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53:31  浏览:81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2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水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国务院《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和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
第三条 城市节约用水和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贯彻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总量控制、计划用水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公用部门)是城市节约用水和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城市供水节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城水办)根据市政公用部门的授权,负责城市节约用水和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政公用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和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用水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条例的义务,对浪费用水的行为进行制止和监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城市用水、节约用水和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
市政公用部门应当编制城市年度用水、节约用水和地下水开发利用计划,经市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八条 用水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标准每三年进行一次用水平衡测试,产品结构或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复测,并将测试结果报市城水办审核批准,发给《水平衡测试合格证书》。
市政公用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和水平衡测试结果编制用水定额,并定期考核用水定额执行情况。
第九条 建设工程临时用水,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到市城水办办理临时用水指标后,到供水单位办理临时用水手续。未办理临时用水指标的,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第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执行用水计划,并与市城水办签订计划用水协议。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市城水办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一)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超计划用水10%以内(含10%)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四倍交费;超计划用水20%以内(含20%)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八倍交费;超计划用水20%以上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十倍交费;
(二)使用公共供水的,超计划用水10%以内(含10%)的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二倍交费;超计划用水20%以内(含20%)的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四倍交费;超计划用水20%以上的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五倍交费。
第十一条 自建设施取用地表水的单位,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取水量报市城水办备案。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将节约用水纳入能源考核指标,并按季度向市城水办报送用水、节约用水统计报表。
市城水办应当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统计分析工作。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把节约用水措施纳入本单位技术改造计划,采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十四条 供水、用水单位和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用水设施管理,供水、用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采取清污分流、闭路循环等办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动用水计量器具铅封;
(二)用水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造成跑、冒、滴、漏;
(三)用水管直接冲洗汽车、砂石、路面等;
(四)超越水表设旁通管;
(五)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
(六)其它浪费用水的行为。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使用或增加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的,必须有节约用水措施,立项审批时应当有市政公用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在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选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先进节约用水型工艺和设备,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施工。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市政公用部门应当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使用、维护节约用水设施,保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行。未经市城水办批准不准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国家规定标准的节约用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并在施工前按选用产品的市场平均价格向市城水办缴纳保证金。
安装的卫生洁具和配件经市城水办验收合格后,应当在十日内退还保证金本息。不合格的,限期更换节约用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经验收合格后在十日内退还保证金本息。
第二十三条 在用的非节约用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房屋产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更换节约用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
第二十四条 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原有住宅未安装计量水表的,应当限期安装。禁止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
第二十五条 新建宾馆、饭店、公寓、大型文化体育设施和机关、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以及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居住区、居住小区,应当按照规定逐步建设中水设施。
第二十六条 推广应用节约用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开展节约用水宣传和奖励等所需费用,按照规定在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中列支。

