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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再思考/薛江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57:25  浏览:98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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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再思考
薛江武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取与舍
  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特色的处理民事纠纷的传统方式,曾经得到西方国家的肯定并被誉为“东方经验”而加以学习借鉴。然而在审判方式改革不断深化的今天,有的法院提出“强化审判、弱化调解”的改革思路,片面强调快审快结和当庭宣判率,重判决与轻调解的倾向已经显露。法官在审案中注重的是公开、公正、高效,和风细雨、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逐渐被忽略,民事诉讼调解率大幅度下降,而高判决率所引起的上诉多、申诉多、执行难等问题不仅使法院工作陷于负重与被动,同时也增加了当事人对法院工作方式简单化、办案社会效果差的不满情绪,这个问题应当引起我们的注意。
  从现代世界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看,为克服诉讼迟延、法律职业工作者人数跟不上实际需要、诉讼费昂贵等弊端,和解或调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无论在西方国家还是东方国家、无论在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层面,都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对和解或调解制度的完善也处于不断成熟之中。据了解,有“诉讼王国”之称的美国,95%的民事案件经过和解在法院内附设的强制仲裁或调解等所谓代替诉讼解决纠纷程序得到解决,只有不到5%的案件才进入法庭审理阶段;日本通过调停解决的案件占总数的53%到54%,诉讼中经和解解决的案件达35%;德国的和解率最低,其案件总数的75%是通过判决解决的。虽然各国的和解、调解缺席并非完全相同,但通过协商解决纠纷、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和减轻法院案件过多的负担是各国法律设立调解制度的本意所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我国的民事权益之争日趋复杂化、多样化,以调解的方式妥善处理各类纠纷案件,对于化解社会矛盾、快速调节经济关系,预防和减少诉讼,增强人民内部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判决结案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优越性。因此,在深入法院改革的过程中,我们仍应提倡多做调解工作,以调解的方式解决各类民事纠纷,同时注重对调解机制的改革与完善,而不是对其弱化或忽视。
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它确定了法院调解民事案件的三个基本原则:第一,自愿原则;第二,合法原则;第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对于前两项原则应无异议,但对第三项调解原则,笔者以为值得商榷。
  调解的本意是调和解决纠纷,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解决纠纷不伤和气的目的。民事纠纷属私权的范畴,在不违反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允许其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因为,如果案件当事人自愿调解,不要求查清事实,法院有什么必要一定要坚持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呢?许多案件在庭前调解,案件本身没有开庭查证,怎么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说明当事人自行处分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法院或法官没有必要依职权干预当事人的处分权。司法实践中大多调解案件都是在“和稀泥”的情况下达成协议,如果查明了事实,分清了是非,有理方让步的可能性反而更小。调解与判决二者手段不同,程序不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范围也不同,把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作为诉讼调解的基本原则,显然限制了调解作用的发挥,客观上也可能拖延调解结案的时间。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赋予诉讼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之前的反悔权,也就是说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双方并无约束力,调解书送达时,当事人任何一方无需任何理由均可以反悔。无论从法理上推敲还是从司法实践运行的效果而言,赋予当事人反悔权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一种放纵,它违背了诉讼效益原则,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维护法律权威,也使那些恶意拖延诉讼的当事人有空可钻。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协议,自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各方应当遵照履行。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协议尚且如此,何故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出尔反尔呢?诉讼调解是一项严肃的司法行为,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达成调解协议,应视为对争议双方权利义务的一种处分,送达仅仅是满足程序上的一种需要,不应作为实体处分生效的必备条件。无限制的反悔权容易助长当事人在诉讼调解过程中的草率行为,客观上也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法院人力物力的浪费。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这一原则,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能够调解的应当尽可能调解,对调解工作应持积极态度;二是调解必须坚持自愿合法原则。在积极调解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指导思想下,我国民诉法对调解的适用范围、组织形式、步骤方式都作了较为宽泛的规定。但现行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已显现出不科学、不合理之处。
  一、调解无审级限制。只要当事人自愿,不管是一审、二审还是再审,任何审判阶段都可以依法进行调解。从表面上看,这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也是鼓励用调解的方式平息纷争,促使各方友好相处。但实质上无审级限制的调解掩盖了这样一个矛盾,当判决结果对双方当事人都不利时,当事人往往通过调解来修正判判对他们带来的不利后果。这种修正在合同无效及合同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涉及追缴的判决中更为常见。当事人合意推翻一审或已生效的判决(尤其是公正判决),损害了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因为法律设置二审、再审程序的目的是纠正一审或已生效裁判的错误,不是为了给当事人再提供一次调解的机会。从审级分工职能要求而言,只要一审或已生效裁判实体正确,程序合法,就应当驳回上诉或申诉,这是二审或再审对一审或已生效裁判的应有态度,也是严肃执法和维护法制统一的必然要求。至于当事人之间自愿就债权债务数额多少进行调整,可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和解程序解决。
