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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不起诉制度初探/吴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47:57  浏览:86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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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不起诉制度初探


摘要:刑事不起诉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新《刑事诉讼法》对不起诉制度作了重大修改。笔者对刑事不起诉制度的性质的界定、概念的表述进行了探讨,分析了刑事不起诉制度的理论价值和意义,对现行的不起诉制度的利弊提了自己的一些看法和完善的意见。
关键词: 刑事诉讼 不起诉制度 立法缺陷 完善意见
中图分类号:D 文献标识码:A

  刑事不起诉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一项符合诉讼发展规律和方向,具有极大的实践意义的制度。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这个修正案中一个突出的变化就是废除了检察机关的免予起诉权,取而带之以扩大了范围的不起诉制度,使我国在法治化进程上迈出了可喜的一步。然而,由于制度本身设置上的一些失误以及在具体操作中的偏差,刑事不起诉制度的内在价值无法得到充分的实现。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刑事不起诉制度作深入的探究,充分认识这一制度的重大意义,同时检讨现行的不起诉制度的缺陷,以期对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一、刑事不起诉制度的本质、概念的再认识
  在新刑诉法颁布了四五年后的今天,当前一些实际部门的同志仍认为不起诉制度里的“有罪不诉”与免予起诉没有什么本质性的差别,只不过是换了个说法而已。正因为持这种看法的同志并非少数,使得我们很有必要重新界定不起诉的性质和概念。
(一)不起诉体现的是检察机关的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我国现行的不起诉制度的三种情况中除了绝对不起诉规定的六种情况(刑诉法第142条第一款和第15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从而排除了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外,在另两种情形中(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检察机关都拥有相当的自由裁量权。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也拥有自由裁量权,它是通过免予起诉制度体现出来的。对于免予起诉制度所含有的裁量主义的功效,无论学术界、立法机关还是司法实践部门都持肯定态度。因此,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期间,立法机关采纳了关于取消这一制度的立法建议,同时将其部分纳入不起诉范围,使其所包含的起诉裁量的精神得以通过扩大了范围的不起诉得到发挥。
  应当看到审查起诉中的自由裁量,存在着一定的价值冲突,主要是惩罚犯罪、维护秩序与诉讼经济、以宽大方式实现一定的刑事政策或者保障一定的政治利益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起诉法定原则,即只要符合起诉条件必须起诉,不容检察机关在一定范围内进行自由裁量的作法,有利于惩罚犯罪、维护秩序,但事无巨细一律起诉容易导致诉讼成本过高、案件积压、效率低下,诉讼往往是不经济的;容许检察机关在一定范围内进行自由裁量,则反之。如果裁量权范围过大、权力行使中又缺乏节制,容易导致国家刑罚权在一些案件中难以得到落实,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往往不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利益,满足不了被害人要求追究犯罪、惩罚犯罪人的愿望。因此正确理解不起诉制度中的自由裁量是保证其在实际的操作中发挥最大的作用的首要条件。
 (二)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对案件所作的程序上的处分,而非实体上的处分
  检察机关对某一案件作出不起诉的处分,表明检察机关将不向法院请求进行审判,放弃对犯罪嫌疑人的控诉。实质上是检察机关依其职权从程序上对案件所作的不予追诉的处分,而非对案件进行实体处分。检察机关的职能决定了其无权对案件进行实体处分,即检察机关不能处分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不起诉对案件程序上的处理,是基于对案件实体的认识,但并非实体上的处分,更不能是有罪处理。
 (三)不起诉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
  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对未经起诉的刑事案件,法院不得受理和审判。因此不起诉的处分决定就表明刑事诉讼将不会进入审判阶段,阻断了刑事审判的继续进行,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这也是不起诉决定的直接法律后果。
 (四)不起诉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是相对的
  根据台湾学者蔡墩铭、朱石炎的观点,案件虽经不起诉处分,无非追诉权之不行使而已,对于同一案件不过限制其再行起诉而已,该案之起诉权依然存在,并未因而消失,遇有发现新事实或新证据,或者原处分所凭证物已证明其为伪造或变造,或所凭之证言,鉴定以证明其为虚伪,或所凭之法院之裁判已经确定裁判变更,或参与侦查之检察官因该案件犯职务上之罪已经证明者,得再行起诉。〖1〗
  因此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效力和法院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是有区别的,法院生效的实体判决,也意味着对诉讼案件程序上的终局性处理。而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显然不具备即判力的法律效力。
  通过以上分析并结合刑诉法第142条第1款第2款、第140条第4款规定及司法实践我们可以把不起诉的概念表述为: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或者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免除刑罚的,以及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一种处分决定。

