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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16:29  浏览:97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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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的通知

高检发刑申字[2000]1号

2000年12月2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检察机关的刑事赔偿工作,解决赔偿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保证《国家赔偿法》的统一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进行了修改,并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法律文书进行了修改和增补。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赔偿工作规定》)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三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各地执行。就执行中的有关事项特通知如下:

  一、积极办理刑事赔偿案件,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是这次修改完善《赔偿工作规定》的重要出发点和指导原则。各级人民检察院要从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稳定,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高度,切实重视赔偿工作、积极办理刑事赔偿案件,坚决克服怕赔思想和办理刑事赔偿案件影响检察机关声誉的错误观念,积极受理,依法立案,不得以任何借口对公民的赔偿申请不予受理,也不得以任何借口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案件不予立案。

  二、认真审查,严格把好确认关。确认是办理刑事赔偿案件之前的重要审查程序,必须认真区分不同情况,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对于《赔偿工作规定》第七条“以确认论”的九种情形,只要当事人提出赔偿申请,必须进入赔偿程序办理,不允许再行确认,更不允许拖着不办。对于证据不足案件的确认,要区分不同情况,该确认的要依法确认,不允许以确认为借口一律不予确认。

  三、严格依照赔偿程序,依法作出赔偿决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要认真负责,严格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程序办理案件,对当事人的赔偿请求要及时作出赔偿决定,不得逾期不作答复。该赔偿的一定要赔,不能在赔偿范围、赔偿数额和赔偿方式上打折扣。对不属于赔偿范围但检察机关确有违法行为的,要通过善后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解决。

  四、认真负责地做好赔偿决定的执行工作。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以及人民法院的赔偿决定,要都不折不扣地认真执行,确保落到实处。对于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当事人财产,一旦作出返还决定,就要立即执行,决不含糊。一时返还有困难的,要主动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并积极想办法予以返还。

  五、《赔偿工作规定》下发前受理的刑事赔偿案件,按原《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办理。

  各地在执行《赔偿工作规定》中,应加强调查研究,对重大疑难问题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

  附件: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法律文书及工作文书样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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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新工商检字[1990]179号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局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工商市字[1988]第169号文件第三条中规定:“汽车、旧机动车交易发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盖章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发现后应责令买主补办手续。对有意逃避监督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视情节轻重,对买主或经营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其中“买主或经营单位”是指“买方或卖方”,买方和卖方均包括法人和自然人。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工商检字[1990]179号文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国家工商局、公安部(1988)16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汽车交易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我区乌鲁木齐市、阿勒泰地区工商局(处)等地查处几起未按国家规定场外私下买卖汽车案,均属自然人所为。在对此案定性处理时,除引用国家工商局、公安部(88)16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汽车交易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再无其他法律法规可依。该《通知》第三条“
汽车、旧机动车交易发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盖章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发现后应责令买主补办手续。对有意逃避监督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视情节轻重,对买主或经营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转手倒卖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乌鲁木齐市、阿勒泰查处场外私下买卖汽车案
是自然人交易,按《通知》第三条规定处理,只能处罚买主一方,对卖方因不是经营单位而是个人,故无法处理。因此,如何执行《通知》第三条,请予批示。



1990年11月19日

民政部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对象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对象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湖南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对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对象问题的请示》(豫民农字〔1995〕第12号)收悉。我们意见如下:
一、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对象,应贯彻执行国家体改委、民政部、劳动部《关于城镇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分工的通知》(民办发〔1991〕9号)文件和劳动部、人事部、民政部《关于保持社会保险管理体制稳定的通知》(劳部发〔1991〕349号)文件有关规定精神。
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对象的具体表述,若不提“农村户口”,则可为“农村人口(含乡镇企业职工)”。
以上意见,请向省政府报告。



1995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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