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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07:01  浏览:98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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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一、第十九条修改为: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区、县级以上医院或者妇幼保健机构诊断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或者其他疾病的,应当根据医院诊断和处理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不宜生育的疾病种类,按卫生部有关规定执行。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生育一个孩子后,应当采取避孕节育措施。
避孕药具由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供应和管理,具体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
三、第二十四条增加第二款为:
户口从外省市迁入本市的独生子女,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的常住户口已迁入本市的,可以换领本市的《独生子女证》。
四、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城镇分配住房或者农村调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时,对独生子女户可以按两个子女计算;其中拆迁户中独生子女户的安置,按本市拆迁房屋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知青子女户口按规定迁入本市后,可以凭原外省市颁发的《独生子女证》,享受本市拆迁房屋规定中有关独生子女户的待遇。
五、第三十条修改为:
夫妻离婚前曾生育(包括收养)一个子女,并且已经领取《独生子女证》,离婚后不抚养孩子的一方,未再结婚又未收养孩子,或者与未生育孩子的对象结婚后未再生育又未收养孩子的,退休时可以享受《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奖励待遇。
下列三种婚后无子女对象,可以享受《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奖励待遇:
(一)夫妻结婚后,未生育孩子,又未收养孩子的;
(二)丧偶或者离婚的一方,未生育又未收养孩子的;
(三)现家庭无子女的再婚夫妻中未生育又未收养孩子的一方。
六、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领取《独生子女证》后,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退回《独生子女证》;无计划生育孩子的,应当自无计划生育孩子出生之日起退回《独生子女证》;收养孩子的,应当自收养孩子之日起退回《独生子女证》。
退证对象应当从退证之日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奖励待遇,除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或者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累积合计只有一个孩子的情形外,以前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应退回给现单位。
七、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作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对无计划生育第二胎的夫妻,各按孩子出生前一年所在地区劳动者平均年经济总收入的三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但对前一年实际总收入高于所在地区劳动者平均年经济总收入的,各按其前一年实际总收入的三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对无计划生育第三胎及三胎以上的夫妻,按上述原则以
四至六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八、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作为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
计划外生育费缴纳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第一年缴纳额不低于计划外生育费总数的百分之四十。对超过三年仍未缴纳的部分,可以按日加收千分之零点五的滞纳金。
九、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作为第三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
对常住户口为农村农民的无计划生育者,其计划外生育费基数按常住户口所在地县、区或者乡的劳动者平均年经济总收入计算。具体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规定。对常住户口为城镇居民的无计划生育者,其计划外生育费基数按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总收入计算。
十、第三十七条予以删除。
十一、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
对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者,生育第一胎的,按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给予处罚,并征收二千元计划外生育费;生育第二胎的,按照无计划生育第二胎处理。
十二、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
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者,生育第一胎的,按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给予处罚,并每提前一年征收三千元计划外生育费,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生育第二胎的,按照无计划生育第二胎处理。
十三、第四十二条修改为:
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夫妻,除符合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外,凡年龄不满三十周岁的育龄妇女,其生育间隔应当为四年,每提前一年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一千元,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
符合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但未经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而生育的夫妻,必须在三个月内补办有关审批手续。对逾期仍未补办的,征收二千元计划外生育费。
十四、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管辖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市和区、县的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国家要求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区、县人民政府应将每年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承包指标下达给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
办事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执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情况进行考评和奖惩。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是本市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本区、县计划生育工作,并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下列计划生育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三)负责本地区人口规划、计划生育统计和落实避孕药具发放等节育措施;
(四)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者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 各级卫生、民政、公安、工商、司法、财政、劳动、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助理,街道办事处配备计划生育干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并可在居民小组和村民小组中指定计划生育宣传员。