  二、调解程序启动的随意性。由于我国法律对调解权的行使和调解程序的启动缺乏明确的规定,承办法官与合议庭认为必要时可以随时组织当事人调解,也就是说:不管当事人是否同意,案件办到哪里,承办法官的调解工作可以做到哪里,由于超职权主义色彩的渗入,法官启动调解程序的随意性较大,造成诉讼调解中法官中心地位和主导作用过于突出,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受到一定压制,当事人自由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诉讼权受到侵害,同时也为“强制调解”、“恣意性调解”留下了广泛的空间,失去法院调解所具有的独特的公正价值。
  三、调审合二为一。我国法院调解实行的是调审结合模式,即调解与审判相互结合,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交互运行,这种调解模式和运转机制有避免重复劳动、提高审判效率的优势,但从另一角度看,调审结合的调解模式在实践中必然引起调解和审判二者价值的矛盾与冲突。由于调解人员具有双重身份及地位上的优势,以合意为基础的调解常常演变为法官主持引导下的强制性调解,并直接给当事人形成心理上的压力,导致调解功能的扩张和审判功能的萎缩。调解作为审判权的运行方式,会妨碍审判功能的正常发挥;审判权介入调解,则会影响当事人自由合意的形成,造成“合意的贫困化”。
  四、恶意调解缺乏制约措施。法院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合法负有当然的审查义务,但相当多的情况下调解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形成一致意见后,再到法院来走程序,有的案件当事人恶意串通,为逃避他人债务以诉讼调解的方式转移财产、规避法律责任,较为常见的有调解假离婚、假抵债、假清偿,这类案件的调解,往往是事后才发现调解目的恶意并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我国法律对这种调解行为缺乏相应的预防和补救措施。
  综上,我国现行调解制度虽几经修改,但在审判实践中已显现出许多不足,与市场经济的要求及审判体制高效运转的需要还存在一定的差距,改良法院调解制度已成为法律工作者的一项紧迫任务。
完善我国调解制度的构想
  改革和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要坚持发扬司法优良传统,健全法院调解机制,提高诉讼调解功效原则,同时借鉴参考世界各国有关和解、调解制度方面的有益经验,使我们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与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相适应。具体修正与完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在调解程序中,弱化职权主义色彩,强化当事人对诉讼的支配权。法院调解的本质特征是双方当事人自由合意,调解程序的启动和调解协议的内容应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这包含了两层意思,第一,案件审理的方式是调解还是判决,应当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只有在当事人各方均表示同意调解的情况下,法官才能启动调解程序,当事人未要求调解或有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时,法官无权主动召集当事人调解,而应当进行判决。第二,调解方案应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并在完全自由的合意中运行。法官不得主动提出调解方案,法官的职责是作为中立人,确保协议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能自由地表达真实意思,并通过参与调解过程,引导当事人在合法的原则下达成调解协议,敦促调解的进程与成功。为避免当事人拖延诉讼,无休止调解,可考虑设置调解期限,在法定期限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法官有权决定进入判决程序。
  二、实行“调审分离”,法官职能分工进一步具体化。调解主持人和判决主审人合二为一,承办案件法官双重角色是形成“强制调解”的主要原因,法官在判决前频繁接触当事人以及当事人对法官提出的调解意见的接纳态度,在可能通过法官的情感因素直接影响判决结果的公正性,因此,西方国家法官职能分工具体化的做法值得借鉴和思考。英美民事诉讼程序的特点之一,是把整个诉讼过程分为审前程序和审判程序两个相对独立又相互联系的阶段,负责调查、和解、对审前程序管理官与负责开庭、裁判的法官分而设之,有的法院还设有专事和解的法官,以此避免审判法官因开庭前与当事人接触而产生的先入为主与偏见,保证裁判的公平、公正。这种做法在我国法院体制改革过程中已被一些法院参照采用,并根据法官职能把法官分为准备法官和庭审法官。准备法官负责开庭审理前的送达、调查、保全、收集证据、调解等庭前准备工作,不再拥有审判权;庭审法官则负责案件的审理,不再参与庭前活动。实践证明,法官职能的细化有效地防止了审判法官不公不廉行为的发生,保证了法院调解时当事人的合意免受审判权的干涉,有利于调解功能的发挥。
  三、缩小调解适用范围,维护判决权威,提高二审、再审的办案效率。调解的适用范围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适用案件范围,二是适用阶段范围。就前者而言,应当摒弃毫无限制地将所有民事诉讼案件都纳入调解范围的做法,适当控制诉讼当事人行使调解权的案件范围,下列案件应考虑排除在法院调解之外:(一)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度的案件;(二)民事行为无效应当给予追缴或民事制裁的案件;(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合法利益,受害人未参与诉讼的案件;(四)以当事人无处分权为标的案件。在适用阶段上,笔者主张法院调解应限于一审判决之前,在其它诉讼阶段不宜再启动调解程序,这有利于防止当事人诉讼权利滥用,节约诉讼成本,也有利于杜绝法官不适当行使职权,维护公正判决的权威,使当事人认真对待和重视一审程序,发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应有作用。
  四、取消反悔权,明确规定调解无效的标准。如前所述,反悔权有损法院调解的权威性,也徒增法院工作负担,造成无效劳动之后果。建议法律明确规定,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一经签字即视为调解成立,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提出反悔。法院制作的调解书一经送达当事人,调解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可以强制执行。但是,为弥补可能发生的错误调解所造成的不公后果,应当考虑建立调解无效确认制度。法院调解无效确认之标准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有充分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有欺诈、胁迫行为,直接影响另一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调解协议的履行对被欺诈、胁迫方明显不公;(二)调解程序违法或法官违反审判纪律直接影响调解内容实体不公;(三)当事人恶意串通,非法行使处分权,直接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且无法补救第三人损失的;(四)调解协议违反法律原则或禁止性规定的。
  五、为鼓励调解,减轻当事人负担,可以考虑对调解结案的民事案件,减半收取诉讼费。
  (作者单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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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办公厅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长春市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已由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9年6月30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9年9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9年11月4日



