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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01:58  浏览:90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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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本省的建筑市场,依法管理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提高建筑产品质量和投资效益,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土木建筑(包括地基处理和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和管线敷设等建设工程(以下筒称建设工程),除本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外,都必须实行招标投标。
国家直接管理的建设工程,国家对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实行国际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可以按照国际惯例办理。
第三条 下列建设工程或者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和建设监理,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一)全部建设资金由国内私人或者外商投资的建设施工程。
(二)建筑面积不足三千平方米或者投资额不足二百万元的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
(三)建筑面积不足五百平方米或者投资额不足二十万元的建设工程的施工。
(四)价款总额不足五十万元的设备采购。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防洪、抢险、抗灾和省人民政府确认的科学实验、保密以及其他具有特殊情况的建设工程。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建设工程。
第四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包括:
(一)总承包招标投标,指对建设工程自勘察、设计、设备材料采购、施工直至交付使用全过程承包的招标投标。
(二)分包招标投标,指对承包的建设工程依照招标文件和合同的规定分包的招标投标。
(三)勘察招标投标,指对建设工程的工程测量和工程、水文地质勘察的招标投标。
(四)设计招标投标,指对建设工程的总体设计、方案设计以及施工图设计的招标投标。
(五)施工招标投标,指对建设工程的土木建筑、设备安装和管线敷设施工的招标投标。
(六)设备采购招标投标,指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成套设备配套设备、专用设备和非标准设备采购的招标投标。
(七)建设监理招标投标,指对建设工程建设全过程或者分阶段进行建设监理的招标投标。
第五条 进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和择优定标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
第六条 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招标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与参加投标的单位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二)参加投标的单位串通投标、哄抬标价。
(三)在投标活动中采用行贿和回扣等不正当手段,竞争或者在招标活动中接受贿赂、回扣。
(四)以征地、拆迁、垫资、介绍建设用地为条件或者利用职权非法干预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辖市(地区)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参与制定或者制定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对从事招标投标及其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质审查或者复查。
(四)监督管理招标投标活动。
(五)否决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定标结果。
(六)调解招标投标纠纷。
(七)监督检查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和有关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八)查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省、省辖市(地区)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业的建设单位建立建设项目管理机构,选择投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拟定评标办法。并组织或者参加评标组织以及该组织的开标、评标和定标活动。

第三章 招标
第十一条 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可以采用全过程招标、分阶段招标、单位工程招标和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形式。
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肢解后招标。
第十二条 进行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其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具有与招标的建设工程相适应的建设项目管理资质。不具有相应的建设项目管理资质的,其招标工作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并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招标业务代理机构承办。
第十三条 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已经批准立项。
(二)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已经完成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已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四)建设资金的来源已经落实。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必须接受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并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的单位都可以投标。
(二)邀请招标。发送招标邀请书,邀请三个以上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的单位投标。
(三)议标。选择三个以上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的单位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协商议定中标者。
第十五条 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应当以公开招标为主。少数确需采用邀请招标或者议标方式的,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申请采用议标的方式招标:
(一)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未成功的。
(二)因专利保护的原因,只能由规定的单位投标的。
(三)因地处偏僻地区或者保密等特殊原因,不能实行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建设工程招标:
(一)填写招标申请书,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
(二)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对申请投标的单位进行资格初审。
(四)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发送招标文件。
(五)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答疑。
(六)建立评标组织,拟订评标和定标办法。
(七)召开开标会议,组织评标工作,确定中标单位。
(八)签发中标通知书。
(九)与中标单位签订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和有关合同。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编制招标文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标底,由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编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审定。
编制标底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的标底,参照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定额以及计价办法编制;专业建设工程的标底,可以参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专业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编制。
一个建设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标底在开标前必须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

第四章 投标
第二十二条 凡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并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和建设监理单位,都可以申请参加建设工程投标。
二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明确主承包方,并由主承包方代表合作各方投标。
第二十三条 投标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提交资质证书、单位简介和近三年承建的主要建设工程质量情况,以及拟投入本工程的技术力量和设备等有关资料,经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初审后,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核准。
第二十四条 投标单位应当依照招标文件的规定编制投标书,并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和市场价格自主确定投标报价。
第二十五条 投标单位编制的投标书,必须由单位和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章,并按规定密封送达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开标、评标和定标活动,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组织,并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下公开进行。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依照本省的有关规定邀请有关经济、技术人员组成评标组织,具体负责建设工程的评标和定标工作。
评标、定标的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依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召集投标单位和评标组织成员举行开标会议,公布评标、定标办法和标底。
第二十九条 投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效:
(一)单位和单位法定代表人未签章的。
(二)未按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的。
(三)未密封或者逾期送达的。
(四)投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五)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投标单位投标后,因建设单位的原因中止招标或者招标失败的,由建设单位赔偿投标各方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进行建设工程的评标、定标,应当采用评分、评议或者评分与评议相结合的方法。
评标组织评定的中标单位,由建设单位发给加盖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印章的中标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定标后,招标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不得擅自改变中标单位。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和有关合同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因逾期或者拒绝签订合同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定标后,中标单位对承包的建设工程必须自行组织完成。但具有分包资格的中标单位,可以依照招标文件和合同的规定分包建设工程。分包建设工程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
中标单位不得转包建设工程。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定标后,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和中标单位应当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招标投标管理费的缴纳标准,依照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将一个单位工程肢解后招标,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邀请招标或者议标方式招标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招标投标,已中标的中标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泄露标底或者转包建设工程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招标投标,已中标的中标无效,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招标投标,已中标的中标无效,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必须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拒不招标的。
(二)招标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与参加投标的单位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
(三)参加投标的单位串通投标、哄抬标价的。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采用行贿和回扣等不正当手段竞争的。
(五)建设工程定标后,招标的建设单位或者代理人擅自改变中标单位的。
第三十九条 在招标活动中接受贿赂、回扣,以及以征地、拆迁、垫资、介绍建设用地为条件或者利用职权非法干预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由责任者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
、行政监察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侮辱、殴打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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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办法

