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未成年死缓罪犯在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管辖及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3:09:24  浏览:84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未成年死缓罪犯在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管辖及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未成年死缓罪犯在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管辖及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2月6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89)46号《关于未成年死缓罪犯在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管辖及处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未成年死缓罪犯在死缓服刑期间未满18周岁又犯罪的案件,应由劳改单位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后,对于新罪判处死缓,决定执行死缓刑罚的,如被告人不上诉,检察院不抗诉,应报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执行的期间,自新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新罪判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决定仍执行死缓刑罚的,不再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对新罪所判刑罚,作为今后对死缓刑到期后减刑时从严掌握的依据。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死缓罪犯在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管辖及处理问题的请示 川法研〔1989〕46号
最高人民法院:
对于未成年的死缓罪犯,在死缓服刑期间仍未满18周岁又犯罪的,应由哪一级法院管辖及如何处理的问题,在实践中发生争议。我们在讨论时,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对未成年的死缓罪犯,在死缓服刑期间仍未满18周岁又犯罪的,应根据新犯罪案件的管辖程序办理,即新罪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案件由劳改单位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由劳改单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后,仍应按照原判决确定的死缓执行,不再报省法院核准。对新罪所判的有期徒刑,作为今后对死缓到期减为无期徒刑后,延长无期徒刑服刑期的依据。另一种意见认为,未成年死缓罪犯在死缓服刑期间未满18周岁又犯罪的案件,不宜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因为,一是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判决确定罪犯执行死缓,而基层法院没有决定执行死缓的权力;二是基层法院审理后,如仍按原判决确定的死缓执行,必然导致基层法院作出的判决不具备任何法律上的后果。因此,对这类案件应由劳改单位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后,判决确定死缓的,应重新报省法院核准,执行的日期,从新的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当否,请批示。
1989年12月1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已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次会议于1989年4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
1989年4月4日

第一条 根据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
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召开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第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
由上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前, 进行下列
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
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法律
草案发给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
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
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
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
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各代表团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
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
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九条 主席团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
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日期;
(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召集。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
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第十二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
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
论;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
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
意见。
第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
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
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十七条 国务院的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
责人,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
并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
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
经主席团征各代表团的意见后,由有各代表团团长参加的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二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秘书处和有关的代表团应当为少
数民族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一条 主席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
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
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
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并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会议。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
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联名或者代表团提出的议案,可以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
第二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
会、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
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
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律案的说明后,
由各代表团审议,并由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
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
果报告中予以说明,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后的法律案提请大会
全体会议表决。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成立的特定的法律起草委员会拟订并提出的法律案的审
议程序和表决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准备提
请会议审议的重要的基本法律案,可以将草案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整理
印发会议。
第二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
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专门委员会可以决定举行秘密会议。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
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
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
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
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
研究处理,并负责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代
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
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上级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
第三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
审议后,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
就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国家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
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国务院应当向会议提出关
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国家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
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国家预算收支表(草案)
和国家预算执行情况(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财政经
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国家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
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国家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会议。
第三十三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
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国务院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章 国家机构组成人员的选举、罢免、任免和辞职
第三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的
人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人选,最高人
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后,再
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国务院总理和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除主席以外的其他
组成人员的人选,依照宪法的有关规定提名。
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
第三十五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
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
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或者通过。
大会全体会议选举或者表决任命案的时候,设秘密写票处。
选举或者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
第三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和决定任命的具体办法, 由大会全体
会议通过。
第三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
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的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
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
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委
员长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副主席,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
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的,应当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确认。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
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缺位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分别在
国务院副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副
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第三十九条 主席团、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对
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
院的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
本规则第六章的规定,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当宣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
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委员会予以公
告。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一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员到
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和审查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执
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国家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的时候,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
门负责人应当分别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国务院或者有关机关
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
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门的质询案。
第四十三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四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
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
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
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
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
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会议。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
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主席团、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
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
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
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
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
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个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
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
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
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五十一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
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
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二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宪法的修改,由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三条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
定。
宪法的修改,采用投票方式表决。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抚顺市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业经2010年12月10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王桂芬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抚顺市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居住建筑的日照卫生环境,科学利用城市土地和空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规划、建筑设计和各项建设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居住建筑,是指居民住宅(以下简称住宅,含学生宿舍)和公共服务设施中对日照有特殊要求的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中小学校教学楼、医院病房楼、养老院宿舍楼等建筑(以下简称长日照建筑)。

第四条 居住建筑间距应当满足国家规定的日照标准。

第五条 居住建筑间距应当符合本规定,同时应符合消防、管线埋设等规定。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工作。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居住建筑间距管理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间距是指两栋建筑外墙面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

