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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13:21  浏览:99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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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9日浙江省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5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本市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和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浙江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本市每年的征兵人数、范围、时间和要求,按照省人民政府、省军区征兵命令执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宁波军分区领导本市的征兵工作。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全市的征兵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人民武装部领导本县(市、区)的征兵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县(市、区)的征兵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各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市、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和要求,落实本地区、本单位的征兵任务。
公安、民政、卫生、财政、交通、人事、劳动、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兵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应当加强依法服兵役和参军光荣为主要内容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公民兵役义务证》的管理、审核和组织发放,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负责。
《公民兵役义务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七条 《公民兵役义务证》按照下列规定保管和使用:
(一)《公民兵役义务证》由适龄公民本人保管,遗失《公民兵役义务证》的,应当及时向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二)经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变更户籍所在地或者就业单位,应当及时到发证单位办理兵役登记变更手续;
(三)十八周岁至二十五周岁的男性公民,在就业(含临时就业)、招聘录用、升学报考、申请出境以及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外出务工经商证明或者其他专业证件时,应当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出示《公民兵役义务证》。对不出示《公民兵役义务证》、《公民兵役义务证》中无兵役登记
或者有拒服兵役登记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不得为其办理上述手续。
第八条 适龄公民必须在每年规定的期限内,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学历证明或者《公民兵役义务证》到指定的兵役登记地点,履行兵役登记手续。在履行兵役登记手续时必须反映本人的真实情况。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应当视为出勤。
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在征兵工作中应当依据不同情况,在《公民兵役义务证》上如实注明应征、缓征、免征、不征、拒征、已征,或者转服、免服、不服预备役等情况。
第九条 当年经兵役登记确定的应征公民,在年度征兵工作结束前出境的,须经市征兵办公室批准。
第十条 兵役登记后确定为应征公民的,应当按照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的要求参加体格检查,如实反映健康状况。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应当视为出勤。
第十一条 征兵体格检查实行岗位责任制。
县(市、区)卫生部门应当根据本级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具体实施征兵体格检查工作。
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对应征公民实施体格检查。
第十二条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实行逐级分工负责制。
县(市、区)公安部门和基层单位应当根据本级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具体实施征兵政治审查工作。
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对应征公民实施政治审查。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在从事征兵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期间,原单位应当为其保留奖金、福利待遇。
第十四条 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当听取应征公民所在乡(镇)、街道或者单位对应征公民的情况介绍,并召集有关部门和接兵部队负责人,依据军兵种对兵员的要求,集体审定兵员。
第十五条 应征公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有关单位,应当将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名单张榜公布。
第十六条 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有权享受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各项优待。
第十七条 义务兵优待金的标准,按照国家、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义务兵原所在单位、乡(镇)、街道、村有条件的,应当对义务兵或其家属给予优待金标准以外的补贴。
第十九条 义务兵优待金实行社会统筹。
义务兵优待金由各县(市、区)统一筹集;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城镇义务兵优待金由市统一筹集。
义务兵优待金的筹集发放、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城镇义务兵优待金的筹集、发放、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省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条 应征入伍的义务兵还享受下列待遇:
(一)原租赁公房的、租赁关系予以保留;
(二)住房分配、拆迁安置、购房标准、建房用地标准,其家属享受从优待遇;
(三)原农村户籍所在地土地被征用的,安排农转非等与其他公民同等对待;
(四)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有关优待。
第二十一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荣获大军区以上授予的荣誉称号或者荣立一等功、二等功、三等功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非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伍后,市和县(市、区)安置部门应当会同其原所在单位或者地区,优先安排其上岗或者就业;其待遇应当不低于同工龄同工种职工的待遇。
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伍后,当地人民政府要扶持其劳动致富,乡(镇)企业招收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退伍军人;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向农村招收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退伍军人。
第二十三条 义务兵由工作单位应征入伍的,原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退伍后回原单位的,或者录用原无工作单位的退伍军人,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三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义务兵入伍前从事各类技术工种的,退伍后经有关部门复训考试合格,应当予以核发相应的技术证书。
第二十五条 应征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教育不改的,在职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辞退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正在学习或者培训的,应当予以退学;三年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将其
录用或者录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发给有关专业技术证书和出具外出务工经商证明;公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出境手续;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可对其并处同地区当年义务兵优待金平均标准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一)逃避、拒绝兵役登记或者征兵体格检查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伪造病史、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
(三)被批准入伍后逃避、拒绝应征的;
(四)转借、涂改《公民兵役义务证》或者违反《公民兵役义务证》其他使用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除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处罚外,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予以处罚:
(一)拒绝、阻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用殴打、限制人身自由以及其他方法阻挠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三)伪造《公民兵役义务证》或者其他兵役文件的;
(四)拒服兵役,情节恶劣,严重干扰征兵工作秩序的。
第二十七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责令其改正,经教育不改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以同地区当年义务兵优待金平均标准两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可由县(市、区
)征兵办公室并处同地区当年义务兵优待金平均标准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组织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
(二)隐瞒适龄公民人数或者不接受征兵任务的;
(三)不配合有关部门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政治审查的;
(四)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五)弄虚作假或者采用其他手段庇护应征公民逃避服兵役的;
(六)录用或者录取受到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处罚的应征公民就业、就学的。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改正;经教育不改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从事征兵工作的人员在征兵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及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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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准则

