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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志愿服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3:03:13  浏览:8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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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志愿服务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十三届第三十五号)


  《宁波市志愿服务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2年3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4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4月9日



宁波市志愿服务条例

(2011年12月27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促进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根据《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登记成立,专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者,是指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服务,是指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自愿、无偿地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等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活动。

  第四条 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平等、无偿的原则。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鼓励公民参加各种志愿服务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纳入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设立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负责制定本区域的志愿服务管理制度,指导、协调成员单位和志愿服务组织及其相关工作。

  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志愿服务的指导和保障工作。

  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青团组织。

  第八条 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建立全市志愿服务信息化管理体系,提高志愿服务工作信息化水平,促进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

  第九条 每年三月五日当周为市志愿服务宣传周。

  第二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社会组织管理的规定制订章程,实行民主管理。

  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应当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会员资格及其权利和义务、组织机构及其负责人的产生或罢免、资产管理和使用原则、志愿服务组织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在章程中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成立区域性志愿服务组织,名称为志愿者协会。志愿者协会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成立志愿服务组织的,可以向志愿者协会提出申请,成为其分支机构或者团体会员。

  第十二条 志愿者协会可以建立分会、直属专业志愿服务队或者志愿服务站点,指导、组织本区域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完善志愿服务工作制度;

  (二)招募、登记、培训、管理、考核、表彰志愿者;

  (三)组织实施志愿服务活动;

  (四)建立志愿服务档案,制定志愿服务评价制度,根据志愿者要求,如实开具志愿服务绩效证明;

  (五)筹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活动资金、物资;

  (六)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维护其合法权益;

  (七)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应当及时公布与志愿服务项目有关的完整信息,并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招募境外志愿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实行志愿者注册制度,鼓励符合条件的个人向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成为注册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向注册志愿者颁发志愿者证和标识。

  志愿者证和标识的使用及管理办法由市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注册志愿者信息库。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对外泄露志愿者的个人信息。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培训制度,对志愿者进行多种形式的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共享有关志愿服务的信息,组织开展必要的宣传、交流活动。

  第三章 志愿者

  第十九条 志愿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征得其监护人同意或者由监护人陪同,参加与其年龄、身体和智力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 注册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

  (二)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时间、能力等条件,选择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三)获得志愿服务所需的物质保障和安全、卫生条件;

  (四)获得从事志愿服务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培训;

  (五)对志愿服务组织进行监督,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自身需要他人帮助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七)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八)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注册志愿者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志愿服务活动的管理规定;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并完成志愿服务活动;

  (三)参加志愿服务所需的教育和培训;

  (四)按照规定佩戴和使用志愿服务标识;

  (五)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形象和声誉,不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六)尊重志愿服务对象,不得泄露在参与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获悉的隐私、秘密或者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不得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七)因故中止、终止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及志愿服务对象;

  (八)法律、法规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注册志愿者实行星级评价制度,由志愿服务组织按照志愿服务时间、志愿服务绩效、志愿服务社会影响等条件确定注册志愿者的星级。

  注册志愿者星级评价制度由市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未注册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其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志愿服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领域和大型社会活动中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失业人员和其他困难群体提供志愿服务。

  第二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志愿服务的具体范围和项目。

  第二十六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的原则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不得强迫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为志愿者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身体和智力状况相适应,与志愿服务项目所要求的知识、技能相适应,并征求志愿者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有志愿服务需求的组织和个人的申请,或者根据志愿服务对象实际需要提供志愿服务。

  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并告知与志愿服务有关的信息和风险。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对是否提供服务给予答复。

  第二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可以订立志愿服务协议,明确服务的内容、要求以及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应当订立书面志愿服务协议:

  (一)可能危及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

  (二)提供连续两个月以上专职志愿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组织志愿者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志愿服务活动涉及境外人员的。

  第三十条 志愿服务协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志愿服务内容、时间和地点;

  (二)参加志愿服务的条件;

  (三)志愿者的培训;

