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内蒙古自治区水工程管理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6:02  浏览:97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水工程管理保护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水工程管理保护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工程的管理保护,充分发挥其国民经济基础设施的作用,促进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有水工程的管理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工程是指水工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包括:水库、水利枢纽工程;防洪排涝工程;农田草牧场灌排工程;水力发电工程;供水工程;水土保持治沟骨干工程以及水工程附属的防汛设施、观测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工程管理保护工作的领导。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工程的管理保护工作。
土地、环保、城建、公安、农业、畜牧、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水工程的管理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对破坏水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在水工程管理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水工程应当划定必要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水工程管理范围系指根据水工程管理需要划定的,由水工程管理单位使用的水土资源范围。
水工程保护范围系指为保证水工程安全,在管理范围之外所划定的区域。
第七条 新建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设计,提请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划定。
已建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已划定的,维持原划定范围;尚未划定的,按照水工程管理单位的隶属关系,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部门提出方案,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划定。
水工程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与国家其他生产、建设用地发生交叉时,由水工程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协商并提出解决方案,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国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属全民所有,使用权属水工程管理单位。
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属于集体的或者使用权属于个人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征地和权属变更手续。
对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可利用的土地,在保证水工程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经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种植农作物。
国有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变。
第九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权属确定后,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水工程管理单位土地使用证书,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制图划界,树立标志。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工程的公布及其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和有关情况通报同级土地、环保、公安、农业、畜牧、林业、交通、地矿、电力、城建及其他有关部门,并在水工程所在地公告。
第十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加强水工程的管理保护。
大中型水库、水利枢纽工程和需要加强保护的重点水工程的管理单位,经过公安部门批准可以配备经济民警负责水工程的保卫工作。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毁坏水工程的行为:
(一)挖掘、拆卸、爆炸、撞击水工程;
(二)在堤防、土坝的顶、坡、戗台取土、晒场、开挖道口、挖窖;
(三)超重车辆、履带拖拉机不采取保护措施在水工程交通桥上行驶;
(四)在防汛和工程管理通讯线路上搭挂广播线、输电线;
(五)盗窃、毁坏、侵占工程设备、器材物资;
(六)盗窃、毁坏、堵塞、移动水文气象、测量、科学试验、观测试验等设施。
第十二条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钻探、采矿、采石、采砂、挖掘、垦植、葬坟;
(二)在河滩、蓄滞洪区、水库库区内围垦,修筑堤坝,堆置废土、废渣、废物;
(三)在水库、河道、渠道、治沟骨干工程内设置阻水障碍物;
(四)侵占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土地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爆破、采石、采砂、挖筑鱼塘、打井、考古挖掘、采矿、排污、兴建地下工程,须经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采取相应的净化和安全保护措施方可以进行。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证,佩戴标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应当填发《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赔偿应当填发《违反水法规赔偿通知书》,罚款应当填发《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会同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水利部发布的《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处以罚
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障;逾期不清障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障,并由设障者负担清障费用。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本办法的规定,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集体和个人兴建的水工程的管理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1995年4月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印发《关于“九五”时期企业工资工作的主要目标和政策措施》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印发《关于“九五”时期企业工资工作的主要目标和政策措施》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现将《关于“九五”时期企业工资工作的主要目标和政策措施》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研究落实。我部将根据各地区、各部门企业工资制度改革的进展情况,结合所提出的各项政策措施,组织开展试点工作,总结经验,推广典型,共同做好企业工资工作。

关于“九五”时期企业工资工作的主要目标和政策措施
根据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精神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确定的战略任务,为进一步加强企业工资收入宏观调控,积极推进企业工资制度改革,现提出“九五”时期企业工资工作的主要目标和政策措施。