云南省昆明市城市管理局


昆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准则


关于公布施行《昆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准则》的通告

  《昆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准则》已报经昆明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登记,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21日起施行。

昆明市城市管理局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提升城市景观品位,塑造良好城市形象,确保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与城市环境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昆明市主城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准则。

  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设计、安装和管理,应当符合本准则的规定,使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范有序和安全牢固。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是指以发布户外广告为目的,利用建(构)筑物、空间、交通工具或者在其他公共设施上设置牌栏、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霓虹灯、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模型、投影等,以及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施上设置、绘制、悬挂、粘贴广告的行为。

  第四条 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符合《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昆明市主城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以及各县(市)区城市(县城)、乡镇规划的要求:

  (一)各县(市)区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符合地区功能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的原则,组织编制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报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无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的,不得进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

  (二)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应当做到位置适当,比例协调,外形、风格、尺度与周围环境、建筑和谐统一,兼顾白天美化和夜间亮化的视觉效果;

  (三)在公路建筑红线控制区内设置非交通标志广告的,应当符合公路管理法律、法规要求,并经过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五条 在下列范围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城市道路路灯杆或者建筑出入口、台阶、道路;

  (二)在下列交通安全设施上设置:

  ⒈交通信号设施;

  ⒉交通执勤岗设施;

  3.高架道路、高架轨道交通护栏;

  4.龙门架、收费站、防撞墙。

  (三)在下列影响交通安全、市政公共设施、交通标志和城市报警监控设施及其辅助照明、传输设施使用的范围内设置:

  1.地下管线,高压电力架空线安全保护范围内;

  2.下穿道路(隧道)、公路口高架道路引桥和轨道交通等及人、车流出入口30米范围内;

  3.城市道路、公路交叉口50米道路范围内;

  4.公路弯道内侧及其他影响行车视线的路段两侧;

  5.阻碍城市报警监控设施视线和照明、传输设施使用的范围;

  (四)在下列地带设置:

  ⒈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建筑控制地带;

  ⒉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建筑控制地带,重要近现代建筑,纪念性建筑,标志性建筑及其控制地带,风景名胜区及其建筑控制地带;

  ⒊大中专院校及中小学校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建筑控制地带。

  (五)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

  第六条 在下列情形下,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禁止以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形象的形式设置:

  ⒈跨越道路设置;

  ⒉在透空围墙上设置且影响其透空功能;

  ⒊在建筑外墙设置广告遮挡窗口;

  ⒋在有居住功能的建筑纵、横向窗间墙设置,影响居住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⒌在人、车流大的公共建筑(场地)出入口两侧20米范围内,防灾疏散用地范围内设置;

  ⒍利用危(违)房、可能危及建筑物和设施安全,遮挡坡屋面建筑顶部设置;

  ⒎其他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形象设置的情形。

  (二) 禁止以利用绿化树或者损毁绿地设置:

  ⒈依附绿化树或者影响绿化植物正常生长设置;

  ⒉遮挡绿化景观设置;

  ⒊其他利用绿化树或者毁损绿化设施设置的情形。

  第七条 在下列范围内严格限制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

  (一)人行道宽度小于3米的城市道路;

  (二)人行天桥、立交桥、高架桥;

  (三)城市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以及河道保护范围;

  (四)跨江(河)大桥、城市立交桥及引桥;

  (五)法律法规、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详细规划规定严格限制的区域。

  第八条 在建筑物外立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外立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结合建筑物功能要求,在规划设计中预留户外广告位置,并与建筑物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二)不得横向或者纵向重叠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玻璃幕墙内外不得设置粘贴式广告(字体)和遮挡玻璃幕墙的广告;

