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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地震应急预案(2012年8月28日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02:06  浏览:85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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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地震应急预案(2012年8月28日修订)

国务院办公厅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依法科学统一、有力有序有效地实施地震应急,最大程度减少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维护社会正常秩序。

1.2 编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

1.3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我国发生地震及火山灾害和国外发生造成重大影响地震及火山灾害的应对工作。

1.4 工作原则

抗震救灾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军地联动,分级负责、属地为主,资源共享、快速反应的工作原则。地震灾害发生后,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立即自动按照职责分工和相关预案开展前期处置工作。省级人民政府是应对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重大地震灾害的主体。视省级人民政府地震应急的需求,国家地震应急给予必要的协调和支持。

2 组织体系

2.1 国家抗震救灾指挥机构

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全国抗震救灾工作。地震局承担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日常工作。

必要时,成立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全国抗震救灾工作;在地震灾区成立现场指挥机构,在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2.2 地方抗震救灾指挥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地方有关部门和单位、当地解放军、武警部队和民兵组织等,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抗震救灾工作。

3 响应机制

3.1 地震灾害分级

地震灾害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一般四级。

(1)特别重大地震灾害是指造成300人以上死亡(含失踪),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占地震发生地省(区、市)上年国内生产总值1%以上的地震灾害。

当人口较密集地区发生7.0级以上地震,人口密集地区发生6.0级以上地震,初判为特别重大地震灾害。

(2)重大地震灾害是指造成50人以上、300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地震灾害。

当人口较密集地区发生6.0级以上、7.0级以下地震,人口密集地区发生5.0级以上、6.0级以下地震,初判为重大地震灾害。

(3)较大地震灾害是指造成1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者造成较重经济损失的地震灾害。

当人口较密集地区发生5.0级以上、6.0级以下地震,人口密集地区发生4.0级以上、5.0级以下地震,初判为较大地震灾害。

(4)一般地震灾害是指造成10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者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地震灾害。

当人口较密集地区发生4.0级以上、5.0级以下地震,初判为一般地震灾害。

3.2 分级响应

根据地震灾害分级情况,将地震灾害应急响应分为Ⅰ级、Ⅱ级、Ⅲ级和Ⅳ级。

应对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启动Ⅰ级响应。由灾区所在省级抗震救灾指挥部领导灾区地震应急工作;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全国抗震救灾工作。

应对重大地震灾害,启动Ⅱ级响应。由灾区所在省级抗震救灾指挥部领导灾区地震应急工作;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根据情况,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国家地震应急工作。

应对较大地震灾害,启动Ⅲ级响应。在灾区所在省级抗震救灾指挥部的支持下,由灾区所在市级抗震救灾指挥部领导灾区地震应急工作。中国地震局等国家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灾区需求,协助做好抗震救灾工作。

应对一般地震灾害,启动Ⅳ级响应。在灾区所在省、市级抗震救灾指挥部的支持下,由灾区所在县级抗震救灾指挥部领导灾区地震应急工作。中国地震局等国家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灾区需求,协助做好抗震救灾工作。

地震发生在边疆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其他特殊地区,可根据需要适当提高响应级别。地震应急响应启动后,可视灾情及其发展情况对响应级别及时进行相应调整,避免响应不足或响应过度。

4 监测报告

4.1 地震监测预报

中国地震局负责收集和管理全国各类地震观测数据,提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年度防震减灾工作意见。各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机构加强震情跟踪监测、预测预报和群测群防工作,及时对地震预测意见和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进行综合分析研判。省级人民政府根据预报的震情决策发布临震预报,组织预报区加强应急防范措施。

4.2 震情速报

地震发生后,中国地震局快速完成地震发生时间、地点、震级、震源深度等速报参数的测定,报国务院,同时通报有关部门,并及时续报有关情况。

4.3 灾情报告

地震灾害发生后,灾区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时将震情、灾情等信息报上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越级上报。发生特别重大、重大地震灾害,民政部、中国地震局等部门迅速组织开展现场灾情收集、分析研判工作,报国务院,并及时续报有关情况。公安、安全生产监管、交通、铁道、水利、建设、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及时将收集了解的情况报国务院。

5 应急响应

各有关地方和部门根据灾情和抗灾救灾需要,采取以下措施。

5.1 搜救人员

立即组织基层应急队伍和广大群众开展自救互救,同时组织协调当地解放军、武警部队、地震、消防、建筑和市政等各方面救援力量,调配大型吊车、起重机、千斤顶、生命探测仪等救援装备,抢救被掩埋人员。现场救援队伍之间加强衔接和配合,合理划分责任区边界,遇有危险时及时传递警报,做好自身安全防护。

