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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药物滥用监测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26:17  浏览:89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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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药物滥用监测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公安部 卫生部、司法部


关于加强药物滥用监测工作的通知

国药监安[2001]4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厅(局),卫生厅(局),司法厅(局):

药物滥用监测工作是禁毒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科学地认识和评价全国毒品滥用基本
状况,预测毒品滥用趋势,将为政府制定禁毒政策提供科学的依据。2001年1月5日,国
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主要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1)4号)中
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药物滥用监测工作”。为加强药物滥用监测工作,现将
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全国药物滥用蔓延情况,在目前已建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 药物滥用监
测机构的基础上,2001年在尚未建立监测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初步建立起药物滥用
监测机构(港、澳、台地区除外) ,以保证我国在“十五”期间建成覆盖全国、有效运转的
药物滥用监测体系。在未来五年内,逐步建立适时动态监测,长期预报和专题调查研究相
结合的药物滥用监测机制,不断提高发现、跟踪和预测的能力,特别是要加强对新型药物
滥用趋势的监测,为禁毒部门正确制定禁毒策略提供科学依据。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公安机关设置的强制戒毒所、司法机关设置的劳教戒毒机
构及卫生部门开设的自愿戒毒机构等所收治人员均应纳入监测范围。各系统各类戒毒机构
应按国家药物滥用监测中心的要求,对所有接受戒毒、康复的人员进行登记,填报《药物
滥用监测调查表》(见附件),并及时将有关资料报送本辖区药物滥用监测机构。

社区和企事业等单位对吸、戒毒人员也应进行药物滥用监测登记并报告本辖区药物滥
用监测机构。

三、国家药物滥用监测中心(下称监测中心)设在北京大学中国药物依赖性研究所内,
其主要职责是在业务上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药物滥用监测机构的工作;定期收集、
汇总和分析各地药物滥用监测登记报告,按照禁毒工作的要求开展药物滥用流行病学专题
调查,及时将药物滥用情况分析报告国家禁毒委员会;监测中心负责全国药物滥用监测工
作人员培训工作;负责全国药物滥用监测报告书编写工作。

四、各地药物滥用监测机构应按照监测中心要求定期报送本辖区药物滥用监测登记表,
定期向当地政府禁毒办公室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辖区药物滥用
情况,作好本地区药物滥用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将药物滥用监测工作视为禁毒和麻醉
药品、精神药品管理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切实抓紧抓好,落实有关的机构设置。要求
省级监测机构配备具有医药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经过药物滥用监测培训的人员专
职从事这项工作。

各地公安禁毒、监管部门、司法劳教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支持各地药物滥用监
测机构开展监测工作,采集数据,及时通报情况。

六、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全国药物滥用监测数据的发布,各级药物滥用监测机
构未经国家禁毒委员会或当地禁毒主管部门授权,不得公开发布药物滥用监测有关数据。


附件:药物滥用监测调查表(内部文件 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公 安 部
卫 生 部 司 法 部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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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建委(建设局),房地产管理局(处),房屋拆迁办公室:

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 13 条的规定,在调研论证基础上,我厅制订了《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并经 2002 年 4 月 29 日厅长办公会议讨论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行迁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浙江省建设厅

2002 年 5 月 21 日


主题词:房屋拆迁 资格 办法 通知

抄送:省人大法委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的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设立,具有房屋拆迁资格,进行自行拆迁或受拆迁人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提供拆迁服务的单位。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规划区域内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城市规划区域的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设立的房屋拆迁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方可从事拆迁业务。

第六条 申请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应按《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向当地工商部门申请登记。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向登记机关所在地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临时资格证书》,一年后可申请评定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等级。

第七条 房屋拆迁单位申请房屋拆迁资格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房屋拆迁单位资格审批表;

(二)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及管理制度;

(四)验资报告;

(五)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从事拆迁业务的工作简历,拆迁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有效证明文件;