第三章 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应当经市城水办审核批准。
第二十八条 在地下水位年下降速率大于1米的地区,不准开凿新井。因城市公共供水满足不了用水的特殊要求需要凿井的,应当经市政公用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地下水水质严重污染的地区,禁止开凿饮用水井。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内,控制凿井。需要凿井的,除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外,还应当按规定向市城水办缴纳增容费。
第二十九条 农灌水井不准改变用水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市城水办审核同意。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在疏干降水施工前,应当将疏干降水方案中的地下水开采计划和建井申请报经市城水办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新建水井应当经市城水办验收合格并核定取水量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二条 自建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单井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水表。扩大用水范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经市城水办批准,并分别安表计量。
未按规定安装水表或者水表失灵未及时通知市城水办监督维修、更换的,总表按24小时水泵标牌流量计算用水量;分表按24小时入户管管径流通能力计算用水量。
第三十三条 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应当按规定标准逐月向市城水办缴纳地下水资源费,并与市城水办签订《水资源费收缴协议》,不准拖欠和拒付。
第三十四条 从事凿井和维修水井的施工单位,应当报市城水办进行资质审查,合格的发给《凿井资质审查合格证》。每次施工前,应当到市城水办申领《建井施工证》。
第三十五条 单位维修自建水井,不准采用可能污染地下水水质的工艺和材料,维修方案应当报经市城水办审核同意。竣工后,应当经市城水办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六条 井房(室)内应当保持整洁,水井周围30米范围内禁止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不准倾倒垃圾、废渣、粪便和有毒有害物质,防止地下水水质污染。
第三十七条 用水单位的自备水井停用后一个月内,应当报市城水办封井;报废的水井,由市城水办监督填充封闭;建设工程施工降水井,降水结束后15日内应当在市城水办监督下回填。
第三十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收缴的城市地下水资源费,做为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监测、科研、推广节约用水设施和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的专项资金,不准挪做它用。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节约用水和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表彰或奖励:
(一)实际用水量低于计划用水指标的;
(二)研制、推广节约用水器具有突出贡献的;
(三)对浪费用水和私自取用地下水行为进行举报和制止的。
表彰和奖励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供水单位因用水单位开展节约用水减少了售水量,影响单位留利的,将节约用水量视为售水量,按照规定提取留利。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公用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临时用水指标,供水单位给予供水的,处以供水单位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二)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分别处以建设单位和供水单位2000元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地下水水位年下降速率大于1米的地区凿井的,限期回填,并处以2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四)供水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造成严重浪费用水的,处以供水单位1000元至4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水办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未办理临时用水指标用水的,按照实际用水量征收加价水费,并处以建设单位负责人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应缴纳加价水费10%至20%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报送年度用水计划和取水量或者未报送用水、节约用水统计报表,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五)用水设施损坏造成浪费用水的,给予用水单位警告,再次发现浪费用水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六)擅自拆动用水计量器具铅封、超越水表设旁通管、直接排放冷却水的,处以月用水量水费或者水资源费10倍至20倍的罚款;
(七)用水管直接冲洗汽车、砂石、路面等的,处以每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八)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处以责任人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九)设计单位在节约用水设施设计时,未选用先进节约用水型工艺和设备的,处以设计取费额10%的罚款;
(十)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处以用水设施月用水量水费1倍至3倍的罚款;
(十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节约用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或者未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处以每套卫生洁具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水办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内凿井的,责令补交增容费,并处以建井单位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处以建井单位负责人400元的罚款;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外凿井的,处以建井单位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处以建井单位负责人200元的罚款;
(三)在地下水水质严重污染地区开凿饮用水井的,限期封井,并处以建井单位20000元的罚款;
(四)擅自改变农灌水井用水性质的,处以用水单位10000元的罚款;
(五)新建水井未经验收或者未经核定用水量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补交水资源费,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安装水表的,责令限期安装,并处以建设单位1000元的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缴纳地下水资源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从期限终了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八)未经资审或者资审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从事建(修)井施工的,暂扣施工机具,并处以20000元至40000元的罚款,被处罚单位交纳罚款的同时,返还暂扣的施工机具;资审合格未办理施工手续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九)维修水井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限期补办验收手续,补交水资源费,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十)新建、维修水井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补交水资源费,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十一)在水井周围30米范围内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废渣、粪便和有毒有害物质,未造成水质污染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造成水质污染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二)自备水井停用后一个月内未报市城水办封井的,限期封井;报废水井和工程施工降水井未按照规定回填的,处以每眼井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城市节约用水和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法,认真履行职责,不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县(市)城镇的节约用水管理(地下水资源除外),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2年4月19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8月3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全国技工学校综合管理工作由教育部划归国家劳动总局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劳动总局


教育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全国技工学校综合管理工作由教育部划归国家劳动总局的通知
教育部、国家劳动总局