长春市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条 为防治服务业环境污染,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服务业环境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本条例所规范的服务业是指在经营、加工或者其他服务活动中,直接或者间接向周围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下列行业:

(一)餐饮服务业;

(二)娱乐服务业;

(三)商品批发零售服务业;

(四)洗浴、洗染、美容保健、摄影扩印服务业;

(五)机动车维护与修理服务业;

(六)塑钢、铝合金、广告灯箱、喷绘、铁艺、玻璃、石材加工服务业;

(七)仓储服务业;

(八)其他向城市生活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服务业。

上述服务业项目排放的污染物主要包括:油烟、噪声、异味、恶臭、废水、废油、废气、废渣、粉尘、烟尘、振动等。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专项规划。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综合治理、配套建设,依法整治服务业环境污染。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服务业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批准设立和经营的服务业项目,在原址继续经营的,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改业经营的服务业项目,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新设立服务业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居民住宅楼内禁止设立产生油烟、噪声、异味、恶臭、振动及其他污染环境的服务业项目;

(二) 商住混合楼内禁止设立机动车维护与修理及产生噪声、振动的娱乐和加工等服务业项目; 设立产生油烟的餐饮等服务业项目,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油烟净化设施,并按规定设置专门烟道;设立洗浴等服务业项目,锅炉不得设在该商住混合楼内,烟囱的设立应当符合规定标准,洗浴用房应当有符合规定的隔热、防渗、防噪声、防振动等设施;

(三) 在居民聚集的其他区域禁止设立产生异味、恶臭的服务业项目。

第九条 严格控制在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周边规定范围内设立产生污染物的服务业项目。确需设立的,事先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公告、召开听证会等形式征求项目所在地周边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服务业项目及其他新建的服务业项目,其专门烟道、独立排水等防治环境污染的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未在规划设计中明确经营性质、规模的服务业项目,不得批准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服务业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登记表,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服务业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居民的意见。