  (三)在建筑物外墙垂直设置户外广告实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户外广告设施底部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3米;

  2.户外广告设施的总高度不得大于9米,且不得超过屋顶檐口;

  3.沿路建筑紧贴或者压占道路规划红线的,户外广告设施外挑距离不得大于0.9米;

  4.沿路建筑退让道路规划红线的,在退让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内,外挑距离不得超过1.5米;沿路建筑退让道路规划红线距离不足1.5米的,户外广告设施外挑距离不得超过1.2米。

  (四)在建筑物外墙平行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户外广告设施的高度不得大于9米,且不得超过屋顶檐口,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建筑物小于等于3层(总高度小于等于10米)的,户外广告设施的高度不得超过3米;

  (2)建筑物大于3层小于等于8层(总高度大于10米小于等于24米)的,户外广告设施的高度不得超过6米;

  (3)建筑物大于8层小于等于20层(总高度大于24米小于等于60米)的,户外广告设施的高度不得超过8米。

  2.户外广告设施突出墙面的距离不得超过0.5米,其突出墙面的部分不得妨碍行人的安全;

  3.贴附沿路实体围墙的广告设施,其突出墙面的距离不得大于0.2米,高度不得超出围墙高度,宽度不得大于围墙柱墩之间的实墙面。

  (五)在建筑物顶部不得设置实体广告牌;禁止设置包裹建筑物顶部、破坏建筑天际线、影响建筑物特色的户外广告设施。建筑物高度小于50米的,可以在建筑物顶部设置通透式标识(字体)性广告并符合下列规定:

  ⒈不得妨碍相邻居住建筑的使用,其标识(字体)应当符合《昆明市店招店牌设置准则》的有关规定;

  ⒉标识(字体)底部构架的高度不得超过1米;

  ⒊标识(字体)应当与建筑物外墙面平行,不得超出建筑物屋顶层四周墙面。

  (六)在有裙房的高层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⒈有裙房的高层建筑户外广告设施只能设置于裙房部分,面积不得超过其依附裙房部分立面正投影面积的20%;

  ⒉无裙房部分的高层建筑,户外广告设施只能设置于建筑下部公共功能部分,面积不得超过其依附的公共功能部分立面正投影面积的20%,同时应遵循《昆明市主城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图则图表的规定;

  ⒊在一般城市商业区的商业建筑及娱乐类建筑,上述指标可分别提高至不得超过建筑立面面积的25%-30%及12%-15%,特殊位置商业区按照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确定。

  第九条 在立交区域设置大型独立式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结合绿化布置。其中,规划占地3公顷以下(含3公顷)的不得设置。占地3公顷以上的不得超过1个独立式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条 在道路空间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 在人行道上设置实物造型的户外广告设施,人行道宽度不得小于8米,实物造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宽度不得超过人行道宽度的四分之一;

  (二)设置小型独立式户外广告设施,商业街区人行道宽度不得小于5米,间距不得小于25米;其他城市道路人行道的间距不得小于60米,布局及数量应当遵循该街区的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

  (三)设置人行道小型独立式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人行道宽度不得小于3米;

  2.设施外缘垂直投影距人行道街沿石不得小于0.2米,且不得大于0.9米;

  3.设施底部距人行道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3米;

  4.设施如为柱式,距人行道街沿石不得小于0.4米,且不得大于0.9米,总高度不得大于2米;

  5.设施设置不得占压盲道、无障碍坡道,不能影响道路正常使用。

  (四)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经批准可以在道路中分带、侧分带内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板面的垂直投影不得超出街沿石,不得侵入车道;

  2.柱脚的设置与树木、杆线等齐平,与各类设施(除人行道树)的距离不得小于3米;

  3.户外广告设施相互间距,在人行道内的应当不小于60米,在中分带、侧分带内的应当不小于80米。

  第十一条 设置施工工地围墙立牌式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广告设施顶部距地面高度不得超过5米;

  (二)画面应当以透空字体、标识为主,提高设施安全性;

  (三)应当有不少于50%的画面无偿用做公益广告宣传,其余用于宣传所建设的项目;

  (四)广告设施面向道路方向的部分不得超出两侧现有建筑外墙的墙面;

  (五)项目建设完成后,广告设施应当立即拆除。

  第十二条 设置大型高立柱广告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主城规划区二环路以内、县城规划中心区不得设置;