  二、刑事不起诉的价值所在
  法律的价值是指作为主体的人对于作为客体的法律内涵的应有的价值因素的认识,是法律对人的需要的满足。这种价值含有两个层面:一是工具性价值,二是精神价值。前者指法是实现一定目标的手段,后者指人类对自己生存发展的秩序、条件和规则的意识,是一种社会化了的理性和理智的法需求。简言之,价值是指事物的用途或者积极作用。不起诉的法律价值,应指其在实现刑事诉讼目的中的用途或者积极作用。刑事不起诉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其诉讼价值与刑事诉讼的价值有着密切的联系。目前学术界关于刑事诉讼的价值存在着诸多争论,甚至在具体操作时,还有价值冲突。那么,不起诉制度究竟价值何在?
  首先,不起诉制度符合刑罚个别化和轻刑化的刑事政策。传统刑法注重刑罚的报应功能,刑罚强调报复和惩罚,突出刑法对犯罪实行特殊预防的作用,而单一地采取罪刑相适应原则,有罪必罚,罪罚相当;现代刑法,尤其在二战以后,由于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观念的更新及其他因素的影响,开始注重刑罚的教育功能,强调教育改造,更加重视一般预防,在采取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时,采取刑罚个别化原则,探寻有无惩罚的必要。西方各国战后大都实行过所谓“非刑事化政策”,即对犯罪行为不一定均需诉诸法院而适用刑罚,可以采用保安处分、社会监督等其他手段来代替 〖2〗。刑诉制度应反映和体现刑法思想。战后的现代刑法思想反映在刑诉制度上,就是重其目的性,求其合理性。在起诉程序中赋予检察官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就是这种思想在刑诉制度上的体现。
  其次,不起诉制度有利于经济合理使用司法资源。现代法律制度除了要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诉讼经济。西方经济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波斯纳认为,法律程序在运作过程中会耗费大量的经济资源,为了提高司法活动的经济效益,应当将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经济资源的耗费作为对法律程序进行评价的一项基本价值标准,并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实现这一目标。〖3〗这就是说,法律程序应尽力缩小诉讼成本,而达到最大化收益。不起诉是检察官在审查起诉后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过滤”的结果,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案件具体情况灵活处理便宜行事的自由裁量权,使得一些构成刑事犯罪但罪行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的刑事案件,不需要经过法院审判而在审查起诉阶段就能终止诉讼,从而简化刑事诉讼程序。而刑事诉讼程序环节的减少缩短了诉讼时间,减轻了讼累,节省了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可以使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将主要精力投入到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的起诉和审判中去,以提高诉讼质量和诉讼效率。
  第三,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代刑事诉讼制度越来越注重保护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尽力避免他们的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中受到侵害。对于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来讲,尽早使之脱离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樊篱,是其最重要的利益所在。不起诉正是适时地终止了刑事诉讼,从而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对被害人来讲,不起诉终止了对犯罪嫌疑人的追究,似乎不符合被害人的利益,但正确的不起诉并不损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为,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以追究名符其实的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为前提,与此同时,对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如果作出了不起诉决定,法律允许被害人有权申诉或直接向法院起诉决定,这就从制度上保障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现行不起诉制度的缺陷
应该承认和肯定,修改后的刑诉法对我国公诉制度进行重大改革,扩大不起诉范围,具体明确了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其所产生作用和具有的意义是积极的、不容置疑的。但是,不起诉制度也非尽善尽美,随着司法的实践,其不足逐渐暴露出来,这种不足既表现于不起诉适用条件的缺陷,也反映于不起诉制度中公诉转自诉改革所带来的问题。
(一)、不起诉的适用条件设定不够周密,存在漏项。
1、在审查起诉中发现类似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检察机关无公诉权,对这样的案件应作出绝对不起诉处理来终止公诉的程序为宜。但由于刑诉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与实际情况不尽吻合,因此,检察机关在作绝对不起诉决定时往往在法律的具体适用上无所适从。
2、在审查起诉中发现人民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或者案件曾经生效判决确定的,对这两类案件不能作出不起诉决定,而只能退回移送审查起诉的机关或部门,从而形成程序倒流。
3、在审查起诉中发现犯罪嫌疑人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而属于完全无辜,既无犯罪行为也无违法行为的,只能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处理,而不能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赋予人民检察院的起诉裁量权过小,抑制起诉便宜主义功效的发挥。
在我国现行的刑事不起诉制度中,人民检察院在作出不起诉时受到两方面的制约:一是法律严格限制相对不起诉的条件,强调相对不起诉的案件必须“犯罪情节轻微”;二是赋予被害人自诉权,“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两方面制约虽对遏制滥用起诉裁量权的倾向具有积极意义,但其又是以压缩检察机关本就有限的自由裁量权为代价的,特别是后一制约措施,赋予被害人自诉权,允许被害人不受不起诉决定法律效力的约束而转诉至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最后决定是否给予实体处罚。这又使法院成为不起诉决定有无实际效力的最终裁决者,使法院审判成了最终解决的唯一途径。这无疑有异于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之本意,也使不起诉制度的立法所追求的诉讼经济原则大打折扣。
(三)、不起诉案件转诉不可避免地产生一定法律关系冲突和矛盾。
1、被害人的自诉权与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冲突。
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无论是绝对的或是存疑的、或相对的,客观上实际承认了犯罪嫌疑人不再处于被追究的地位。据此,按照刑诉法第143条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应立即释放,使其重归社会享有自由之身。但是由于对犯罪嫌疑人不起诉决定法律赋予被害人向人民法院的起诉权,这使得公诉转自诉后,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到法庭决定受理被害人自诉案件这一段时间内,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首先,犯罪嫌疑人人身仍处于一种被追究被起诉的地位,仍有被人民法院传唤出庭受审的可能。其此时在精神上、思想上所受到的压力是显而易见的。其次,犯罪嫌疑人因可能被追究、被起诉,其原则上不能离开居住地、不能外出,这必然在一定程序上限制了其自由活动。就此而言,赋予被害人自诉权虽提高了被害人的地位,但是被害人在享有自诉权的同时却也损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两者权益对抗的格局。
2、被害人的起诉权与检察机关不起诉权的矛盾。
赋予被害人自诉权,以自诉制约不诉,于防止裁量权滥用有利。但凡事均有利弊,凡事均应“二分法”来看待、评断。刑诉法第3条、第136条分别规定,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行使,“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由此不难看出,赋予被害人自诉权,允许被害人不受不起诉决定法律效力的约束,而向法院行使起诉权,实质上代替了人民检察院行使起诉权,分割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权。这不仅与法律规定的职权分工相矛盾,还与公诉案件的起诉权归属的法理相违背。尽管自诉权与公诉权在主观上都是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人权惩罚犯罪,可客观上检察权与自诉权在案件性质认定上已存在不可回避的矛盾,在一定意义上讲,被害人行使自诉权是单方认为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放纵犯罪。

