告审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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