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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43:11  浏览:83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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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69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1993年2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3年2月2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

1993年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三款: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二、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同一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
四、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五、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六、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终局裁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七、第三十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2)项:“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第三十八条第(2)项修改为第(3)项:“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第三十八条第(3)项相应的作为第(4)项。
八、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有本法第三十八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罚款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第四十条修改为三款: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者保证商品质量和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第三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条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六条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监督商品质量,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七条 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使用注册商标的,并应当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第八条 商标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图形:
(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
(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旗帜、徽记、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4)同“红十字”、“红新月”的标志、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5)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和图形;
(6)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7)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8)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9)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九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第十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指定的组织代理。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
第十二条 同一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三条 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四条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文字、图形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五条 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十六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十八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无异议或者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始予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核准注册。
第二十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第二十一条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申请人。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二十三条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
续展注册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第五章 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
第二十七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
第二十八条 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
第二十九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终局裁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三十条 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1)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2)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
(3)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
(4)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第三十一条 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三十二条 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1)冒充注册商标的;
(2)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3)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第三十五条 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做出的罚款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三十七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三十九条 有本法第三十八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罚款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另定。
第四十二条 本法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本法施行以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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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组成的补充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组成的补充规定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第五条作如下补充规定:

  没有参加过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的成员。

批转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关于南京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


批转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关于南京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南京地区经营图书(含书籍、画册、图片、挂历下同)、报刊(含非新闻性报纸下同)、发行(包括批发和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图书报刊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所经营的必须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的正式出版物。严禁销售其内容属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以及其它非法出版物。
第四条 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必须向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审核后报江苏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发给《南京市文化经营许可证》,凭此证按其经营性质在市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和代扣代缴税款。
第五条 申请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主管部门;
(二)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三)有一定数量且熟悉业务的高中文化以上学历的人员;
(四)有规定数额的资金(注册和流动资金);
(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包括二十平方以上的库房和门市部)、必要的经营设施;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管理制度。
对申请专门从事社会科学类或少年儿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审批条件可酌情放宽。
第六条 所有图书报刊个体工商户或个体联营书店、摊亭、一律不得经营批发业务。不得以交换书刊等形式从事变相批发活动。
第七条 批发单位未经批准不得租型造货、翻印书刊和代理出版;不得以“协作出版”为名,向出版社(杂志、期刊社)买书号(刊号);不得向无经营图书报刊证照者供货。
批发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批发由新华书店包销的党和国家领导人著作、重要文献、党和政策统一规定学习的政治理论书籍、中小学课本和大中专教材,以及国家新闻出版管理机关规定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不能经营的其它类书刊。
集体所有制批发单位不得向出版社(杂志、期刊社)承揽图书报刊的总批发或总发行。
第八条 除列入邮政局和新华书店发行部门统一征订目录的图书报刊外。各批发单位在直接从外省市批购图书报刊时,必须向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送样本二册。经核准后,方能在本市地区发行。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在收到样本后的七十二小时内给予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
同意。
第九条 经营图书报刊零售业务,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全民所有制单位向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审批后,发给《南京市文化经营许可证》,凭此证在市履行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的区、县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审批后,发给《南京市文化经营许可证》,凭此证在辖区(县)履行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申请经营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集体所有制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管理人员;
(二)有切实可行的图书报刊经营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必要的经营设施;
(四)有规定数额的资金(注册和流动资金)。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个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
第十二条 所有书刊零售网点,必须严格遵守《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在核准的固定场所按其经营范围营业,并出示《南京市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第十三条 经营图书报刊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歇业、转业或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场所和法定代表人时,必须按开业的审批程序办理歇业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所持的证照不得转借、出租和复制;不得向无证照书贩供货、购货。
第十四条 新华书店或出版社自办发行的部门可以经营属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但不得公开陈列。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内部发行和港澳台、国外版的图书报刊。
第十五条 经营国外和港、澳、台出版的图书报刊,举办国外和港、澳、台出版的图书报刊展览、展销活动,按中共江苏省宣传部、江苏省新闻出版局苏出发[88]第158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举办图书报刊交易活动,须向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办理报批手续。
未经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批准和履行工商、税务管理部门有关证照手续,不得举办图书报刊展销活动。
第十七条 所有图书报刊经营活动均应严格遵守国家税收和物价规定,按章纳税,严禁偷、坑、漏、欠税。严格按国家规定的价格销售,不得私自加价、涂改定价和搭配销售。
第十八条 图书报刊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转发或张贴图书报刊宣传广告。须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未经核准,均视为非法广告。
第十九条 图书报刊经营单位、个体工商户在其经营活动中,对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和出版部门通知停止发行的图书报刊。应立即停售,并按规定封存;必要时,清点退货,不得截留或转移。经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退货款由出版单位负责赔偿,或由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
明确的责任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图书报刊经营单位和个人按宁价非字[1989]23号文的规定交纳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图书报刊经营单位和个人应接受持有《南京市文化市场稽查证》的稽查人员的检查;各级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作出处理。对检举或协助破获非法出版、发行活动案件及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县)文化市场管理部门予以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经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十五、十九条的,由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六、七、十三条的,由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图书报刊、非法所得,并处以出版物总定价或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南京市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除责令其补交图书报刊样本(册)外,并按每种样本二百至三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四、九、十二、十七条的,由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除责令其收回或消除广告外,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屡教不改的,吊销其《南京市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没收其图书报刊、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无证经营图书报刊的,没收其图书报刊和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销售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等非法出版物,除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处理外,公安部门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罚款必须开具罚款收据,罚没收入应全部上交财政。
第二十四条 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作出查扣《南京市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凡拒绝、阻挠检查的,可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的罚款,或报告市、区县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作出吊销其《南京市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应吊销其颁发的《营业执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暂行规定的组织实施,其组成部门,按其职责范围参与图书报刊市场的监督和检查。区、县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对本区县地区图书报刊市场的具体管理。
本暂行规定由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暂行规定如有与国家和江苏省新的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198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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