第八条 国家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车间、班组可指定计划生育宣传员。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九条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的初婚为晚婚。初婚年龄的计算,以结婚证书上批准的日期为准。
女年满二十四周岁的初育为晚育。晚育年龄的计算,以孩子出生的日期为准。
第十条 患不育症的夫妻要求收养一个孩子的,其所患不育症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区、县级以上医院检查确诊;收养孩子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
收养孩子后又怀孕的,其所生的孩子视为有计划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经区、县病残儿童鉴定小组鉴定,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独生子女包括本人曾有兄弟姐妹但均已死亡,或者本人在十八周岁之前被收养,其养父母无其他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回国定居不满六年的。回国定居的时间,以回国办理常住户口的日期为准。
(四)从外地迁入本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取得当地县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的证明,并已怀孕的。
(五)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累积合计只有一个孩子的。
第十二条 除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外,农业人口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因双目失明或者一侧上肢(下肢)残疾等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夫妻一方符合国务院规定的二等乙级以上残疾军人条件,并持有《革命残疾军人证》的;
(三)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从事出海捕捞连续五年以上的渔民,现仍出海捕捞的;
(五)男方到有女无儿户结婚落户,并赡养老人,且女方的姐妹均只生育一个孩子的;
(六)同胞兄弟姐妹两人以上,有一人无生育能力,其他均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允许其中一人再生育一个孩子,供无生育能力者收养。
第十三条 符合本细则第十、第十一、第十二条规定的夫妻,其户口不在同一地区的,以女方常住户口为准。
第十四条 农村户口现在城镇落户的自理口粮户的夫妻,其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条件不适用本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 符合生育第二个孩子条件的夫妻,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夫妻双方向所在单位(无单位的夫妻向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证明;经同意,到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填写申请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在一周内审核完毕,报所在地的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

(二)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在接到申请表次日起一个月内审批完毕,符合条件的,发给《上海市生育第二个孩子批准书》。
符合生育第二个孩子条件的夫妻,在办理审批手续时,须缴纳申请办理手续费。手续费的收取标准,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市物价局核准。
第十六条 除本细则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外,有特殊情况需要生育第二个孩子的,须经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核,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第十七条 申请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夫妻,对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或者在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收到申请表次日起两个月内不予答复的,可向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
第十八条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优生和节育的管理。区、县级以上的医院、妇幼保健院(所)、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乡(镇)卫生院、街道地段医院均应做好优生、节育和遗传咨询工作。
第十九条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区、县级以上医院或者妇幼保健机构诊断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或者其他疾病的,应当根据医院诊断和处理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不宜生育的疾病种类,按卫生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生育一个孩子后,应当采取避孕节育措施。
避孕药具由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供应和管理,具体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一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经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施行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经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不得施行节育手术。

第五章 奖 励
第二十二条 符合晚婚年龄的初婚夫妻,增加婚假一周;双方达到双方享受,一方达到一方享受。晚婚假应当在婚假后连续使用。
符合晚育年龄的夫妻,女方增加产假十五天,男方给予假期三天。享受三天假期的男方必须是初婚者或者未生育过孩子的再婚者。女方十五天假期应当在规定的产假后连续使用。男方三天假期应当在女方产假期间使用。
本条规定的假期期间的工资、奖金照发,其奖金额由享受者所在单位自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或者按有关规定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在其子女十六周岁以内,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保证今后不再生育,也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证》:
(一)夫妻原有两个孩子,其中一个意外死亡,另一个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夫妻丧偶后只有一个不满十六周岁孩子的;
(三)夫妻离婚前生育过一个孩子,离婚时孩子判给本人抚养,并且该孩子不满十六周岁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过孩子,现家庭只有这一个不满十六周岁孩子的。
第二十四条 再婚夫妻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孩子,且各领取过《独生子女证》,现再婚家庭只有一个孩子的,应重新换领《独生子女证》。
户口从外省市迁入本市的独生子女,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的常住户口已迁入本市的,可以换领本市的《独生子女证》。
第二十五条 申请领取《独生子女证》,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
(一)有独生子女的夫妻由女方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夫妻双方单位初审,送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发证。
(二)丧偶或者离婚的,由符合条件的一方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初审,送符合条件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发证。
(三)夫妻双方的常住户口在本市,而子女常住户口在外地的,经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后,按本款第一项规定办理领证手续。
夫妻一方为本市农村常住户口,另一方为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或者一方为本市常住户口,另一方为外省市户口的,由其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发证。