一、主要目标
“九五”时期企业工资工作的主要目标是,坚持按劳分配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着力理顺工资收入分配秩序,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积极推进工资制度改革;继续保持工资总水平适度增长,使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年均增长4.5%左右;合理调节工资收入分配
关系,控制并适当缩小工资收入差距,缓解分配不公,力争到“九五”期末初步建立起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市场机制决定、企业自主分配、政府监督调控”的企业工资分配体制。
为实现上述目标,“九五”时期要形成一套适应体制转轨时期特点的企业工资收入调控体系,其主要内容是:在管理体制上,实行分级调控和分类管理;在调控内容上,突出限制过高工资收入、保障最低工资收入、保持平均工资收入适度增长三条主线;在调控方法上,实行直接管理与
间接调控相结合,事前控制与事后监督调节相结合;在具体措施上,建立健全弹性工资计划、工资指导线、工资控制线、工效挂钩、人工成本管理、最低工资保障以及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制度等。
各项具体目标和要求是:要随着劳动力市场的不断完善,初步形成以均衡工资率为主的工资水平市场调节体系。在工资决定机制方面,在非国有企业推行集体协商决定工资的制度,在少数具备条件的国有企业试行工资集体协商,在多数国有企业继续实行工效挂钩等办法,并使国有资产
保值增值在工资增长中起重要的调控作用。在宏观调控体制方面,完善分级调控、分类管理。国家的工资收入宏观调控政策由中央统一制定,地区、部门的重大工资收入政策必须报中央批准。各地区、各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工资收入管理,承担相应的宏观调控责任。对非国有企业,
实行自主决定工资总量、工资水平和内部分配制度,国家主要进行间接调控;对国有企业中关系国计民生、垄断性较强的,国家要保持较多的直接管理,运用经济、行政、法律等多种手段,使其工资收入水平与市场工资率保持均衡;对国有企业中参与市场竞争程度较高的,要逐步过渡到以
间接手段为主调控工资收入。在企业内部分配方面,要基本形成以人工成本管理为主要内容的企业内部分配约束机制,建立符合企业生产经营特点的比较完善的内部分配制度。