5.2 开展医疗救治和卫生防疫

迅速组织协调应急医疗队伍赶赴现场,抢救受伤群众,必要时建立战地医院或医疗点,实施现场救治。加强救护车、医疗器械、药品和血浆的组织调度,特别是加大对重灾区及偏远地区医疗器械、药品供应,确保被救人员得到及时医治,最大程度减少伤员致死、致残。统筹周边地区的医疗资源,根据需要分流重伤员,实施异地救治。开展灾后心理援助。

加强灾区卫生防疫工作。及时对灾区水源进行监测消毒,加强食品和饮用水卫生监督;妥善处置遇难者遗体,做好死亡动物、医疗废弃物、生活垃圾、粪便等消毒和无害化处理;加强鼠疫、狂犬病的监测、防控和处理,及时接种疫苗;实行重大传染病和突发卫生事件每日报告制度。

5.3 安置受灾群众

开放应急避难场所,组织筹集和调运食品、饮用水、衣被、帐篷、移动厕所等各类救灾物资,解决受灾群众吃饭、饮水、穿衣、住处等问题;在受灾村镇、街道设置生活用品发放点,确保生活用品的有序发放;根据需要组织生产、调运、安装活动板房和简易房;在受灾群众集中安置点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器材,严防火灾发生。救灾物资优先保证学校、医院、福利院的需要;优先安置孤儿、孤老及残疾人员,确保其基本生活。鼓励采取投亲靠友等方式,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安置受灾群众。

做好遇难人员的善后工作,抚慰遇难者家属;积极创造条件,组织灾区学校复课。

5.4 抢修基础设施

抢通修复因灾损毁的机场、铁路、公路、桥梁、隧道等交通设施,协调运力,优先保证应急抢险救援人员、救灾物资和伤病人员的运输需要。抢修供电、供水、供气、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保障灾区群众基本生活需要和应急工作需要。

5.5 加强现场监测

地震局组织布设或恢复地震现场测震和前兆台站,实时跟踪地震序列活动,密切监视震情发展,对震区及全国震情形势进行研判。气象局加强气象监测,密切关注灾区重大气象变化。灾区所在地抗震救灾指挥部安排专业力量加强空气、水源、土壤污染监测,减轻或消除污染危害。

5.6 防御次生灾害

加强次生灾害监测预警,防范因强余震和降雨形成的滑坡、泥石流、滚石等造成新的人员伤亡和交通堵塞;组织专家对水库、水电站、堤坝、堰塞湖等开展险情排查、评估和除险加固,必要时组织下游危险地区人员转移。

加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输油气管道、输配电线路的受损情况排查,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核电站等核工业生产科研重点设施,做好事故防范处置工作。

5.7 维护社会治安

严厉打击盗窃、抢劫、哄抢救灾物资、借机传播谣言制造社会恐慌等违法犯罪行为;在受灾群众安置点、救灾物资存放点等重点地区,增设临时警务站,加强治安巡逻,增强灾区群众的安全感;加强对党政机关、要害部门、金融单位、储备仓库、监狱等重要场所的警戒,做好涉灾矛盾纠纷化解和法律服务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5.8 开展社会动员

灾区所在地抗震救灾指挥部明确专门的组织机构或人员,加强志愿服务管理;及时开通志愿服务联系电话,统一接收志愿者组织报名,做好志愿者派遣和相关服务工作;根据灾区需求、交通运输等情况,向社会公布志愿服务需求指南,引导志愿者安全有序参与。

视情开展为灾区人民捐款捐物活动,加强救灾捐赠的组织发动和款物接收、统计、分配、使用、公示反馈等各环节工作。

必要时,组织非灾区人民政府,通过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智力等形式,对灾区群众生活安置、伤员救治、卫生防疫、基础设施抢修和生产恢复等开展对口支援。

5.9 加强涉外事务管理

及时向相关国家和地区驻华机构通报相关情况;协调安排国外救援队入境救援行动,按规定办理外事手续,分配救援任务,做好相关保障;加强境外救援物资的接受和管理,按规定做好检验检疫、登记管理等工作;适时组织安排境外新闻媒体进行采访。

5.10 发布信息

各级抗震救灾指挥机构按照分级响应原则,分别负责相应级别地震灾害信息发布工作,回应社会关切。信息发布要统一、及时、准确、客观。

5.11 开展灾害调查与评估

地震局开展地震烈度、发震构造、地震宏观异常现象、工程结构震害特征、地震社会影响和各种地震地质灾害调查等。民政、地震、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深入调查灾区范围、受灾人口、成灾人口、人员伤亡数量、建构筑物和基础设施破坏程度、环境影响程度等,组织专家开展灾害损失评估。

5.12 应急结束

在抢险救灾工作基本结束、紧急转移和安置工作基本完成、地震次生灾害的后果基本消除,以及交通、电力、通信和供水等基本抢修抢通、灾区生活秩序基本恢复后,由启动应急响应的原机关决定终止应急响应。

6 指挥与协调

6.1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

6.1.1 先期保障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根据中国地震局的信息通报,有关部门立即组织做好灾情航空侦察和机场、通信等先期保障工作。