四、完善刑事不起诉制度的一些建议
针对上列司法实践中所暴露和反映出的种种问题,笔者认为,完善不起诉制度,我们可以做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进一步充实和完善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充分发挥不起诉制度的功能。
笔者认为,现行不起诉适用条件所存缺陷是多方面原因作用的结果。这之中,既有认识问题,也有立法技术的问题。因此要完善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在宏观上首先必须解决好两方面问题:
第一、不起诉适用条件的圈定应充分体现不起诉只具有终止公诉程序效力而没有确定犯罪的实体效力这一实质性效能,理顺并保证不起诉适用条件与不起诉实质效能的对应和协调关系。
第二、不起诉适用条件应全面包容和体现司法实践出现或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形,不能因为某种情形在实践中仅仅是可能或出现的可能性较小而予以舍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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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要件
王德山

内容提要: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必须具备一定的要件。在判定是否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制度时不能仅仅以显失公平作为唯一依据,还应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不能履行”两种情形作为判定的依据之一。认定“显失公平”应当通过经济成本核算,以当事人是否遭受较大亏损作为基本认定依据。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应述种属关系,情势变更实为商业风险的情形之一,二者不存在所谓的区别,若发生情势变更而依法不能适应情势变更制度的,可称之为“风险自负”或“风险自担”。
关键词:情势变更,情势变更制度,适用要件

Studies on Applicable Condition of the Situation-changed System
Wang de_shan Shen min rong
(Law Department, Capital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Business, Beijing, 100070, China)
Abstract: The situation-changed system has its applicable condition. Beyond distinct un-justice, purpose-lost and unfulfillable contract are bases in determining whether the situation-changed system is applied. The method of costing should be used in judging distinct un-justice. The changed-situation is one of commercial risks. The changed-situation which cannot be applied in the situation-changed system is calling self-burdening risk.
Key words: the changed-situation; The situation-changed system; legal application

