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10:50  浏览:96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工作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工作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密切自治区人民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增加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使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更好地了解、支持和监督政府工作,促进我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特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工作暂
行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工作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针和有关党的宣传工作的原则,紧紧围绕经济建设中心,服从、服务于全党全国工作大局,推进我区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并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向社会各界和新闻媒体公布重大事项的活动。其内容主要包括:
(一)需要向社会公布的自治区人民政府重大决策、重大工作部署和重要政策措施。
(二)需要向社会公布的全区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情况。
(三)需要向社会公布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
(四)需要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公布的区内重大突发事件及社会关注的重大问题。
(五)其他需要公布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的形式。
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采取召开新闻发布会和记者招待会的形式进行。
新闻发布会是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重要新闻的主要形式,主要就全局性和重大的事项和问题予以公布。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会原则上每季度举行一次。记者招待会是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新闻的重要形式,主要就我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关方面的事项和问题予以公布。记者招待会
根据需要举行。
新闻发布会或记者招待会邀请区内外新闻单位领导及有关记者出席;根据需要可邀请自治区有关部门领导和相关人员出席;必要时可邀请港澳台记者、国外记者出席。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每年根据全区宣传工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于年初做好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工作的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做好组织实施和协调工作,把握宣传口径和舆论导向,确保新闻发布工作的质量。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的审批程序。
举行新闻发布会或记者招待会,须事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做出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的具体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的组织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材料的组织与审核。
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会的新闻发布稿和记者招待会的有关材料,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组织起草,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或秘书长审定。涉及重大问题的材料报自治区分管副主席或主席审定。
第九条 新闻发言人。
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实行新闻发言人制。新闻发言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主任担任,根据需要也可请有关部门领导、自治区人民政府正、副秘书长和政府领导发布新闻。
第十条 新闻发布会场。
新闻发布会场应相对固定。新闻发布会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布置。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区外、境外举行新闻发布会或记者招待会按有关规定执行;港澳台和国外记者参加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会或记者招待会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新闻发布活动,按《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党委宣传部〈关于组织新闻发布会活动的规定〉的通知》(桂办发〔1998〕2号)办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2000年6月1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办法的通知
(2006年10月24日)
深府办〔2006〕181号

  《深圳市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办法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我市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若干意见》及相关配套政策,建立义务教育教学质量监测、评价制度,落实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问责制,现制定本办法。
  一、督导的目的、对象和主体
  进一步提高各区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全市义务教育学校对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认识,确保市政府推进全市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推进义务教育学校在设施设备、生均经费、师资队伍和办学水平等方面均衡发展,全面提高全市义务教育的质量效益。
  督导对象为各区政府及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全市义务教育学校。
  督导主体为市政府教育督导室。
  二、督导内容
  督导各区政府及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全市义务教育学校依照中央、省、市关于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认真履行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职责,包括全市义务教育的统筹管理、经费保障、设备设施、师资队伍、教育教学管理和质量效益等。
  市政府教育督导室要根据督导内容,采取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办法,制定详细的深圳市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方案,并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三、督导程序
  (一)发出督导通知书;
  (二)督导对象自查自评,形成自评报告;
  (三)听取督导对象的自评报告;
  (四)查阅督导对象的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教育人力、物力资源配置等文件资料;
  (五)召开有关座谈会;
  (六)实地考察义务教育学校;
  (七)专访有关单位及个人;
  (八)形成督导意见,向督导对象反馈督导意见;
  (九)向市政府报告督导结果;
  (十)向社会公示督导结果。
  四、组织领导和实施
  建立深圳市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联席会议制度,加强督导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及时研究解决实际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确保各项督导措施落实到位。联席会议由市教育局(市政府教育督导室)作为召集单位,市监察局、人事局、编办、发展改革局、财政局、国土房产局、规划局、审计局为成员单位。市教育局、市政府教育督导室负责日常工作。各区政府和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主动配合,共同推进此项工作的开展。
  五、督导结果的运用
  市政府教育督导室要将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督导结果作为各区政府和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工作实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于行政不作为或工作不力、相互推诿的部门和行政责任人,按照《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责任,并将整改情况列入下一年度督导内容。对义务教育学校的督导情况计入学校工作管理档案,并作为校长考核、选任和学校评估的依据。对违反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要求的学校和个人,要责令限期整改,追究相应责任,并将整改情况列入下一年度督导内容。对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市政府将给予通报表扬和奖励。
  