  (二)在二环路以外城市道路和公路两侧设置,其牌面尺寸、间距应当符合《昆明市主城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和下列要求:

  1.在高速公路设置,其最大画面尺为寸6米×18米,牌面垂直投影距高速公路安全护栏应当大于等于3米,单侧设置间距不小于2000米,并满足高速公路相关规范要求;

  2.在二级以上公路(含二级公路)设置,其最大画面尺寸为5米×15米,在二级以下公路设置,其最大画面尺寸为3 米×9米;牌面垂直投影距公路排水沟大于等于1.5米;单侧设置间距不小于500米;

  3.在城市道路设置,道路红线40米以上至50米的,最大画面尺寸为5米×15米,道路红线50米以上的,最大画面尺寸为6米×18米,总高度不得超过18米,画面垂直投影不得侵入机动车道,设施设置间距大于1500米。道路红线小于40米的不得设置立柱式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三条 在公交站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当结合站台候车设施同步设计,广告设施顶部应当设有遮阳(雨)板,其垂直投影不得超过前后站台街沿石;

  (二)在站名牌上方应当采用LED(电子)显示屏发布公共信息,如公益宣传、公益广告、公交车发车、天气预报、时间等;

  (三)候车亭(棚)的顶部不得设置。

  第十四条 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公益性广告:

  (一)城市主要窗口区域道路、城市门户节点及公共开敞空间的商业性广告位,应当无偿设置公益广告,每年不得少于60天;

  (二)不得将经批准设置的公益性户外广告擅自更改为商业性广告;

  (三)凡空置的广告设施应当无偿设置公益性广告。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有关安全的要求:

  (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建筑结构荷载规范、钢结构设计规范、建(构)筑物防雷设计规范、建(构)筑物抗震设计规范、民用建(构)筑电气设计规范、建(构)筑防火规范等国家相关规范;

  (二)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由具有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按国家相关设计规范(标准)进行设计;户外广告设施施工,应当遵循相关法规的要求,办理设施施工手续;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由有资质的监测单位进行质量检测并出具质检报告,以确保户外广告设施按照设计、施工达到安全的要求;

  (三)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按照要求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和维修,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

  (四)店招店牌应当设置在建筑墙体、檐口下方或者底层门楣的上方,且不得外露钢架等结构。同一建(构)筑物各单位的牌匾,应当在建(构)筑物的入口处统一规范设置。

  第十六条 利用新技术、新材料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应当体现高品味、高品质。鼓励使用多元化、科技含量高的现代化的广告媒体,如灯箱、橱窗、霓虹灯、透空立体字、电子显示、光纤显示、翻版装置、光投射装置等新材料、新技术;

  (二)其设置范围是集中的商业繁华区域和商业街道;

  (三)主要采用繁荣、靓丽、恢宏、协调、时尚的的风格;

  (四)店招店牌的设置采用霓虹灯、亚克力灯箱等自发光照明形式。原则上实行一店一牌,一单位一牌,其设置应当适应街区文化特点,与主体建筑风格和周边市容景观相协调。

  第十七条 本准则于2009年3月21日起施行。







黄石市离休干部医疗统筹管理(试行)意见

湖北省黄石人民政府办公室


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委老干部局关于黄石市离休干部医疗统筹管理(试行)意见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3〕26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委老干部局拟定的《黄石市离休干部医疗统筹管理(试行)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三月七日


黄石市离休干部医疗统筹管理(试行)意见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黄石市离休干部医疗统筹管理暂行办法》(黄办发[2001]54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特制定如下试行意见(以下简称《试行意见》)。

第二条 黄石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含中央、省属驻黄单位)和未参加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都应参加医疗统筹。

第三条 离休干部所在单位按如下程序办理离休干部医疗统筹手续:(1)填报《黄石市离休干部医疗统筹登记表》;(2)按《暂行办法》规定标准缴纳离休干部医疗统筹费;(3)办理离休干部医疗证、专用病历、处方。

第四条 按先统筹,后使用原则,各有关单位按核定的缴费人数、缴费额及时足额缴纳离休干部医疗统筹费。

本《试行意见》实施后破产的企业,或实施前破产尚未清算完毕的企业,按规定标准一次性预缴离休干部10年的医疗费用,所需资金从破产企业财产中依法按第一清偿顺序优先列支。本《试行意见》实施前破产并已清算完毕的企业,其离休干部的医疗统筹费由同级财政按规定拨付。