(六)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八条 拆迁资格等级分类。拆迁单位资格根据其专业人员状况、经营业绩和注册资本进行评定,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临时资格。各等级的具体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有 100 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2 、有经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房屋拆迁上岗人员 15 名,其中具有房产测绘、房地产评估资格的人员各 3 名以上;中级职称资格以上的建筑工程技术、房地产经济、财务人员各 2 名以上;

3 、从事拆迁业务五年以上;

4 、近 3 年累计房屋拆迁面积达到 30 万平方米。

(二)二级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有 50 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2 、有经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房屋拆迁上岗人员 10 名,其中具有房产测绘、房地产评估人中员各 2 名;有中级职称以上的建筑工程技术、房地产经济、财务人员各 1 名以上;

3 、近 3 年累计房屋拆迁面积达到 15 万平方米。

(三)三级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有 30 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2 、有经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房屋拆迁上岗人员 6 名,其中具有房产测绘、房地产评估资格的人员各 1 史以上;中级职称资格以上的建筑工程技术、财务人员各 1 名以上;

3 、近 3 年累计房屋拆迁面积达 10 万平方米。

(四)时资格的条件除拆迁业绩外,应达到三级资格条件。

第九条 各级资格的拆迁单位业务范围如下:

一级资格其承担拆迁面积不受限制。可以跨市、县接受拆迁业务。

二级资格其承担一次性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控制在 8 万平方米以下。只能在注册地市、县区域范围内接受拆迁业务。

三级和临时资格其承担一次性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控制在 3 万平方米以下。只能在注册地市、县区域范围内接受拆迁业务。

第十条 拆迁单位资格等级实行分级管理。一级、二级资格由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三级资格及临时资格由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资格等级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单位的发展情况进行等级调整,每二年评定一次,重新授予资格等级证书。

第十二条 在本办法施行之前成立的房屋拆迁单位,其等级根据目前实行状况核定;本规定施行之后成立的房屋拆迁单位;其等级从临时资格开始。临时资格的最长期限为二年,期满后不得再次申请临时资格。

第十三条 资格等级的评定与年审工作结合进行,单位年审的情况是评定资格等级的依据之一。对于年审不合格的单位,可以由等级评定初审部门提出降低其资格等级或取消资格意见,报审批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资格应根据申请的等级在年审前半年将所需材料报相应的初审部门,初审部门在年审后将初审意见上报有关审批部门。资格等级升级应依次逐级上升,不得越级升级。

第十五条《资格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备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资格证书》。

单位遗失《资格证书》,必须在报刊上声明作废后方可补办。

第十七条 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在批准后 30 日内,向原资格审批部门办理资格等级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格等级。

拆迁单位变更名称、法人代表,在变更后 30 日内,向原资格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拆迁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它原因终止业务的,应当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的同时,注销《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单位的负责人及业务负责人应当接受拆迁主管部门的拆迁业务和职业道德培训。

第十九条 拆迁单位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拆迁从业人员经过培训并考试合格后,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从业人员岗位证书》。

第二十条 拆迁单位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含两个)的房屋拆迁单位任职。

第二十一条 拆迁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在拆迁单位任职或参与拆迁单位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单位实施拆迁,应在拆迁现场公示《拆迁许可证》和《拆迁单位资格证书》,向被拆迁人公开办事程序、有关政策、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及本单位的现场办公地点,联系电话等。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应当使用省建设厅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拆迁合同文,建立拆迁档案和有关管理制度,按要求填报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暂行规定》(浙建房 [1992]122 号)同时废止。