经国务院批准,全国技工学校的综合管理工作,由教育部划归国家劳动总局主管,教育部给以协助。现就有关事项作如下通知:
一、关于技工学校的领导。地方办的技工学校由地方有关业务部门管理;国务院各部门办的技工学校,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国家劳动总局和地方劳动部门负责技工学校的综合管理工作,包括编制发展规划、招生计划,拟定有关方针政策、规章制度,组织有关部门编写、审定教学计
划、教学大纲和教材,以及培训提高师资、组织交流工作经验等。
教育部门在师资配备和编写教材等方面,要给予支持、协助。
二、技工学校的培训计划(包括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按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和国务院各部门负责编制,送国家劳动总局(国务院各部门直属单位培训计划同时抄送所在省、市、自治区和当地劳动部门)。国家劳动总局根据生产发展需要和可能进行综合平衡后,
报国家计委批准下达。
技工学校的统计工作,一九七七年度仍由教育部负责,一九七八年由劳动部门负责。
三、技工学校的开办、调整、撤销和专业设置,仍按以下办法办理:属于地方办的报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批准,属于国务院各部门办的,在商得地方劳动部门同意后,报中央主管部门审批,但均需报送国家计委和国家劳动总局审查备案。
四、各地区、各部门管理技工学校工作的机构和人员配备,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教育部、国家劳动总局请示报告中的意见办理,即:“各产业部和各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应建立相应的机构,充实人员,适当调回一些熟悉这项业务的骨干。”
办好技工学校是培养工人掌握现代化设备,提高工人技术水平,补充熟练技术工人的重要方式,对加速发展国民经济、实现四个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请各地区、各部门加强领导,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无产阶级教育方针,深入揭批“四人帮”破坏教育革命,破坏技工培训工作的罪行,
整顿和加强技工学校领导班子,落实党的知识分子政策,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努力办好技工学校,以适应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



1978年2月11日

洛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2012年9月12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0月25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洛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他可燃物质作为燃料,以动力装置驱动上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摩托车等。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通过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燃气系统等向大气蒸发或者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级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加大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投入,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机制,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工商、质监、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工商和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科学、系统、长效的机动车管理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发布全市或者区域性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况。

第七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

第八条 鼓励使用低能耗、低污染的环保型机动车。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高排放车辆淘汰经济补偿机制,鼓励提前淘汰高排放车辆。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城市公共客运和道路运输经营等单位,在新购机动车时,应当优先选用电力车、天然气车、混合动力车等污染物零排放或者低排放的机动车。

第九条 鼓励使用清洁、优质的车用燃料。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或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及清净剂。

第十条 机动车在本市注册、变更、转移登记时,应当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且在国家环保达标车型目录内。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检测制度和机动车环境保护标志制度。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对检测合格的,核发绿色环保标志,有效期限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有效期限相同;检测不合格的,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复检,超过治理期限或者复检后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未参加排气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予核发检测报告。

机动车辆绿色环保标志应当随车放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借机动车辆绿色环保标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让、出借机动车辆绿色环保标志。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对无绿色环保标志的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抽测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抽测。

经抽测合格的,核发绿色环保标志;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复检,超过治理期限或者复检后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三条 机动车停放地排气污染抽测,应当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并当场出示检测结果。抽测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取得计量体系认证,检测设备符合规定标准,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合格;

(二)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客观真实的检测报告,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

(三)建立检测数据信息传输网络,与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监控系统对接,及时传送检测数据等信息,并接受监督管理;

(四)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质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车用燃料的生产、销售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网络监控系统,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对经其检测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测。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维修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机动车维修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维修,确保机动车排气系统维修质量。

第十八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限行制度。市、县(市)、吉利区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定辖区环保限行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公安机关公告实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进入限行区域的道路入口处设置醒目限行标志,禁止无绿色环保标志的车辆进入该区域。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用机动车排气抽测不合格且在规定期限未维修、未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上路行驶的,处以200元罚款;

(二)个人拒绝抽测的,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以200元罚款;单位拒绝抽测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按照规定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处以200元罚款;

(二)伪造、变造、转让、出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让、出借的机动车绿色环保标志的,收缴其标志,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限行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