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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42:33  浏览:97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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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的若干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的若干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6月29日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原则批准)

目 录

计划生育的要求
奖 励
限 制
节育技术
其 他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到本世纪末,必须力争把我国人口控制在十二亿以内。这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面临的一个重大战略问题,是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建设成败的大事。实行计划生育,要加强思想教育,特别是在农村,对农民要进行深入细致的思
想教育,让越来越多的人懂得开展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的重大战略意义,逐步把计划生育变为广大群众的自觉行动。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把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两种生产一起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共中央《关于控制我国人口增长问题致全体共产党员、共青团员的公开信》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胡耀邦同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上作的《全面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
建设的新局面》的报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在《山西省计划生育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的基础上,制定本规定。

计划生育的要求
第一、继续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定年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妇女在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为晚育。
国家干部和职工、城镇居民(包括夫妇一方在农村的),除特殊情况经过批准可以生育第二胎者外,一对夫妇只准生育一个孩子。
农村社员,除特殊情况或确有实际困难,经过批准可以生育第二胎者外,一对夫妇只准生育一个孩子。
优生、优育是提高中华民族人口素质的重要方面。要坚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有关禁止结婚的规定。县以上医院要逐步开设优生咨询门诊,说服有遗传性疾病的夫妇不要生育。要加强妇幼保健工作,做好孕产期保健、婴幼儿喂养和早期教育等工作。
第三、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特殊情况”和“实际困难”。
“特殊情况”系指: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经县以上医疗部门会诊证明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者;
(二)再婚夫妇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者;
(三)婚后多年不育,女方超过三十岁后抚养他人一个孩子又怀孕者;
(四)夫妇双方都是少数民族;
(五)夫妇双方都是归国华侨。
“实际困难”系指:
(一)男到独女无儿家结婚落户者;
(二)久住在地广人稀、交通不便、自然条件很差的山庄窝铺者;
(三)兄弟三人以上,只有一人有生育能力者;
(四)烈士的独子;
(五)夫妇一方为一等残废者;
(六)连续三代以上单传只生一个孩子的家庭;
(七)独子独女结婚者。
以上“特殊情况”适应于全省城乡,“实际困难”只适应于农村。
凡符合以上“特殊情况”或“实际困难”条件之一要求生第二胎者,经本人申请,群众讨论确认,报所在街道办事处或农村人民公社审批并有计划地安排。安排第二胎生育,要与第一个孩子间隔四周年以上。
不论哪一种情况,都不准生第三胎。

奖 励
第四、男女双方都符合晚婚年龄的,除享受规定婚假外,再增加婚假十五天。
凡符合晚育要求,生育第一胎的妇女,可享受产假一百天。如果采取了有效节育措施,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可享受产假四至六个月,由女方所在单位具体安排。婚、产假期间,干部、职工工资照发,不影响考勤和评奖,不影响调资、晋级;农村社员工分照记或由生产队发给相等
数量的钱和粮。
第五、一对夫妇终身只生育或只抚养一个孩子的,称为独生子女父母,孩子称为独生子女。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也视为独生子女父母和独生子女:
(一)再婚夫妇只有一个孩子(一方只生过一个孩子,一方未生育或抚养过),再婚后不再生育的;
(二)一对夫妇原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孩子,因死亡,只留下一个孩子,不再生育和抚养他人孩子的;
(三)无子女夫妇,在1979年原省革委《山西省计划生育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下达之前,抚养他人一个孩子并且未满十四周岁的;
(四)独生子女死亡后,再生一个或抚养他人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
(五)未到晚育年龄,生了一个孩子后采取有效节育措施不再生育的。
此外,其他情况均不按独生子女父母和独生子女对待。
第六、凡领取《独生子女证》者,可享受以下待遇:
(一)国家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从领取《独生子女证》之月起,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五元,发至独生子女十四周岁为止。
农村社员,根据不同形式的生产责任制,由所在生产队每月记独生子女保健补贴工五个,或发给相当于五个工的现金,或采取降低包产指标等办法奖励独生子女户。
夫妇双方为干部或职工(含集体所有制职工)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保健费一半;夫妇一方为干部、职工,一方为农村社员或无工作的城镇居民的,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全部发给;双方都不是干部、职工的城镇居民,暂由所在县(区)计划生育部门发给。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解决,如有困难,可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在企业管理费中补充。行政事业单位,由职工福利费项下开支,如有困难,可在本单位行政费或事业费中解决。城镇待业人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暂由计划
生育事业费开支。农村中每年人均收入不足五十元的困难的独立基本核算单位,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国家补助百分之五十,国家财政和地方财政各负担一半。
(二)独生子女优先入托入园,有条件的地方可免费或部分免费。医疗部门要将独生子女列为重点保健对象,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独生子女有病时,凭《独生子女证》优先挂号、就诊、住院。
(三)独生子女户住房,城镇在分房和调整住房时,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解决,农村优先解决宅基地。
(四)农村社员的独生子女,可按农村成人的基本口粮标准分配口粮。
(五)符合招工、招生条件的独生子女,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用、录取。
第七、农村应积极兴办养老事业,对年老丧失劳动力、独生子女不在身边的,应和无子女老人一样照顾,保证他们不低于当地社员平均生活水平。
第八、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落户后有赡养双方父母的义务,与所在生产队社员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医务人员、科研技术人员等,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以表扬和奖励。