  附件:深圳市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内容一览表
  附件
深圳市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内容一览表

统筹

理 依法
治教 1.各区政府及市有关职能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若干规定》以及《深圳经济特区教育督导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职责;
2.合理设置小学、初中,确保符合入学政策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就近入学;
3.教育经费所占比例随社会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4.加强教育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入效益;
5.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制度
建设 1.落实各区政府及市有关职能部门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问责制;
2.市、区教育局对义务教育学校的教育教学质量进行监测;
3.落实深圳市公办中小学教育装备规范;
4.落实深圳市公办学校生均拨款标准;
5.落实义务教育学校结对帮扶实施办法;
6.落实深圳市民办教育管理规定;
7.落实深圳市教育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实施办法;
8.依据深圳市中小学办学效益评估办法,落实相关督导制度;
9.依据深圳市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办法,落实相关督导制度。
规划
布局 市及区有关职能部门:
1.根据生源分布和免试就近入学的原则,合理规划布局中小学;
2.根据生源变动,适时调整学校布局,保证学校周边环境符合安全要求;
3.根据城市和教育发展规划,留足教育发展用地及学校改造和扩建用地;
4.城中村和旧城改造能够优先安排义务教育学校用地;
5.教育用地的审批、变动与教育部门达成共识;
6.住宅区开发同步建设配套义务教育学校。
评价
导向 1.政府对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2.取消中考升学奖励,促进学校贯彻落实使学生全面发展的教育方针;
3.表彰和宣传转变相对薄弱学校、转化后进学生业绩突出的校长和教师,引导各区政府及市有关职能部门办好每一所学校、关注每一个学生;
4.实行学校办学成本核算制,引导学校注重教育投入效益,在紧约束条件下谋发展;
5.办学绩效评估、评优、评先中突出教育改革和教育创新,引导学校走内涵发展道路。
经费保障 经常性经费 1.政府依法保障教育经费的三个增长,即年度预算内教育投入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和同期物价上涨幅度,并使生均预算内教育事业费和生均预算内公用经费逐年增长。义务教育经费投入与均衡发展需要相适应;
2.按照深圳市公办学校生均拨款标准,按时、足额拨付教育经费;
3.教育事业费附加用于义务教育的比例不低于65%。
专项
经费 1.市、区两级财政落实基础配置未达标学校的达标专项经费;
2.市、区两级财政落实宝安、龙岗原村办学校标准化建设专项经费;
3.设立市级教育教学科研资助经费,主要资助中小学学科带头人、骨干教师承担的课题,并向相对薄弱学校的课题倾斜;
4.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民办学校发展。


经费保障 均衡
水平 1.区生均预算内教育事业费与全市平均值相比差距在±10%以内,区内学校生均预算内教育事业费与区平均值相比差距在±10%以内;
2.区生均预算内公用经费与全市平均值相比差距在±10%以内,区内学校生均预算内公用经费与区平均值相比差距在±10%以内;
3.区生均专项经费与全市平均值相比差距在±10%以内,区内学校生均专项经费与区平均值相比差距在±10%以内。
设备设施 基础
配置 1.按照深圳市公办中小学教育装备规范配置学校设备设施;
2.学校生均用地和建筑面积达到广东省义务教育规范化学校标准;
3.民办学校生均设备设施、生均用地和建筑面积参照同类公办学校的标准配置。
均衡
程度 1.区生均设备设施达标率与全市平均达标率离差在±0.05以内,区内学校生均设备设施达标率与区平均达标率离差在±0.05以内;
2.区生均用地和建筑面积达标率与全市平均达标率离差在±0.05以内,区内学校生均用地和建筑面积达标率与区平均达标率离差在±0.05以内。
教育
信息
资源
共享 1.形成教育资源共享机制,共享管理办法切实可行;
2.教育城域网和校园网能够确保教育信息资源共享;
3.“千兆骨干网、百兆到桌面”实现率高;
4.市、区两级教育信息库资源丰富,针对性、实用性强;
5.教育信息资源库共享使用率高。
师资队伍 基础
配置 1.政府每年9月按在校学生数和全市统一的编制标准核定教师编制、配置专业技术岗位,并确保编制数按时到校;
2.义务教育学校50岁以下的教师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专任教师持有相对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3.教师学科结构配置合理;
4.校长持有校长资格证书,小学校长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和小学高级教师以上职称,初中校长具备本科以上学历或中学高级教师职称;
5.民办学校教师、校长任职资格和岗位配置参照同类公办学校标准。
均衡
水平 1.区及区内学校教师编制数与学生数比例同市编制标准相比,教师配置差距在±0.5以内;
2.区校长学历、职称达标率与全市平均达标率离差在±0.03以内,区内学校校长学历、职称达标率与区平均达标率离差在±0.03以内;
3.区教师学历、职称达标率与全市平均达标率离差在±0.05以内,区内学校教师学历、职称达标率与区平均达标率离差在±0.05以内;
4.全区、区内学校市区名校长、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骨干教师占教师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5%。
交流
培训 1.教育部门协调形成教师、校长对口帮教、帮带机制,选派骨干校长和教师到相对薄弱学校任职;
2.公办学校教师受聘高级职务,须有在相对薄弱学校帮教一年以上的经历;
3.教师继续教育达标率为100%;
4.民办学校和特殊教育教师培训纳入统一的教师培训范围;
5.形成骨干教师、学科带头人专项培训制度,教师培训实效性强。