一、要件概述
合同订立后发生情势变更,当事人主张使用情势变更制度予以救济,应当具备两大基本要件:第一,须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第二,情势变更致合同履行显失公平、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合同不能履行。两大条件同时具备,当事人可以寻求情势变更制度的法律救济。对前一要件所涉及的问题理论上基本不存在争议,本文不作论述。但后一要件目前并未得到较好解决,甚至存在很大的误解。
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后果要件,目前理论界仅仅论及“显失公平”,但笔者认为,除显失公平外,还应包括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合同不能履行两种情形,但凡上述三种情形之一者,均应允许当事人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制度。情势变更引起的法律后果未必都是显失公平一种情形,某些情势变更将导致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得以实现,继续履行合同已无价值,或者客观上不能履行合同。
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以及客观上不能履行合同,并不等同于显失公平,它们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如,男士刘某与女士马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刘某于是与照相馆订立合同,约定某日与其妻子到该照相馆拍摄结婚照,并向照相馆缴纳了3000多元的照相费。但还未到约定的拍照日,刘某与马某离婚。刘某因与妻子离婚,继续履行照相合同已无意义可言。而且,上述情形很难以“显失公平”的尺度进行衡量。因此,在决定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制度时,应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客观上不能履行合同作为独立的认定依据之一。如果将后两种情形排除在外,将导致情势变更后当事人难以依据情势变更制度得到法律救济。
二、显失公平及其认定
(一)普通意义的显示公平与情势变更中的显失公平
就情势变更中的显失公平而言,应当有别于普通意义上的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据此,显失公平是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过错行为所致,一般是一方当事人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所为,且对这一结果的发生事先已经有所预见,即在主观上,一方有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轻率,没有经验的故意;在客观上,当事人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利益失衡。 这与情势变更原则中的显失公平的内涵所要求的不可预见性和双方的无过错性显然有所区别。即情势变更中的显失公平完全是由于合同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导致合同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过错。因此,情势变更中的显失公平应当与普通意义上的显失公平加以区分,不能以普通意义上的显失公平标准直接衡量情势变更中的显失公平,并由此决定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制度。
(二)经济成本核算
情势变更一般来说是客观的,显而易见,易于判断。换句话说,对情势变更的事实认定一般不存在较大的主观性和自由裁量空间,但继续维持原合同效力是否显失公平则存在较大的主观随意性和自由裁量空间。因此,如何界定和评判显失公平成为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最为关键所在。
如何界定和评判显失公平,也就是显失公平的标准是什么。目前,有关显失公平的论述基本上都是抽象性、概括性的描述,主观色彩较浓。如,显失公平是指权利义务的配置明显不对等,使一方处于重大不利的境地;这种不对等违反公平原则,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等等。 因此,对显示公平的认定没有一个客观的界定和评判尺度,凭由法官自由裁量。其后果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严重影响当事人的权益,大大削弱了情势变更制度的价值。
为了使情势变更制度中的显失公平界定标准客观化,标准化,笔者主张,以成本核算来界定显失公平。当事人因情势变更,如价格涨跌、货币贬值等等,使其经济利益受到影响,并以此为由而主张情势变更制度救济的,必须进行经济成本核算,以经济成本作为衡量尺度,以“正负零”作为判断标准,即如果因情势变更而导致一方所获利益显著低于其成本,也就是该项交易严重亏损,遭受较大经济损失时,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如果情势变更使得一方当事人获得的利益仅仅是相对降低或减少,但从成本角度分析,仍然可以获得经济利益,只是获利多少的问题,不能以此认定为显失公平并适用情势变更制度。为了进一步说明该问题,现择两例比较说明:
案例1.原告煤气公司与被告仪表厂签订《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仪表厂向煤气公司供应J2.5煤气表散件7万套。每套散件单价57.30元,总价款为401.1万元。之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铝绽价格由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500元,由此,散件的成本上涨到每套70.22元,若继续按原合同价格及数量履行,仪表厂将遭受1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
