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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有线电视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6:16:18  浏览:83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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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有线电视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有线电视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4号


1995年10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有线电视,是指下列单独或混合利用电缆、光缆或者微波的特定频段传送电视节目和信息的公共电视传输系统:
(一)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的共用天线系统;
(二)接收、传送无线广播电视节目,播放录像制品和自制电视节目的有线电视台。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内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和设置使用有线电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实施办法。
用于国防、公安、国家安全业务的和学校用于教学目的的除外。
第四条 自治区有线电视事业坚持稳步、科学、协调发展的方针和实事求是、量力而行、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 有线电视的建设、使用和技术维护,应纳入自治区广播电视事业的总体规划。
第六条 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有线电视事业的管理工作。
盟市、旗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有线电视事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有线电视系统的设立
第七条 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由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开办和设立。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与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在同一城市或者同一地域的,只设一个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网。
旗县级以上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申请开办非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其服务范围不得超出本单位。在条件许可时,应与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联网。
第八条 申请开办有线电视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广播电视覆盖网络的整体规划;
(二)有15名以上专职采访、编辑、制作、摄(录)像、播音、传输等专业人员,其中有中专以上学历的应超过半数;
(三)有传输网络的技术维修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工程师;
(四)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五)有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摄(录)像、编辑、播音、传输设备,其中应有3套以上专业级前期采访设备,2套以上后期编辑设备,1套以上完整的演播室和录音、摄像、直播所需设备;
(六)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场所;
(七)有固定的播放场所。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可设置共用天线系统。
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必须使用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开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的单位,须将书面申请和具备条件的证明材料逐级报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开办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的单位,须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具备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逐级上报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有线电视台经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发给《有线电视台许可证》。
第十二条 设置共用天线系统,设置者应向当地旗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旗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报盟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申请时应附设计、施工方案。
第十三条 有线电视台因条件发生变化需要变更和终止的,应按照原审批程序逐级上报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和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有线电视台向有线电视终端户收取有线电视建设安装(初装)费、收视维护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盟市物价部门审批,报自治区物价部门备案。

第三章 有线电视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 申请承担有线电视工程设计任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计有线电视工程的技术人员;
(二)有设计有线电视工程的技术设备;
(三)有必要的流动资金;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十六条 申请承担有线电视工程安装任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安装有线电视设备的技术人员和施工队伍;
(二)有必要的安装设备;
(三)有必要的流动资金;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十七条 申请承担有线电视台工程设计、安装任务的单位,应将其书面申请和具备条件的证明材料,报经当地盟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
第十八条 申请承担共用天线系统工程设计、安装任务的单位,必须将其书面申请和具备条件的证明材料,报当地旗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由当地盟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
第十九条 持有《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承担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任务。
《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每年核准一次,每三年换证一次。
第二十条 持有《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可以承担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安装任务。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和盟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在自治区内通用。
持有国家计委发的具有建筑工程综合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可承担建筑工程红线范围之内的有线电视工程设计业务。
第二十二条 有线电视台工程竣工后,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或者委托有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的,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工程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共用天线系统由当地盟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共用天线系统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有线电视工程验收,应提前三十天通知验收单位。
第二十三条 有线电视工程测试验收单位,可向安装施工单位收取适当的测试验收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部门审批。

第四章 有线电视节目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有线电视台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直接传送中央电视台、内蒙古电视台的新闻节目和其他重要节目。
第二十五条 有线电视台播放已公开出版发行的录像制品,必须经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贴有《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方可播放。
有线电视台播放的录像制品实行集中供片。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在有线电视台播放:
(一)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电视节目;
(二)未取得播放权的电视节目和电影片;
(三)未持有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国产电视剧;
(四)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播放的海外影视剧(含录像制品);
(五)未取得《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的录像制品;
(六)转播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电视节目;
(七)不利于民族团结,有损于民族感情的节目。
第二十七条 有线电视台应建立健全电视节目审片制度、播放管理制度,按月编制播放节目单并报当地旗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有线电视播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禁止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接收海外电视节目、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录像制品和电影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的,责令停办,处以一万元至一万五千元罚款,并可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二)未获得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任务的,责令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三)有线电视台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并可吊销许可证;
(四)共用天线系统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至一万五千元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
(六)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可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对未获得许可证开办、设计、安装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和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非法播放电视节目的罚款,由开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单位的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罚款由当地旗(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
起诉。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有线电视与闭路电视、电缆电视系同义词。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是指代表一级政府开办的有线电视台。
第三十四条 有线电视的运行、维护规定,设备、器件的认定办法和验收、测试标准,按照广播电影电视部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有线电视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有线电视检查证》。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中的“以上”,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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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种类表〉内出口服装、纺织品监管工作补充要求和规定》和《出口服装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种类表〉内出口服装、纺织品监管工作补充要求和规定》和《出口服装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检监(1990)161号 一九九0年五月二十二日)

