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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25:07  浏览:94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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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的保护,按照《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与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是指经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批准、列入世界自然遗产名录的武陵源风景名胜区及其相邻的部分地域。分为保护区、农副业区、建设区和外围保护地带。
保护区、农副业区、建设区的具体界限,依据《武陵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外围保护地带的具体界限,由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科学规划、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林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的管理工作。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的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工作的情况。
第六条 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除业务上受上级林业行政管理部门领导外,必须服从区人民政府对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的统一规划和管理,依法做好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范围内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保护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源与环境保护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资源进行普查,建立动态档案;对特殊地质遗迹和珍稀、濒危动植物、古树名木等重点保护对象,应当制定特殊保护措施,实施有效保护。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资源保护的状况进行监测,开展生物多样性调查,提出评估调查报告,并按照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九条 禁止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或者变相出让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资源。
除确需的建设用地依照本条例规定经批准使用的外,不得以出让、行政划拨等方式处置保护区内的土地。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的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植树绿化工作,保护好林木植被和野生动植物种源繁殖、生长、栖息环境。
第十一条 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应当保持原始风貌,除管理需要和经批准的科学考察的外,禁止任何人员进入。
进入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进行科学考察,或者进入保护区内的其他地域进行科学考察、采集标本、拍摄影视片,应当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按照规定交纳保护管理费后,方可在指定范围内进行。
第十二条 禁止采伐、损毁保护区内的林木植被。因景区、景点开发建设或者林相抚育改造确需采伐林木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禁止采伐外围保护地带的林木。确需进行抚育性或者更新性采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禁止砍伐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损坏古树名木。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的护林防火工作,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和制度,配备相应的防火设施和设备,规定特别防火期,设置禁火标志。
在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禁止烧山、烧田坎。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野炊、燃放烟花爆竹、在非指定的地点吸烟或者进行其他违章用火行为。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做好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和动植物检疫工作。禁止将下列物品带入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
(一)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未经检疫的松材及其制品;
(三)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
(四)未经检疫的野生动物。
第十五条 禁止在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捕猎野生动物,破坏其栖息环境,非法经营或者运输受国家和省保护的野生动物。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家对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的地质稳定性进行调查,预测可能发生的地质灾害,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 在保护区内,禁止开山、采石、采矿、挖沙、烧砖瓦、烧石灰,禁止围堵填塞河流、溪流、湖泊、山泉、瀑布,禁止采集化石、抽取地下水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地质地貌的行为。
在农副业区、建设区和外围保护地带,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从事前款禁止的行为。
第十八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建造坟墓。原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的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溶洞资源的保护。尚未开发的溶洞,应当予以封闭,设立标志;未经区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任何人员进入。已经开放的溶洞,经营者应当保护好景观的自然风貌。
禁止损毁、盗窃、买卖钟乳石料,禁止在溶洞内烧香点烛或者从事其他污染破坏溶洞景观的行为。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家环境标准,制定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在保护区内,产生水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不得新建排污口;禁止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未达标的污水,禁止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及其他有毒废液,或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该类物品的容器或者车辆,禁止向水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在建设区内,
应当建设集中处理生活污水的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在保护区和建设区内,禁止使用以煤炭、柴草为燃料的大灶及锅炉,禁止尾气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通行。
在保护区内,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区人民政府可以规定禁止燃油机动车辆行驶线路,但经过批准执行公务和施工任务的车辆除外。
在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禁止焚烧垃圾、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三条 在保护区和建设区内,除抢修、抢险作业和确需连续施工经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外,不得在夜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二十四条 保护区和建设区内的固体废物应当及时收集、运出和处置。禁止在保护区内建设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和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五条 在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开设新的旅游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有关规定,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禁止开设航空游览、表演、竞技项目。在保护区内,禁止举办攀岩等可能影响、破坏地质地貌的表演、竞技项目。
第二十七条 根据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的需要,可以对部分景区、景点实行轮休。具体办法由区人民政府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景区(点)的环境容量和游览线路,制定旅游高峰期疏导游人流向的具体方案。禁止超容量接待游人。
第二十八条 进入保护区内的游人和其他人员,应当爱护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资源,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不得损坏树木花草、乱刻乱画、随意丢弃垃圾等,不得在石英砂岩峰柱或者其他岩壁上题词、作画或者临摹、雕刻名人字画。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规划与建设的监督管理,防止保护区出现人工化、城市化倾向。
第三十条 《武陵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依据总体规划制定的景区详细规划是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建设和管理的重要依据,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按照国家规定和本条例的要求,需要对规划进行修订或者局部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前,应
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武陵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体现旅游特色的村镇规划,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占用土地进行建设,都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武陵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及其景区详细规划。按照规划建设的各项设施,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必须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在保护区内,对不符合规划、污染环境或者有碍观瞻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进行清理,限期拆除或者搬迁。具体方案由区人民政府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在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索道、缆车、有轨电车、升降梯、办公楼、培训中心、宾馆、酒店、招待所、疗养院、商场、仓库、文化体育、居民住宅等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建设项目和设施。
第三十三条 保护区内确需建设的项目,由区人民政府根据规划编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查,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方可依法办理报批手续。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省
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划要求核发。
建设区内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省、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管理权限,按照规划要求核发。
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的建设项目,按照《湖南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国家规定应当由国务院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重大建设项目,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在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必须在施工方案中制定具体措施,保护周围的景观、植被、水体和地貌。
第三十五条 保护区内的卫生设施、临时服务网点和客运交通应当根据规划和实际需要统一安排,从严控制。具体方案由区人民政府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需要,规定禁止经营的商品、服务项目以及禁止使用的包装材料。
禁止在保护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的资金投入。
设立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专项经费。保护专项经费可以通过国家补助、社会赞助、国际援助和征收资源有偿使用费等多种渠道筹集。资源有偿使用费的设立和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造成损失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纠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带入的物品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二千元
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和运输野生动物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依法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不能恢复原状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损毁、盗窃、买卖钟乳石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钟乳石料和违法所得,依法赔偿损失,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三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无权批准而非法批准、超越批准权限批准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批准在保护区内进行建设的,其批准文件无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实施。
在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范围内,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按照委托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



