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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承包合同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1:00:47  浏览:82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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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承包合同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承包合同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和完善城镇非农业人口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保障企业承包方和发包方的合法权益,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镇、街道和县以上(含县、下同)集体所有制工业、商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和服务性企业。
第三条 企业承包合同,是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发包方和承包方签定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

第二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坚持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
(三)贯彻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
(四)保护发包方对企业资产的所有权,保护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五)保障企业职工参加企业管理的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六)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承包合同必须由承包、发包双方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六条 发包方必须向承包方提供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和其他必需物质条件。承包方必须有相应的从业人员和一定数量的流动资金,有从事实际生产经营的能力和技术水平,并提供可靠的经济担保(包括承包抵押金)。非发包企业内部人员承包,应有户籍所在地乡以上人民政府出
具的身份证明。
第七条 承包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承包形式;
(二)承包期限;
(三)承包金额(上交利润或减亏数额);
(四)企业各项基金分配比例;
(五)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
(六)固定资产维护措施;
(七)承包前的债权债务处理;
(八)职工病、退休管理办法;
(九)违约责任;
(十)对企业经营者的奖罚;
(十一)担保条款;
(十二)仲裁条款;
(十三)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生产性企业承包合同,还应明确产品质量及其经济技术指标;技术改造任务;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保护的要求和措施。
第八条 下列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政策的;
(二)发包方无权发包或承包方无承包条件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的;
(四)未经发包方同意而承包方擅自转包的;
(五)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集体利益的。
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

第三章 承包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承包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条 发包方的权利:
(一)检查督促承包方依照国家法律、政策及有关财税、信贷、物价制度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二)检查督促承包方履行承包合同和承包方与其他单位签订的经济合同;
(三)检查监督承包方合理使用各项基金,维护企业财物;
(四)检查督促承包方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严禁生产、销售假、冒、次、劣产品和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十一条 发包方的义务:
(一)按承包合同约定,维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
(二)在职责范围内帮助协调解决承包方生产经营的困难。
第十二条 承包方的权利:
(一)在承包期内有经营自主权,可按企业的经营范围和合同约定,独立支配企业资金,并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确定产品(商品)的价格;
(二)经发包方同意,并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可调整、变更企业经营范围;
(三)有权决定企业机构组织形式、经济责任制形式、工资形式和奖罚制度,但工资及奖金的增加,不得影响企业资金积累及合同规定的任务;
(四)有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择优招聘、录用人员和辞退职工,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企业安插或抽调人员;
(五)有权以承包企业的名义依法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经济合同,或同教育、科研单位协作,引进技术,开展技术培训和新产品试制;经发包方同意,也可在劳力、资金、技术等方面进行横向经济联合;
(六)有权拒绝和抵制违反国家规定乱摊派的劳务和经济负担。
第十三条 承包方的义务:
(一)严格履行承包合同,保证完成承包合同规定的各项指标;
(二)照章纳税,按时清偿银行贷款和其他债务,按时收回应收欠款;
(三)严格按照产品技术标准和工艺规范组织生产,保证产品质量,不得弄虚作假;
(四)管好用好企业资金,做好机械设备等固定资产的保养维修,不得进行掠夺性或破坏性的生产或经营;
(五)搞好环境保护,按国家规定采取防治污染的措施;
(六)坚持安全生产,做好劳动保护工作,改善企业劳动条件,及时消除生产过程中危害职工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因素;
(七)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执行国家劳动保险制度;
(八)如实地向发包方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反映企业情况,接受指导和监督,并按时报送财务、统计报表。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四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并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
(二)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使合同规定的部分或全部义务无法履行;
(三)一方未履行约定的义务,并在允许延迟的期限内仍未履行,以致严重影响另一方的经济利益;
(四)承包方在生产或经营中有违反政策的行为,或经营不善造成企业严重亏损,合同无法履行;
(五)承包指标显失公平合理;
(六)承包方完全丧失经营管理能力。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对方当事人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或双方约定期限)内作出答复;逾期不作答复的,视为同意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 承包合同订立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包方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合同(个人承包除外)。发包方发生合并或分立时,由合并或分立的法人继续履行原合同规定的义务,享受原合同规定的权利。
第十七条 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五章 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承包合同,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除依法可免除责任外,应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对责任方的直接责任者,还应视情节轻重,追究其经济和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未能履行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在取得有关主管机关证明后可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的过错,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造成经济损失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直接责任、应负经济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 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承包合同的管理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当事人双方签订、履行承包合同,检查合同执行情况,调解合同纠纷。
第二十二条 承包合同签订后,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鉴证,也可以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第二十三条 承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根据合同规定向所在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对以承包为名,出租或出借营业执照、银行帐号、公章、合同书,或利用承包合同转包渔利、非法转让,以及进行其他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通过信贷管理和结算管理,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1989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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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2000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2001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2000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2001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


(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经过审查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2001年中央预算,同意财政部部长项怀诚受国务院委托所作的《关于2000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2001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
会议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审查报告中为完成2001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提出的各项建议。会议要求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严格按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执行,全面完成2001年的预算任务。
今年要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在预算执行中,要加强税收征管,坚持依法治税,依率计征;保证重点支出,安排使用好社会保障、农业、教育、科技、国债建设投资和支持西部大开发以及国家机关正常运行等方面的资金;要坚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传统,精兵简政,狠刹铺张浪费、奢侈挥霍之风;提高执法水平,严厉打击偷税、骗税行为;加强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部门决算的审计监督;积极稳妥地推进税费改革;继续深化预算制度改革,加快税收征管制度改革,改进和完善税制,进一步规范转移支付制度。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依法加强对预算执行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监督。
让我们紧密团结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振奋精神,狠抓落实,为全面完成2001年预算任务而努力!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各方面工作中具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的事项,以及与各族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广泛听取各族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坚持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实施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区,促进民族团结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

(三)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的部分调整,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和财政决算;

(四)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的有关重大措施和重大改革方案;

(五)涉及人口、资源和环境保护等可持续发展方面的重大措施;

(六)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应当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也可以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一)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自治区财政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

(三)自治区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四)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对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由财政资金投入为主的大型工程项目的建设情况;

(五)自治区内行政区域的划分、调整情况;

(六)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教育、扶贫、救灾等重要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以及住房公积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

(七)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的突发性事件、造成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失的事故、严重自然灾害及其处理情况;

(八)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重大事项议案的提请或者报告事项的提出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遵守和执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重大事项的决议或者决定,认真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审议意见。有关执行和处理情况要及时报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条 依照法律和本规定应当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作出不适当决定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依照本规定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未按要求报告的,应当作出说明,并限期报告。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参照本规定,听取盟行政公署、盟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并提出意见。盟行政公署、盟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对盟工作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及时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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