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服务业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环境影响评价等相关手续:

(一)改建、扩建服务业项目的;

(二)改变原生产工艺或者变更服务业项目性质、规模、地点的;

(三)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和方式发生重大改变的。

第十三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的服务业项目,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服务业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条 服务业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方式,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五条 服务业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转,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六条 服务业项目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燃料的,应当使用天然气、石油液化气、煤气等清洁能源,不得使用散煤、重油等高污染燃料;

(二)产生油烟的,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油烟净化设施,所排放的油烟应当经符合规定的专门烟道排放,禁止无组织排放;

(三)产生污水的,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周围水体或者随意排放;

(四)产生废油、废油漆、废蓄电池、废显影液、废定影液等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处置,不得随意排放或者倾倒;

(五)产生异味、恶臭气体的,应当经净化设施处理,达标排放;

(六)产生噪声、振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其噪声、振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服务业项目的排污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服务业项目经营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染物或者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限期治理期间,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制营业;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达标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服务业项目经营者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服务业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未正常运转,或者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五)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对所排放的危险废物进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代为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经营者承担;逾期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治理不达标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二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市)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兴安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兴安盟干线公路养护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兴安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兴安盟干线公路养护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兴署办字〔2008〕39号


盟行署2008年第三次常务会议已经审议通过《兴安盟干线公路养护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兴安盟干线公路养护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全盟干线公路养护管理,提高养护工程质量,根据交通部《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干线公路是指我盟境内的国道、省道。

第三条、公路养护工程按其工程性质、复杂程度、规模大小划分为日常养护、专项养护、养护大中修和改建工程。

第四条、为加强公路养护资金管理,养护工程实行预算管理。公路养护工程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公路养护和改建。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挤占。

第五条、各养护单位应积极采用现代化的管理手段和先进的养护技术,加强技术创新,制度创新,大力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提高养护质量,延长公路使用寿命,降低公路养护成本。

第六条、干线公路养护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要建立预算执行监督制度,定期开展自查与检查。公路管理局每季度开展一次自查,交通局每半年开展一次检查。

第七条、坚持树立“以人为本、以车为本”的服务理念,不断提高服务水平,确保养护工程质量,保障公路畅通。

第八条、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规定,兴安盟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为本辖区经营性公路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经营企业做为本盟的一个养护单位,由交通局下达公路养护的技术、质量指标,每年签定目标责任状。经营企业要按照交通部、内蒙古自治区交通厅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并参照本实施细则进行各项生产活动。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交通局是本辖区干线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主管单位,负责干线公路养护支出计划的监督执行;负责对全盟干线公路养护工作进行检查、监督、考核、评比;审批盟内干线公路大中修工程(80万元以内)施工图设计及预算。审批专项养护工程维修方案及预算。审批日常养护工程方案及标底。负责组织大中修工程、专项养护工程及危病桥整治工程验收。

 第十条、兴安盟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局)是本辖区公路养护工作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干线公路养护工作的组织实施,负责贯彻执行交通部、自治区交通厅、兴安盟交通局制定的公路养护管理有关政策、技术标准、规范;负责对干线公路养护工作进行技术管理和业务管理;负责编报干线公路养护工程预算,监督、检查工程项目实施情况;负责对干线公路养护工程质量进行检查、监督;组织编制上报大中修工程施工图和预算;负责编制和上报专项养护工程维修方案和预算;组织养护工程招标工作;参加养护工程交、竣工验收;负责按月汇总上报干线公路养护工程建议计划、养护质量统计报表、养护工程进度报表及专项养护工程完成情况报表和预算;组织公路养护职工岗位技术培训。

第十一条、公路管理局每月要及时上报路况调查资料,并综合全年路况情况,于年底前提出下年度干线公路养护建议计划,经交通局公路科组织相关单位人员核定后,与综合规划科协商形成初步意见,上报交通局领导作为决策依据。

第十二条、公路管理局负责编制公路专项养护工程月计划。公路养护工程计划编制时应遵循“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在安排养护工程项目时,要根据路况调查资料科学决策。

第十三条、交通局公路科要及时与综合规划科沟通,随时掌握自治区公路局对我盟养护工程项目安排情况,根据计划落实情况及时安排养护生产工作。

第十四条、为实现公路养护管理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监督、检查养护工程项目的落实及养护工程质量,交通局每年要组织二次对干线公路的路况检测评价。