(1)测绘地信局、民航局、总参谋部等迅速组织协调出动飞行器开展灾情航空侦察。

(2)总参谋部、民航局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相关机场的有序运转,组织修复灾区机场或开辟临时机场,并实行必要的飞行管制措施,保障抗震救灾工作需要。

(3)工业和信息化部按照国家通信保障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对措施,抢修受损通信设施,协调应急通信资源,优先保障抗震救灾指挥通信联络和信息传递畅通。自有通信系统的部门尽快恢复本部门受到损坏的通信设施,协助保障应急救援指挥通信畅通。

6.1.2 地方政府应急处置

省级抗震救灾指挥部立即组织各类专业抢险救灾队伍开展人员搜救、医疗救护、受灾群众安置等,组织抢修重大关键基础设施,保护重要目标;国务院启动I级响应后,按照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部署,领导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抗震救灾工作。

灾区所在市(地)、县级抗震救灾指挥部立即发动基层干部群众开展自救互救,组织基层抢险救灾队伍开展人员搜救和医疗救护,开放应急避难场所,及时转移和安置受灾群众,防范次生灾害,维护社会治安,同时提出需要支援的应急措施建议;按照上级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安排部署,领导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抗震救灾工作。

6.1.3 国家应急处置

中国地震局或灾区所在省级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提出实施国家地震应急Ⅰ级响应和需采取应急措施的建议,国务院决定启动Ⅰ级响应,由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全国抗震救灾工作。必要时,国务院直接决定启动Ⅰ级响应。

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机构根据需要设立抢险救援、群众生活保障、医疗救治和卫生防疫、基础设施保障和生产恢复、地震监测和次生灾害防范处置、社会治安、救灾捐赠与涉外事务、涉港澳台事务、国外救援队伍协调事务、地震灾害调查及灾情损失评估、信息发布及宣传报道等工作组,国务院办公厅履行信息汇总和综合协调职责,发挥运转枢纽作用。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组织有关地区和部门开展以下工作:

(1)派遣公安消防部队、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矿山和危险化学品救护队、医疗卫生救援队伍等各类专业抢险救援队伍,协调解放军和武警部队派遣专业队伍,赶赴灾区抢救被压埋幸存者和被困群众。

(2)组织跨地区调运救灾帐篷、生活必需品等救灾物资和装备,支援灾区保障受灾群众的吃、穿、住等基本生活需要。

(3)支援灾区开展伤病员和受灾群众医疗救治、卫生防疫、心理援助工作,根据需要组织实施跨地区大范围转移救治伤员,恢复灾区医疗卫生服务能力和秩序。

(4)组织抢修通信、电力、交通等基础设施,保障抢险救援通信、电力以及救灾人员和物资交通运输的畅通。

(5)指导开展重大危险源、重要目标物、重大关键基础设施隐患排查与监测预警,防范次生衍生灾害。对于已经受到破坏的,组织快速抢险救援。

(6)派出地震现场监测与分析预报工作队伍,布设或恢复地震现场测震和前兆台站,密切监视震情发展,指导做好余震防范工作。

(7)协调加强重要目标警戒和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指导做好涉灾矛盾纠纷化解和法律服务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8)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非灾区省级人民政府以及企事业单位、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对灾区进行紧急支援。

(9)视情实施限制前往或途经灾区旅游、跨省(区、市)和干线交通管制等特别管制措施。

(10)组织统一发布灾情和抗震救灾信息,指导做好抗震救灾宣传报道工作,正确引导国内外舆论。

(11)其他重要事项。

必要时,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在地震灾区成立现场指挥机构,负责开展以下工作:

(1)了解灾区抗震救灾工作进展和灾区需求情况,督促落实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工作部署。

(2)根据灾区省级人民政府请求,协调有关部门和地方调集应急物资、装备。

(3)协调指导国家有关专业抢险救援队伍以及各方面支援力量参与抗震救灾行动。

(4)协调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部门和地方提供交通运输保障。

(5)协调安排灾区伤病群众转移治疗。

(6)协调相关部门支持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处置重大次生衍生灾害。

(7)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机构部署的其他任务。

6.2 重大地震灾害

6.2.1 地方政府应急处置

省级抗震救灾指挥部制订抢险救援力量及救灾物资装备配置方案,协调驻地解放军、武警部队,组织各类专业抢险救灾队伍开展人员搜救、医疗救护、灾民安置、次生灾害防范和应急恢复等工作。需要国务院支持的事项,由省级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提出建议。

灾区所在市(地)、县级抗震救灾指挥部迅速组织开展自救互救、抢险救灾等先期处置工作,同时提出需要支援的应急措施建议;按照上级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安排部署,领导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抗震救灾工作。

6.2.2 国家应急处置

中国地震局向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上报相关信息,提出应对措施建议,同时通报有关部门。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根据应对工作需要,或者灾区所在省级人民政府请求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议,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应急措施:

(1)派遣公安消防部队、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矿山和危险化学品救护队、医疗卫生救援队伍等专业抢险救援队伍,赶赴灾区抢救被压埋幸存者和被困群众,转移救治伤病员,开展卫生防疫等。必要时,协调解放军、武警部队派遣专业队伍参与应急救援。

(2)组织调运救灾帐篷、生活必需品等抗震救灾物资。

(3)指导、协助抢修通信、广播电视、电力、交通等基础设施。

(4)根据需要派出地震监测和次生灾害防范、群众生活、医疗救治和卫生防疫、基础设施恢复等工作组,赴灾区协助、指导开展抗震救灾工作。

(5)协调非灾区省级人民政府对灾区进行紧急支援。

(6)需要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协调解决的其他事项。

6.3 较大、一般地震灾害

市(地)、县级抗震救灾指挥部组织各类专业抢险救灾队伍开展人员搜救、医疗救护、灾民安置、次生灾害防范和应急恢复等工作。省级抗震救灾指挥部根据应对工作实际需要或下级抗震救灾指挥部请求,协调派遣专业技术力量和救援队伍,组织调运抗震救灾物资装备,指导市(地)、县开展抗震救灾各项工作;必要时,请求国家有关部门予以支持。

根据灾区需求,中国地震局等国家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地方做好地震监测、趋势判定、房屋安全性鉴定和灾害损失调查评估,以及支援物资调运、灾民安置和社会稳定等工作。必要时,派遣公安消防部队、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和医疗卫生救援队伍赴灾区开展紧急救援行动。

7 恢复重建

7.1 恢复重建规划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按照国务院决策部署,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灾区省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灾后恢复重建规划;重大、较大、一般地震灾害发生后,灾区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组织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

7.2 恢复重建实施

灾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灾后恢复重建。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灾区恢复重建规划的实施给予支持和指导。

8 保障措施

8.1 队伍保障

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武警部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加强地震灾害紧急救援、公安消防、陆地搜寻与救护、矿山和危险化学品救护、医疗卫生救援等专业抢险救灾队伍建设,配备必要的物资装备,经常性开展协同演练,提高共同应对地震灾害的能力。

城市供水、供电、供气等生命线工程设施产权单位、管理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加强抢险抢修队伍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建立基层地震抢险救灾队伍,加强日常管理和培训。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发挥共青团和红十字会作用,依托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社区建立地震应急救援志愿者队伍,形成广泛参与地震应急救援的社会动员机制。

各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加强地震应急专家队伍建设,为应急指挥辅助决策、地震监测和趋势判断、地震灾害紧急救援、灾害损失评估、地震烈度考察、房屋安全鉴定等提供人才保障。各有关研究机构加强地震监测、地震预测、地震区划、应急处置技术、搜索与营救、建筑物抗震技术等方面的研究,提供技术支撑。

8.2 指挥平台保障

各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综合利用自动监测、通信、计算机、遥感等技术,建立健全地震应急指挥技术系统,形成上下贯通、反应灵敏、功能完善、统一高效的地震应急指挥平台,实现震情灾情快速响应、应急指挥决策、灾害损失快速评估与动态跟踪、地震趋势判断的快速反馈,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在抗震救灾中进行合理调度、科学决策和准确指挥。

8.3 物资与资金保障

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网络和生产、调拨及紧急配送体系,保障地震灾害应急工作所需生活救助物资、地震救援和工程抢险装备、医疗器械和药品等的生产供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工作,并通过与有关生产经营企业签订协议等方式,保障应急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生产、供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障抗震救灾工作所需经费。中央财政对达到国家级灾害应急响应、受地震灾害影响较大和财政困难的地区给予适当支持。

8.4 避难场所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利用广场、绿地、公园、学校、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因地制宜设立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统筹安排所必需的交通、通信、供水、供电、排污、环保、物资储备等设备设施。

学校、医院、影剧院、商场、酒店、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设置地震应急疏散通道,配备必要的救生避险设施,保证通道、出口的畅通。有关单位定期检测、维护报警装置和应急救援设施,使其处于良好状态,确保正常使用。

8.5 基础设施保障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建立健全应急通信工作体系,建立有线和无线相结合、基础通信网络与机动通信系统相配套的应急通信保障系统,确保地震应急救援工作的通信畅通。在基础通信网络等基础设施遭到严重损毁且短时间难以修复的极端情况下,立即启动应急卫星、短波等无线通信系统和终端设备,确保至少有一种以上临时通信手段有效、畅通。

广电部门完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建立完善国家应急广播体系,确保群众能及时准确地获取政府发布的权威信息。

发展改革和电力监管部门指导、协调、监督电力运营企业加强电力基础设施、电力调度系统建设,保障地震现场应急装备的临时供电需求和灾区电力供应。

公安、交通运输、铁道、民航等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公路、铁路、航空、水运紧急运输保障体系,加强统一指挥调度,采取必要的交通管制措施,建立应急救援“绿色通道”机制。