第二十六条 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的托费和管理费按市教育局、市劳动局的有关规定报销部分费用。
第二十七条 城镇分配住房或者农村调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时,对独生子女户可以按两个子女计算;其中拆迁户中独生子女户的安置,按本市拆迁房屋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知青子女户口按规定迁入本市后,可以凭原外省市颁发的《独生子女证》,享受本市拆迁房屋规定中有关独生子女户的待遇。
第二十八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每月五元,由男女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夫妻一方为本市农村农民、城镇待业居民、或者因辞职、辞退后无工作的,全部由另一方所在单位支付;
(二)丧偶或者离婚后未再婚的,全部由抚养孩子一方的单位支付。
按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夫妻,为临时工、合同工的,由所在工作单位支付;为停薪留职职工,被其他单位聘用的,由聘用单位支付。
第二十九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支付方式: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福利费中支付;
(二)企业单位,在市财政局规定的项目中支付;
(三)夫妻双方均为本市农村农民的,在乡村社会性开支中支付;
(四)城镇个体工商户或者夫妻双方均为乡村个体工商户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拨给个体劳动者协会的管理费中支付,凭营业执照到经营所在地的个体劳动者协会领取;
(五)夫妻一方为乡村个体工商户的,在乡村社会性开支中支付;
(六)夫妻双方均为辞职、辞退后无工作,或者均为城镇待业居民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七)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所雇佣的从业人员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支付。
第三十条 夫妻离婚前曾生育(包括收养)一个子女,并且已经领取《独生子女证》,离婚后不抚养孩子的一方,未再结婚又未收养孩子,或者与未生育孩子的对象结婚后未再生育又未收养孩子的,退休时可以享受《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奖励待遇。
下列三种婚后无子女对象,可以享受《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奖励待遇:
(一)夫妻结婚后,未生育孩子,又未收养孩子的;
(二)丧偶或者离婚的一方,未生育又未收养孩子的;
(三)现家庭无子女的再婚夫妻中未生育又未收养孩子的一方。
第三十一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后,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退回《独生子女证》;无计划生育孩子的,应当自无计划生育孩子出生之日起退回《独生子女证》;收养孩子的,应当自收养孩子之日起退回《独生子女证》。
退证对象应当从退证之日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奖励待遇,除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或者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累积合计只有一个孩子的情形外,以前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应退回给现单位。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二条 夫妻未经批准生育第二胎或者二胎以上子女的,为无计划生育。
第三十三条 对无计划生育者给予以下处罚:
(一)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不享受产假期间工资照发的待遇;
(二)无计划生育的子女在参加工作之前的医药费全部由其父母自理;
(三)无计划生育子女的托费和管理费全部由其父母自理;
(四)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应予收回《独生子女证》,停止凭证享受的一切待遇,并收回以前发给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对无计划生育第二胎的夫妻,各按孩子出生前一年所在地区劳动者平均年经济总收入的三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但对前一年实际总收入高于所在地区劳动者平均年经济总收入的,各按其前一年实际总收入的三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对无计划生育第三胎及三胎以上的夫妻,按上述原则以
四至六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计划外生育费缴纳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第一年缴纳额不低于计划外生育费总数的百分之四十。对超过三年仍未缴纳的部分,可以按日加收千分之零点五的滞纳金。
对常住户口为农村农民的无计划生育者,其计划外生育费基数按常住户口所在地县、区或者乡的劳动者平均年经济总收入计算。具体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规定。对常住户口为城镇居民的无计划生育者,其计划外生育费基数按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总收入计算。
第三十四条 对无计划生育的在职职工,其单位可以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降薪)、撤职、留用察看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可以开除。但所在单位在作出开除职工决定之前应征求所在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的意见。
对无计划生育的个体工商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给予暂停营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无计划生育者,系职工的,其无计划生育的子女不计入住房分配(包括被拆迁户的安置)的人数;系农民的,不增加自留地、宅基地的分配面积。
第三十六条 对前一年实际年经济总收入高于所在地区劳动者平均年经济总收入的无计划生育者,其实际年经济总收入,系职工的,由所在单位劳动人事部门提供;系农民的,由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提供;系个体工商户的,由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税务部门提供;系闲散
无固定职业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的部门提供。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和有关取出宫内节育器规定的,由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没收手术单位或者手术者非法所得,并可对单位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至五百元罚款。屡教不改的,加倍处罚。
对按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个人,所在单位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胎儿进行非医疗需要性别鉴定的,由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单位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至五百元罚款。屡教不改的,加倍处罚。
对按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个人,所在单位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营私舞弊的计划生育干部及有关人员除由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外,市或者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可处以二百至五百元罚款;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加倍处罚。
第四十条 未经结婚登记而生育的,视为无计划生育。对男女双方各按以下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一)对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者,生育第一胎的,按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给予处罚,并征收二千元计划外生育费;生育第二胎的,按照无计划生育第二胎处理。
(二)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者,生育第一胎的,按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给予处罚,并每提前一年征收三千元计划外生育费,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生育第二胎的,按照无计划生育第二胎处理。