限 制
第十、计划生育工作,应以思想教育为主,经常工作为主,避孕为主,辅之以必要的经济或行政措施。
对经过多次教育仍不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妇,分别采取如下限制办法:
(一)对计划外怀孕第二胎者,所在单位或社队应动员说服其适时采取补救措施。对不听劝告者,干部、职工扣除夫妇双方全年基本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农村社员扣除夫妇双方当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或采取其他相应的经济措施。如果采取了补救措施,所扣款项可全部退归本人

(二)对计划外生育第二胎者(包括送给他人或抚养他人的孩子在内):
干部、职工从孩子出生之月或抚养之月起至七周岁止,每月各扣夫妇双方工资的百分之十五;取消按合理生育享受的一切医药、福利等待遇;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在今后调资中夫妇双方各取消一次调资资格(过去已经取消过一次调资资格或已降过一级工资的,今后调资中不再受影响)

农村社员,从孩子出生之月或抚养之月起至七周岁止,扣除夫妇双方每年总工分的百分之十,或相应地少包责任田,或提高包产指标,或收回夫妇一方自留地,或增加集体提留比例等。同时,在孩子出生后或抚养后连续两年内,再扣除夫妇双方每年劳动总收入的百分之十,或采取其他
相应的经济措施。
(三)对怀孕第三胎者,必须适时采取补救措施。对拒绝采取补救措施者,干部、职工扣除夫妇双方全年基本工资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农村社员扣除夫妇双方当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或采取其他相应的经济措施。如果采取了补救措施,所扣款项可全部退归本人。
(四)对生育第三胎者(包括送给他人或抚养他人的孩子在内):
干部、职工在孩子出生或抚养之后,夫妇双方各降一级工资;从孩子出生之月或抚养之月起至十四周岁止,每月各扣夫妇双方工资百分之十;在今后调资中夫妇双方各取消一次调资资格;取消按合理生育所享受的一切医药、福利等待遇,产假期间不发工资。
农村社员,从孩子出生之月或抚养之月起至十四周岁止,扣除夫妇双方每年总工分的百分之十,或相应地少包责任田,或提高包产指标,或收回夫妇双方的自留地,或增加集体提留比例等。同时,在孩子出生后或抚养后连续三年内,再扣除夫妇双方每年劳动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或采
取其他相应的经济措施。
生育第三胎以上者(包括送给他人或抚养他人的孩子在内),每多生或多抚养一个孩子,再加扣百分之五的工资(或工分,或相当于此的钱),再取消一次调资资格。
(五)干部、职工,坚持不按计划生育的,经多次劝说无效,情节恶劣、影响很坏的,除了经济上限制外,还要给予严厉的纪律或行政处分。处分的批准权限在县、团级以上单位。
(六)城镇从事工商业的个体经营者和城镇居民,计划外生育第二胎以上的,可参照以上限制办法处理。
以上限制办法,干部、职工由所在单位人事劳资部门,按干部管理范围执行。农村社员由所在生产大队、生产队执行。城镇从事工商业个体经营者和城镇居民由街道办事处执行。
所扣的工资、工分等,分别纳入本单位或本社队福利基金和公益金,用于补充计划生育费用,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一、计划外生育第二胎或第二胎以上的,城市不增加分配住房,农村不增划宅基地,也不增加自留地。因计划外生育或超生子女造成的生活困难,不予救济补助。
凡计划外生第二胎以上的夫妇(含第二胎),五年内不能作为招工对象,如系来自农村的合同工、协议工、临时工、招聘工,应予辞退。
凡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又计划外生育第二胎者,应收回《独生子女证》,限期扣回已发的全部优待所得,并按计划外生育第二胎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对完不成计划生育任务、不执行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或生孩子后隐瞒不报户口的单位和部门,各级人民政府要追究有关单位领导的责任,必要时给予纪律处分或经济制裁。
对于打击陷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者,要严肃处理。
对于弄虚作假或出具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要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处分的批准权限在县、团级以上单位。
对于破坏计划生育工作的坏人,要发动群众及时揭露,依法严惩。