刑事法官应树立终生学习的理念,不但学习法律知识,还要学习非法律知识。非法律知识是指人文学科知识以及其他学科知识。博登海默曾经把法官比喻为“社会医生”,而“社会医生”要精通“医术”----法律知识,此外还要有广博的知识修养。要积极积累隐形知识。世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个案件,法官的知识是通过研究每一个案件所呈现出的法律关系逐步积累而成。因此刑事法官应该慎重地研究每一个刑事案件,关注每一个案件的共性与个性,从细微处着手,积累形成法官的经验和知识体系,从而完成法官专门化和职业化的实质转变。
(一)、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下刑事法官应具备的审判思维
法官的思维规则是法官在司法认知过程中一贯遵循的准则和标准,是保障法官思维沿着正确的方向前进的指示和规定,既是法官在思维过程中应遵循的一种技术准则,也是法官在思维过程中面对困惑时的价值取向。掌握国家刑罚权的刑事法官只有确立与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相适应的,符合刑事法律基本原则和刑事政策要求的现代刑事审判思维,才能实现刑事审判的公平和正义,推动刑事法治的文明与进步。
  1、罪刑法定的原则性思维
罪刑法定是近代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的基本内容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即何种行为是犯罪,以及对这种行为应当处以何种刑罚,都应当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作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确不是一个简单的立法技术问题,而是一个深刻的观念变革与价值重塑工程,形成价值观念的共识乃是确保罪刑法定的精髓与灵魂得以贯彻的关键。为此刑事法官应当树立罪刑法定的原则性思维,用以审理具体的刑事案件。对这个问题,我也是深有感触,其实这个罪刑法定的原则不应该只是我们法官重视,更应该在公安检察环节得到重视,现在有个别检察院起诉过来的案件,看案情,确实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怎么研究他还真够不成哪条犯罪,象这样的案件呢,一般检察院会商量我们,这个一般可能在基层院存在,只要定个罪就行,象这种情况,我想就是明显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而且这样的案件经不住历史的检验和推敲,应当说对当事人也是极不负责任的。虽然法律规定的犯罪与现实生活中危害社会的行为之间总存在一定的差距,刑法典中规定的犯罪只是社会生活中危害社会行为的一部分,但罪刑法定原则的核心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认定、处罚犯罪,因而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即使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能定罪处罚。有人认为,犯罪的本质属性是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只要某种行为危害严重,就应当认定为有罪,这正是轻视罪刑法定原则的习惯思路,必须坚决摒弃。
2、控辩平等的中立性思维
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平等对抗与法官居中裁判是公正审判的基本格局。刑事法官应当树立控辩平等的中立性思维,引导和指挥刑事审判程序的正当进行。刑事诉讼中由于追诉本身的特殊性,被告人总是处于原始性的不利地位,导致控辩力量的先天失衡,为此在刑事审判中尤其应强调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给其提供充分的辩解机会,适时引导其举证、质证和发表辩护意见。刑事法官必须树立实体与程序并重的公正观,既强调裁判结果的准确性,又确保审判过程的公正性和正当性。要树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价值观,保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两种价值观的平衡,不但要通过惩罚犯罪保障被害人的人权,而且要保障被告人的人权。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07年3月9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对刑事法官“应当”告知被害方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罪犯申请会见其亲属进行了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保障进一步强化,就体现了对刑事法官树立控辩平等的中立性思维的指引。
  3、自主判断的独立性思维
  刑事法官职业化建设强调刑事法官要根据自己的职业技能、良知对刑事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独立进行思考,理性地作出裁判,为此刑事法官必须树立自主判断的独立性思维,审判思维要独立地展开,不受其他人的影响和干扰。法官的最高境界以及最好的品质就是尊重法律、服从法律,依照法律的规定,独立地进行思考并作出判断。法官如果不具备独立的思维能力,就容易被他人的言论所左右,无法保持中立,这样也就很难做到公正裁判。
4、善于怀疑的疑问性思维
