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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胶东调水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08:38  浏览:96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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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胶东调水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99号


  《山东省胶东调水条例》已于2011年11月25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5日



山东省胶东调水条例

2011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胶东调水管理,优化配置水资源,保证调水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胶东调水,是指综合利用黄河水、长江水和其他水资源,通过调水工程向青岛市、烟台市、威海市等受水地区以及沿线其他区域引水、蓄水、输水、配水的水资源配置体系。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胶东调水工程管理、水质保护、水量调配、监督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胶东调水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调度、保障重点、兼顾沿线和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胶东调水工作的领导,统筹解决胶东调水工程规划建设、资金保障、水量配置等重大问题,保障调水工程有效运行。


  胶东调水工程沿线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调水工程的保护,解决污染防治、土地使用、电力供应以及工程安全保卫等方面的具体问题。


  第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胶东调水工作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胶东调水机构履行工程建设、管理维护、水质保护等职责。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农业、环境保护、林业、价格、黄河河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胶东调水工程是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性、基础性、战略性水利工程,属于国家所有,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工程、污染水质等违法行为,都有权进行检举、控告;有关部门收到检举、控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对在胶东调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八条 胶东调水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及技术规范组织实施工程建设管理。需要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第九条 胶东调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包括:


  (一)调水工程依法征收、征用的土地;


  (二)输水隧洞(含支洞)、地下输水管、暗渠;


  (三)使用现有河道作为输水渠道的,其管理范围为使用河道的管理范围。


  前款第(三)项规定涉及河道与输水渠道管理职权划分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 在胶东调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取土、采石、采砂、爆破、打井、钻探、开沟、挖洞、挖塘、建窑、修建坟墓;


  (二)侵占、毁坏护堤护岸林木;


  (三)在堤(坝)顶等工程设施上超限行驶机动车;


  (四)游泳、洗衣或者清洗车辆和器具;


  (五)烧荒、放养牲畜;


  (六)其他影响调水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胶东调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和其他拦水、跨水、临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跨水工程管道、电缆等工程设施的,应当经胶东调水机构同意。


  前款所列各类工程需要维护、检修的,应当事先书面征得胶东调水机构同意,并不得影响调水工程正常运行。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胶东调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胶东调水工程的保护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沉沙池、渠道、倒虹、渡槽管理范围边缘向外延伸一百米的区域;


  (二)隧洞垂直中心线两侧水平方向各二百米的区域;


  (三)地下输水管道、暗渠、涵洞垂直中心线两侧水平方向各五十米的区域;


  (四)泵站、水闸管理范围边缘向外延伸五十米的区域;


  (五)调蓄工程管理范围边缘向外延伸三百米的区域;


  (六)穿越河道的输水工程中心线向河道上游延伸五百米、下游延伸一千米的区域。


  第十三条 在胶东调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和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


  (二)在地下输水管道、暗渠保护范围内盖房、筑坟、超限行驶机动车,或者在地下输水管道、暗渠中心线两侧各十五米的区域内种植深根植物;


  (三)在穿越河道的输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拦河筑坝、采砂、淘金等;


  (四)采石、爆破、打井、钻探等影响调水工程运行和危害调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在胶东调水工程保护范围以外五百米之内实施爆破、采矿的,应当事先通知胶东调水机构,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确保调水工程安全。


  第十五条 胶东调水机构进行工程抢修抢险,可以使用相邻土地或者设施进行作业,但应当及时告知该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需要采伐林木的,可以先行采伐,但应当在工程抢修抢险作业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并依法补办相关手续;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胶东调水工程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增强沿线群众的安全意识;胶东调水机构应当在调水工程管理范围边界设立界桩、界碑等保护标志,在调水工程经过的路口、村庄等重要地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在泵站、调蓄工程等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防护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志物或者破坏防护设施。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损害胶东调水工程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工程设施和水位观测、通信、照明、输变电等其他设施;


  (二)在专用输电线路上搭接线路;


  (三)损害调水工程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水质保护


  第十八条 胶东调水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水质标准。


  黄河河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胶东调水工程取水口区域的水质符合前款规定的要求;发现水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立即通知胶东调水机构停止取水。