二、政策措施
(一)严格执行弹性工资计划,试行工资指导线
国家下达的弹性工资计划仍是过渡时期宏观调控的主要办法,各地区要继续严格执行。对年度工资增长超过弹性工资计划的地区,给予通报批评,并相应核减其下年度弹性计划指标。要逐步改进完善弹性工资计划方法,坚持一年一审核,每年相应调整含量系数。要严格遵守弹性计划的
报审程序,健全对执行结果的监督检查制度。
要探索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宏观调控方法,以逐步取代弹性工资计划。主要办法是建立工资指导线,调节工资水平和工资增长速度。确定工资指导线要充分考虑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考虑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程度、物价指数、就业状况、劳动力市场价格、人工成本水平等因素。
工资指导线的实施范围一般包括试点地区的所有企业,也可考虑先在非国有企业中实施。工资指导线的形式可以多样化,指标可以是工资增长的幅度、比例关系,也可以是增长的绝对额(包括最高、平均和最低三条线),以体现不同地区的特点和政府宏观调控的要求。制定工资指导线要听
取政府有关部门、企业和工会的意见。
要积极稳妥地逐步扩大工资指导线的试点范围,试点地区和试点方案要报劳动部批准。试点地区的年度工资指导线应送劳动部审核,经地方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在试点初期,应将工资指导线办法与弹性工资计划并行,待各方面条件成熟后,再逐步转向以工资指导线为主调节企业工资
收入增长。
(二)改进工效挂钩,进行集体协商试点
工效挂钩是体制转轨时期决定国有企业工资总额的主要政策措施之一,各地区、各部门必须继续认真执行。要按照国家政策确定企业工效挂钩方案,严格审核挂钩基数和浮动比例,坚决纠正有些地区先按物价上涨率补一块工资,再与经济效益挂钩增资等错误作法。要建立科学的挂钩工
资清算制度,坚持先审计、后清算,可以利用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工资和经济效益进行审计。要坚决贯彻既挂上、也挂下的原则,对经济效益下浮的挂钩企业,其工资原则上按挂钩办法同比例下浮。
各级劳动部门都要认真总结工效挂钩的经验,在挂钩办法、考核指标等方面,研究提出进一步改进完善的政策措施。其主要做法,一是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作为所有挂钩企业提取新增效益工资的否定指标,未达到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的,不得提取新增效益工资;同时,可在少
数具备条件的企业探索工资总额同实现税利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复合挂钩。二是调整部分行业、部门、企业的工效挂钩办法。由于产值、业务量、工作量、出口收汇等指标受国家政策、国家投资和价格等非劳因素的影响较大,因此要逐步降低这些指标在工效挂钩中所占的比重,使工资主
要与实现税利挂钩。三是加强经济效益的横向比较,注意剔除非劳因素的影响;亏损企业要实行工资总额与减亏指标挂钩,完不成减亏指标的,一律不得擅自增加工资和发放奖金。四是对由于非劳因素而使经济效益指标增长过快的,在计提效益工资时要作适当限制,实行分档递减的办法;
对企业发展多种经营安置分流富余人员而减少职工的,要按一定比例核减工资总额基数。五是净化工资渠道,挂钩企业的所有增资均应由效益工资列支,不得再以其他形式在成本中列支任何工资性项目。
通过集体协商确定企业工资收入水平是市场经济国家通行的做法。在竞争性行业的企业中,工效挂钩要逐步向集体协商过渡,首先在外商投资企业开展试点。要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工资集体协商准则、程序和方法,在协商中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
利益的原则,坚持对等协商的原则。确定企业工资水平应参考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同时考虑企业经济效益、人工成本水平、物价变动等与工资相关的经济指标。经协商签订的集体合同应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劳动行政部门要对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加强指导。
(三)加强对垄断部门和特殊行业的工资收入管理
调控某些垄断性强的部门和某些特殊行业的过高工资收入,是“九五”时期调整工资收入分配关系的重要措施。对垄断部门的工资总量要继续用工效总挂钩等办法控制应提效益工资,用工资控制线等办法控制实发工资增长速度和平均工资水平。要及时调整不能全面反映经济效益的部门
总挂钩办法,剔除非劳因素的影响,从紧核定挂钩基数和浮动比例(含量系数)。要按照国家规定,对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相当于全国平均工资180%以上的高收入部门实行工资控制线,使其工资增长率低于全国平均的工资增长率。
劳动行政部门要对垄断部门的内部分配加强指导,对其通用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加强管理。全国性垄断部门的企业(包括其他中央企业)不得执行未经国家批准的地方津贴补贴和奖励政策。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凡涉及垄断部门的重大工资收入政策均由劳动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其
他任何部门不得自行出台增加工资收入的政策。各垄断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工资收入政策,切实担负起对所属企业进行工资收入管理和调控的责任。
各类特殊行业的所有企业和企业性质的单位(以下统称企业)的工资收入,都要纳入劳动行政部门的归口管理,实行统一的企业工资收入宏观调控政策。特别是对经贸、旅游、服务、房地产、证券、金融、保险等行业,以及按照企业经营方式进行营业性活动的各类机构、团体,尤其要
着力理顺工资收入管理体制,加强工资收入监控和调节。劳动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对这些企业核发《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对其中的国有企业审核经营者工资收入,按照企业经营特点实行工效挂钩或工资总额包干等办法。
(四)综合治理职工工资外收入
对工资外收入进行综合治理是企业工资工作中的一项重大任务,各级劳动部门要与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协调行动,下大力气对工资外收入查清渠道、严肃纪律、总体规划、分项治理。