节育技术
第十三、计划生育要坚持避孕为主的方针,采取综合节育措施,把工作做在怀孕之前。各级计划生育、科研、卫生医药部门和医疗单位,要搞好节育技术指导,提高手术质量,保证受术者安全。要加强计划生育的科学研究,提供安全、有效、方便、经济的避孕药物和方法。医疗单位对
作节育手术和补救措施者,应优先挂号、检查、手术。所需费用,干部职工在本单位医疗费中开支,城镇居民和农村社员由计划生育经费开支。
在规定的节育手术假期内,干部、职工的工资照发,农村社员的工分照记或发给适当补助。
夫妇一方施行节育手术,确需另一方护理时,在规定的节育手术假期内,须经医院证明,单位领导批准。护理期间,干部、职工工资照发,不影响考勤和评奖;农村社员工分照记或发给适当补助。
第十四、只有一个孩子的夫妇施行绝育手术后,如孩子死亡要求再生育的,可免费施行吻合手术。

其 他
第十五、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同农村实行生产责任制的目的是完全一致的。农村在建立和健全生产责任制的同时,要建立和健全计划生育责任制,做到两种生产一起抓。
第十六、计划生育的机构和人员编制问题,各地、市、县应按中共中央<1982>11号文件和中央办公厅<1982>37号文件的规定办。各级政府部门、群众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文化、教育、卫生、科研、新闻、出版、托幼等部门,都有宣传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
,要通力合作,互相配合,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
第十七、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各级领导干部和广大干部、职工要起模范带头作用,带头执行上述各项规定。
第十八、各地、各单位过去制定的计划生育规定,对控制人口增长起了积极作用。凡已按过去规定办理的,不再复理。过去已奖励或限制的,仍按原处理规定继续执行。今后以本规定为准,各地、市、县不再另作规定。但在执行中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制定某些补充办法时,必须报省人民
政府批准。社队可经群众讨论制定有关计划生育的乡规民约。
第十九、本规定适用于各驻晋单位。驻晋部队根据人民解放军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二十、本规定自1982年12月1日起执行。



1982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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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盘整实施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大亚湾区管委会,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盘整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迳向大亚湾区国土资源局反映。