  第十九条 胶东调水机构应当加强水质保护工作,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制度和监测体系,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向用水地区人民政府通报。


  胶东调水机构发现水质低于规定标准时,应当立即停止取水或者及时采取弃水、冲刷渠道等有效措施,并通报环境保护、黄河河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行为的监督管理,对造成调水水质污染的单位,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排污或者限期治理。


  胶东调水工程使用现有河道作为输水渠道的,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该河道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和控制污染物排放的方案,并组织实施,确保调水水质安全。


  第二十一条 胶东调水工程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面源污染的综合整治,防止水质污染。


  第二十二条 胶东调水工程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植树造林、建设保护湿地等工作,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污染胶东调水水质的行为:


  (一)在调水工程上设置排污口;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水、废水等液体污染物以及垃圾、废渣等固体污染物;


  (三)在调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堆放、存贮垃圾、废渣等污染物;


  (四)在调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设立造纸、印染、电镀、洗煤等污染严重的企业;


  (五)其他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四章 水量调配


  第二十四条 胶东调水机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水量分配方案,科学编制和组织实施调水计划,优化调度调水资源。


  胶东调水机构在保障向受水地区调水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向工程沿线高氟区和用水困难区提供生活、生产、生态用水,为农业提供农田灌溉用水,拓宽供水功能,提高供水效益。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引水、提水或者从事其他破坏正常调水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受水地区人民政府或者授权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水量分配方案,与胶东调水机构签订供用水协议,并结合当地实际,合理调整取用水方式,充分利用调水资源,逐步恢复和改善水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 胶东调水工程供水水费包括基本水费和计量水费,由受水地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一缴纳。具体缴纳办法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年基本水费的数额由省人民政府核定,计量水费根据实际用水量与核定的计量水价计收。在核定年基本水费和计量水价时,应当征求受水地区人民政府的意见。


  计量水价按照不同受水地区分别核定,具体价格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八条 胶东调水工程沿线抗旱以及其他应急调水,或者因防汛、排涝等使用调水工程的,受益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补偿成本的原则支付费用。


  第二十九条 胶东调水机构按照核定的水价收取的水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制度,全部纳入财政管理。收取的水费应当用于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以及水质保护与技术开发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三十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察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胶东调水工程沿线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调水工程配套设施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查处破坏工程设施、扰乱调水秩序、污染水质及其他危害调水安全的行为。


  受水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胶东调水调蓄工程下游河道的防洪治理,保障调蓄工程泄水畅通。


  因调水工程修建的跨河、跨渠交通桥、生产桥和高压输变电线路等非水利工程设施,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明确管理主体,制定具体办法实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胶东调水工程沿线区域的治安管理,依法维护调水秩序,确保工程安全运行。


  已在调水工程重要场所设立的警务机构,应当加强警务人员配备,积极预防和制止危害调水安全的违法行为,做好调水工程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三十三条 胶东调水机构应当根据保证工程安全运行、水质保护、水源保障等情况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调水安全事故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行政处罚的,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胶东调水机构具体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调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取土、开沟、挖洞、挖塘、建窑、修建坟墓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地下输水管道、暗渠保护范围内盖房、筑坟,或者在地下输水管道、暗渠中心线两侧各十五米的区域内种植深根植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志物或者破坏防护设施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地下输水管道、暗渠保护范围内或者堤(坝)顶等工程设施上超限行驶机动车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烧荒、放养牲畜等影响调水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活动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专用输电线路上搭接线路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从调水工程引水、提水或者从事其他破坏正常调水秩序活动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调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采石、采砂、爆破、打井、钻探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调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采石、爆破、打井、钻探等影响调水工程运行和危害调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调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和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侵占、损毁工程设施和水位观测、通信、照明、输变电等其他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调水工程上设置排污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调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设立造纸、印染、电镀、洗煤等污染严重的企业并造成危害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穿越河道的输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拦河筑坝、采砂、淘金等行为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胶东调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和其他拦水、跨水、临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跨水工程管道、电缆等工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胶东调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侵占、毁坏护堤护岸林木,或者实施污染调水水质行为的,由林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胶东调水工程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胶东调水机构、胶东调水工程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胶东调水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调水工程调度运行规程造成危害的;