特困企业(连续3个月或一个年度累计6个月停发职工工资的企业)和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缴纳离休干部的医药费统筹金确有困难的,由其单位和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其缴费能力进行评审认定,经认定的特困单位,医药费统筹金由同级财政帮助解决。

第五条 异地安置的离休干部不愿意参加安置地医疗统筹的或安置地不接纳医疗统筹的,其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负责。破产企业不能清算到位的,经批准同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六条 离休干部医疗统筹的标准,由市委组织部、市委老干部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等部门依据离休干部上年度人均医疗费进行年度调整。

第七条 离休干部可按"就近、方便、择优"的原则在市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2至3家个人就诊的医疗机构,选择的定点医疗机构,按个人意愿每年可调整一次。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与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离休干部医疗服务协议。

第八条 离休干部凭《黄石市离休干部医疗证》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须使用离休干部医疗统筹专用病历、专用处方。专用病历要写明病情及使用药品的详细情况,做到病因所记载的病情、药量与专用处方一致。

第九条 离休干部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管理按《黄石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黄劳社发字第[2002]62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离休干部在市内治疗的费用,属于《黄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黄政发[1999]52号)规定的准予报销范围内的,实报实销。

离休干部对超出《黄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规定的准予报销范围的特殊检查及特殊治疗费用,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同意的,个人自付15%,未经许可的,由个人自付全部费用。

第十一条 离休干部需要转院治疗的,实行逐级转院制度。

(一)市内转诊:一般指下级医院转往上级医院或非重点专科转市重点专科(院);

(二)市外转诊:由市三级医院或市二级甲等医院重点专科建议,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可转入指定的上级公立医院;

(三)省外转诊:由省三级甲等医院专家会议建议,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可转省外公立医院。

转院治疗(不含市内转诊)的离休干部,按《黄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规定标准,自付部分费用。

第十二条 离休干部因探亲、旅游等原因在异地突发疾病所用的医疗费,凭以下证据原件,由所在单位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

(一)镇以上医疗机构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出院小结;

(二)所在单位证明;

(三)本人车、船、飞机等票证。

第十三条 离休干部因医疗事故、交通事故、治安事件等非正常性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离休干部在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单独记帐,并通过医保信息系统及时传送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月二十五日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审核应付总额的90%拨付给各定点医疗机构。余下10%与年度考核挂钩,按考核总分数确定支付额。凡超过时间报送资料的,费用延迟到下月支付。

第十五条 离休干部医疗统筹基金实行年度核算。在应收款收缴到帐情况下仍出现超支的,经市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属合理超支部分,由企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按4:4:2的比例分担解决。在结算费用暂不到位时,各定点医疗机构不得停止对离休干部的医疗服务。

第十六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要由分管医疗保险的院长负责离休干部的医疗服务工作,设立相关机构和离休干部医疗优先窗口,安排人员承办具体事宜,为离休干部提供便捷、优质的医疗服务。

第十七条 离休干部医疗证实行年审制,一年一审。

第十八条 离休干部医疗统筹费,纳入财政专户,专款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九条 离休干部当年使用医疗费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与实际医疗费用差额部分的50%给予离休干部本人奖励,但使用医疗费出现过违规行为的,当年不享受奖励待遇。

第二十条 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延迟缴纳离休干部医疗统筹费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费,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离休干部医疗统筹费登记或申报应缴统筹费数额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欠费期间离休干部所发生的医疗费,由所在单位全额报销。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离休干部医疗费损失的;

(二)贪污、挪用离休干部医疗费的;

(三)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四)违反其它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经查实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已发生的费用外,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定点资格;同时,卫生主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诊治、记帐不验证或弄虚作假,将不属于离休干部的医疗费用列入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的;

(二)违反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制度,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串换药品或明显不合理检查的;

(三)不执行诊疗规定,不坚持出入院标准,将不符合入院标准的病人收入住院、挂床住院、任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做假病历乱开非治疗性药品的;

(四)违反其它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离休干部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追回已发生的费用,并通报批评。

(一)将本人医疗证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利用医疗证开非治疗性药物的;

(三)其它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成立由市委组织部牵头、市委老干部局、市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经贸、卫生等部门组成的协调小组,每半年举行一次例会,协调解决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机制运行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五条 本《试行意见》从二OO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离休干部从单位缴费的下月起享受医疗统筹待遇。《试行意见》施行前离休干部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原开支渠道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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