                                           二OO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盘整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盘活存量土地,确保项目建设用地需要,促进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下称“大亚湾区”)的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惠州市闲置土地盘整实施办法》,结合大亚湾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亚湾区辖区内进行土地盘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盘整坚持依法依规、以用为先的原则,根据大亚湾区发展规划和近期开发重点,分期实施,分片推进。
  第四条 大亚湾区土地盘整办公室负责大亚湾区辖区内土地盘整工作,大亚湾区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负责区域内土地盘整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均按本办法进行盘整:
  (一)根据《惠州市闲置土地盘整实施办法》确定为闲置土地的;
  (二)不符合大亚湾区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
  (三)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或用地手续不完善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盘整土地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进行:
  (一)挂帐收地。即先行收回土地,已缴交政府的各种税费、地价款和原用地者已投入的开发费用经审核、评估认定后作挂帐处理,待该土地使用权重新出让收回地价款后再退款给原用地者。
  (二)易地调整。对已缴交部分或全部地价款的土地,经认定短期内有资金项目且符合大亚湾区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产业政策的,按以钱折地的原则,易地调整安排同等价值的土地。
  (三)发放《换地权益书》。对不接受挂帐收回方式盘整的土地,短期内没有项目资金的,由大亚湾区国土资源局与土地使用者签订换地权益协议书后,核发《换地权益书》。待原土地使用权人项目、资金落实需要进行开发建设时,再根据《换地权益书》约定调整回等值的土地。
  (四)作价收购。对在各商业银行抵押贷款逾期未还、被列为不良资产处置的国有土地,经审核用地手续完善的进行作价收购。
  (五)限期开发。对已缴清地价款而近期又有意向开发建设,且符合大亚湾区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要求,经认定确有资金、项目的土地,限期在半年内启动建设,逾期尚未开发建设的,按其他方式盘整处理。
  (六)重新核定土地面积。对未缴清地价款的土地,如土地使用者在短期内能落实项目资金的,按已缴金额占应缴金额的比例重新核定土地面积,并按本条第五项规定限期开发建设和处理,其余部分土地由区管委会无偿收回。
  (七)补交或退还地价款差额。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因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修编而使土地用途改变,而土地使用权人在半年内又能按改变后的土地用途落实项目资金使用土地的,采取补交或退还地价款差额的办法处理;如项目资金不落实导致不能继续使用的,则按上述方式进行盘整。
  (八)注销用地批文。对取得大亚湾区管委会用地批文,超过一年未交地价款又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取消用地安排,注销用地批文;已缴交的部分地价款,按本条第三项确认权益。
  第七条 对从一级市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实行挂帐收地时,按以下标准计算补偿:
  (一)国土资源部门统一征用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根据土地使用的剩余年限,按实际缴交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不含向原镇政府缴交的费用)折算补偿。土地使用者对土地进行了平整的,除上述补偿外,平整费用以建设工程主管部门测算核准的结果另行补偿。
  (二)原镇政府征用的土地,除计入本条第一项补偿外,每平方米增加补偿征地成本100元。
  (三)其他单位征用的土地,除计入本条第一项补偿外,每平方米增加补偿征地成本60元。
  第八条 对从一级市场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实行挂帐收地时,按以下标准计算补偿:
  (一)土地使用者自行向村集体或委托其他单位向村集体征用的土地,经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划拨用地手续的,按每平方米平均征地成本60元和当时向国土资源部门实际缴交的税费合计补偿。
  (二)原镇政府自行征地安排的用地,经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划拨用地手续的,每平方米补偿100元。已缴交的费用按当时向国土资源部门实际缴交的税费核算补偿。
  (三)国土资源部门统一征用后划拨给用地单位使用的土地,按用地单位向国土资源部门实际缴交的税费补偿。
  上述三种类型的划拨用地,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进行了土地平整的,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处理。
  第九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用地,根据土地现状、用途按剩余的土地使用年限的评估结果进行盘整处置。
  第十条 采用发放《换地权益书》方式进行盘整时,土地权益按以下办法确认: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原批准的土地用途及土地级别确认其土地权益,办理用地手续时,按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出让地价款。
  (二)以出让、转让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评估价值确认其土地权益。
  第十一条 大亚湾石化工业区内的农村宅基地和城镇居民建房用地,参照中海壳牌南海石化项目征地拆迁的有关补偿规定进行盘整。
  第十二条 大亚湾石化工业区内已安排的村民回拨地,原则上采用易地调整的方式进行盘整。
  第十三条 大亚湾石化工业区内除农村宅基地、城镇居民建房用地和村民回拨地外的其他用地,原则上采用挂帐收地、发放《换地权益书》或易地调整方式进行盘整。
  第十四条 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确定为需要盘整的建设用地,实施土地盘整时,土地使用权人必须首先服从项目开发建设的需要,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妨碍项目动工建设;土地使用权人拒不接受盘整的,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后由大亚湾区国土资源局予以公告,并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撤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终止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注销原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盘整土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大亚湾区土地盘整办公室向土地使用者发出盘整通知书;
  (二)被盘整土地的使用者自接到盘整通知书15日内,应向区土地盘整办公室提供该用地资料,并提出意见;
  (三)区国土资源局拟定该土地盘整方案,经区土地盘整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报大亚湾区管理委员会审批;
  (四)区国土资源局按经批准的土地盘整方案向被盘整土地的使用者发出盘整用地决定书,并实施盘整处置。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事宜,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发布之日起施行。