怀疑性作为法官思维切入的一个基本特性,已作为一个司法原则而得到承认和加强。刑事诉讼法第12条关于“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内核,第162条第3项关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所确认的“疑罪从无”原则,均为刑事法官的疑问性思维的运用提供了法律依据。善于怀疑、合理怀疑应是刑事法官的天性,诉讼的过程就是一个使法官“排除合理怀疑”的过程,只有当合理怀疑被排除时,才能定案,因此刑事法官应该树立善于怀疑的疑问性思维。
5、刑法谦抑性的定罪思维
刑法的谦抑性也就是刑法的有限性、迫不得已性,即如果可以运用其他手段充分抑制违法行为,充分保护法益时,就不要把它作为犯罪处理。刑法只有在其他部门法不能调整的情况下才适用,就像学者经常比喻的那样,刑事手段就好比是足球赛场上的守门员,在他前面有前锋、中锋和后卫,都可以对对方的进攻进行抵挡。只有当前面几道防线全部失守的情况下,最后才轮到守门员,这形象地解释了刑法的谦抑性原理。刑法的谦抑性突出地表现在法定犯中。所谓法定犯,又称为行政犯,是以违反一定的经济、行政法规作为构成前提的犯罪。当缺乏经济、行政这样的部门法的评价,也就是在缺乏前提法依托的情况下,刑法不能优先介入来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比如非法传销构成犯罪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在国务院把传销行为定性为违法之后,如果行为人继续从事违法传销活动,情节严重的,才能按非法经营罪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对于上述犯罪,应当首先从刑法的前置性法律中寻找它的违法属性和违法根据,然后才能上升到刑法的层面加以认定和惩罚。
6、刑罚轻缓化的量刑思维
刑罚轻缓是刑法谦抑的题中之意,是倡导以尽可能轻的刑罚来惩罚和控制犯罪,具体表现为轻刑、缓刑、假释的广泛适用等。随着人类社会法治文明的不断发展,轻刑化已成为世界上许多国家刑事立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和刑事司法的理性选择,因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即使刑罚并不严酷,只要它能确定不移地成为犯罪的后果,就足以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为此慎刑观念是刑事法官量刑的首要价值观,刑事法官应当树立先进的刑罚理念,确立刑罚轻缓化的量刑思维,做到慎重准确地适用刑罚。
7、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政治效果、舆论效果相统一的办案思维
美国著名法官卡多佐强调,司法必须与社会现实相适应。由于社会的复杂性与法律规定性之间的差距,法律不能涵盖社会生活中的所有利益冲突和价值追求,为了实现时代和社会公众对正义的新的要求,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就必须对各种利益进行综合平衡作出价值选择。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作为刑事法官,更应当树立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办案思维,洞察并把握社会生活的走向,对现行刑事法律和现实社会利益进行利益平衡,并根据刑事法律的价值取向作出裁判,从而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实现社会的和谐安定。需要注意的是,社会效果有时并没有十分确定的标准,甚至在现实中被一些人做庸俗化理解,因此刑事法官在追求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方面,应当始终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考虑社会公众的价值取向,如果发生法律效果与眼前的社会效果不相统一的情况,也应当依法适用法律,这是由刑事法官的审判思维是以合法性判断为基本要求所决定的。
  (二)、刑事法官需摒弃以下几种思维
1、惩罚犯罪的偏向性思维
2、依附上级的行政性思维
3、迷信鉴定结论的审查思维
4、口供主义的定案思维
5、重刑主义的量刑思维
6、机械罗列证据的证明思维
刑事裁判文书应当体现刑事法官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法律、司法解释的适用过程,阐明法官作出裁判的理由,以彰显刑事裁判的公平与正义。然而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刑事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往往对裁判理由的阐述比较重视,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不予关注,普遍存在着机械罗列证据的证明思维,满足于“自己查明”犯罪事实,而没有通过证据内容的分析来“证明”所认定的犯罪事实。主要表现在:一是缺乏对控辩双方在事实、证据问题上的不同看法的分析辩驳;二是缺乏对证据证明内容的分析论证,定案证据如何证实案件事实的,缺乏细致的分析;三是满足于简单概括证据的证明内容,至于证据的证明内容之间如何相互印证则难以体现。这些问题的存在,导致人们对刑事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难以通过裁判文书所列举的证据形成确信,而要通过翻阅卷宗材料才能确认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能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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