 

各地商检局:

  一九九0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四月二日国家商检局在湖南召开了出口服装、纺织品检验、监管工作会议。现将会议通过的《〈种类表〉内出口服装、纺织品监管工作补充要求和规定》(见附件一)和《出口服装检验管理规定》(附件二)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国家商检局。现就出口服装、纺织品检验和监管工作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各地商检局要依据全国商检局长会议精神和《国家商检局关于贯彻落实商检法强化检验把关的决定》,对服装、纺织品的检验和监管工作作一次专题研究,按照有关规定,对本局及其所属单位的工作进行检查。特别是一些出口量大的省、市更应引起重视,切实把这项工作抓好。

  二、各局要加强对种类表新增出口纺织品和服装的检验工作,落实检验制度、检验力量、检验手段,抓好自验,严格把关。做好商检检验员的技术培训工作。

  三、各局要继续开展出口质量许可证工作。抓紧对未获证的表内出口纺织品、服装的生产企业的考核。对获证企业要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要吊销质量许可证。加强对认可检验员的培训、指导和检查。

  四、各局要按出口商品类别(纺织品、服装)进行年度工作总结(总结内容可参照附件三),并于次年元月十五日前报国家商检局。重要情况随时报告。

  五、为研究解决纺织品、服装检验、监管业务管理中的问题,必要时可分南、北片召开各局有关处级领导业务会议。北方片由天津局任组长,北京、辽宁局任副组长,成员有:黑龙江、吉林、山东、山西、河北、河南、陕西、甘肃、内蒙、新疆、青海、宁夏等局。南方片由上海局任组长,江苏、广东局任副组长,成员有:浙江、福建、安徽、湖北、湖南、江西、广西、云南、贵州、四川、海南、厦门、重庆、深圳等局。

  附件一:关于《种类表》内出口服装、纺织品监管工作补充要求和规定

  附件二:出口服装检验规定

  附件三:写监管工作总结的提纲

 

  附件一:

          关于《种类表》内出口服装、纺织品

             监管工作补充要求和规定

 

  根据《出口服装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和《出口纺织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国家商检局对出口服装和纺织品实行了出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为加强对获得质量许可证工厂的监督管理,充分发挥认可检验员在检验把关上的作用,使商检的检验工作与监管工作密切结合,促进出口商品质量提高,特做如下补充要求和规定。

  一、对获证工厂实行日常监管的规定:

  1、商检局在日常下厂执行任务时,发现问题按下述规定随时扣分:

  (1)商检检验成批产品时,发现数量、规格、品质、包装、标志与合同、标准以及商检局有关规定不符,判为整批不合格的,每一批扣4分。

  (2)不合格品与合格品无隔离标志,每发现一次扣2分。

  (3)工厂产品出厂前批次不清,每发现一次扣2分。

  (4)检查工厂认可检验员工作,未按商检局规定检验或未按规定填写原始检验记录单,每发现一次扣1分。

  (5)其他问题每发现一项扣1分。

  2、扣分后的处理:

  (1)每月将扣分结果累计后,由检验员填写监管情况通知书(参考格式见附件1),经主管负责人签发后通知工厂,以促其及时改进。

  (2)扣分年累计达100分者,须对工厂进行复查。

  (3)扣分累计到年底为止,下一年再从零开始。

  二、按出口商品类别对获证工厂(亦可指商品,下同)实行分类管理和检验的规定:

  1、分类条件:

  一类厂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一年内商检自验累计批次合格率在95%及以上;

  (2)按第一条规定实行日常监管,扣分不得超过50分;