(三)对曾生育过一个孩子的已婚者,因非婚姻关系而生育第二胎的,按照无计划生育第二胎处罚。
(四)对未曾生育过孩子的已婚者,因非婚姻关系而生育第一胎的,按照无计划生育第二胎处罚;但因婚姻关系再生育一个孩子的不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夫妻,除符合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 项、第(四)项规定外,凡年龄不满三十周岁的育龄妇女,其生育间隔应当为四年,每提前一年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一千元,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
符合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但未经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而生育的夫妻,必须在三个月内补办有关审批手续。对逾期仍未补办的,征收二千元计划外生育费。
第四十二条 凡单位(包括夫妻双方单位)出现无计划生育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文明)单位;并按每出现无计划生育一胎,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单位的罚款,应在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在事业费或者成本中列支。
第四十四条 罚款所得金额的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四十五条 对无计划生育的夫妻及其单位的处罚,由女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女方户口在市属农场的,由所在地的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女方的常住户口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且在经
常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由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处罚决定。因管辖发生争议时,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决定。
对未经结婚登记而生育的,参照前款的规定对男女双方作出处罚决定。
男女一方在本市、一方在外省市的,由本市一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在本市的一方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在对无计划生育的夫妻双方或者未经结婚登记而生育的男女双方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向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单位和部门应按处罚
决定的内容协助执行。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区或者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复议;对区或者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市或者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可以由作出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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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民政局等单位制定的《长沙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民政局等单位制定的《长沙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5〕26号
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有关单位:
  市民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制定的《长沙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长沙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试行)

市民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
(二00五年八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一至六级残疾军人(1988 年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称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根据《军人 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第413号令)、《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 号)和《湖南省民政厅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落实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的通知》(湘民优发〔2004〕1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不列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原享受的医疗保障待遇保持不变。
  第三条 按照“单位尽责,社会统筹,财政支持,加强管理”的原则,建立和完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机制。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 位)凡有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均应参加医疗费用专项统筹。
  国家行政机关、依照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其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维持现行管理办法,暂不纳入统筹范围,继续由所在单位 管理。
  第五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工作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实施。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属以上单位(含地处县域内的市属以上单位)和在市以上有关部门登记注册的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工作;区、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区、县(市)属单位(含在区、县〈市〉有关部门登记注册的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工作。
  各级民政、财政、卫生等部门配合做好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工作。
  第六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费用统筹金仍按照原有资金渠道筹集,其筹资标准按照上年度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人均医疗费用实际发生额,并考虑增减因素,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一年一定。
  市本级2005年度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费用统筹金暂按每人15000元的标准筹集。
  第七条 单位应缴纳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费用统筹金,于每年1月31日 前一次性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八条 破产、撤销、解散企业(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费用统筹金,从资产变现中按当时当地筹资标准一次性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预缴10年的医疗备用金,10年后由同级财政负担。资产变现困难,暂时无法支付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费用统筹金的,可先向劳动保障、财政部门申请缓缴,但3年内必须缴足。
  第九条 实施改制后新成立的企业(单位)必须承担原企业(单位)一至 六级残疾军人 的医疗保障责任,及时足额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统筹金。 
  第十条 没有工作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由区、县(市)财政负担 。医疗费不得包干给个人。
  第十一条 单位缴纳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费用统筹金,按以下渠道列 支:
  (一)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从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二)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筹集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费用统筹金, 必须 设立专项基金账户,专款专用,单独建账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十三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应在本统筹地区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 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在非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统筹金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应持由医疗保险经办机 构统一核发的 《长沙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手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定点医疗机构在 接诊时应认真查验,非本人持证就医,不得接诊。
  第十五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诊疗项目范围、用药范围和医疗服务 设施支付标准 ,暂按《湖南省离休干部医疗诊疗项目目录》、《湖南省离休干部医疗药品目录》和《湖南 省离休干部医疗服务设施支付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所患疾病因本级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的技术和设备等原因暂无法治疗,确需转往外地医疗机构治疗的,实行转院审批制度,其程序如下:由定点医疗机构主诊医师提出转院诊疗理由,填写《转院诊疗审批表》,科主任签署意见,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管理科核实并加盖公章,所在单位报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经批准后方 可转院诊疗。
  未经审批自行转院诊疗的医疗费用全部自理。
  第十七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的转院诊疗、在境内(境外就医不予报销)探亲访友和因私外出期间急诊就医(必须到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公立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或所在单位垫付,待医疗终结后,由所 在单位凭《转院诊疗审批表》或医院开具的急诊证明和其病历资料、费用明细清单和有效票据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为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提供医疗服务时,要热情 周到,继续实行挂号、门诊、住院三优先的办法;要认真执行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管理有关政策,切实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供的医疗服务项目和费用要逐日登记,建立个人台帐,实行单独管 理 ;要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意识,做到精心治疗和护理;使用需自付费用的药品和诊疗项目时,要先征得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本人或家属的同意,并履行签字手续;医疗服务信息应及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传输或报告。
  第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切实做好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费用统筹 金的筹集、管 理和支付等工作,宣传和解释建立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机制的相关政策,热情接待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来访和咨询;要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制定相关配套措施,加强医疗 服务审核和监管,努力保障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工作的领导,切实落实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幼儿园、托儿所登记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山东省青岛市教育局


青岛市幼儿园、托儿所登记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青教通字[1997]311号


青岛市幼儿园、托儿所登记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青岛市幼儿园、托儿所登记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 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青岛市托幼工作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幼儿园、托儿所登记注册制度是为了加强对幼儿园、托儿所的管理,促进我市西欧学前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提高保育和教育质量,使婴幼儿体、智、德、美诸方面和谐发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由各级人民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及公民个人举办的招收学龄前婴幼儿,并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托儿所、混合班、幼儿班、托儿班(以下简称幼儿园、托儿所)。
  第四条 举办幼儿园、托儿所,需经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办。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举办。经登记注册的幼儿园、托儿所,每两年由审批机关定期复核审验一次。
  第五条凡登记注册的幼儿园、托儿所,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其核定分类等级、进行业务指导、检查视导、监督评估;并对园所长、幼儿教师进行资格审定、职称评聘、考核培训等。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其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检查、监督;并对保健人员、保育员、炊事员进行培训,合格者核发任职资格上岗证。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是幼儿园、托儿所登记注册的主管部门,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登记注册的各项管理工作,由市及各区(市)托幼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分级负责。
  (一)区(市)人民政府举办的实验幼儿园,各单位或公民个人举办的艺术、特色幼儿园,由青岛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境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合作举办幼儿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青岛市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在各辖区(市)举办的幼儿园、托儿所,由所在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青岛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申请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在设置前两个月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
  (三)拟任园所长和拟聘幼儿教师及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拟办幼儿园、托儿所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五)拟办幼儿园、托儿所的章程和发展规划;
  (六)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联合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