要首先整顿工资外收入的管理秩序,清理工资外收入项目,重点治理不合法、不合理的工资外收入。劳动部门要与财政、审计等部门密切配合,严格规定涉及工资外收入的各项取费的收入渠道和支出范围,坚决查处违规行为,扭转企业随意发放工资外收入的状况。要把工资外收入管理
与财务管理结合起来,严格执行《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健全有关财务制度。工资外收入的项目由劳动部会同财政部批准建立,任何地方和部门一律不得自行出台工资外收入政策,包括企业发放劳务性工资外收入的政策。
要明确划分企业的主业与“三产”的界限,国有企业的“三产”返还给主办单位的利润一律不得用于发放职工个人收入。对避开劳动、财政部门的管理,利用建立“小金库”和“帐外收入”等手段发放的工资外收入要坚决取缔。严禁企业通过截留收入、挪用资金、乱收费以及开展多种
经营和技术协作转让收入等方式获取职工个人收入;对乱开口子,导致企业违反财经法规、乱发现金实物的,要严肃处理。
对国家已有政策规定的企业劳动保险费用、劳动保护费用和津贴补贴等,要进一步规范项目、标准和支付范围,对不合理的项目和标准进行修订,并按国家规定严格执行。
(五)加强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管理,试行经营者年薪制
要继续严格执行国家的政策规定,根据完成企业经营目标的实绩确定经营者的工资收入,把经营者工资收入相当于职工平均工资的倍数控制在国家规定的倍数以内。对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经营者,政府及企业主管部门可给予适当奖励,但要坚持谁奖励谁出钱,凡是政府或企业主管部门
出奖励政策企业自己出钱的,一律视作违纪;被奖励的企业经营者个人必须照章纳税。
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要加强宏观指导和监控,完善现有政策,同时保持政策的连续性。中方高级管理人员仍实行名义工资与实得工资的做法,名义工资由企业董事会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比照外方同类人员报酬水平确定;实得工资由中方投资单位商
企业中方主管部门确定。
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归口管理,各有关部门协同配合。确定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不仅要审批经营者工资制度,而且要审批经营者年度工资收入额。审批程序是,按照企业隶属关系,先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
,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国务院直属总公司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经营者的工资收入,要报劳动部审核同意后,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要在具备条件的国有企业中积极稳妥地推行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办法,使经营者工资收入与一般职工工资收入相分离,与企业经营难度、经营风险和经营业绩相联系。确定经营者年薪收入要增加透明度,便于职工监督;年薪收入的支付要先考核、后兑现。企业经营者除年薪收入之外,不
得从本企业领取其他任何个人收入。企业经营者一般是指企业的厂长或总经理,每户企业一人。企业党委书记、董事长的年工资收入可比照经营者年薪制执行。企业领导班子的其他成员一般不实行年薪制,只能按岗位技能工资制等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取得工资收入。
经营者年薪收入包括基本收入和效益收入两部分。基本收入按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本企业职工综合平均工资的一定倍数确定。确定具体倍数要符合国家关于经营者工资收入管理的政策,考虑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大小及历年经济效益水平高低等因素,企业之间不得攀比。经
营者的效益收入根据本企业当年实际完成的经济效益情况确定,同时,还应参考其生产经营的责任轻重、难易程度等因素。效益收入最高等于基本收入。
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以及其他综合管理部门在年度末考核企业完成各项任务和经济指标的情况。经济指标主要是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资本收益率和实现利润等。经营者没有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不得获取效益收入;没有完成其他主要经济效益考核指标,扣减效益收
入。进行年薪制试点必须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加强管理。试点方案由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其中地方企业试点方案的审批权控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原则上不下放审批权限。
(六)建立健全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制度
监督检查是转变政府职能、规范分配秩序、严肃国家法纪、提高收入透明度、保证国家各项分配政策得到贯彻落实的重要手段。要根据《劳动法》《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继续加强监督检查制度建设,完善操作程序,使监督检查更加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成为劳动工资
行政管理部门的一项经常性工作。各地区都要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工作机构,充实职能人员,落实工作经费。
要逐步扩大监督检查范围,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特别注重对工资内、外收入水平偏高、增速过快的行业和企业的监督检查。不但要监督检查工资内收入的提取、发放情况,而且要严格查清各项工资外收入的来源渠道和发放数额。劳动行政部门要会同财政、审计部门对违法违纪企业责令