杭州市政府令

第227号


《杭州市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九月八日



  杭州市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规范房屋拆除施工行为,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范围内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以下简称房屋)的,适用本办法。
建设项目以外的临时性房屋的拆除,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房屋拆迁施工安全生产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落实情况进行综合监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的协调工作。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房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区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财政、环保、公安、电力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房屋拆除施工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建设、施工、监理和其他与房屋拆除施工安全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单位,是指被拆除房屋的业主或者拆迁人。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按照规定确定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并及时支付给施工单位,督促其专款专用。
  施工单位应当将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专项用于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生产条件及作业环境的改善和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并专项用于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的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八条 房屋拆除工程应当采取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招标和拍卖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房屋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拆除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等级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施工单位不得分包房屋拆除工程主体结构,不得转包房屋拆除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对房屋拆除工程进行监理。监理单位对拆除工程的施工安全实施监理,并依法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条 建设单位依法确定施工单位后,应当与施工单位签订房屋拆除施工合同。
  房屋拆除施工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施工安全措施;
  (二)施工安全生产责任;
  (三)落实施工安全措施所需图纸、资料的要求;
  (四)落实施工安全措施所需费用的金额、支付期限、支付方式。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施工单位提供房屋拆除工程的有关图纸、资料和施工现场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上地下管线的分布情况资料。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拆除工程开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拟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管理部门备案:
  (一)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三)施工单位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证明;
  (四)房屋拆除施工合同及经备案的中标通知书;
  (五)房屋拆除施工组织设计;
  (六)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和现场管理人员名单及相应的资格证书;
  (七)拟拆除房屋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上地下管线的说明;
  (八)施工作业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凭证;
  (九)采用爆破方式拆除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批准文件。
  按照规定不需要申请拆迁许可证的拆除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持前款第(二)至(九)项资料向拟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施工组织设计由施工单位编制,并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确认。
  施工组织设计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工程任务情况;
  (二)施工方案、主要施工方法、施工进度计划、施工人员、机具及部署;
  (三)施工技术措施,包括安全保障、扬 尘污染控制、临时用电等各项技术措施;
  (四)施工平面布置图;
  (五)施工实施方案,包括按照要求设置围护和各类标牌、警示,采取专项安全防护措施;按照要求撤离人员、清运垃圾、采取加固、拆除措施和确保消防安全措施等。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房屋拆除施工。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对房屋拆除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施工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施工责任制度和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施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施工所需资金的投入,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施工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指定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应急救援器材。
  施工单位应当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作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为作业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缴纳保险费。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房屋拆除施工现场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房屋拆除施工进行现场监督。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排除;对重大事故隐患,还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前款规定以外的管理人员、作业人员应当经施工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采用爆破方式拆除房屋的,应当保障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并办理相应的批准手续。不能采用爆破方式拆除房屋的,施工单位应当采用机械方式拆除,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施工机械的机械臂无法达到施工高度的;
  (二)因道路原因施工机械无法到达作业现场的;
  (三)被拆除建筑周围无法满足安全跨度要求的。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不低于高度2.2米的遮挡围墙或者硬质遮挡围护。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置施工单位告示牌、房屋拆除安全生产牌和文明施工牌,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名称、项目负责人和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施工组织设计要求,划定施工危险区域,在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做好安全防护工作。夜间作业应当设置警示灯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拆除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对沿道路两侧和居民住宅区周围的拆除房屋使用脚手架和密目网进行封闭围护。拆除房屋与居民密集点、交通道路以及其他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上地下管线的安全跨度不符合要求的,还应当采取专项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房屋拆除施工前,应当就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房屋拆除施工前,应当检查被拆除房屋和毗邻房屋内的地上地下管线情况,经确认管线已经全部切断或迁移后方可施工。
  施工单位在进行管道和容器拆除前,应当检查管道和容器中介质的种类、化学性质,采取中和、清洗等措施进行清除,防止燃烧、爆炸或者中毒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对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和拆卸物料,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垂直运输设备或者流放槽清运,严禁抛掷。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充足完好的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禁止在施工现场焚烧垃圾和废弃物。禁止在易燃易爆物品附近实施明火作业。
  第二十六条 遇有六级以上风力、雷暴雨、大雾、冰雪等恶劣气候影响拆除施工安全时,施工单位应当暂停施工,及时对拆除房屋及其围护、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上地下管线等进行加固或者拆除,并撤离施工现场人员。
  第二十七条 因拆除施工危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地上地下管线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暂停施工,在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确认安全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二十八条 施工时发现爆炸物或者不明管线的,施工单位应当暂停施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经有关部门处置完毕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二十九条 施工时发生有害气体外溢、爆炸、坍塌、掩埋等安全事故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并向安全生产监督、房产、土地等管理部门报告。
  施工单位不得对安全事故隐瞒、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销毁有关证据。
  第三十条 建设、施工、监理及其他与房屋拆除施工安全有关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委托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签订施工合同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编制、确认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未按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落实施工安全措施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采用规定的拆除方式进行施工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遮挡围墙或者硬质遮挡围护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施工标牌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对房屋进行封闭围护或者未采取专项安全防护措施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检查并确认地上地下管线已经切断或迁移,或者未检查并清除管道、容器中介质而进行施工的;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施工危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地上地下管线安全,未按规定要求操作的;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时发现爆炸物或者不明管线,未按规定要求操作的。
  第三十二条 违法建筑的拆除,由组织拆除的部门或者单位负责拆除施工安全管理工作。
  村民个人自行拆除房屋的,由拆除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加强日常监管。
  第三十三条 萧山区、余杭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债权人会议的权力哪去了?
——破产企业债权人会议功能萎缩的原因及对策分析