第三章 日常养护工程

第十五条、日常养护工程是对管养范围内的公路及其沿线设施经常进行维护保养和修补其轻微损坏部分的作业。

第十六条、日常养护工程实行内部养护招投标制。由公路管理局根据养护工区设置情况负责编制养护方案、划分养护工程标段,编制日常养护工程项目标底,报交通局审批。根据交通局批复的标底,由公路管理局组织招标工作,招标过程在交通局相关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七条、中标单位经兴安盟公路建设市场委员会审查批复后,与公路管理局签订养护合同,按合同要求进行养护生产。

第十八条、公路管理局要根据日常养护工程方案,对日常养护工程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指导。每月按《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标准》对全盟干线公路进行养护质量检查评定,并及时将养护工程计划完成情况及质量检查评定结果报交通局。

第四章 专项养护工程

第十九条、专项养护工程是对公路及其沿线设施的一般性损坏部分进行定期的修理加固,以恢复公路原有技术状况的工程。

第二十条、专项养护工程由公路管理局在每月的25日前,提出下月养护建议计划,经交通局认可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确定修复的养护工程项目,公路管理局要按照有关规范、标准制定维修方案,编制预算,报交通局待批。每月月底前经自检合格后,将专项工程(按附表一要求)的完成情况报交通局,经抽查核实后,对合格工程预算进行批复。

第二十二条、专项养护工程要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加强质量管理。公路管理局每月要对专项养护工程完成情况(按附表二要求)进行整理,报交通局核备。

第五章 养护大中修工程

第二十三条、养护大中修工程是对公路及其沿线设施的较大损坏进行周期性的综合修理,以全面恢复到原技术标准的工程项目。

第二十四条、公路管理局根据年度计划安排,按照交通局的指导意见,负责组织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养护大中修工程项目进行勘察设计,并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编制设计文件,交通局根据工程规模进行初审。

第二十五条、养护大中修工程项目由公路管理局组织实施,并要通过招投标择优选用养护施工单位,招投标结果报兴安盟公路建设市场委员会审批。交通局有关部门负责招投标全过程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养护大中修工程要严格按照有关施工规范、标准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严格履行建设程序。

第二十七条、公路管理局每月要向交通局上报养护大中修工程进展情况及质量控制情况。

第二十八条、交通局要对养护大中修工程进行全过程监督(包括:建设程序履行、项目组织机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内业资料以及建设过程中确保行车安全的措施落实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护大中修工程纳入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范围,质监站要严格按照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程序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养护大中修工程完工后,公路管理局要按照竣工验收的有关要求准备竣工验收的各类资料,并依据合同文本组织有关人员对其进行初验。经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质量鉴定合格后,向交通局提交竣工验收申请。交通局将根据工程规模,负责组织相关人员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或向自治区公路局提交验收申请。

第三十一条、公路绿化、道班房建设(维修)根据规模大小,参照第四、第五章执行。

第六章 养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应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加强预防性和周期性养护工作,搞好以路面为中心的全面养护,养护维修作业要做到及时、快速、优质,确保行车安全、畅通。

第三十三条、公路管理局要建立和运用“公路路面评价系统”和公路“桥梁管理系统”,按规定定期更新公路路面及桥梁数据库,实现管理规范化,决策科学化。

第三十四条、建立干线公路路况巡查制度。公路管理局每月至少进行一次路况巡查,各公路养护工区每半月至少进行一次巡查,道班(站)每周至少进行一次全面路况巡查。

第三十五条、公路养护工区在汛期必须加大巡查频率,并坚持雨前、雨中、雨后查路,及时发现和报告有关情况,以便采取有效措施处治病害,确保过往车辆行驶安全。

第三十六条、加强干线公路日常养护工作,对路面病害和沿线设施损坏应及时处治、修复。对路面松散类、裂缝类、桥梁栏杆损坏等病害应在10日内修复,对示警桩、护栏、标志标牌损坏应在30日内修复。在修复前或冬季不能修复时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临时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七条、在雨雪天,要坚持上路巡查,及时清除坍方、处理塌陷、清理边沟,积极防治水毁、雪阻。

