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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禁毒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0:50:20  浏览:97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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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禁毒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禁毒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禁种毒品原植物
第三章 防范与管理
第四章 戒 毒
第五章 毒品违法犯罪的处罚
第六章 禁毒工作的奖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违法犯罪活动,严禁吸食、注射毒品,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禁毒工作坚持有毒必肃、从严惩治、打防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禁毒工作。禁毒所需经费应当及时拨付,专款专用。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海关、商检、航运、民航、铁路等部门均应积极履行各自职责,做好禁毒工作。
第六条 所有单位和组织均有开展禁毒宣传教育、配合做好禁毒工作的责任。任何个人都有同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义务。

第二章 禁种毒品原植物
第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在任何地方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切实负起禁种责任,落实禁种措施。
农垦、林业系统和重点地区,应层层签订禁种毒品原植物的责任状。
第九条 各乡、镇、村(屯)都应制定有禁种毒品原植物内容的乡规民约,明确禁种责任。
第十条 严禁保存、使用、买卖罂粟种籽和罂粟苗。
第十一条 各县、乡(镇)每年夏季都要组织毒品原植物的踏查和铲除工作,并将结果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三章 防范与管理
第十二条 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发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国家医药、卫生部门批准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对于违反国家规定越权批准或擅自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生产计划,对成品、半成品必须严加保管,禁止自行销售和使用。
第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营销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十六条 卫生、工商、公安部门要经常对医药商店、药材市场进行联合检查,发现违反规定营销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坚决查封、取缔。
第十七条 严禁医护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开具不符合规定的处方,骗取、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十八条 严禁一切饮食服务业在食品中掺加罂粟籽、罂粟壳等毒品。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运输和储存、使用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原料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 从事旅游、娱乐、服务、交通运输等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把禁绝毒品作为经营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发现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必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四章 戒 毒
第二十一条 凡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除依据本条例进行处罚外必须戒毒,戒毒费用自理。
第二十二条 对提出自愿戒毒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和组织应该提供必要的条件给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各基层组织、企事业等单位发现吸食、注射毒品者应对其进行戒毒教育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由主管部门责令其自行戒毒,对不能自行戒除毒瘾的人员送交公安机关强制戒毒。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单位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以下简称戒毒医疗单位),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到省级公安部门备案,其戒毒脱瘾治疗业务,应接受公安机关监督。
任何个人不得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第二十五条 戒毒医疗单位对自愿戒毒人员,应当予以接收,并给予积极治疗。
第二十六条 经过责令自行戒毒后仍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或者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送强制戒毒所实行强制戒毒。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强制戒毒决定时,应将《强制戒毒决定书》交给被强制戒毒人员,并在3日内通知其家属或监护人、所在单位及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八条 强制戒毒期限为3至6个月。强制戒毒期限从入所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 强制戒毒期满仍未戒除毒瘾的,由驻所医生提出意见,所长审核,报经原决定强制戒毒的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强制戒毒期限一次累计不超过一年。
第三十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经驻所医生诊断确已戒除毒瘾的,由所长审核,原决定强制戒毒的公安机关批准,解除强制戒毒,并发给《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
解除强制戒毒后的人员,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三十一条 被强制戒毒的女性人员,应当单独编队并由女工作人员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强制戒毒所对被强制戒毒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其自伤、自残或自杀。被强制戒毒人员因毒瘾发作而拒绝接受治疗和戒毒的,戒毒所可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约束。不服约束造成后果的,责任自负。
第三十三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因毒瘾发作引发疾病或抗拒戒毒而自伤自残的,应当及时医治和抢救,并通知亲属参加护理。经医治和抢救无效死亡的,由法医或指定医生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填写死亡通知书,通知死者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的
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四条 强制戒毒所可以组织被强制戒毒人员参加适度的劳动。劳动收入,用于改善戒毒人员生活和医疗条件。
第三十五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有其他立功表现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尚未处理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另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已戒除毒瘾后,由其亲属和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帮教工作,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定期检查,加强管理,防止复吸、注射毒品。
第三十八条 被强制戒毒的人员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期间按规定继续戒毒。
第三十九条 对于下列人员,不宜在强制戒毒所内戒毒,应当责令限期在所外强制戒毒。
(一)未满十四周岁的;
(二)经县(市辖区)以上医院证明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未满1周岁婴儿的。
上述人员由公安机关向本人和其家属发出戒毒通知书,由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