化工系统效能监察暂行规定

化工部


化工系统效能监察暂行规定
1992年3月6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维护政令畅通,促使监察对象既廉政,又勤政,尽职尽责地工作,使化工行业效能监察工作法律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效能监察是监察部门对监察对象执行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履行职责及其效果的监督、检查、奖惩、纠举活动,是监察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有效途径,是扩大案件线索和发现管理弊端的重要渠道,是促进勤政建设和完善管理的重要手段。廉政监察与效能监察都是监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廉政监察主要是解决监察对象以权谋私不廉洁的问题,效能监察主要是解决监察对象失职渎职不勤政的问题,廉政监察和效能监察互相促进、相辅相成,共同构成廉洁高效的监督机制。
第三条 开发效能监察的指导思想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发,全面发挥监察职能作用,为维护政治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服务。
第四条 开展效能监察要坚持政治与业务相结合、监督检查和改进管理相结合、奖惩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效能监察是法律赋予监察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监察部门必须依法认真开发效能监察。行政领导和有关部门要重视、支持,密切配合。监察对象应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章 效能监察的标准
第六条 效能监察的标准是监督检查和衡量监察对象管理效能的依据。
第七条 坚持合法性标准,监督检查监察对象是否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以及有关的规章制度,是否正确履行法律或组织赋予的职责。
第八条 坚持定约性标准,监督检查监察对象是否认真执行和完成国家和本单位的计划、任务、预算、合同等预定的目标。
第九条 坚持合理性标准,监督检查监察对象是否从实际出发,有效地利用各种主客观条件,进行科学管理,取得预期的效果。