案例2 :顾某夫妇准备出国,决定将原居住的房屋出售。2001年8月,顾某与同村村民戴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成交价格为13万元,戴某当即将10万元交付给顾某。但就在顾夫妇办理出国手续期间,当地房价狂升,由当初签约时每平米1000元左右到约定的交房日前,该地段房价陡升至每平米2000元,且还在继续攀升。顾某夫妇觉得如此卖房吃了大亏,便以种种理由拒绝交房。2003年1月,戴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顾某夫妇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庭审中,顾某夫妇提出,目前房价已狂升至当初协议约定价格一倍多,履行原合同对被告明显不公。请求法庭支持被告因情势变更继续履行协议显失公平而解除协议的要求。
上述案例是否构成情势变更中的显示公平,经过成本核算和通过对比,可以得出结论。案例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价格暴涨,导致散件的成本由每套57.30元涨到70.22元,仪表厂如果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将导致其不但无利可图,反而亏损100多万元,显然显失公平。但案例2的情形却不同,合同签订后虽然房价暴涨,前后房屋买卖价格相差很大,但从成本角度分析,顾某夫妇并不因此而亏损,仅仅是与合同履行时的市场价格比较少获利而已(如果合同订立时就低于其购房价格或建房成本,已不属于情势变更)。故不能仅仅前后价格之间的差价即认定为显失公平。
以经济成本作为判断标准主要适用于直接从合同中获取经济利益的当事人,如本文案例中的卖方(起码其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为获取经济利益)。无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人(经营者),还是偶尔从事一项交易的普通当事人,其签订有偿合同,从事交易,必然存在一方当事人从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因此,针对此方当事人在认定是否显失公平时,应当进行成本核算,以“正负零”作为判断标准客观、公正,易于判断,这样完全可以避免对显失公平认定的主观随意性。同时,在认定是否构成显失公平而适用情势变更制度时,必须避免和注意以下情况:
1.当事人所获经济利益进行纵向和横向比较
所谓纵向比较,即签订合同时交易价格或酬金与合同履行时的交易价格或酬金相比较。所谓横向比较,即当事人的交易价格或酬金与第三人同等条件的交易价格或酬金相比较。在许多合同中,特别是买卖合同中,市场价格时常发生变动,有涨有跌,并因此而影响到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合同履行时的价格或酬金高于或低于签订时的价格或酬金,或者比第三人的交易价格或高或低,虽然对一方当事人的收益有影响,甚至影响较大,但不能仅仅因此就认定为显失公平并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类似本文案例2中的情形,之所以有许多人认为构成显失公平, 就是仅仅从合同签订前后的市场房价进行纵向和横向比较,表面上似乎对一方当事人有失公平。以该案为例,如果合同订立后当地房价普遍下降了,买方亦必将认为因此多付了款并进而主张显示公平。若交易者都以此为由而主张情势变更,交易安全无法得到保障,诚实信用原则将遭到破坏。故笔者认为,不能仅以卖多卖少、赚多赚少、收益多少来衡量与评判是否构成显失公平。目前,理论界正是由于这种不自觉地进行横向和纵向比较,以赚多赚少,收益多少作为显失公平的判断标准,使得本不应当适用情势变更的情形而适用情势变更,最终导致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和自由裁量的空间无限扩大,实属对情势变更中显失公平的重大曲解,其结果必然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2.另一方是否获取暴利不是显失公平的判断因素
有人认为,在界定显失公平时,将另一方获取暴利作为显示公平认定中的要素之一。 笔者认为,另一方是否“获取暴利”不应作为认定是否显失公平的考虑因素,只需考虑对一方当事人是否显著“不利”,遭受较大的经济损失即可。因为,第一,对一方当事人显著“不利”,另一方当事人未必就因此而获得暴利。反之,一方当事人获取暴利,对另一方当事人未必一定显著“不利”;第二,另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只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无其他违法违规之处,其获利多少,作为私法领域而言,法律不应干预。
3、以超过“法律允许的限度”作为认定显失公平的要素之一
有观点认为,当事人所获得的利益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亦作为认定显示公平的要素之一。 笔者对此不敢苟同。截止目前还未看到法律或法规对“允许的限度”作出过规定,当事人所获得的利益是否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事实上无据可凭。而且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就私法领域而言,法律、法规也不宜作出此规定。故所谓“法律允许的限度”不应作为显失公平的认定依据。至于关系国计民生的特殊行业或产品,如医药零售等行业,国家对其交易价格作出限制性规定,当事人超越限制性规定,其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已不属于显失公平的范畴。
在以经济成本作为认定标准时,首先,该种衡量标准不适用于股票、期货等等特殊行业,本身具有投机性的合同及射幸合同;其次,当事人的交易所得利益是否低于其成本,须由其本人负举证责任,提供真实的材料,必要时可以由合法机构进行评定;再次,交易所得利益低于其成本必须是显著的,亏损较为严重。至于亏损的严重程度可根据具体案情来确定,但总体来说不能因整个交易仅仅赔了几块钱就主张显失公平而滥用情势变更原则。最后,严重亏损必须是因情势变更而导致,不能为其他因素所造成。