  (二)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继续供水的;


  (三)不按照规定缴纳、收取水费或者截留挪用的;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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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区契税征管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江府办[2006]97号


关于印发江门市区契税征管实施细则的通知


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 《江门市区契税征管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十二届三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十月八日



江门市区契税征管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契税征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及《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粤财农[2004]202号)的规定,结合市区契税征管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的适用范围包括蓬江区域、江海区域和新会区域。

 第三条 蓬江区域和江海区域契税的征管机关为江门市财政局,新会区域契税的征管机关为新会区财政局。

 第四条 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房屋买卖、房屋赠与、房屋交换等转移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

 前款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 第五条 土地、房屋权属按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进行征税:

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的;

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的;

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 第六条 契税税率为3%。

 第七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 (一)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成交价格。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 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协议方式出让,其计税价格为承受者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国有土地使用权以竞价(含挂牌)方式出让的,其计税价格确定为竞价(含挂牌)的成交价格。

 (二)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 (三)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

 (五)经法院裁定过户房屋、土地的计税价格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价格、土地价格。

 (六)经拍卖行拍卖成交过户的房屋、土地的计税价格为拍卖成交价。

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且无正当理由的,土地方面由征收机关依次按照评估价格、土地基准地价确定,房屋方面则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并发生转移涉及的契税征收环节:

 (一)房屋所有权连同房屋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已分割为单独用地证的)一并发生转移时,房屋的成交价格(或评估价格)包含了土地价格的,只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环节征收契税。

 (二)房屋所有权连同房屋所占土地及相连土地(即未分割用地证的土地)的使用权一并发生转移时,土地使用权转移在土地使用权转移环节按土地的成交价格(或评估价格)计征土地转让契税。房屋所有权转移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环节征收房屋契税。房屋的成交价格(或评估价格)包含了土地价格的,则扣减房屋所占有土地的价格确定;没有包含土地价格的,则按房屋的成交价格(或评估价格)确定。

 办理别墅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的,参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执行。

 办理厂房或厂区内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的,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执行。

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 第十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具体确定为:

 (一)土地出让契税的纳税义务时间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时间。

 (二)土地转让契税的纳税义务时间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签订时间。

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涉及补缴土地出让契税的纳税义务时间为土地出让金补缴的时间。

 (四)经法院裁定过户房屋、土地契税的纳税义务时间为生效法律文书的签发时间。

 (五)商品房买卖契税的纳税义务时间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标准文本签订的时间。

 (六)房屋赠与契税的纳税义务时间为赠与公证书的签订时间。

 (七)存量房(即二手房)交易、房屋交换涉及契税的纳税义务时间为标准文本合同签订的时间。

 (八)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 第十一条 纳税人须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区域的契税征管机关业务窗口办理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手续。

 纳税人须如实办理契税纳税申报手续,如发现纳税人所申报的内容和提供的资料不实或虚假的,将依法追究纳税人的法律责任。

 第十二条 契税减税、免税、不征的项目:

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 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是指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在省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第一次购买的公有住房。超过省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 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或补偿面积没有超出规定补偿标准的,免征契税。超出的部分应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契税。

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 (六)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公约或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 (七)个人于1999年8月1日后购买普通住房,按现行契税税率减半征收契税。

 (八)合法夫妻之间房地产转移不征收契税;夫妻因离异而发生的房地产转移属于财产分拆,不征收契税。

 (九)法定继承人继承房地产不征收契税。

 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 (十)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不征契税的项目。

 第十三条 市区契税的减免、不征项目实行申报审批制度。具体申报审批制度由江门市财政局另行制订。

 第十四条 以下减免项目不实行申报审批制度:

 (一)第十二条的第二项减免项目,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经住房制度改革主管部门确定后,符合省规定标准面积的公有住房直接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手续;超过省规定标准面积的公有住房,进入减免申报程序和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程序。