8.6 宣传、培训与演练

宣传、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地震等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开展防震减灾科学、法律知识普及和宣传教育,动员社会公众积极参与防震减灾活动,提高全社会防震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学校把防震减灾知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加强防震减灾专业人才培养,教育、地震等主管部门加强指导和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地震应急管理培训制度,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应急管理人员、救援人员、志愿者等进行地震应急知识和技能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制定演练计划并定期组织开展地震应急演练。机关、学校、医院、企事业单位和居委会、村委会、基层组织等,要结合实际开展地震应急演练。

9 对港澳台地震灾害应急

9.1 对港澳地震灾害应急

香港、澳门发生地震灾害后,中国地震局向国务院报告震情,向国务院港澳办等部门通报情况,并组织对地震趋势进行分析判断。国务院根据情况向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发出慰问电;根据特别行政区的请求,调派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医疗卫生救援队伍协助救援,组织有关部门和地区进行支援。

9.2 对台湾地震灾害应急

台湾发生地震灾害后,国务院台办向台湾有关方面了解情况和对祖国大陆的需求。根据情况,祖国大陆对台湾地震灾区人民表示慰问。国务院根据台湾有关方面的需求,协调调派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医疗卫生救援队伍协助救援,援助救灾款物,为有关国家和地区对台湾地震灾区的人道主义援助提供便利。

10 其他地震及火山事件应急

10.1 强有感地震事件应急

当大中城市和大型水库、核电站等重要设施场地及其附近地区发生强有感地震事件并可能产生较大社会影响,中国地震局加强震情趋势研判,提出意见报告国务院,同时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省(区、市)人民政府督导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做好新闻及信息发布与宣传工作,保持社会稳定。

10.2 海域地震事件应急

海域地震事件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当地海上搜救机构、海洋主管部门、海事管理部门等通报情况。国家海洋局接到海域地震信息后,立即开展分析,预测海域地震对我国沿海可能造成海啸灾害的影响程度,并及时发布相关的海啸灾害预警信息。当海域地震造成或可能造成船舶遇险、原油泄漏等突发事件时,交通运输部、国家海洋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有关预案实施海上应急救援。当海域地震造成海底通信电缆中断时,工业和信息化部等部门根据有关预案实施抢修。当海域地震波及陆地造成灾害事件时,参照地震灾害应急响应相应级别实施应急。

10.3 火山灾害事件应急

当火山喷发或出现多种强烈临喷异常现象,中国地震局和有关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国务院。中国地震局派出火山现场应急工作队伍赶赴灾区,对火山喷发或临喷异常现象进行实时监测,判定火山灾害类型和影响范围,划定隔离带,视情向灾区人民政府提出转移居民的建议。必要时,国务院研究、部署火山灾害应急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支援。灾区人民政府组织火山灾害预防和救援工作,必要时组织转移居民。

10.4 对国外地震及火山灾害事件应急

国外发生造成重大影响的地震及火山灾害事件,外交部、商务部、中国地震局等部门及时将了解到的受灾国的灾情等情况报国务院,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国际救援和援助行动。根据情况,发布信息,引导我国出境游客避免赴相关地区旅游,组织有关部门和地区协助安置或撤离我境外人员。当毗邻国家发生地震及火山灾害事件造成我国境内灾害时,按照我国相关应急预案处置。

11 附则

11.1 奖励与责任

对在抗震救灾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抗震救灾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严重虚报、瞒报灾情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1.2 预案管理与更新

中国地震局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预案实施后,中国地震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预案宣传、培训和演练,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组织修订完善本预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订本行政区域地震应急预案,报上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结合本部门职能制订地震应急预案或包括抗震救灾内容的应急预案,报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和学校、医院,以及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核电、矿山、危险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制订地震应急预案或包括抗震救灾内容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11.3 以上、以下的含义

本预案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11.4 预案解释

本预案由国务院办公厅负责解释。

11.5 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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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全国统一当票使用和管理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全国统一当票使用和管理的通知

商建发[2011]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加强对典当行的监管,规范典当行的经营行为,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 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的有关规定,现就全国统一当票及续当凭证格式,以及有关使用和管理事项通知如下:

  一、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依据。全国统一当票分为“当票”和“续当凭证”两类,分别在典当和续当时使用。

  二、典当交易必须开据当票。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但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典当管理办法》。

  三、当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监制。

  四、典当行使用的当票和续当凭证必须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购领、核销。当票和续当凭证购领、核销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制定。

  五、全国典当行业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监管信息系统)统一进行当票信息化管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管信息系统中对企业领取的当票和续当凭证进行备案,系统中登记的当票和续当凭证号码应和实物票据保持一致。典当行在开据当票时,需要将票面的数据信息提交到监管信息系统中。