纠正,按违法违纪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经济处罚,所罚没的收入上缴财政。对违法违纪企业,要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撤销(解聘)其职务。对利用职权侵吞国有资产、化公为私的企业经营者,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督检查的具体方法,一是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审计部门对企业进行定期的行政性抽查和专项检查;二是通过经资格认定的社会中介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进行审计检查;三是企业进行自查,并由企业主管部门对自查结果进行复查。
(七)严格执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制度
《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是控制企业实发工资增长的主要手段,应按国家规定严格执行。企业所有工资收入都必须通过《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支付。各地区劳动行政部门要及时核发本地区所有企业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在国家下达的弹性工资计划和总挂钩的范围内,统筹安排并审核
企业上报的工资总额使用计划,会同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基层单位开户银行检查《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的落实情况。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做好对企业上年工资总额发放情况的联审工作,指导企业建立工资储备金制度。
(八)加强对企业人工成本的指导和管理
要使社会平均人工成本水平逐步成为决定企业工资收入水平的重要约束条件之一。劳动行政部门要建立企业人工成本监测指标体系,在加强企业人工成本水平调查的基础上,定期向社会公布主要行业人工成本水平,指导各类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加强国内外同行业人工成本
的比较,引导其合理确定工资水平。要结合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和财税大检查,加强对国有企业全部人工成本列支情况的审核。严禁任何地区、部门擅开列支成本的口子,对超出国家规定多列支成本或套取现金乱发钱物的企业给予处罚。
(九)深化企业内部分配制度改革
要根据按劳分配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结合行业和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不断深化内部分配改革,促使企业克服平均主义的分配倾向,发挥工资收入分配的激励作用,建立以人工成本管理为主要内容的企业内部分配自我约束机制。
企业内部分配改革的工作重点有三个,一是建立以劳动技能、责任、强度、条件和劳动贡献为依据的基本工资制度;二是建立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则的企业工资支付制度;三是建立以定员定额、岗位测评和考试考核为主的内部分配基础管理制度。
劳动行政部门要帮助企业认真总结岗位技能工资制等内部分配改革经验,指导企业搞好定员定额、岗位测评和考试考核工作,建立比较合理的行业规范;要积极为企业搞好内部分配提供咨询服务,加强信息交流,推广典型经验。
要继续调整职工工资收入结构,随着企业工资制度改革的进程,对按国家规定提取发放的应纳入工资总额的工资外收入(如住房制度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中增加的补贴等),经国家批准逐步纳入工资总额范围,实现职工个人收入显性化、工资化和货币化。
(十)严格执行最低工资制度,切实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
要严格执行《劳动法》及其配套规章有关企业工资支付的规定,保证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获得符合国家政策的劳动报酬。对生产正常的企业和困难企业中的在岗职工,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确保实发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行政部门要对企业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企业,按规定予以处罚。要总结近年来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经验,研究建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机制,并在国家已有的政策法规的基础上,完善最低工资立法。
要建立健全企业欠薪保障制度,使保障困难企业职工基本生活的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的轨道。
(十一)大力加强工资收入宏观决策支持系统建设
以统计信息为主要内容的工资收入宏观决策支持系统是企业工资工作的重要基础,各级劳动工资部门都要高度重视。要不断改进企业工资收入统计制度和统计调查方法,开展工资水平和工资关系的抽样调查,加强统计分析和信息反馈,提高准确性和时效性,发挥统计对工资收入调控的
信息、监督、咨询等职能作用。要加强对工资收入的评价与预测,探索评价方法,建立预测模型,增强工资收入宏观决策的科学性和预见性。要建立工资收入宏观监测预警系统,确定主要的监测指标和预警线,对宏观经济和工资收入实行动态的经常性的跟踪监测,开展定期预报预警,使工
资分配与其他宏观经济综合平衡协调。要逐步建立全国统一的工资收入统计信息网络,广泛采用计算机技术,提高信息交流、反馈的质量。要加强劳动统计信息队伍建设,充实力量,提高人员素质。
(十二)强化再分配环节对工资收入的监督调节作用
要充分发挥再分配的作用,调节工资收入水平和分配关系,使国家对工资收入的宏观调控手段更加完善。“九五”时期国家将着重改进和完善个人所得税制、个人收入申报制度、法人支付个人收入的申报制度、个人储蓄实名制等,同时要强化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落实单位代扣代缴
义务,推行银行代发工资的办法,利用金融手段对个人收入进行监控等,劳动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这些工作。