  (四)志愿服务成本的分担;

  (五)风险保障措施;

  (六)志愿者责任的免除;

  (七)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避免安排志愿者从事需要承担重大管理责任、经济责任或者具有高风险的志愿服务活动;但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另有约定的除外。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在参加应急救援志愿服务时,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志愿服务组织的统一指挥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和实际需要,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在高风险志愿服务过程中,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办理与风险程度相适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三条 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所支出的交通、餐饮等费用,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可以给予适当的补贴。

  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接受其指派的志愿者提供必要的物质和安全、卫生保障。

  第三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可以吸纳未注册的志愿者参加。

  志愿者自行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可以与志愿服务对象约定服务内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五条 鼓励志愿者就近、就便参加社区(村)、单位等组织的临时性或互助性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标识或者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以及与志愿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五章 保障和激励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志愿服务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三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包括以下来源:

  (一)政府财政支持;

  (二)社会捐赠、资助;

  (三)其他合法来源。

  志愿服务经费主要用于:

  (一)开展志愿服务项目;

  (二)开展志愿者培训、志愿者表彰和志愿者权益保障;

  (三)开展志愿文化培育、志愿理念宣传、志愿者事业研究;

  (四)资助因从事志愿服务活动遇到特殊困难的志愿者。

  志愿服务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捐赠者、资助者、志愿者和社会的监督。

  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委托志愿服务组织提供社会公益服务。

  志愿服务组织不得将提供社会公益服务所得资金用于向志愿者支付服务报酬。志愿服务组织完成该项服务后应当将服务活动的收支及绩效情况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志愿服务组织及其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使用捐赠、资助的财产应当尊重捐赠者、资助者的意愿,符合社会公益目的。

  捐赠者和资助者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

  第四十一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招考公务员或者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在志愿服务中表现突出的志愿者。

  第四十二条 教育部门、学校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和能力纳入素质教育内容,并将青少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情况纳入考核评价体系。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中学应当鼓励学生参加相应的志愿服务活动,将其纳入社会实践或者综合实践活动,并建立相关的评价激励机制。

  第四十三条 提倡十六周岁以上的青少年参加累计一百小时的志愿服务。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为志愿者及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四十五条 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公益宣传,发布志愿服务信息,普及志愿服务知识,传播志愿服务文化。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表现突出的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以及对志愿服务事业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或者请求有关组织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为志愿者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志愿者受到损害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等不能归责于第三方的原因导致的;

  (二)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人无法查明、逃逸或者无赔偿能力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者标识或者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的,由民政、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制止,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侵占、私分、挪用志愿服务经费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到市外、境外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4日起施行。《宁波市青年志愿服务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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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饶市重点工程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上饶市重点工程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饶府字〔2009〕46号


各县(市、区)政府、上饶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上饶市重点工程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上饶市重点工程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重点工程项目的税收管理,防治税收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谁投资、谁受益,谁引资、谁得利”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重点工程是指我市境内由市政府投资或以市政府为项目主体组织实施的重点项目建设工程。2009年重点项目包括上武高速、上德高速、三清山机场及中心城区部分重点项目。以后每年市重点工程具体的新建、续建、改建项目,由市政府研究确定。



第三条 重点工程涉及的税收包括: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资源税、耕地占用税和契税等。



第四条 各有关职能部门要认真遵守和执行国家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按照“领导负责、部门配合、统一协调、分别入库、验票(税务监制发票)拨款、审计追究”原则,加强重点工程税收管理,规范资金拨付。



第五条 凡在我市境内为重点工程项目提供建筑安装业、工程勘察、工程监理、工程设计劳务的单位(以下统称纳税人)及项目建设单位(项目业主),均应遵守本办法。



二、部门配合 信息共享



第六条 市财政局设立重点工程税收协调办公室,市发改委、市建设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审计局要积极配合。每年年初,办公室要制定重点工程开工、续建计划,明确市级征管的具体重点工程项目。各部门指派一名重点工程项目管理联络员,负责日常工作。