三、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合同订立后情势变更维持原合同效力,并不一定都导致一方当事人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但可以使得一方当事人,甚至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即合同目的落空,在此情形下,当事人可以主张情势变更制度。换而言之,法律应以当事人订立合同之目的能否实现作为认定和评判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依据之一。
任何当事人签订合同必然有其期望达到的目的,或获得经济利益或其它。绝大多数合同,至少有一方当事人是为了获取经济利,但另一方当事人或个别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并非从中直接获取经济利益,如照相合同、婚庆合同、仓储合同中的照相方、新郎新娘方、存货方等等,因此而无法进行成本核算。对此,应以能否实现当事人订立合同之目的作为认定依据,即若因情势变更而导致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将毫无价值和意义,则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如本文前述照相合同,刘某订立合同的目的并非获取经济利益,对于刘某而言也无法进行经济成本核算,但问题是合同订立后,刘某与马某办理了离婚手续,不再是夫妻,情势因此而发生了变更,如果继续履行该合同对于刘某显然已无价值和意义可言。
如何认定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笔者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一般而言是客观的、外在的,一个普通人完全可以作出判断。如在有偿合同中,收取钱款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认定为其目的是获取经济利益,至少其主要目的是获得经济利益,如,合同中的卖方等。而交付钱款的一方当事人由于合同种类不同,目的各有不同。如上述照相合同中,刘某订立合同的目的是拍摄结婚纪念照作为夫妻二人的结婚纪念。
如果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获取经济利益,并因经济利益受到严重影响而主张情势变更制度,应当首先进行经济成本核算,只有在订立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不能进行经济成本核算的情况下,才考虑其订立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作为决定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依据。
四、履行不能
如因情势变更致使当事人客观上不能履行合同,当事人可以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客观上不能履行合同,包括全部不能和部分不能、暂时不能和永久不能。履行不能即有别于显失公平,也有别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然,合同全部且永久性不能履行,当事人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制度而解除合同,其结果必将导致当事人订立合同之目的不能实现,但这毕竟是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结果。另外,如果是部分不能履行或暂时不能履行,只是对合同进行变更,或许并不影响当事人订立合同之目的。因此,应将合同履行不能作为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认定依据之一。
五、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
商业风险是交易者在交易活动中未来可能遇到的对交易者潜在的各种不利的因素或情形。任何交易者的每一项交易行为都可能遇到各种风险,只是风险大小不同而已。如自然事件、社会事件、政策调整、价格涨跌、货币贬值、贸易壁垒、投资失误甚至上当受骗等等,并因此而影响交易者的目的最终能否达到,或使交易者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商业风险可以说是一个空泛的、抽象的概念,泛指导致经营或交易行为成败或使交易者遭受经济损失的一切不利因素或情形,包括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均应属于商业风险的范畴。
具体到合同中,合同签订之后,如果虽有情势变更,但合同未因此而变更或解除,仅使得一方当事人利益因此而受到一定的影响,未能完全达到其订立合同时预期的目的。反之,因适用情势变更制度而变更或解除合同,最终未能达到另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预期的合同目的。上述情形,无论前者或后者,对于合同当事人而言,本质上均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的范畴。案例2,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当地房价暴涨,合同约定的价格大大低于合同履行时的市场价格,顾某夫妇因此相对少收入一部分房款。但顾某夫妇仅仅是相对少收入一部分房款,事实上并不显示公平,因为合同订立时的房价应是物有所值,不能仅因后来房价上升而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制度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不利后果当由其自己承担。按照传统理论认为,上述情况属于商业风险。案例1,由于原材料价格上涨导致生产成本大大提高。无论是解除合同还是继续履行原合同,必将导致至少有一方当事人不能实现原合同订立之目的,即要么不能获得合同标的物,要么不能获得预期的经济利益。因此,该情势变更不能不说是双方当事人遭遇的商业风险。