刘京柱


据调查,在企业破产案件中,债权人会议真正能够充分有效地行使法定权利的微乎其微,债权人会议形同虚设、凝聚力不强、不能有效监督制约破产清算人及破产财产临时接管人的行为,造成破产债权严重流失的现象比较严重。债权人不知、不会行使权力,导致债权人会议功能萎缩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普遍对如何审查确认债务人所申报的财产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有担保债权的真实性感到茫然。
二、债权人会议在协调债权人相互间的利益冲突上也显得力不从心,特别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间因受地域、行业、债权数额、性质等的影响而很难采取统一行动,以极大限度的维护共同的利益。例如,对破产财产中一些变现能力差,但却有较大潜在价值、重置成本高的部分,往往在变现拍卖中很难以理想价格成交而被低价处理,很少出现数个债权人联手接管的情况,结果自然是多方受损。
三、部分债权人面对债务人企业破产感到心灰意冷,甚至自认倒霉。在行动上,表现为不积极参加债权人会议,甚至有的还抱有与债务人和解的希望,放松了对债务人逃债应有的警惕性,以至于出现了破产和解整顿越整财产越少的怪现象。
四、债权人会议的一些成员因对有关破产的法律、政策不熟悉,对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存有抵触情绪,认为债务人企业破产都是为了逃债“甩包袱”,故而不善于在既有的法律、政策规定中寻求最大限度的法律保护。另外,现行破产法律制度中的弊端也不利于债权人会议职权的行使。根据现行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在破产还债程序中,只有申请破产人不服人民法院驳回破产申请裁定的,才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而对大量的债权人与破产企业间债权债务争议的处理,则由法院“一裁终裁”解决,只能复议,不准上诉,得不到上级法院的司法救济与监督制约,事实上是损害了债权人民事实体权利的完整性。
笔者认为,解决上述问题,首先须坚持法治原则,做到有法可依。建议尽快修订、完善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试行)》,体现“治乱用重典”的方针,着重针对债务人“借破产名,行废债实”的欺诈行为作出明确的刑事制裁规定,以克服当前对破产逃债行为制裁乏力的状况。
其次,坚持社会主义统一大市场原则,切实克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摒除那种牺牲国家利益,“造福”地方的错误做法。
再次,坚持国家宏观调控、微观指导的原则。注意防范和依法制裁因玩忽职守侵占、挪用、贪污等使国家、集体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另外,本着“公开、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建立起一套具有我国特色的物权登记、公示制度。完善我国《担保法》中所规定的抵押、质押等担保的登记管理制度。遵循方便、及时、经济的原则,建议有关登记主管部门确定合理的收费标准,以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
最后,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建议占无担保债权总额一定比例的债权人必要时,可采取联合接管破产企业所拍卖的大型固定资产,如厂房、设备等,走联合经营或托管经营的路子,以降低因债务人破产所带来的风险损失与振荡。同时,建议政府有关部门出台鼓励政策,以引导、帮助债权人完成接管、托管工作。(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本文写作于1997年,徐楠协助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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