   区(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合格后,给予办园所登记,准予填写《青岛市幼儿园、托儿所登记注册申请书》,登记内容应包括幼儿园、托儿所的名称、法人代表、地址、投资资金数额、招生对象、范围和班额、园所的规模、保教人员情况等等。
  经登记的幼儿园、托儿所,应按审批部门确定的筹办期限进行工作,筹办期限为两个月,逾期不办,则由原登记部门撤销登记。
  幼儿园、托儿所筹办结束,须经区(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给予注册,并由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保健合格证》,教育行政部门颁发《办学许可证》。幼儿园、托儿所持《办学许可证》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八条 新建小区和旧城改造配套建幼儿园的登记注册工作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幼儿园园长和幼儿教师及工作人员,必须符合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的任职资格。
  第十条 公民个人举办的幼儿园、托儿所必须由举办者担任园所长。
  第十一条 幼儿园、托儿所的名称应规范,并体现民族化、儿童化的特点,名称中不得带有与幼儿园、托儿所实际不符的或易产生误导作用的词语,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等字样。
  第十二条 未经区(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幼儿园、托儿所不得设立分园所。
  第十三条 幼儿园、托儿所通过本市新闻媒介播放或刊登招生广告的,应经青岛市教育行政部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幼儿园、托儿所刻制公章,应持《办学许可证》和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向所在区(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将其印章样式报审批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经登记注册的幼儿园、托儿所应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并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薄。按规定领取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按类别收费,不得擅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经费预算和决算, 应提交园务委员会或教职工大会审议并接受财务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幼儿园、托儿所一经登记注册,不得随意变更承办单位或承办人名称,搬迁园所地址、合办等,如确需变更,必须由举办单位或个人在三个月前提出书面申请,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填写《青岛市幼儿园、托儿所变更登记表》,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幼儿园、托儿所因故决定停办时,举办单位或个人应在三个月前提出书面申请,报原审批机关,同时提交资产清理方案,经核准后,由审批机关监督实施并收回《办学许可证》及其副本、《卫生保健合格》、《收费许可证》、幼儿园、托儿所公章,注销登记并通知开户银行。
  第十七条 未经登记注册开办的幼儿园、托儿所,由区(市)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园、限期整顿、收缴全部非法所得、补办登记注册手续等。
  第十八条 违反收费管理规定乱收费的幼儿园、托儿所,由物价、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反财会管理规定的幼儿园、托儿所,由财政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青岛市幼儿园、托儿所登记注册条件(试行)

青岛市幼儿园、托儿所登记注册条件(试行)

  一、幼儿园、托儿所的举办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举办个人必须是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幼儿园、托儿所应当设置在安全区域内,禁止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凡有危险因素及污染源存在的幼儿园、托儿所,举办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排除险情,清除污染源。
  三、设置幼儿园、托儿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舍场地应相对独立;与住宅楼、单位用房等相连的幼儿园、托儿所,必须有独立的出入口和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有幼儿活动室(人均1.5M2)、蹲式厕所、盥洗室(或流动水洗手池)、卫生保健室、婴幼儿厨房、保教人员办公室等基本用房及一定范围的户外活动场地(人均2M2);寄宿制幼儿园必须有幼儿专用、每人一床的独立寝室、疾病隔离室、每人一套洗刷用品、幼儿浴室、洗衣房、值班室、家长接待室等。
  (三)配备适合婴幼儿的桌椅(尺寸附后)、玩具架、图书架、口杯架、毛巾架,以及保证婴幼儿教育和生活所必需的风琴(钢琴、电子琴)、录音机、投影仪、消毒柜、身高体重测量仪等设备和用品。
  (四)幼儿园、托儿所的用具应符合安全、卫生和教育的要求;教具、玩具和图书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配备。
  四、办学规模与名称:
  (一)具备大、中、小三个班以上,收托学龄前三年幼儿的为幼儿园;
  (二)具备大、中、小三个班以上,收托三周岁以下婴幼儿的为托儿所;
  (三)不足三个班,几个年龄段婴幼儿编为一个班的为混合班;
  (四)不足三个班,一个年龄段幼儿编为一个班的为幼儿班或托儿班
  (五)利用家庭住房举办的招收三岁以下婴幼儿的为家庭托儿班(所)
  五、幼儿园、托儿所的班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一)幼儿园每班幼儿人数一般为:小班二十五人,中班三十人,大班三十五人,混合班三十人。
  (二)托儿所每班幼儿人数一般为:小班十五人,中班十八人,大班二十人,混合班二十人。   
  六、新建、改造、扩建幼儿园、托儿所的建筑面积和建筑设计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七、按规定配备园所长及保教人员,幼儿园、托儿所的工作人员应符合《幼儿园工作规程》和我市规定的任职条件。
  (一)幼儿园园长应具备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托儿所所长应具备高中以上学历,并经过一年以上的专业培训;
  (二)幼儿园教师必须具有《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幼儿园教师资格;托儿所教师必须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经过保育职业培训,取得任职资格证书;
  (三)幼儿园保育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经过保育职业培训,取得任职资格证书;托儿所保育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经过保育职业培训,取得任职资格证书;
  (四)幼儿园、托儿所卫生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受过幼儿保健职业培训,取得任职资格证书;
  (五)幼儿园、托儿所的财会人员、炊事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八、幼儿园、托儿所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进行全面体格检查。凡患有慢性传染病、精神病、身体有残缺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九、幼儿园、托儿所要全面贯彻《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幼儿园教育纲要》、《三岁前小儿教养大纲》、《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附:

  (一)幼儿园幼儿童桌、童椅基本尺寸(公分)
        小班   中班   大班
桌子 高    48    52    56
   长    100   106    106
   宽    65    70    70
椅子 座高   24    27    30
   座深   28    29    31
   座前宽  29    30    31
   座后宽  27    28    29
   背高   25    28    31
  背倾斜度  3     3    3

  (二)托儿所幼儿童桌、童椅基本尺寸(公分)
        小班     中班     大班
桌子 高    48      52     56
   长    100     106     106
   宽    65      70     70
椅子 座高    24      27     30
   座深   28      29     31
   座前宽  29      30     31
   座后宽  27      28     29
   背高   25      28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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