  六、当票、续当凭证印制及打印要求:

  (一)当票和续当凭证均为一式四联,包括:存根、财务、保管、当户。在当户一联的背面,当票应印制典当须知(见附件1),续当凭证应印制续当须知(见附件2)。
  (二)当票、续当凭证须用无碳复写纸印制。纸张的克重要求为:上纸45克,中纸52克,下纸80克。当票的成品尺寸统一为210×140毫米,表格尺寸为187×93毫米(当票样式见附件3);续当凭证的成品尺寸统一为210×85毫米,表格尺寸为154×45毫米(续当凭证样式见附件4)。
  (三)当票和续当凭证票号统一印刷在票据上,当票和续当凭证的票号至少为10位,号码不得重复,前两位为典当经营许可证的省别号(省别号定义见附件5),第三、四位为当票印制的批次号。
  (四)按当票和续当凭证标准格式(见附件6、附件7)印制。
  (五)当票和续当凭证不得涂改、伪造和转让。
  (六)除复核、经办、保管、当户签章和典当行签章信息外,典当企业开立的当票和续当凭证必须采用打印机打印。机打当票和续当凭证时,票面汉字及字符(包括数字)信息使用宋体,字体大小为11pt。

  七、典当行必须将有关典当事宜在店堂进行公示,并在典当交易时将相关事宜告知当户,提醒当户注意当票背面的典当须知。

  八、当票的使用状态包括正常使用、作废、丢失、注销。当票和续当凭证遗失,当户应及时向典当行办理挂失手续,交纳一定的手续费,可以补办当票和续当凭证。

  九、新的全国统一当票自2011年7月1日起正式使用,同时原有当票停止使用。

  附件:1.典当须知
     2.续当须知
     3.当票式样(正面)
     4.续当凭证式样(正面)
     5.省别号定义
     6.当票格式说明
     7.续当凭证格式说明
 

                           商   务   部
                            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


附件1
典当须知
1.当票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监制,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当票不得涂改、伪造和转让。典当双方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
2.当户凭有效证件办理典当,典当行有权要求当户出示当物来源等证明。
3.当物估价金额及当金数额由典当双方协商确定。
4.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5.典当行在当期内不得使用或处分当物。当物在典当行保管期间发生遗失或损毁的,典当行应按估价金额进行赔偿。遇有不可抗力导致当物损毁的,典当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6.典当行可收取综合费用和利息。动产质押典当、房地产抵押典当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分别不得超过当金的42‰、27‰和24‰。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利息和费用。
7.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
8.当期届满5日后,当户不赎当也不续当的,即为绝当。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损溢自负;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依照双方事先约定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可向当户追索。
9.绝当后,当户与典当行协议赎当的,逾期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
10.当票遗失须由当户本人凭有效证件及时办理挂失手续,交纳一定手续费后可以补办当票。未办理挂失手续或挂失前已被他人赎当,典当行无过错的,典当行不负赔偿责任。



附件2
续当须知
  1.办理续当,须持原当票及前期续当凭证办理,原典当契约不变。
  2.续当时须结清上期当金利息。
  3.本期续当利息在赎当时或下期续当时交付。
4.赎当须凭原当票和续当凭证及当户有效证件办理手续。
附件3
当票式样(正面)


附件4
续当凭证式样(正面)



附件5
省别号定义
编码 省份 编码 省份 编码 省份
11 北京市 34 安徽省 55 重庆市
12 天津市 35 福建省 51 四川省
13 河北省 72 厦门市 52 贵州省
14 山西省 36 江西省 53 云南省
15 内蒙古
自治区 37 山东省 54 西藏自治区
21 辽宁省 70 青岛市 61 陕西省
25 大连市 41 河南省 62 甘肃省
22 吉林省 42 湖北省 63 青海省
23 黑龙江省 43 湖南省 64 宁夏回族自治区
31 上海市 44 广东省 6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32 江苏省 48 深圳市 66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33 浙江省 45 广西省壮族自治区    
71 宁波市 46 海南省    

附件6
当票格式说明

附件7
续当凭证格式说明

甘肃省旅游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0号)

  《甘肃省旅游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9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旅游条例》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及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规划编制、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旅游经营与服务、旅游者的旅游活动及相关的管理与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旅游资源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相结合,社会效益、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相协调的原则,发展特色旅游,开发特色项目,促进区域合作,培育市场主体,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规划编制、综合协调、行业指导、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五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服务、指导、协调作用,维护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旅游辅助服务者及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发挥市场在配置资源方面的基础性作用,多渠道增加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配套服务设施和旅游景区(点)建设,完善旅游要素配置,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协调发展。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旅游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省旅游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并征求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报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旅游业发展规划和旅游景区(点)规划,应当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为依据,与土地利用、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节能减排、环境资源保护、文化事业、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保护等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其他有关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兼顾旅游业的发展。