第三章 效能监察的内容
第十条 效能监察是对监察对象执行政策,履行职责及其效果的监督检查。对不同的监察对象,监察内容各有侧重。
第十一条 对行政管理活动进行效能监察,主要检查是否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国家计划;是否正确行使职权,科学决策,加强宏观指导;是否尽职尽责,勤奋高效,做好统筹、协调、监督、服务工作。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⒈违反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等,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造成不良政治影响的行为;
⒉因擅自或盲目决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
⒊不认真履行职责、失职、渎职,官僚主义或工作推诿扯皮、效率低下,造成不良政治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
⒋滥用职权,侵占国家、企事业单位或群众权益的行为。
第十二条 对生产管理活动进行效能监察,主要检查是否按照国家方针、政策、计划的要求,安排生产计划;是否有效地使用人力、物力和生产资金,严格遵守以销定产的原则,生产适销对路的产品;生产过程是否安全,生产环境是否符合国家要求。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⒈不顾主客观条件(除不可预见的)导致计划失误,影响国家计划和重要经济合同的执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
⒉不遵守国家和本单位的有关规定或工作不负责任,造成生产事故、产品质量事故、环境污染事故、设备损坏事故和人身伤亡事故等的行为;
⒊国管理不善,使生产过程中严重浪费人力、资金、能源、原材料和产品,或严重挫伤职工的积极性,造成重大政治影响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第十三条 对经营管理活动进行效能监察,主要检查经营决策是否正确,经营活动是否合法,产品销售价格是否合理,经营目标是否实现。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⒈未经调查研究,导臻经营决策失误,造成产品积压或经济效益严重下降的行为;
⒉经营过程中,因失职、渎职而上当受骗给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
⒊违反有关规定,在经营活动中采取内外勾结、虚报冒领、少购多付、投机倒把,以及卡要钱物等手段严重损害单位利益和信誉的行为。
第十四条 对科技管理活动进行效能监察,主要检查是否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科技方面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度等;是否合理进行技术改造和引进项目;是否为科研人员创造良好条件,发挥他们的积极性,尽快出科研成果,并转化为社会生产力。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⒈违反国家有关科技方面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度等,造成严重政治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
⒉采用落后、不成熟的生产技术或将落后、不成熟的技术推广出去,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
⒊在设计、研究和开展技术攻关中,违反规定,擅自泄漏、窃取、转让、出卖单位或职务科研成果和重要技术情报的行为;
⒋在组织科技成果鉴定、评奖或技术职称评定、技术职务聘任中,违背原则,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行为;
⒌管理混乱,严重挫伤科技人员的积极性,造成不良政治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
第十五条 对劳动、人事、教育管理活动进行效能监察,主要检查是否贯彻执行了国家劳动、人事、教育方面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等;选拨任用干部是否遵循选贤任能、德才兼备的原则,是否严格履行干部管理权限和手续;工资、奖金的分配是否贯彻执行了按劳分配原则;劳动定员和生产定额是否合理;人才培训是否符合社会主义事业发展的需要。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⒈违反国家劳动、人事、教育方面的政策、法律等,在招生、招工和招聘、调配、任免、惩处干部时扦循舞弊,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的行为;
⒉工资、奖金分配严重不合理,挫伤了职工群众的积极性,严重影响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
⒊用人不当或人为地造成劳动定员和生产定额不合理,造成劳动生产率严重下降的行为。
第十六条 对物资管理活动进行效能监察,主要检查物资采购供应是否按期、按质、按量满足生产经营需要;是否按照降低原料、材料成本提高经济效益的要求,积极采购适合本单位应用的质量合格,价格合理的原料、材料;物资入库验收、保管、领用是否建立了严格的规章制度,账卡物是否做到三相符;物资储备是否合理。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⒈采购质次价高的物资,不能用于生产而造成物资严重积压的,或用于生产造成严重后果,使单位蒙受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
⒉物资采购舍近求远或供应不及时,造成采购费用上升或生产、科研停顿等事故的行为;
⒊物资保管不善、制度不严或有章不循,造成物资流失或变质损坏的行为;
⒋物资储备定额不合理,造成大量积压或资金占用过多,致使单位蒙受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
第十七条 对财务管理活动进行效能监察,主要检查是否按照国家的财政法规、财经纪律、财务制度进行财务管理和财务监督;是否按照预算计划、消耗定额和费用标准,加强对成本和收支形成过程中的控制。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⒈违反国家财政法规、财务制度,化公为私,私设小金库,私拿私分的行为;
⒉违反国家会计法规,做假账、假报表,造成企业虚盈实亏的行为;
⒊违反资金管理制度,假借各种名义借贷资金供他人牟利,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
⒋违反财务制度,不认真审查付款凭证,造成巨额支票,现金被骗的行为;
⒌由于监督管理不严,造成巨额款项被贪污、挪用的行为。
第十八条 对基建管理活动进行效能监察,主要检查是否根据国家规定审批新上基建项目和合理选择施工单位;是否严格按照设计和工期要求,对施工质量、进度实施有效管理和监督;是否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定额标准审核工程和工程费用。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⒈因基建决策失误,造成乱上项目、重复建设,给国家、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⒉工程项目招、投标时故意向施工单位泄漏标底造成选用施工单位不当,致使国家和有关单位蒙受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
⒊由于施工监督不力,敷衍塞责,造成工程质量差,竣工验收时把关不严,交付使用后出现明显的重大施工质量问题,或给生产和人身安全带来严重后果的行为,以及工期延缓,严重影响生产、科研任务完成的行为;
⒋由于工程预决算不严未能及时发现施工单位虚立项目,虚报工程量和高套定额等问题,给本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
第十九条 对行政后勤服务管理活动进行效能监察,主要检查是否认真贯彻执行了国家和本单位有关后勤管理文献的方针、政策、法令、规定、制度等;是否加强住房、治安、医疗卫生、交通工具、通讯设施、办公用品、生活福利等方面的管理,认真执行“两公开一监督”(即公开办事制度和办事结果,加强群众对行政活动的监督)制度,为本单位各部门进行职能活动及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有下列为之一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⒈违反有关规定,以权谋私,欺上瞒下,铺张浪费、挫伤职工的积极性,造成不良政治影响的行为;
⒉因不认真履行职责,工作不负责任,使交通、通讯、医疗、办公用品、接待、食堂、保卫等方面出现问题,严重影响正常的工作秩序和单位声誉的行为;
⒊由于筹措福利设施违反国家规定或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食堂、住房管理混乱,不秉公办事,服务质量极差,引起群众强烈不满,造成不良政治影响的行为。