200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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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部、财政部关于国家定购粮食实行价外加价办法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财政部


国内贸易部、财政部关于国家定购粮食实行价外加价办法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1993年4月10日,国内贸易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粮食局(厅):
国务院国发〔1993〕11号文件决定,从今年起,改进粮食“三挂钩”兑现办法,将国家用于扶持粮食生产的化肥、柴油按平价供应实物,改为以货币方式,在收购价格之外将平议价差(以下简称价外加价)付给农民。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的文件精神,现对改进粮食“三挂钩”兑现办法的有关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价外加价的范围。价外加价只限于国家定购粮食的品种和数量,品种为小麦、大米、玉米和主产区(黑龙江、辽宁、吉林、内蒙古)的大豆。粮食收购价格未放开的地区,国家定购粮食的数量(含农业税征实,下同)仍按现行中央核定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粮食定购任务执行。粮食收购价格放开的地区,要按原定购任务与农民签订经济合同。凡没有与农民签订经济合同的,不拨给价外加价,价外加价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掌握调控,以确保定购任务的完成。
二、价外加价的标准。在国家定购数量内,在定购价的基础上,每收购50公斤小麦、玉米拨补价外加价4.2元,其中中央财政负担2.85元,地方财政负担1.35元;每收购50公斤大米拨补5.2元,其中中央财政负担3.175元,地方财政负担2.025元;每50公斤大豆拨补5.5元,其中中央财政负担3.475元,地方财政负担2.025元。
三、价外加价的拨补办法。属于中央财政负担的价外加价由财政部在粮食收购前预拨给国内贸易部,由国内贸易部拨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厅(局);属于地方财政负担的部分,由省级财政部门在粮食收购前预拨给省级粮食主管部门,然后由省级粮食主管部门逐级拨给粮食收购企业,在收购时如数兑现给农民。地方财政负担的价外加价,各地要保证及时落实到位,不得欠拨形成粮食企业新的挂帐。
四、价外加价的结算。粮食年度终了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厅(局)要在每年4月底以前根据各地上报的实际收购数量、品种和价外加价标准,经同级财政厅(局)审核后联合上报国内贸易部和财政部(表格附后),经两部审核后,多退少补。超过国家定购部分和各地自行提高价外加价标准而增加的开支,中央财政不予负担。
五、对国家定购的粮食实行价外加价,直接拨给农民,是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的一项重要政策,各地要加强领导,保证落实。各地上报的数字要真实准确,严禁弄虚作假,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
附表:19 年粮食年度粮食价外加价支出决算表。(略)


商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法制工作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法制工作的通知
商业部