  第九条 利用自然资源、民族文化资源、历史性建筑和其他人文资源开展旅游活动的,应当依法保护文物古迹,保持民族特色、历史风貌和自然风貌。重点旅游城镇的新区规划和旧区改造,应当统筹规划旅游功能,体现地方文化特色,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开发旅游资源,新建、改建、扩建的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和社会影响评价。相关部门审批旅游建设项目,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建设旅游设施、开办旅游项目应当遵守国家和省节能减排、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鼓励旅游经营者使用新能源、新材料,创建绿色环保企业,开发生态旅游产品;倡导旅游者采用低碳旅游方式开展绿色旅游、健康旅游。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公共客运规划、安排公共客运线路时,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建立旅游客运公共交通枢纽或者旅游集散地,设置旅游客运专线。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景区(点)基础设施建设,对标识标牌、景区(点)道路、游客服务中心、停车场等服务设施进行一体化规划和建设。

  旅游景区(点)、主要商业街区、宾馆饭店和其他旅游服务场所,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中文、外文导向指示牌、警示牌和说明牌。

  第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公共交通枢纽、游客服务中心、主要商业街区和旅游景区(点)、星级饭店设置多媒体等公益性旅游咨询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开发和经营旅游景区(点),应当保护景区(点)内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需要合理安排用地,支持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利用荒山、荒坡、荒滩、废弃矿区等开发旅游项目。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信息库和待开发的旅游建设项目库,健全旅游信息服务平台,促进旅游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章 促进与发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旅游业管理所需经费,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需要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主要用于旅游景区(点)基础设施建设、旅游整体形象宣传、旅游规划编制、旅游商品研发、旅游公益设施、信息网络建设和旅游人才培养等。

  第十九条 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转让依法进行。经营权转让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所得收入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主要用于旅游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参与本省旅游资源开发、参股旅游企业、组建旅游企业集团。

  第二十一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加强与省外、境外旅游经营者的联系与合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应优惠、奖励措施,鼓励省外、境外旅行社组织旅游团队到本省开展旅游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旅游整体形象宣传计划,突出旅游特色,加强对城市形象和旅游景区(点)的宣传。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本省旅游形象的宣传,向国内外推介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并将旅游品牌宣传纳入公益广告。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旅游知名品牌名录,引导旅游经营者创建知名品牌,提高旅游业发展水平。

  鼓励旅游经营者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活动,提高旅游产品知名度。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确立不同时期旅游活动的重点和主题,组织协调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鼓励利用境内外经贸洽谈、科技交流、文化演艺、民俗节会、体育赛事等活动,扩大旅游宣传,创建旅游新方式。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优化整合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开发具有文化底蕴和地方特色的文化旅游项目,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艺演出,丰富旅游者的游览活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本地自然旅游资源和革命文物、历史文物及新品类文化遗产资源,开发建设旅游景区(点)和革命传统教育场所,发展生态旅游、红色旅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利用农村特色资源发展乡村旅游,鼓励依托民间艺术、手工艺、建筑、婚俗、传统节日等资源开展民俗旅游。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和企业利用自身特色和优势发展工业旅游。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扶持旅游商品研发,鼓励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景区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加快旅游商品产业化发展。

  第二十九条 旅游汽车公司、旅行社、星级饭店等旅游企业用于旅游客运的车辆,在旅游淡季允许按月办理临时停运营手续。

  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档旅游汽车减半征收高速公路通行费,依法许可后在旅游淡季运营长途客运班线。

  第三十条 旅游企业用于宣传促销的费用,依法纳入企业经营成本。

  旅游企业招用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政策。

  污染物排放达标并已进入城市污水处理管网的旅游企业,缴纳污水处理费后免征排污费。

  对具有企业性质的旅游景区(点),凡符合政策的经营收入,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

  旅游星级宾馆、饭店实行与一般工业企业同等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和社会团体的公务考察、来访接待、举办会议和展览等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为其提供交通、食宿、会务、商务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加大旅游人才培养和引进力度,加强旅游院校(专业)建设和旅游科研、教育、职业培训工作,加快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严格执行导游等级制度,实行导游员薪酬与职业资格挂钩制度。建立和完善旅游职业资格认证和职称评定制度,健全职业技能鉴定体系,培育职业经理人市场。

  第四章 经营与服务

  第三十三条 从事旅游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注册,取得经营许可证。

  从事漂流、攀岩、狩猎、探险、蹦极等特殊项目的旅游经营活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相关管理部门批准的,应当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管理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辅助服务者进行非法检查、收费、处罚,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辅助服务者提供不当或者非法服务。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在宗教活动场所旅游,不得干扰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辅助服务者应当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度,设立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专门人员,完善安全防护措施,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辅助服务者应当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对可能影响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和旅游项目应当向旅游者事先告知和明确警示,并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划定警戒范围和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时,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辅助服务者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救援措施,并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公安、旅游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的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游客流量控制,并将有关信息通过网络、媒体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辅助服务者从事索道、缆车、游船、汽艇等特种营运,其设施、设备必须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依法进行注册登记和营运,监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辅助服务者应当加强对特种营运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证安全运转。