1997年2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和罗马尼亚船舶登记局关于船舶技术检验合作的协议

中国船舶检验局 罗马尼亚船舶登记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和罗马尼亚船舶登记局关于船舶技术检验合作的协议


(签订日期1973年5月22日 生效日期1973年5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总局:北京复兴门外羊坊店)代表李清局长为一方,与罗马尼亚船舶登记局(总局:布加勒斯特,蒂尼古·格来斯库大街七区38号)代表埃米尔·萨伏局长为另一方,为发展中罗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保证互相代理海、河船舶的建造、改建和修理工程的技术检验,船用材料和设备在供应工厂制造过程中的监督,以及营运中船舶的各种检验,特签订本协议。

  第一条 缔约一方或有关的第三方(船东、船长、船厂、公司)提出要求时,缔约另一方应保证对具有或要求取得缔约一方船级的船舶,在船厂和供应工厂里进行的建造、改建和修理工程,进行相应的技术检验;对用于这些船舶的材料和设备,在供应工厂制造过程中进行监督检查;对营运中船舶进行初次入级检验、船级定期检验、年度检验和临时检验;各项检验结束后签发相应的证件。

  第二条 缔约双方相互代理技术检验的范围是:
  1.船体和舾装,稳性;
  2.机械装置,电气设备,锅炉,热交换器和受压容器;
  3.救生、消防、声光信号、无线电通讯及导航等设备;
  4.冷藏设备;
  5.装卸设备;
  6.核定干舷和乘客定额;
  7.吨位丈量。

  第三条 缔约各方在承担对船舶的建造、改建以及对有关的材料和设备的制造进行技术检验时,应以授予船级或将授予船级一方的规范或双方事先协商同意的规范为依据,并按执行检验一方的工作规程进行。
  缔约各方在承担对营运中船舶的各种检验时,包括对修理工程的技术检验,以各自的规范和规程为依据。但缔约各方均不得根据各自的规范,提出改变船舶结构或增添设备的要求。

  第四条 船舶建造、改建和修理工程的技术设计,由授予船级的缔约一方审定;必要时也可委托承担检验的一方根据缔约双方事先协商同意的规范审定。

  第五条 承担检验的缔约一方应对将授予船舶的船级提出建议,并签发临时船级证书,但最后的船级只能由船级所属的缔约一方授给。

  第六条 在船舶的建造、改建或修理工程检验完毕后,承担检验的缔约一方应将所有试验证件、材料和设备等的证书,寄交授予船级的缔约一方,以便船级所属缔约一方授给船级。

  第七条 缔约双方互相提供各自的现行规范各一套,并将及时提供修改、补充本。

  第八条 缔约双方根据缔约另一方政府的要求,按照双方政府承认的国际公约和要求一方的规定签发证书。
  缔约双方互相代理营运中船舶的上述证书的年度签证和证书有效期的展期。

  第九条 本协议所述各项检验工作完毕后,承担检验的缔约一方签发全部必需的证件。证件均用本国文字和英文两种文字写成。
  每种证件的正本应直接发给船方,副本寄交缔约对方。

  第十条 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代表罗马尼亚船舶登记局进行某些工作时,所有有关船级和船舶检验的证件将注明“受罗马尼亚船舶登记局的委托签发”;同样,当罗马尼亚船舶登记局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进行某些工作时,所有有关船级和船舶检验的证件将注明“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的委托签发”。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互相承认缔约对方签发的证书、印戳以及关于材料和设备技术检验的各种证件。
  缔约双方互相提供各自的证件样本、印模,如有变更应及时通知对方。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应互相通知其能承担本协议中所列各项工作的单位的名称和地址,缔约各方有权发表这些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执行代理工作的报酬和费用,应根据各自的费率,直接向被服务者收取。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之间将紧密合作,除上述条款外,将交换下述资料:
  1.有关船舶科学技术和工艺方面的经验与成就;
  2.有关船舶检验的规则和其他通告;
  3.缔约各方应邀参加的国际会议的有关报道。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将通知本国与本协议有关的当局和组织。

  第十六条 缔约双方应互相通知对本协议的活动有关的同其他国家船舶检验机构缔结的协议、合同和协定。

  第十七条 本协议自缔约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缔约任何一方可以随时要求终止本协议,在用书面通知对方满六个月后,本协议即行失效。协议终止之日,已经开始尚未完成的工作,应根据本协议规定继续进行到完成为止。
  本协议于一九七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马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罗 马 尼 亚
      船舶检验局局长         船舶登记局局长
       李   清          埃米尔·萨伏
       (签字)            (签字)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