发改部门应在年度重点建设项目计划下达和重点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后十五日内,向当地国税、地税和财政部门提供有关的信息资料。 



建设部门应在中标单位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后的十五日内,向当地国税、地税部门提供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中标单位和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信息资料。及时向当地国税、地税部门分别提供重点工程项目造价预、结算资料信息,并提供重点工程项目中标施工企业详实的信息资料。



建设单位(项目业主)应督促承包方及时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工程项目登记,办理有关纳税事宜,接受税务机关日常管理和检查。



税务部门要坚持依法治税,做好重点工程税源监控、税款征收及征管协调等各项工作。



财政部门要按重点工程施工进度和纳税情况,规范资金拨付。



审计部门要事前介入,及时认真开展重点工程预、决算审计,审计后十五天内向重点项目推进工作领导小组提供审计资料。



第七条 重点工程税收协调办公室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各相关部门通报重点工程建设规划、进展及工程结算等情况。



三、强化征收 验票拨款



第八条 税务部门应明确重点工程税收专门管理机构和人员,落实重点工程项目的税收管理与检查;严格执行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积极开展上门税法宣传和纳税辅导,优化纳税服务;主动与发改、财政、建设、国土、审计等有关部门以及其他项目管理单位的协调。



第九条 凡在我市承接重点工程的建筑安装单位在中标时应签订就地缴税承诺书,并在项目所在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法人,独立核算。纳税人应自工程承包合同书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工程项目登记手续,其所得税就地缴纳。对在本市范围内从事非重点工程项目的建筑安装单位参照执行。纳税人应按照税法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并主动护税、协税。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支付材料、费用等款项时,支付凭证应取得税务监制发票的,必须凭税务监制发票报账,未凭税务监制发票报账的,不得列入成本费用,并承担因此造成的税收流失责任。税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法代征代扣代缴税款。



第十一条 工程报账必须按照国家会计规定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即建设单位在支付工程款项(包括预付工程款)时,必须凭地税部门监制的建筑业发票支付,不得白条支付工程款,同时应全面审核材料和其他款项的原始凭证,应取得税务监制发票而未取得的,要责成其补开发票并缴纳相应税收,否则不予支付工程款,确保应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支付重点工程款时,建设单位必须向财政部门提供已完成工程量、已付工程款部分(包括来源于财政部门之外的项目资金)的纳税情况,并经地税部门盖章确认后,方可拨付建设资金。



第十三条 市重点工程建设期的国税(指国税部门征管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工程不跨县(市)的,按属地原则征管,入当地金库;跨县(市)以及在信州区、开发区、三清山范围内的,由市级国税机关征管,入市级金库。



第十四条 市重点工程建设期的地税(指地税部门征管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印花税、资源税),跨省、设区市的重点工程,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的征管请由省地税局负责协调,分别入库;其它地方税收的管理由市地税局负责协调,分别入库。跨县(市、区)、或不跨县(市、区)的重点工程的地方税收的管理由市地税局负责协调,分别入库。



市重点工程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按市、县(市)6:4分成,分别入库,其他地方税收按属地原则征管。其中信州区、开发区、三清山范围内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由市级地税机关征管,入市级金库,其他地方税收按属地原则征管,入当地金库。



国家、省投资的重点项目工程建设期税收按属地原则征管,入当地金库。



第十五条 市重点工程建设期税收中由财政部门征管的耕地占用税、契税按属地原则征管,入当地金库。



第十六条 市重点工程生产经营产生的税收由市级征管,入市级金库。其中: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财力归市本级,其他地方税收财力归属地政府,年终结算补助县(市、区)。