为了进一步加强商业法制工作,开创商业法制工作的新局面,我部于八月中旬和下旬在湖南省长沙市、河北省石家庄市分南北两片召开了全国商业法制工作会议。这次会议,是建国四十年来我部召开的第一次专门研究商业法制工作的全国性会议。会议回顾了前几年商业法制工作的概况
,交流了各地开展商业法制工作的经验,分析了当前商业法制工作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商业法制工作的任务,研讨了如何开创商业法制工作的新局面,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为了进一步加强商业法制工作,开创商业法制工作的新局面,请你们认真研究会议有关文件,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着重抓好以下几点:
一、充分认识商业法制工作的重要性,加强对商业法制工作的领导。商业、粮食部门和供销社的各级领导同志,要彻底破除那种“法制工作是公、检、法部门的事,与从事商品购、销、调、存的商业部门没有多大关系”的旧观念;要充分认识到做好商业法制工作,既是流通领域进行治
理整顿和深化改革,建立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新秩序的需要,也是商业工作从部门管理逐步过渡到全行业管理的需要。要把法制工作列入本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确定一位负责同志来分管,并切实加强对法制工作的领导,认真解决法制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二、抓紧建立健全商业法制机构,加强商业法制队伍建设。今后,商业部门将要逐步过渡到以法律手段和经济手段为主,辅之以必要的行政手段,对全行业的商品流通实施管理。省级商业、粮食部门和供销社,既要负责起草或参与研究地方商业法规和规章,又要监督下级商业管理部门
、企事业单位依法办事;既要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行业管理和监督的职权,又要在《行政诉讼法》实施后参与行政复议、诉讼等工作。这就要求商业部门建立相应的机构,配备相当的专业人员。务请你们充分重视这一点,以免造成今后工作的被动。希望你们在加强商业法制工作领导的同时,
重视并加强法制机构的建设,凡是既无专职又无兼职法制机构的省级商业主管部门,都应当考虑如何建立法制机构的问题。要针对商业法制工作的特点,把那些政治思想好、业务能力强、懂得法律知识的干部,充实到法制队伍中去;并从加强培训入手,举办不同形式、不同层次的培训班,
努力提高商业法制干部的素质。
三、结合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加强商业立法工作。商业立法是商业法制的基础工作,也是当前商业法制的一个薄弱环节。除了部机关要充分调动各方面的力量,积极草拟全国性的商业法规外,还希望省级商业主管部门、省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商业主管部门,按
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积极草拟地方性商业法规和规章,解决本地区某些方面无法可依的问题,以弥补全国性商业立法之不足。同时,希望各地商业部门采取提出立法建议、代部草拟法规、帮助部里修改法规草案等形式参加商业部的立法活动。此外,希望各地商业部门以及有条件的商
业企业,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一些规章制度,把有关的商业法规具体化,便于广大干部职工掌握,更好地贯彻实施。
四、深入开展执法检查,保证法规的正确实施。开展执法检查,是保证法规正确实施的重要手段。商业部门开展执法检查,既包括配合各个执法部门的执法检查,又包括按照行政管理程序进行的自身执法检查。希望各地商业部门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执法检查员,完善执法检查制度;要
针对薄弱环节,确定检查重点,并把日常的检查活动与必要的突击性抽查结合起来。要通过执法检查,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引导商业单位和干部职工以法治商,依法经商。
五、发挥企业法律顾问作用,正确处理商业经济纠纷。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是商业法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商业企业合法权益,保证各项法规在商业部门得以实施的重要一环。希望商业部门的各级领导要从各方面关心和支持法律顾问工作,注意将那些熟悉业务、懂得法律的人员
充实到法律顾问机构中去;要搞好法律顾问工作的制度建设和规范化管理,明确法律顾问工作职责,建立必要的办事程序以及审核、汇报、归档等制度。企业的法律顾问,要抓好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组织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并把工作重点从主要承担诉讼代理转向参与领导决策
;既要调解好本地区各种内部经济纠纷,又要加强跨地区的横向协作,使不同地区之间的商业经济纠纷尽可能通过内部调解解决。
六、深入进行商业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商业法制理论研究。商业法制宣传教育,要分层次分行业进行,尤其要与本职工作紧密结合。法制宣传教育的方式要灵活多样,易于为干部职工所接受,并且要注重质量,讲求实效。为了保证法制宣传教育质量,要求在学习中边学习,边检查执法
情况,边纠正违法行为,边制订改进措施。在学习告一段落或结束后,要对各级干部进行考核,检验对有关法规知识的掌握程度,检查干部是否依法办事。考核工作要列入干部目标管理。在有条件的商业部门,要结合立法、执法实践和存在的认识问题,积极开展商业法制理论研究。要通过
商业法制理论研究,把商业法制工作推向更高水平。
以上各点,请你们抓紧认真研究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函告我部政策法规司。



1989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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