第三十八条、每年汛期前,应对桥梁、涵洞等构造物和高填深挖地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建立相应技术档案,对存在安全隐患地段,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治,处治确有困难的,应及时采取适当的安全保障措施并尽快制定整治方案,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九条、因自然灾害造成公路、桥梁设施损坏时,公路管理局应及时组织抢修,损坏难以及时恢复时,应及时通知交通局并报请当地政府组织相关单位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四十条、公路养护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在养护工程施工路段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必要时还应安排专人进行管理和指挥,以确保养护工程施工路段行车安全畅通。

第七章 检查、监督、考核

第四十一条、交通局负责对全盟干线公路养护质量进行检查、监督、考核,对干线公路日常养护工程、专项工程及大中修工程采取定期和不定期方式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作为年终责任目标考核依据。

第四十二条、公路管理局是我盟干线公路养护工程管理的主体。必须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完善全盟干线公路养护维修及路况档案。

第四十三条、公路管理局对养护工程要建立质量责任备案制和质量责任追究制,凡出现不合格工程的,要查找原因,确保养护工程质量。对由于人为因素造成的不合格工程,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不合格工程量不予计量。

第四十四条、交通局将不定期对大中修工程及专项养护工程质量进行抽查。对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将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五条、养护工程资金拨付由交通局相关科室会签,会签结果作为资金拨付依据。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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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公路及干线公路等三项管理实施细则(方案)的说明



盟 交 通 局



一、《兴安盟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编制说明

近年国家逐步加大对农村公路建设的投资力度,交通部今年已将46%的投资转向农村公路。今年也是我盟争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最多的一年,上级投资加上地方配套投资总额近6亿元(通乡油路12条633公里,争取到上级投资2.53亿元;通村公路645公里,争取到上级投资6450万元)。这么多的农村公路项目、这样大的投资,亟需规范管理,确保项目按质按量按期推进和安全落地。前不久,自治区交通厅常厅长来我盟调研时,对全面加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提出了明确要求,即“尽快制定出台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确保农村公路建设规范运行”。

为此,我们根据国家、自治区现行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并借鉴通辽、赤峰等地的农村公路建设先进经验做法,结合我盟农村牧区公路发展现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了《兴安盟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共分为八个章节、三十五条。

 第三章为工程设计与审计。〖HTF〗对农村牧区公路的设计标准、设计招标、设计审查及批复等进行了约定(具体技术标准附后)。

 第五章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资金筹集。〖HTF〗旗县市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的责任主体,对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资金的筹集负主要责任。上级补助资金只能用于工程直接费,重点补助路面工程费。工程直接费缺口,特别是路基部分工程费和建设单位管理费应由旗县市人民政府配套解决。旗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建设项目税金的计征计退,返还的税金列入当地的公路建设发展基金,用于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动员群众投工投劳、征地拆迁、税金返还等均可纳入配套资金。盟、旗两级财政按财政一般性收入的1%设立农村牧区公路建设专用资金,采取以奖代投方式,用于通乡、通村油路(水泥路)建设。

第六章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资金拨付管理。〖HTF〗对农村公路资金拨付管理程序进行了约定。一是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资金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管理,各项目建设单位应按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设置帐户,单独核算,严格按照批准项目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和随意调整。二是旗县市配套资金应与上级补助资金同时到位。

提请行署对农村公路技术标准、建设资金筹集、资金拨付管理等方面问题重点审定,并尽快批转实施本《细则》。

 二、《兴安盟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编制说明

 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2006年,国家交通部、发改委、财政部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的通知》、自治区交通厅下发了《关于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要求尽快完成改革。至目前,全区已有9个盟市76个旗县完成改革。由于种种原因,我盟在2006年以来没有出台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相应的一系列工作都处于滞后状态。前不久,自治区交通厅常厅长来我盟调研时对此项工作提出了严格要求,即“必须把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做为一项硬任务,在今年年底前全面完成”。

为此,根据以上要求,结合我盟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养护实际,并借鉴了其它盟市的改革经验,制订了我盟的《实施方案》,共分为七个部分。

