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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乡镇企业工会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48:03  浏览:94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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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乡镇企业工会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乡镇企业工会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湖北省乡镇企业工会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于1997年8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乡镇企业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发挥工会在乡镇企业中的作用,促进乡镇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建立工会组织条件的乡镇企业,依法建立工会组织(以下简称乡镇企业工会)。
在本企业连续工作满六个月且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职工,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三条 乡镇企业工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自上一级工会批准之日起,即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乡镇企业工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乡镇企业工会享有以下权利:
(一)工会对企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提出意见,要求企业或者乡镇企业、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处理。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二)企业研究讨论有关发展规划、生产经营、劳动用工、非生产性开支等重大问题以及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听取工会的意见;
(三)工会应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提交职工全体会议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四)企业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或者对职工进行处罚,应当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工会认为企业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或者处罚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并要求重新处理。
企业确需裁员时,应提前向工会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意见;
(五)参加企业劳动争议的调解工作。
乡镇企业内依法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调解小组,其主任、组长应由工会代表担任;
(六)参与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应建议企业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协助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
第五条 乡镇企业工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支持企业依法经营管理,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
(二)动员和教育职工以主人翁态度参加劳动,爱护企业的财产,遵守劳动纪律和企业的规章制度,发动和组织职工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三)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加强法制教育和职业责任、职业道德、职业纪律及生产安全教育,组织职工开展学习文化和科学技术知识,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业余文娱、体育活动,提高职工的思想、文化、业务素质,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

有纪律的劳动者;
(四)组织职工围绕企业生产经营开展合理化建议、劳动竞赛、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以及技术培训等群众性科技活动,提高职工技术素质,推动企业技术进步和经济效益的增长;
(五)认真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生活,督促企业合理使用职工奖励基金、福利基金,协助企业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六)负责先进生产(工作)者和劳动模范的评选推荐、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企业应依法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七条 乡镇企业董事会和经理(厂长)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工会应当支持董事会和经理(厂长)依法行使职权。
第八条 乡镇企业终止,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非法定程序撤销或者合并乡镇企业工会组织,上级工会有权进行调查,并要求政府及其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处理。
第九条 乡镇企业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乡镇企业对不履行义务的工会和不称职的工会工作人员,有权向上级工会反映情况和提出意见。
第十条 乡镇企业工会委员会依照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
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任期未满需要调整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工会的活动经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规定办理,同时接受本企业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审查和上级工会的指导、监督。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和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对侵占、挪用、任意调拨乡镇企业工会的经费和财产的行为,乡镇企业工会和上一级工会有权要求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设立工会组织,在同级总工会领导下,负责指导所属乡镇企业的工会工作。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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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加强独立学院招生工作管理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加强独立学院招生工作管理的通知

教学[200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高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有关高等学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教育部关于规范并加强普通高校以新的机制和模式试办独立学院管理的若干意见》(教发[2003]8号)精神,促进独立学院健康发展,现就加强独立学院招生工作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明确职责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本地区独立学院招生工作,加强领导,切实负起宏观管理和检查监督职责, 及时研究、解决独立学院招生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对重大事件要及早介入、积极引导、妥善处理,维护好招生秩序和社会稳定。

  申办独立学院的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申办学校)和合作方须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申办学校要切实加强对独立学院招生行为的监督和管理,负起相应责任。独立学院要建立招生领导小组和专门机构,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有关招生、收费等重大事宜,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须事先征得申办学校同意。如有须向上级主管部门报批的事宜,应按照规定程序履行相关手续。

  二、合理安排招生计划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独立学院的办学条件、管理水平合理确定其年度招生计划,对办学条件好、管理严格、招生规范的独立学院应予以支持和鼓励,对办学条件较差、管理混乱、有违规招生行为的独立学院须削减其年度招生计划。

  独立学院应主要面向本地区招生,拟安排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计划的独立学院,应由独立学院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与有关生源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协商并经其认可后,再编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计划。

  三、规范招生宣传

  独立学院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校招生章程,并如实进行招生宣传,对学校名称、办学层次、学费标准、毕业证书发放等事项不得含糊其词、弄虚作假,不得做任何可能误导考生的宣传和承诺。独立学院的招生章程以及招生广告,须经申办学校和独立学院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方可发布。

  四、强化录取工作管理

  独立学院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年度招生计划,不得擅自超计划招生;不得委托任何中介机构组织生源或进行录取工作;不得向学生收取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外的任何费用; 不得违规降低标准录取考生;不得以专科录取、按“专本连读”培养。独立学院的录取工作必须在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统一安排下进行,严禁避开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擅自违规录取考生。未经生源所在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办理录取手续的考生将一律不予学历电子注册。各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要加强对独立学院录取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申办学校对独立学院新生录取通知书的发放工作要进行监督。

  五、严格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生管理混乱,扰乱招生秩序,社会影响恶劣的独立学院,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责令其及时整改,视情节减少其招生计划,情节严重的要停止其招生,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有关责任方和责任人。