总之,无论何种情形,因情势变更总有一方当事人不能完全达到其合同订立时的期望,或至少有一方当事人因情势变更而受到一定的影响。因此,笔者认为,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之间属于种属关系,即情势变更属于商业风险之一种。
某些商业风险是由于可归责于当事人原因所致,如判断失误、经营失策,当事人存在主观过错。某些商业风险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所致,即因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如物价涨跌、币值升贬、政策调整等等。其中情势变更即属于后者。但有时尽管情势发生变化,并因此给合同当事人的经济利益造成一定的减损,也不能因此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由此而造成的经济利益减损或不利后果则由当事人自己承担,如案例2。正因如此,人们习惯上将该种情势变化归为正常的商业风险。由此引发了学者们对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之间所谓区别的讨论。
笔者认为,商业风险本不属于法律上的概念,与情势变更也本不属于一个层面的概念,因此很难将二者作一比较。理论界虽有不少文章将二者进行比较,但比较结果难以让人信服。关于二者的主要区别的表述虽不完全相同,但基本上一致认为:第一,主观要素不同,即情势变更是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不能克服,双方均无过错。商业风险在当事人订约时是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的,而当事人没有预料到,主观上有过错;第二,发生原因不同,即情势变更是由当事人以外的原因即其不能预料的事由所引发。而商业风险的发生则与经营者的素质、经验等自身因素有关,取决于经营者是否遵守商品的价值规律,是否了解市场行情以及对市场信息的判断力等,这种风险是商业活动中的正常风险;第三,产生影响不同,即情势变更一般会对合同的正常履行产生重大影响,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重大损失;而商业风险所产生的影响则较小,不会造成合同履行不能或合同目的不达的后果。
对于上述区别的论述值得商榷,该区别实际上是对商业风险狭隘和片面的理解。笔者认为,因情势变更而致合同变更或终止,其本身就是合同当事人应承受的一种商业风险,上述所谓的区别事实上是不存在的。第一,情势变更,当事人固然没有过错。但是,当事人遭遇的商业风险,当事人有无过错,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很多商业风险当事人未必能够预见到,其出现同样不能全都归责于当事人,如市场行情的异常变化、币值涨跌等等。因此,当事人有无过错不能绝对化、一概而论。第二,二者发生的原因并无本质区别。情势变更是由当事人以外的原因所引发,而某些商业风险不可否认,可能因当事人经营、管理失误而造成,但不排除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不为当事人所左右的意外因素所导致,如价格异常变动、币值涨跌等等。第三,商业风险可以说是一个空泛的、抽象的概念,并非指一个具体的事件或行为,离开具体的事件或行为,根本谈不上对合同有无影响或影响大小。有人认为,“如果某一风险(如物价的上下波动、币值的一般变化)虽然会给当事人的经济状况造成一定影响,但并未严重损害当事人的经济利益,也没有妨碍合同的正常履行,则属商业风险范畴;如果某一风险,超出了一定范围,则可能演变成情势变更。例如,货币大幅度贬值,物价在短期内数倍增长,国家政策法规重大变更等”。 这种以对合同的影响大小来划分二者的区别,一方面其本身不科学、不严谨,另一方面,主观性极强,没有一个客观判断标准,不利于实务操作。其实这也恰恰说明二者没有本质区别。总之,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不是一个层面、一个领域的概念,将二者强行放在一起进行比较显然无法得出科学的、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结论。正因如此,市场价格涨跌、货币贬值等等,究竟属于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用上述所谓的区别将无法得出准确的结论。因此,笔者认为,二者所谓的区别是不存在的,客观上也无法作出科学、准确的划分。情势变更的结果本身就属于当事人所应承受的商业风险,换言之,因情势发生异常变化以及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结果,均是商业风险的情形之一,不能将二者对立起来。
为了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商业风险,笔者建议,因发生情势变更而依法不能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由此所承担的不利后果,如案例2中顾某夫妇,可以称之为“风险自负”或“风险自担”,这样较为科学、严谨。
现行《合同法》之所以未能确立情势变更制度,其主要原因是对情势变更难以作出科学的界定,包括与所谓的商业风险的界限难以划清,执行时难以操作。 但事实上,情势变更本身并不难界定,核心问题是情势变更制度适用条件。对此,如果发生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继续履行显失公平、或者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客观上合同不能履行,具备上述三种情形之一者,均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关于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所谓界限,如果显失公平的认定依据客观化、标准化,即通过经济成本核算,确定一方是否因情势变更而遭受较大经济亏损便可以得出结论,二者的界限也就迎刃而解,同时也可以大大制约和缩小办案人员的自由裁量空间。至于发生情势变更后,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客观上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决大多数情况下一个正常、公正人士并不难作出判断。(《法学杂志》2008,1)