第八条 按遮挡建筑计算高度计算的建筑间距系数为建筑间距与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的比值;按遮挡建筑面宽计算的建筑间距系数为建筑间距与遮挡建筑在被遮挡建筑主采光面上垂直投影宽度的比值。

第九条 遮挡建筑计算高度是指被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坪至遮挡建筑檐口或女儿墙顶面的垂直距离。遮挡建筑与被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坪高差200毫米以下不计入遮挡建筑计算高度。

  遮挡建筑为坡屋面时,应分别计算屋脊和檐口的遮挡因素,按影响大的高度计算;退层建筑按照影响最大的建筑高度计算。

第十条 遮挡建筑外墙有凹凸变化(如设置阳台等),且突出部位累计长度大于外墙总长度1/2或连续长度大于外墙总长度1/3的,建筑间距按照遮挡建筑突出部位外缘至被遮挡建筑主采光面外墙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计算。

第十一条 遮挡建筑分为多层建筑和高层建筑,多层建筑的高度为24米以下,高层建筑的高度为24米以上。

第十二条 多层建筑遮挡相邻住宅,当两栋建筑平行布置或相互夹角在30度以下时,按照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确定建筑间距系数,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7,并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8米。

当两栋建筑垂直布置或相互夹角在60度以上90度以下,且短边对东、西、北侧住宅长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短边宽度的1.3倍,并且不得小于13米。

当两栋建筑之间夹角在30度以上60度以下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并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8米。

第十三条 高层建筑遮挡相邻住宅,当遮挡建筑高度与长面宽之比小于1.2时,按照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确定建筑间距系数,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7。

当遮挡建筑高度与长面宽之比大于1.2时,按照遮挡建筑面宽确定建筑间距系数,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3,并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

第十四条 两栋建筑短边相对,其中之一为居住建筑,建筑间距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多层建筑短边相对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6米;

  (二)高层建筑与多层建筑短边相对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9米;

  (三)高层建筑短边相对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3米。

  建筑突出物不得占用建筑间距。

第十五条 遮挡建筑与长日照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多层建筑遮挡长日照建筑主采光面,两幢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间距按照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确定,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2.0;两幢建筑垂直布置时,建筑间距按照遮挡建筑面宽确定,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

(二)高层建筑遮挡长日照建筑主采光面,当遮挡建筑高度与长面宽之比小于1.2时,建筑间距按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确定,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2.0;当遮挡建筑高度与长面宽之比大于1.2时,建筑间距按照遮挡建筑面宽确定,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6。

第十六条 居住建筑长边对北、西、东侧非居住建筑,建筑间距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多层建筑之间、多层建筑与高层建筑主体之间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8米;

(二)高层建筑主体之间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4米。

第十七条 被遮挡居住建筑的底部为非居住建筑时,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应减去被遮挡居住建筑底部非居住建筑高度,并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8米。

第十八条 居住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下时,长面宽不大于80米;居住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上时,长面宽不大于60米。

第十九条 沿浑河、大型绿地、广场等城市开敞空间布置的高层建筑,独栋建筑面宽不得大于其用地界限宽度的2/3,成组布置的高层建筑与相邻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新建建筑平均建筑面宽的2/3,且不得小于20米。

第二十条 沿城市主干路一侧并列布置的高层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除满足本规定相对应的建筑间距要求外,不得小于20米。

第二十一条 规划红线宽度40米以上的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筑间距,以及本规定中未涉及的特殊情况,建筑间距由市规划委员会确定。

第三章 居住建筑日照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住宅日照是指住宅主采光面居住空间的累计日照时数;被遮挡新建住宅只确认一个主采光面,主采光面按照建筑南、东、西方向的主次顺序排列。

第二十三条 住宅日照标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2小时, 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长日照建筑日照标准必须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非法改变规划使用性质的建筑按照原使用性质考虑日照影响;临时建筑及设窗的山墙不考虑日照影响。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提供建设项目《日照影响分析报告》:

(一)新建建筑周围已有居住建筑的;

(二)成组布置的高层住宅或者高层和多层混合住宅;

(三)建筑形体复杂的遮挡建筑;

(四)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日照影响分析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日照影响分析软件必须采用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的正版软件;日照影响分析报告应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承担日照影响分析的单位应对报送的日照影响分析报告及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报送材料不实或隐瞒有关情况而产生后果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用地条件限制,新建建筑遮挡周边原有住宅,被遮挡住宅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日照标准,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前,必须在自愿协商基础上通过购买、产权调换、经济补偿的方式取得利害关系人书面同意。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小于和以下的数字均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外的城镇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11月7日发布的《抚顺市建筑间距管理办法》(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同时废止。

  本规定实施之日前,已获得土地使用权、详细规划经市规划委员会审定的项目仍按原办法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