 (二)第十二条的第七项减免项目,直接进入纳税申报和税款征收程序。

 第十五条 办理契税减免手续统一使用广东省财政厅制发的《广东省契税减免申报表》。

 第十六条 申报人须如实填写减免申报表并提供相关资料。契税减免申报资料除《广东省契税减免申报表》规定的资料外,还须提供符合政策减免的相关文件、证明等资料。

 前款所称符合政策减免的相关文件、证明等资料,是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或申报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文件证明、改制企业的批准文件或合同、企业法人变更的工商证明、以及受理机关确定的其他资料。

 第十七条 契税减免申报人须如实提供减免申报资料,若申报不实或虚假申报将依法追究申报人的法律责任。

 第十八条 契税减免审批权限:

 (一)契税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以下的减免,由土地、房屋所在区域的契税征管机关办理相关减免审批手续。

 (二)契税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以上的减免,由土地、房屋所在区域的契税征管机关初审后,经江门市财政局审核上报省财政厅办理减免审批手续。

 第十九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以上规定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减征、免征的税款。

 第二十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或相关减免审批)手续后,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或契税减免审批表)以及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或契税减免审批表)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管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 前款所称有关资料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土地出让费用、成交价格以及其他权属变更方面的资料。

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本实施细则如与国家和省有关契税征收的政策、法规规定有抵触的,从其规定执行。

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江门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咸政发〔2008〕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中省驻咸各有关单位:
《咸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8月6日第四十五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一日