教育
教学管理 基本
要求 1.符合在深就读条件的适龄儿童小学入学率达100%;
2.符合在深就读条件的适龄少年初中入学率达100%;
3.符合在深就读条件、具有接受学校教育能力的户籍适龄残疾儿童入学率达100%;
4.贫困户籍学生受助率100%。
教育
行政
部门 1.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学位资源和入学需求,明确划定每一所义务教育学校就近入学的服务范围;
2.合理安排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
3.帮助解决贫困家庭子女接受义务教育问题;
4.妥善安排失足青少年入学;
5.规范公、民办学校招生秩序;
6.在校生数据完整、真实、取用方便,学籍管理科学规范。
义务
教育
学校 1.义务教育学校严格执行招生政策,全部实行划片招生,就近入学;
2.不以考试、竞赛、表演、赞助等方式进行选择性招生,不开设各种名义的重点班、特长班等,不对学生按考试成绩排名。
3.学籍数据完整、真实、取用方便。

质量效益 基本
要求 1.小学毕业生升学率达100%;
2.义务教育完成率达100%;
3.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合格率达93%,优秀率达28%;
4.近视率20%以下和新发近视率5%以下,龋齿填充率≥80%;
5.近3年学生违法率1‰以下,犯罪率为0;
6.学生行为规范合格;
7.家长对学校教育满意度80%以上。
课程
教学 1.开齐、开足国家课程,不利用节假日组织学生集体补课;
2.严格执行教学计划;
3.学生每天体育活动时间1小时以上;
4.课堂教学效果好,作业量适当。
监测
评价 1.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教育教学质量监测、评价制度,整体办学水平逐年提高;
2.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绩效评价制度,优质教育资源逐年扩大;
3.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办学特色鲜明。

重庆市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30 号


《重庆市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重庆市社会公共安全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现代城市管理,提高公共服务能力,规范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行为,保障公共安全,保护人身、财产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维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公共视频系统)是指利用图像采集、传输、控制、显示等设备和控制软件组成的对一定区域的公共场所进行监控和信息记录的视频系统。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公共视频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维护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视频系统建设、使用和维护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质监、规划、建设、交通、市政、安监、通信、文化广电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供电、电信运营、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公共视频系统建设、使用和维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共视频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维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筹建设、资源共享、合法利用的原则。

建设、使用和维护公共视频系统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七条 根据社会公共安全需要,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济信息、交通、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视频系统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设规划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并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八条 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应当安装公共视频系统:

(一)国家机关和电台、电视台、报社等新闻单位的要害部位;

(二)电信、邮政、金融单位和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单位的要害部位;

(三)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单位的要害部位;

(四)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的要害部位;

(五)高速公路、国省干道、城市道路、地铁、轻轨的重要路段和要害部位;

(六)重要科研单位、学校、医院、旅游景区、公园、机场、港口、码头、车站、停车场、公共汽车的要害部位;

(七)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大型文化体育场所、大型广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档案馆、会展中心、市政地下通道、步行街、住宅小区等的公共通道和出入口;

(八)大型商业网点、大型餐饮场所、大型影剧院、娱乐场所、旅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公共通道和出入口;