第五章 毒品违法犯罪的处罚
第四十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咖啡因等毒品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非法持有毒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强迫或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进行毒品犯罪活动的,从重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分的,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毒品犯罪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
(二)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非法出售、运输、邮寄、托运、携带罂粟种籽、罂粟幼苗或者其它毒品原植物种籽、幼苗,数量较大的;
(四)威胁、欺骗他人出售或者为其注射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五)威胁、欺骗、强迫他人开具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购买证明的;
(六)吸食、注射毒品屡教不改或者强制戒毒后仍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种植毒品原植物,经教育不改的;
(八)在食品中掺加毒品,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九)明知他人是吸食、注射毒品违法犯罪人员,而为其注射毒品的;
(十)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人员或者对禁毒工作人员行凶报复的。
第四十三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非法运输、邮寄、托运、买卖、存储、使用罂粟籽、罂粟壳的,由工商行政及其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许可证,由公安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销售的食品、饮料等食物中,掺加罂粟壳、罂粟籽等毒品的,由工商行政及其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许可证,由公安部门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以下罚款;
(三)明知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还为其提供方便条件的,由工商行政及其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许可证,由公安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生产、经营、配制、进出口国家规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生产、经营、制剂许可证并处非法所得5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五)依法生产、运输、经营、使用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违反有关规定,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被盗、被骗取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发现毒品违法犯罪知情不举或不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对上款第(一)、(三)、(四)、(五)项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单处或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对本条第(一)、(二)、(三)、(四)、(五)各项所列单位的非法所得,一律没收。
第四十四条 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劳动教养以上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500株以下的;
(二)在出售的食品饮料等食物中,掺加罂粟壳、罂粟籽等毒品的;
(三)擅自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单位生产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的。
第四十五条 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劳动教养以上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少量毒品的;
(三)为吸食、注射毒品人员提供扎吸毒品器具的;
(四)包庇毒品违法犯罪的;
(五)妨碍禁毒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六条 医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为他人开具不符合规定的处方或购买证明,骗取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的,所在单位应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戒毒业务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生产、经营、运输、储存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物品的单位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公安机关可给予行政拘留,单处或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章 禁毒工作的奖惩
第五十条 执行禁毒法律、法规和政策,成绩显著的单位,政府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十一条 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的人员,禁毒主管部门及其所在单位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五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查禁毒品违法犯罪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由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奖励或表彰。
第五十三条 对因履行禁毒公务致伤、致残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保证其医疗、生活费用。
第五十四条 禁毒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廉洁奉公。对于在禁毒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所在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应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执行本条例的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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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价格监测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云南省价格监测规定》已经2004年5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荣凯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云南省价格监测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和公布的宏观经济监测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活动适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的《价格监测规定》和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宏观调控的要求,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重视价格监测工作的基础建设。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工作的需要,建立和完善价格监测网络,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履行下列价格监测工作职责:
  (一)调查和分析市场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及其相关成本,以及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
  (二)跟踪重要经济政策、措施在价格领域的反映;
  (三)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及时提出政策建议;
  (四)组织实施国家下达的价格监测任务;
  (五)发布价格信息。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六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调控的需要,制定全省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和补充价格监测项目及标准。
  州、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全省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要求,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补充价格监测项目及标准,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价格监测以定点价格监测和周期性价格监测报表为基础,并可以针对价格重点问题、热点问题开展专项调查;发生重大灾情或者其他不可预见的情况时,可以开展非定点价格监测或者临时性价格调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应对突发事件的价格监测预警制度,及时、准确、有序地开展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监测预警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程序和方法,选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证书或者标志牌,给予适当的经费补助:
  (一)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能够反映当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
  (二)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市场信誉良好;
  (三)具备价格监测资料收集和传送手段;
  (四)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和报告工作,价格监测资料上报前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
  其他需要进行价格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价格监测资料。
  价格监测单位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必须真实,不得虚报、瞒报、伪造或者篡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定期报送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必要时可以向同级有关部门通报价格监测的重要情况,并适时向社会公布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信息。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应当保密。


  第十二条 价格监测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分别承担。


  第十三条 价格监测单位违反价格监测规定,拒报、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监测工作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浙江省杭州市建筑业管理局