  请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本通知转发至本地区所有独立学院和申办学校。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欠税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欠税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4】第066号
2004-6-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年来,各地税务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关于清缴欠税的重要指示,欠税管理取得了明显效果,但由于欠税成因复杂,欠税现象在一些地区仍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为切实加强征纳双方的税款征缴责任,严格控制新欠和加大欠税追缴力度,现将加强欠税控管工作的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申报审核,及时堵塞漏洞
  (一)严格纳税申报制度。按照税收规定如期真实进行纳税申报是纳税人的责任,对于违反纳税申报规定的,税务机关应依法予以追究。税务机关不得授意纳税人虚假申报或变通虚假申报,不得故意接受虚假申报。
  (二)建立健全申报审核方法。要利用纳税人生产经营和纳税的历史数据、“一户式”资料的勾稽关系、行业税负标准等信息,采取“人机结合”的办法,及时进行纵向、横向的逻辑审核,提出异常警示,把好纳税申报关卡,督促纳税人不断提高纳税申报质量。
  (三)及时核实情况。对于不按期申报、申报资料异常、申报不缴税或少缴税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责任到人,采用各种方法,进一步摸清原因,以利及时发现问题,采取防范措施。对于容易变更经营场所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尤其是商贸企业),如有申报缴税异常现象,必须立即进行实地核查,发现失踪逃逸的,要随即查明领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上报总局,同时通报当地公安机关。
  二、实行催缴制度,建立欠税档案
  (一)催缴制度化。申报期结束后,税务机关应及时反映逾期未纳税情况,用格式化的形式书面通知纳税人进行催缴。告知内容应包括本期未缴税金、累计欠税余额和加收滞纳金的规定。
  (二)严格执行会计核算和报表上报制度。税务机关必须对申报、纳税情况如实核算,全面反映应征、解缴、欠税等税收资金分布状态,不得违规设账外账,更不得人为做账。报表数据应出自于会计账簿,不得虚报、瞒报。上级税务机关要加强报表分析,督促下级税务机关应征尽征。
  (三)建立欠税人报告制度。凡纳税人没有缴清欠税的,应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其生产经营、资金往来、债权债务、投资和欠税原因、清欠计划等情况,报告间隔期由各地依据欠税程度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欠税人有合并、分立、撤销、破产和处置大额资产行为的,应要求纳税人随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通知欠税人以规定格式报告,税务机关据此建立欠税档案,实现对每个欠税人的动态监控。
  三、坚持依法控管,加大清缴力度
  (一)严格执行缓缴审批制度。纳税人申请税款缓缴,主管税务机关要对其缓缴原因进行核实把关,确实符合条件的,再上报省级税务局审批。对于经常申请税款缓缴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从严把握。缓缴期满后纳税人仍没有缴税的,税务机关应及时转为欠税处理。
  (二)坚持以欠抵退的办法。凡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税的,一律先将欠税和滞纳金抵顶应退税款和应退利息,抵顶后还有应退余额的才予以办理退税。以欠税抵顶退税具体操作办法,已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50号)中明确。
  (三)依法加收滞纳金。对2001年5月1日新修订的征管法实施后发生的欠税,税务机关应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核算和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缴纳欠税时,必须以配比的办法同时清缴税金和相应的滞纳金,不得将欠税和滞纳金分离处理。
  (四)与纳税信用评定挂钩。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国税发〔2003〕92号)的规定,认真审核欠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条件,切实按照有关评定标准确定纳税信用等级,真正发挥纳税信用评定管理工作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作用。
  (五)加强欠税检查。对长期欠税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将其列入监控重点,明确专人负责,经常下户了解情况,提出解决方案,最大限度避免“死欠”。
  (六)实行欠税公告。对于2001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欠税,税务机关应依照征管法的规定予以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包括纳税人和法定代表人名称、分税种的欠税数额和所欠税款的所属期。在实施欠税公告前,税务机关应事先告之欠税人,督促欠税人主动清缴欠税。
  (七)实行以票控欠。对于业务正常但经常欠税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控制发票售量,督促其足额纳税。对于有逃税嫌疑的欠税人,税务机关应采用代开发票的办法,严格控制其开票量。
  (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对于一些生产状况不错、货款回收正常,但恶意拖欠税款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积极与纳税人开户银行联系,掌握资金往来情况,从其存款账户中扣缴欠税。对隐匿资金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可进一步采取提请法院行使代位权、查封、扣押、拍卖和阻止法人代表出境等强制措施。
  (九)参与企业清偿债务。欠税人申请破产,税务机关应代表国家行使债权人权利,参与清算,按照法定偿债程序将税款征缴入库。欠税人有合并、分立等变更行为的,税务机关应依法认定欠税的归属。
  请各地税务机关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的管理要求,制定和完善具体操作办法、工作流程,明确管理职责,做好“人机结合”,切实加强欠税管理,进一步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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