(九)易发或者频发刑事、治安案件的地段和区域;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建设的场所和区域。

第九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安装公共视频系统:

(一)旅馆和饭店客房、娱乐场所包房;

(二)集体和个人宿舍;

(三)浴室、更衣室、卫生间、哺乳室等;

(四)金融、保险、证券机构内可能泄露客户个人信息的操作区域;

(五)选举箱、投票点等附近可以观察到个人意愿表达情况的区域;

(六)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

第十条 公共场所安装的公共视频系统应当设置明显的标识,做到摄像设备的位置固定、摄像头指向方位固定、镜头所及范围固定。

第十一条 城市的主要出入口、大型广场和城市道路的重要路段、重要交通路口等公共场所和区域的公共视频系统由政府组织建设和维护。

其他应当建设公共视频系统的公共场所和区域由所有者与使用者或者经营者约定建设和维护的责任主体;没有约定的,由所有者负责。公共场所和区域所有权属于国家的,由其使用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建设公共视频系统。

第十二条 建设公共视频系统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的强制性标准,鼓励采用先进标准。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经济信息、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本市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和维护标准。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安装公共视频系统的,公共视频系统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合格的视频监控产品和视频监控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指定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不得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或者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五条 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视频系统设计技术方案和检测、验收的有关材料送公安机关备案。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公共视频系统,其使用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按照合法、安全和规范的要求,公安机关应当牵头对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视频系统进行资源整合,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实现跨部门视频图像信息的共享。具体负责建设和维护公共视频系统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视频系统,公安机关应当与使用单位协商一致,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与其进行系统链接。

第十七条 根据维护公共安全的需要,公安机关调取、接入或者直接使用相关单位的公共视频系统,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发生突发事件时,具有突发事件调查、处置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有关公共视频系统的信息资料。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因执法工作需要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本部门以外的公共视频系统的信息资料,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使用公共视频系统的信息资料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少于2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

(三)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批准文件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四)履行登记手续;

(五)遵守信息资料的使用、保密制度。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公共视频系统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信息保密、值班监看、运行维护、安全检查等制度;

(二)对公共视频系统的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管理,并将监看人员的个人基本信息送公安机关备案;

(三)不得擅自准许与视频信息监看工作无关的人员进入监看场所;

(四)对信息资料的录制人员、调取人员、调取时间、调取用途以及去向等情况进行登记;

(五)发现涉及公共安全的可疑信息或者因工作需要移动公共视频系统设施、设备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定期维护保养公共视频系统,保持图像画面清晰;

(七)公共视频系统应当全天运行,不得无故中断,如因故障中断运行的,应当立即修复;

(八)信息资料的有效存储期一般不少于30日;涉及公共安全的重要信息资料交由公安机关储存,有效存储期不少于2年。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损毁公共视频系统的设施、设备;

(二)改变公共视频系统的用途或者摄像设备的位置、摄像头指向方位、镜头所及范围,将其用于采集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信息;

(三)删改、破坏留存期限内的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的原始记录;

(四)故意隐匿、毁弃公共视频系统采集的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资料;

(五)非法买卖、散发、播放视频图像信息资料;

(六)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复制、回放、浏览视频图像信息资料;

(七)拒绝、阻碍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使用公共视频系统及其信息资料;

(八)其他影响公共视频系统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公共视频系统使用单位为侦破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提供关键证据和线索或者有其他突出贡献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单位和有关人员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公共视频系统安装范围、日常运行、合法使用、信息安全等情况的管理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依法处理。

质量技术监督、经济信息、保密、通信等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安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活动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安装公共视频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立即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强制拆除。单位设置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个人设置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罚款:

(一)未将公共视频系统的设计技术方案和检测、验收的有关材料报公安机关备案的;

(二)拒绝公安机关调取、接入或者直接使用公共视频系统,或者拒绝具有突发事件调查、处置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查阅、复制、调取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

(四)具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四)、(五)、(六)、(八)项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在公共视频系统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个人人身遭受损害,个人财产和公共财产遭受损失,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

(二)指定视频监控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的;

(三)不按照规定开展或者配合开展公共视频系统的资源整合和信息共享工作的;

(四)未经批准调取、接入或者直接使用公共视频系统的;

(五)在使用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时未遵守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1日起施行。2006年7月1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重庆市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96号)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