关于印发《盲人医疗按摩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等


关于印发《盲人医疗按摩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医政发(2009)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残疾人联合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新疆建设兵团卫生兵团卫生局、残疾人联合会、人事局:

为加强和规范盲人医疗按摩活动,提高盲人医疗按摩人员的素质,保障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和患者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联合制定了《盲人医疗按摩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卫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盲人医疗按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盲人医疗按摩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盲人医疗按摩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盲人医疗按摩,是指由盲人从事的有一定治疗疾病目的的按摩活动。

盲人医疗按摩属于医疗行为,应当在医疗机构中开展。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属于卫生技术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执业水平,其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残疾人联合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盲人医疗按摩进行管理。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盲人,持设区的市级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审核同意证明,可以申请在医疗机构中从事盲人医疗按摩活动:

(一)本办法发布前,取得盲人医疗按摩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

(二)本办法发布前,取得盲人医疗按摩中等专业及以上学历,并且连续从事盲人医疗按摩活动2年以上的;

(三)本办法发布前,在医疗机构中连续从事盲人医疗按摩活动满15年的;

(四)本办法发布前,在医疗机构中连续从事盲人医疗按摩活动2年以上不满15年,并且通过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的;

(五)取得盲人医疗按摩中等专业及以上学历,并且通过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的。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组织,并制定考试办法。具体实施由中国盲人按摩指导中心负责。

通过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的盲人,取得考试合格证明,同时取得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可以申请开办盲人医疗按摩所。

第六条 开办盲人医疗按摩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办人应当为盲人医疗按摩人员;

(二)至少有1名从事盲人医疗按摩活动5年以上的盲人医疗按摩人员;

(三)至少有一张按摩床及相应的按摩所需用品,建筑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

(四) 有必要的消毒设备;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装订成册的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盲人医疗按摩技术操作规程;

(六)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七)有设区的市级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同意开办盲人医疗按摩所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盲人医疗按摩所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名称为识别名称+盲人医疗按摩所,诊疗科目为推拿科(盲人医疗按摩)。

盲人医疗按摩所不登记推拿科(盲人医疗按摩)以外的诊疗科目、不设床位、不设药房(柜)。

盲人医疗按摩所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第八条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在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与技术经验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二)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三)在工作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四)获取报酬;

(五)对卫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在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接受培训和继续教育,努力钻研业务,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条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医疗按摩方案,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十一条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不得开展推拿(盲人医疗按摩)以外的医疗、预防、保健活动,不得开具药品处方,不得出具医学诊断证明,不得签署与盲人医疗按摩无关的医学证明文件,不得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盲人医疗按摩所应当按照规定的执业地点和诊疗科目执业,不得开展盲人医疗按摩以外的医疗、预防、保健活动。非盲人不得在盲人医疗按摩所从事医疗、预防、保健活动。

第十三条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它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制定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培训规划,保证盲人医疗按摩人员按照规定接受培训、继续教育和依法从事盲人医疗按摩活动。

中国盲人按摩指导中心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盲人按摩指导中心根据培训规划制定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培训计划,并负责组织培训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为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开展工作和学习提供条件,保证本机构盲人医疗按摩人员接受培训、继续教育和合法从事医疗按摩活动。

第十五条 盲人医疗按摩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并收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 聘用非盲人开展医疗、预防、保健活动的;

(二) 开展盲人医疗按摩以外的医疗、预防、保健活动的;

(三) 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四) 开具药品处方的;

(五) 设床位、药房(柜)的;

(六)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七) 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的。

第十六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盲人医疗按摩所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扩大诊疗科目登记、批准设置床位或药房(柜)的,其行为无效,由原发证机关或者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盲人医疗按摩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处理。发生医疗事故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第十八条 原人事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残联教就字〔1997〕第103号)中有关主任(副主任)按摩医师、主治按摩医师、按摩医师(士)的专业技术职务名称分别改为主任(副主任)医疗按摩师、主治医疗按摩师、医疗按摩师(士)。

在本办法发布前,取得的盲人医疗按摩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继续有效。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按照残联教就字〔1997〕第103号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盲人包括全盲和低视力者。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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