四、审计监督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财务决算。审计部门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后应及时向当地的税务部门提供竣工决算审计结论,发现其有税收违法行为的,要依法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审计监督,严肃查处税收违法行为,应依法作出审计决定,并及时将审计决定送达国税、地税机关,同时抄送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成立督查落实考核领导小组,负责督查、考核、通报各重点工程协税、护税、征税情况。并列入年内部门考核内容。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未按税法规定进行征收管理,造成税收流失或混级混库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重点工程纳税人或建设单位(项目业主)未按规定办理税务(代征代扣代缴税)登记或报验登记、报送纳税资料、进行纳税申报,以及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扰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重点工程的纳税人或建设单位(项目业主)未按规定凭合法有效发票结算(预付、预收)工程款项、材料款和其他款项,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一律依照《税收征管法》、《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处理,财政部门暂缓或停止拨付项目建设资金,对项目管理部门的责任人要依法追究责任。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已发文件、纪要及抄告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伊通河城区上段河道治理工程清障、占地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51号



现发布《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伊通河城区上段河道治理工程清障、占地的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七年一月七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伊通河城区上段河道治理工程清障、占地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伊通河城区防洪规划,提高城市防洪能力,保障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改善环境,美化城市,促进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等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伊通河城区上段河道治理范围(以下简称河道治理范围)为黑嘴子桥至自由大桥之间河道及其规划确定的两堤背水面堤脚线外50米以内区域。

凡在河道治理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伊通河城区上段河道治理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负责河道治理工作。

南关区人民政府、二道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具体负责本辖区河道治理范围内的清障、补偿、安置等工作。

市计委、建委、土地、规划、房地、城建、公安、林业、水利、乡企、蔬菜办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河道治理有关工作。

第四条 河道治理范围内的房屋、大棚、温室、抽水泵站、畜(禽)舍、渔塘、水井、坟墓、林木、料场等均为行洪阻水障碍物,一律予以清除。

第五条 清除河道阻水障碍物遵循“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设障者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下同)组织有关部门强行清除,清障费用由设障者负担。

第六条 河道治理范围内清除的下列阻水障碍物给予补偿:

(一)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屋;

(二)农民投资兴建的温室、大棚、水井;

(三)农民自有树木;

前款规定以外的阻水障碍物,一律不予补偿。

补偿标准由指挥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条 有主管部门的设障单位房屋, 由其主管部门负责迁出、安置;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含私营企业)房屋,由其自行迁出、安置;居民有有效产权证件的房屋,由男方所在单位负责迁出、安置,男方无单位的,由家庭成员中有单位职工所在单位负责迁出、安置,家庭成员中多人有单位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确定迁出、安置单位;家庭成员均无单位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迁出、安置。

违章建筑的住户,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凡属1 986年2月21日以前建设的,依照前款有关规定迁出、安置;有当地常住户口,但其违章建筑在1986年2月21日以后建设的和无当地常住户口的,不予安置。

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已列入拆迁计划的单位和个人,至今尚未迁出的,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组织迁出、安置。

依照本条款一、二款的规定予以拆迁、安置的,所需拆迁、安置费用,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核定后支付给负责拆迁、安置的单位,属于应当补偿被拆迁人的,再由拆迁、安置单位补偿给被拆迁人。

第八条 被拆迁单位职工停产停业补助费、被拆迁住户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被拆除的房屋易地重建的,规划和土地部门应当优先批准地号,其建设工程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免征市政设施配套费等相关费用。

第十条 河道治理工程范围内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通过征地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原征地价格给予补偿;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补偿。

耕地面积核定,以农业税的课税面积为准。

第十一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一)耕地;

(二)渔塘、林地、有证照砂场;

(三)宅基地。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集体所有土地.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发给安置补助费。

第十三条 土地补偿费、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依据《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吉林省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产值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土地补偿费、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房屋拆迁补偿费、被拆迁单位职工停产停业补助费、被拆迁住户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后拨付给南关区人民政府、二道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包干使用,超支不补。

第十五条 河道治理工程建设用地,应当缴纳的有关费用,属于市人民政府征收的部分,全部免征;属于省人民政府征收的,由有关部门按审批权限申请办理免征手续。

第十六条 对拒绝、妨碍、阻挠、拖延河道清障和治理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由有关部门给予警告,直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指挥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指挥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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