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对进口可可壳使用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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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对进口可可壳使用管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对进口可可壳使用管理的通知
食药监食监一〔2013〕2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分局:
为严厉打击使用可可壳粉冒充可可粉等掺杂使假违法行为,进一步加强进口可可壳使用管理,加强可可制品等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监管,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进口环节检验把关
(一)加强对进口可可壳的检验检疫监管,对进口的可可壳要求进口商明确货物用途,禁止以食品或食品原料及饲料名义进口可可壳。
(二)对于以工业或其他用途进口可可壳的,要求进口商在其中文标签或相关证明文件上注明用途。
(三)要求进口商健全进口可可壳销售流向记录。禁止将可可壳作为食品或饲料原料销售给可可制品等食品及饲料生产加工企业。检验检疫部门及相关监管部门一经发现可可壳流向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要立即相互通报,分别依法查处。
二、加强可可制品生产企业监管
(一)严格审查可可制品企业生产许可条件,督促企业严格按照《可可制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要求组织生产,严禁使用可可壳生产加工可可粉。
(二)对获证企业要加大证后监管力度,对发现存在掺杂使假违法行为的,一律责令停产和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不得恢复生产。违法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发现违法产品流向下游食品生产企业的,要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查处。
三、加强使用可可粉食品生产企业监管
要加大对使用可可粉的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力度。在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中重点检查原料进货渠道和进货台账,所用可可粉等原料的来源,原辅材料和添加剂使用是否符合要求;督促获证企业持续保持生产条件,进一步落实各项监督措施,对巡查发现的问题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理,以保证从严监管和有效监管。
四、工作要求
各地食品药品监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检疫局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加强配合,结合今年开展的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风险排查和整治工作,认真排查可可制品以及相关食品企业质量安全风险隐患;要注重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建立隐患排查和风险管控机制,推动建立社会共管共治机制;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安全问题,要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并向相关部门通报信息。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13年10月23日
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决定,将财政部报送国务院审议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送审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报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0年11月1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在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1750信箱(邮政编码:100017),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gjpc@chinalaw.gov.cn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10年10月20日
深圳市人民关于对非法营运行为实施委托行政执法的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91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非法营运行为实施委托行政执法的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非法营运行为实施委托行政执法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市场的管理,保障行政机关合法、有效实施行政执法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机关)可以依法委托深圳市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受委托机关)对下列非法营运行为实施行政执法: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包括客运经营和货物运输经营);
(二)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三)无出租车营运牌照、道路运输证的小轿车及微型汽车从事载客业务的;
(四)非出租车擅自安装出租车牌号、顶灯、计价表等标识和设施假冒出租车的;
(五)外地出租车空车驶入特区内;外地出租车从事起、终点在特区范围内的载客业务;外地出租车不按照规定的道路交通限定区域、路线行驶;外地出租车在规定的场站以外搭载回程乘客的;
(六)没有绿色出租车经营权而擅自从事载客营运业务的;
(七)摩托车违法从事载客业务的;
(八)市政府决定实施委托行政执法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列委托事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其性质、行为表现、处罚方式等予以修改的,根据修改后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的“行政执法”包括行政检查、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有关物品的处理等。
第四条 受委托机关应当在委托事项、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
受委托机关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
第五条 委托机关依法对受委托机关实施的有关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有关行政执法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委托机关与受委托机关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该协议应当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委托依据、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委托期限、委托时间、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七条 委托机关与受委托机关应当将本规定的委托执法事项等内容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应当加强执法协作、配合,互通执法信息,协调解决执法中发生的问题。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