咸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对工程设施的破坏,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以及国务院和陕西省灾后重建抗震设防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有关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铁路、公路、民航、人防、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由各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进行管理)。
第三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地震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规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和施工、监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抗震管理机构受同级建设规划部门委托,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依据市地震部门提供的抗震设防要求,勘察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一般建设工程的场地类别区划,并监督管理;
(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抗震设计规范》执行情况;
(三)负责审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加固工程结构施工图抗震设计方案,检查工程抗震设防质量及责任主体的行为;
(四)参与新建工程规划选点、扩初审查、方案审定和竣工验收。
第七条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建设规划、地震部门做好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从事抗震鉴定的单位要遵守有关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和抗震鉴定质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 建设工程特别是城市交通、通信、给排水、燃气、电力、热力、消防、医疗、教育、文化、体育等重要设施,以及超高建(构)筑物要科学选址,避让地震断裂带和地裂缝以及容易发生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地震次生灾害区域。
在规划选址中,中小学校教学楼、学生宿舍楼、幼儿园主要出入口正前方应有不小于15米的开阔场地,各疏散出口通往运动场或空地的通道应通畅无阻。中小学校内的运动场或空地,应兼顾为社区提供避难场所。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加固的建设工程,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咸阳市城乡规划范围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抗震设防标准。
第十一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中心城市规划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烈度8度(地震加速度值0.20g)来设防,进行抗震设计。各县市区要按照《建筑抗震设计规范》要求的抗震设防烈度以及各自的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来进行抗震设防。凡新建工程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结构体系,均应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符合抗震要求。
城乡规划区内村镇建设中的公共建筑、3层(含3层)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应当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防,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机构进行抗震设计备案审查;3层以下居住房屋应当采用经济、合理、可靠的抗震措施。
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会展中心、影剧院、商场、交通枢纽、消防站等公共服务建筑设施应在当地抗震设防烈度基础上提高一度设防。
第十二条 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进行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已经被国家纳入标准、规范的抗震新技术、新材料和新结构体系,我市要在建设工程中及时推广使用。
采用可能影响房屋建筑工程抗震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新技术、新材料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核准。申请时,应当说明是否适用于抗震设防区以及适用的抗震设防烈度范围。
第十三条 产权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变动或破坏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
建筑装饰附加物必须满足抗震要求。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会展中心、影剧院、商场、交通枢纽、消防站等公共服务建筑设施如采用玻璃采光顶,要有防玻璃坠落的安全保护措施。玻璃、石材、金属等建筑幕墙,要与主体结构有可靠连接。
不得缩小建筑物的防震缝尺寸,采用金属板封堵者,不得在封堵材料表面粘贴面砖等刚性外饰面材料。
室内装修时,不得破坏原有建筑物的结构承重体系,不应在砌体填充墙上开设水平横槽,以保证建筑物的抗震性能。
第十四条 重大建设工程、生命线工程、可能产生次生灾害的工程、60米以上高层建筑、投资1亿元以上的其他工程项目、位于地震动参数分界线两侧4公里范围内的工程项目以及占地2平方公里以上、跨越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工矿企业和各类开发区,都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和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备案阶段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并由市地震部门进行审核。对于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而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审核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对项目审批或核准、备案,建设规划部门不得批准开工。
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设计时,凡涉及地震安全性评价问题的,应通知地震部门参与。地震部门组织进行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应抄送发展改革部门。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进行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审核,建设单位应向地震部门提交以下申报资料:
(一) 建设工程申请报告;
(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工程场地1:1000地形图;
(四)《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及评审组织的技术审定意见。
抗震设防要求审核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在施工图综合技术审查后,必须进行抗震设计备案审查,建设单位应向抗震管理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抗震设计文件审查申报表;
(二)规划定点平面图;
(三)建筑结构施工图纸(电子版);
(四)抗震计算书(电子版);
(五)抗震设计报告及技术性审查意见;
(六)工程地质勘察报告;
(七)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须提供地震管理部门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审核意见。
抗震备案审查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 并出具抗震设计备案审查意见书。
第十七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由市建设规划部门抗震管理机构组织,省专家委员会审查。
第十八条 施工图未经综合技术审查和抗震设计备案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建设规划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抗震设计施工图纸。
第十九条 已建成的建(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不符合现行抗震设防要求且未列入近期拆除改造计划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或管理者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现行抗震鉴定标准进行抗震鉴定。经鉴定没有加固价值的应予以拆除;需加固的建设工程,应在建设规划部门确定的期限内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未加固前应限制使用。
抗震加固必须按照抗震设计、审查、施工、竣工验收的程序进行。抗震加固设计必须在建设规划部门抗震管理机构进行审查,办理抗震加固手续。
第二十条 已按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抗震设计或抗震加固的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因各种人为因素使建设工程抗震能力受损的,或者因改变原设计使用性质,导致荷载增加或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产权人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抗震验算、修复或加固。需要进行工程检测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
第二十一条 村镇公共建筑和乡镇企业的生产、办公用房,应当达到抗震设防标准,并纳入工程建设程序。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结合新农村建设、小康村建设、扶贫搬迁、移民搬迁,建设抗震样板房,实施地震安全示范工程。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建设规划部门和乡(镇、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抗震设防宣传和技术指导,引导农民建造符合抗震设防标准的住房,力争做到村民建房有设计图纸、有抗震措施、有抗震设防验收。对改造条件尚不成熟的“城中村”、“棚户区”,要引导村民加固现居房屋,并在自建房屋时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消除城市建筑中的抗震“死角”。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现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不得随意降低抗震设防标准。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抗震设计和国家建设施工及验收规范的要求施工,对抗震设计不得任意变动更改;监理单位要严格按工程抗震设计要求进行监理,以确保工程项目的抗震施工质量。
市、县两级地震部门要加强对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项目的检查,重点检查此类项目是否经过地震部门抗震设防要求审核、是否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是否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并依法严肃查处。
市、县两级建设规划部门抗震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施工质量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施工和监理行为依法查处。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而未评价的和未进行抗震设计备案审查的,建设规划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市、县两级建设规划部门抗震管理机构应会同地震部门,定期、不定期组织开展联合执法检查活动,对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情况进行全面检查,督促建设单位落实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标准。
第二十五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规划部门应当组织对受损建设工程进行抗震性能的应急评估,并提出恢复重建方案。同时,应当组织专家,对破坏程度超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允许范围的建设工程的破坏原因进行调查,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问题都有权检举和投诉。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部门依照《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和未按抗震设计要求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的,由建设规划部门依照《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建设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或者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建设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建设规划部门依照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由建设规划部门依照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规划部门依照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4号)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资质认定机关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一)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五)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
第三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由市建设规划部门依照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4号)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以三万元罚款,提请资质认定机关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一条 依照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4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建设规划部门抗震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可同时提请对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建设规划、地震等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5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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