  第四十条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辅助服务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卫生管理规定,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符合标准和质量要求的卫生设施、设备。

  第四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应当签订旅游合同,签订的合同内容参照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旅游者要求补充文本外条款的,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协商确定。

  旅游活动中遇到不可抗力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时,导游人员在征得旅游者同意后,应当调整或者变更旅游线路,并且立即报告旅行社。由此减少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退还相应的服务费用。

  第四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及旅游辅助服务者不得以格式合同或者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旅游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作出减轻、免除承担其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责任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将已经订立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接待的,须征得旅游者的同意;旅游者不同意的,旅游经营者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旅游者要求解除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返还旅游者预付的旅游费用,并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旅游经营者需要对旅游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旅游经营者,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与接受委托的旅游经营者签订委托合同。受委托的旅游经营者违反委托接待合同约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作出委托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旅游辅助服务者原因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者可以向旅游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其他旅游辅助服务者追偿。

  在旅游景区(点)中,因旅游景区(点)经营者的原因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景区(点)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其他相关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者可以向旅游景区(点)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旅游景区(点)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旅游辅助服务者追偿。

  第四十五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和岗位资格证,禁止无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取得导游资格证进行导游活动,应当经导游管理服务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委派,持证上岗。

  第四十六条 A级旅游景区(点)应当设立专职讲解人员,为旅游者提供讲解服务。旅游景区(点)的讲解人员应当经过培训,方可在本景区(点)从事讲解活动,不得跨旅游景区(点)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景区(点)讲解人员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从业人员及旅游辅助服务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经营旅游业务;

  (二)制作虚假旅游信息,向旅游者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三)强行滞留旅游团队,在旅途中甩团、甩客;

  (四)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擅自变更接待计划;

  (五)旅游从业人员私自组织旅游团队;

  (六)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

  (七)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旅游业务;

  (八)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费,强行向旅游者收取费用;

  (九)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十)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十一)未经旅游者同意泄露或者公开其信息;

  (十二)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章 旅游者权利与义务

  第四十八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服务项目和方式;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或者惯例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拒绝强制交易行为和合同约定以外的收费服务;

  (五)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保障;

  (六)人格尊严、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九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

  (四)遵守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

  (五)对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有关个人信息;

  (六)尊重旅游从业人员的劳动;

  (七)配合有关组织和人员协商解决旅行途中发生的纠纷;

  (八)随团旅游不得延误旅游行程或者损害其他旅游者的合法利益;

  (九)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辅助服务者发生争议时,可以选择下列方式处理或者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向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侵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汇、公安等部门投诉或者报案;

  (三)旅游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依法对旅游经营者及旅游辅助服务者的经营活动和旅游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指导和协调旅游发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旅游等有关部门开展旅游联合执法,负责对旅游市场秩序的监督检查;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旅游救援体系,制定重大旅游安全事故防范和处置预案,并协调实施。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旅游标准化发展规划,在旅游服务质量设施、信息、旅游者权益保护等方面制定地方标准。质量技术监督、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实施。

  第五十四条 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旅行社、饭店、餐馆、车船公司、景区(点)、经营旅游商品的商店等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辅助服务者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

  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完整、真实地上报旅游统计报表和其他信息,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假日旅游预报制度和旅游警示信息发布制度。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公布投诉机构和投诉电话,受理旅游者的投诉。

  对旅游者的投诉,应当当场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当场处理的,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者;对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转交,并告知投诉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建立行业诚信档案。

  第五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辅助服务者按照自愿原则向评定机构申请质量等级评定,并按规定接受年审、复核。

  经评定的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辅助服务者应当向社会公告,按照服务质量等级提供服务。未评定服务质量等级的,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称谓和标志。

  第六十条 在旅游景区(点)内从事旅游商品销售等服务活动,应当取得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同意,并接受统一管理。

  第六十一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者调整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时,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进行价格听证,并在执行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单一门票、联票和套票,供旅游者自主选择,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

  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现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

  第六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对游览范围作出明确界定。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能拍照摄影的景点,应当在显著位置作出明确标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及旅游从业人员造成旅游者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相应的服务费用,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旅游者在旅游中受到损害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公开服务项目和内容的;

  (二)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和套票的;

  (三)未建立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防范措施的;

  (四)未及时将发生的旅游安全事故向旅游主管部门报告的;

  (五)使用的车辆、船舶及驾驶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价格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旅游服务质量等级标志而擅自使用等级标志、称谓的,或者虽已取得旅游服务质量等级标志而使用等级标志、称谓不实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辅助服务者,是指与旅游经营者存在合同关系,协助旅游经营者履行合同义务,实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娱乐等旅游服务的人。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7月28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旅游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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