第四章 效能监察的方法和程序
第二十条 效能监察的方法,一是要加强经常性的监督检查,保证监察对象正确执行政策和履行职责;一是进行专项监察,解决突出问题,促进监察对象改善管理,提高效能。在开展工作中,要由专项、临时性监察逐步过渡到综合、定期监察,建立效能监察制度。
第二十一条 开展效能监察要从本单位的实际出发,从管理中的突出问题或薄弱环节入手,有领导、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进行。监察部门要主动参与经济工作,参与管理,把效能监察贯穿于管理和各项业务工作之中。
第二十二条 效能监察可分为事前防范性监察、事中跟踪性监察、事后改进性监察三种类型。工作程序为:调查摸底,选题立项;查清问题,找出原因;分清责任,严格奖惩;提出建议,改进管理。
第二十三条 监察部门必须充分运用检查权、调查权、建议权和一定的行政处分权,通过《监察通知书》或《监察建议书》下达监察决定或建议;监察对象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如有不同意见应以书面形式,在15日内向监察部门复告,经监察部门研究维持原决定的,监察对象应严格执行。

第五章 效能监察的组织领导
第二十四条 效能监察由行政领导主管,各级领导必须重视和支持效能监察工作,要为开展这项工作创造条件,亲自部署、组织和领导,保证正确的监察建议或决定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开展效能监察由监察部门协助领导组织实施,纪检、审计、专业监督部门必须积极参加,密切配合。
第二十六条 业务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监察部门开展效能监察,完成承担的任务,自觉执行监察建议和决定。监察部门主要负责选题立项,查清有关人员的责任,提出奖惩和改进管理的建议,不能包办、代替业务管理部门和专业监督部门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开展效能监察对监察干部提出了更高要求,各级行政领导要积极充实监察部门的力量。监察干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学习,努力实践,不断提高政策和业务水平,不断总结经验,使效能监察工作顺利发展。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八条 开展效能监察必须严格奖惩,讲求实效。效能监察的结果要作为奖惩、使用干部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监察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监察部门应建议领导给予适当奖励。
(一)认真执行国家的政策规定、履行职责成绩突出,为国家或单位创造较大经济效益,或挽回重大经济损失和消除不良政治影响的;
(二)主动开展效能监察获得重大经济或社会效益的;
(三)敢于与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监察部门和监察干部开展效能监察成绩突出的,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奖励形式有通报表场、授予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提级、提职等。
第三十条 在效能监察过程中,发现监察对象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需要给予政纪处分的,按国务院、监察部、人事部的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移交纪检机关处理;对违反政纪尚不够行政处分的,可以向主管部门建议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岗位等。
第三十一条 监察对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业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其部门提出批评、警告;对直接责任人和其部门负责人直至单位行政领导,可以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或提供假证的;
(二)拒绝在规定时间和地点就监察机关(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三)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四)阻挠、抗拒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监察机关根据情节给予相应的行处分;
(一)滥用职权,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或陷害他人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化工行政管理部门和化工企事业单位。
第三十四条 化工系统各单位、各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与国务院、监察部发布的新规定相抵触时,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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