 第三部分为公路管理养护机构设置及职责划分。一是各旗县市成立农村公路管理所,机构隶属于旗县市交通局,具体承担辖区内农村牧区公路的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农村公路管理所的机构和人员由旗县市内部调剂,人员编制为15人以内(含路政人员),所需经费纳入各旗县市财政预算。二是苏木乡镇设立乡村公路管理养护站,编制2人,站长由苏木乡镇分管交通工作的领导兼职,设一名乡村公路管理员,负责对辖区内的乡村公路进行管理养护工作。乡村公路管理养护站隶属于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业务受旗县市交通局监督指导。三是行政村嘎查委员会设村路专管员,由村委会主任兼职,负责村级公路管理养护。

第五部分为养护资金筹措、使用及管理。一是资金筹措。按照自治区规定,农村牧区公路养护资金实行地方自筹为主,自治区补助为辅的投资政策。同时鼓励采取社会捐助,群众投工投劳,利用冠名权、路边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多渠道、多形式的筹集方式。自治区汽车养路费补助主要用于农村牧区公路的大中修、改善工程;小额养路费及自治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资金主要用于农村牧区公路的日常养护。二是资金安排标准。根据自治区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示范点创建方案,自治区交通厅每年在统筹安排汽车养路费时,用于农村牧区公路养护工程的资金水平为县道每年每公里不少于7000元、乡道每年每公里不少于35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不少于1000元。不足部分由旗县市人民政府从本地财政收入增量的5%中安排配套资金。旗县市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农村牧区公路日常养护的实际需要,安排本级财政预算资金时,县级公路油路(水泥混凝土路)每年每公里不少于9000元,县级公路中低级路面每年每公里不少于7000元,无路面不少于3000元;乡级公路油路(水泥混凝土路)不少于5000元,中低级路面不少于4000元,无路面不少于2000元;村级公路油路(水泥混凝土路)每年每公里不少于3000元,村公路中低级路面每年每公里不少于1500元,无路面不少于500元。对交通量较大的村级公路由旗县市及苏木乡镇财政根据实际需要增加养护费。同时根据《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加快新农村新牧区公路建设的通知》(兴署字〔2007〕7号)规定,各旗县市每年从财政预算中安排0.5–1.0%资金用于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盟级财政收入增量中提取5%,采取以奖代投方式用于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费和养护工程费补贴。农用车、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扣除征收成本后(不低于征收总额的75%或80%),全部用于农村公路日常养护。三是资金使用及管理。自治区补助资金按照地方财政资金到位及工程进度同比例拨付盟、旗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旗县市财政安排的养护费用,按计划由本级财政部门直接拨付本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农村牧区公路养护资金纳入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范围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部分为实行管养分离,推进养护市场化。各旗县市设置农村公路管理所,负责农村牧区公路的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各旗县市人民政府和交通局,按照稳步推进的原则,将原地方公路段直接从事养护和工程施工人员及相关资产进行重组,成立内部养护公司。养护公司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用工制度和管理模式进行管理。原职工的身份等暂保留不动,待国家事业单位改革时一并处理。

提请行署对养护机构设置、资金筹措和使用管理、实施管养分离等问题重点审定,并尽快批转实施本方案。

三、《兴安盟干线公路养护管理实施细则》编制说明

近年来,随着国省干线等一批高等级公路的建成使用及干线公路的超负荷使用,养护工作量日益繁重,养护资金投入水平和养护质量要求也随之提高,对公路养护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国家和自治区都出台了相应的管理办法,我盟尚没有出台,致使养护管理秩序较为混乱。为此,根据《交通部养护工程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学习借鉴其它地区的经验,由盟交通局组织编制了《兴安盟干线公路养护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共分八章47条。

 第一章为总则。对适用范围、养护内容进行了明确。

 第二章为一般规定。对盟交通局、公路管理局、盟局公路业务科室职责权限进行了明确。

 第三章为日常养护工程。对日常养护工程实行内部养护招投标制和检查评定进行了明确。

 第四章为专项养护工程。对专项养护工程计划、预算、工程抽查等进行了明确。

 第五章为养护大中修工程。对养护大中修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审批、招投标、施工管理、质量监督进行了明确。

第六章为养护管理。对建立和运用“公路路面评价系统”和公路“桥梁管理系统”,按规定定期更新公路路面及桥梁数据库,建立干线公路路况巡查制度,加强干线公路日常养护工作等进行了明确。

第七章为检查、监督、考核。

提请行署对本《实施细则》进行审定,并批转实施。

附件: 1、兴安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略)

2、兴安盟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略)

3、兴安盟干线公路养护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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