杭州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杭州市建筑业管理局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培育和完善建筑市场体系,规范建筑交易行为,保障建筑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杭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管理意见》(杭政办发〔1997〕1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投资在30万元及其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在杭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内(下称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其中实行招标投标的项目应当按照《杭州市建筑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选择承包单位;不实行招标投标的项目,通过协商洽谈的方式选择承
包单位。
投资在3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在交易中心内进行交易,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三条 交易原则
建设工程项目交易各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依照本实施细则进行交易。
第四条 建设单位交易资格
参加交易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发包前向交易中心递交发包申请书,即取得交易资格。
其应当具备的条件是:
(一)是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已办理报建手续,领取投资许可证;
(三)具备交易所需的有关资料、图纸,并核定工程类别;
(四)建设资金与验证落实;
(五)现场符合建设要求;
(六)建设单位按规定配有与建设工程项目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未按规定配备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交易。
第五条 承包单位交易资格
参加交易的承包单位,应当向交易中心申领交易证,即取得交易资格。
其应当具备的条件是:
(一)持有法人营业执照;
(二)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
(三)外来企业还须持有《进杭施工企业承包工程许可证》。
第六条 中介机构交易资格
参加交易的中介机构,应当向交易中心申领交易证,即取得交易资格。
其应当具备的条件是:
(一)持有法人营业执照;
(二)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
(三)交易中心认为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交易业务限制
具备交易资格的建设单位,只能从事本单位的发包活动。
具备交易资格的承包单位,只能从事本单位的承包活动。
具备交易资格的中介机构,在同一建设工程项目交易活动中,只能接受一个单位的委托。交易代理业务不得转让。
第八条 交易证
交易各方必须凭交易证在交易中心进行活动。
交易证每年由交易中心核验一次。必要时,交易中心可随时进行查验。
第九条 交易一般程序
建设工程项目交易的一般程序是:
(一)办理报建手续;
(二)核定工程类别;
(三)建设单位递交发包申请书;
(四)发布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信息;
(五)承包单位递交承包报名书;
(六)签发交易联系单;
(七)交易洽谈;
(八)交易双方签署交易单,并经交易中心确认;
(九)缴纳交易服务费;
(十)合同签订、审核、鉴证;
(十一)办理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手续;
(十二)办理施工许可证申领手续;
(十三)办理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条 报建
建设工程项目计划下达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办理报建手续,并由交易中心公开发布项目报建信息。
第十一条 发包
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申请核准后,建设单位在交易中心公开发布发包信息,并作工程情况介绍。
第十二条 承包报名
承包单位根据发包信息在规定时间内向交易中心报名。逾期或未参加发包信息发布会的承包单位,不得报名。
第十三条 签发交易联系单
建设单位在报名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选择二至八家承包单位,经交易中心核准后,签发交易联系单,并遵照交易中心颁布的交易规则与选择的承包单位进行洽谈。
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报名结束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其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均应在交易中心内进行。
第十四条 交易相关信息
交易中心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资料,定期、无偿发布建材价格信息、机具设备价格和租赁信息,以及劳务、金融等与建设工程项目有关的其他信息。交易各方可依照交易中心的规定进行查询。
交易各方要求提供信息查询的,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五条 签署交易单
交易双方协商一致,应当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交易代表)签署交易单。
交易单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交易双方及中介机构名称;
(二)工程概况及工程类别;
(三)交易内容和范围;
(四)工程造价;
(五)质量及工期要求;
(六)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交易确认
交易单应经交易中心确认。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凭中标通知书办理交易确认手续。
建设工程交易经交易中心确认后,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七条 交易服务费缴纳
交易确认后,成交双方应当按规定向交易中心缴纳交易服务费。
第十八条 交易周期
建设工程项目自交易中心发布项目发包信息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应当签署交易单。超过交易周期的,加倍收取交易服务费。
因工程项目情况特殊,需要延长交易周期的,应经交易中心同意。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取消交易项目
建设单位无正当理由取消交易项目的,六个月内不得再次发包。
建设工程恢复交易时,应当重新办理有关手续,并加倍缴纳交易服务费。
第二十条 交易合同
交易确认后,成交双方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签订书面合同,并报交易中心审核。
因建设单位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合同的,交易中心按建设单位取消交易项目处理。因承包单位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合同的,交易中心可暂停其交易资格1-6个月,并重新发布发包信息。
第二十一条 驻交易中心有关机构
交易中心开展“一条龙”服务,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部门、造价管理部门、施工许可证颁发部门,以及监察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金融保险部门等,在交易中心设立派出机构,实行现场办公。
第二十二条 纠纷调解
交易各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交易中心可以进行调解;招标投标的项目,由招标办调解。调解不成的,交易各方可提请市建筑业管理局裁决。
第二十三条 罚则
交易各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交易中心有权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章行为,并提请市建筑业管理局给予警告、取消交易资格等处罚。
交易中心工作人员、驻交易中心各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交易各方有关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分别由交易中心、各派出机构和交易各方主管部门查处。触犯刑律的,送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应用解释
本实施细则由市建筑业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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