  (3)国外反映较好;

  (4)有两名以上认可检验员。

  出口生产量少的厂,不得列为一类厂。

  二类厂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一年内商检自验累计批次合格率在90%--95%之间;

  (2)按第一条规定实行日常监管,扣分不得超过80分;

  (3)国外无不良反映;

  (4)有两名以上认可检验员。

  出口生产量少的厂,不得列为二类厂。

  三类厂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一年内商检自验累计批次合格率在80%--90%之间;

  (2)按第一条规定实行日常监管,扣分不得超过100分;

  (3)国外反映质量问题较多,一年内出现了一次因工厂责任发生的质量索赔或退货;

  (4)有两名以上认可检验员。

  对获得质量许可证不满一年的工厂,应暂按三类厂进行管理,待满一年后的年底再按条件分类。

  2、商检按下述规定对不同类别的工厂执行不同的自验率:

  纺织品:

  (1)对一类厂,商检每月自验率不少于批次的10%。

  (2)对二类厂,商检每月自验率不少于批次的30%。

  (3)对三类厂,商检每月自验率不少于批次的50%,必要时实行逐批检验。

  服装:

  (1)对一类厂,商检每月自验率不少于批次的20%。

  (2)对二类厂,商检每月自验率不少于批次的50%。

  (3)对三类厂,商检实行逐批检验。

  3、自验以外的报验批,商检可凭认可检验员签字的厂检合格单和原始检验记录单审核放行。

  发现质量波动大的工厂或品种,应及时扩大自验比例。按规定应对外出具商检证书的产品不得凭厂检合格单换证。

  4、类别转换:

  每年年底按升降类条件总评一次,下年初公布新的分类结果,升降类条件如下:

  升类:

  原三类厂达到本条第1款二类厂全部条件者,升为二类厂;

  原二类厂达到本条第1款一类厂全部条件者,升为一类厂;

  原为一类厂不再上升。

  降类:

  一、二类厂年底总评达不到原类别条件者,按现有条件对照本条第1款分类条件重新分类。

  三类厂年底总评达不到原类别条件者,除因年平均批合格率低于80%需吊销质量许可证外,其他情况应进行复查。

  5、对出口生产任务少的工厂,实行逐批检验,归入三类厂管理。

  三、对获证工厂实行复查的规定:

  1、已获得质量许可证的工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出口服装、纺织品监管办法中的考核条件,对其进行全面或重点复查,复查前应通知被复查的单位。

  (1)质量许可证有效期(五年)满者;

  (2)属于为避免质量许可证复查工作太集中,每年复查发证总数的20%者;  

  (3)产品发生一次索赔或退货,情节严重,确属工厂责任者;

  (4)按第三条第1款规定一年内扣分超过100分者;

  (5)停止生产出口产品达一年的工厂,如再生产者;

  (6)按第二条第4款规定,三类厂年底总评达不到原类别条件需复查者。

  2、复查结果处理:

  (1)经复查不合格的工厂,应限期改进。

  (2)复查合格的工厂,属本条第1款(2)项者,其质量许可证期满后可不再复查即换发新证;属本条第1款(3)、(4)、(5)、(6)项者,质量许可证期满换发新证前应视情况决定是否再复查一次。

  3、为避免工作太集中,质量许可证复查每年应不少于考核发证总数的20%。

  四、吊销质量许可证的规定:

  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吊销质量许可证。

  1、国外客户对质量反映强烈,一年内发生两次质量索赔或退货,确属工厂责任者;

  2、一年内商检自验批次合格率低于80%者;

  3、商检检验连续五批不合格者;

  4、经复查不合格,在限期内仍不改进者;

  5、对商品进行掺假作伪者;

  6、工厂认可检验员有两名以上被吊销证件者。

  获证后停止生产出口商品达二年的工厂,其质量许可证自行失效。

  五、加强对认可检验员的管理:

  1、按出口商品类别为认可的工厂检验员设计原始检验记录单。

  2、监督认可检验员的工作,检查其是否按规定的出口检验依据检验了每批出口产品,是否详细填写了商检局设计的原始检验记录单。

  3、建立认可检验员档案,要求他们按商品类别每半年向商检局送交检验统计表(参考格式见附件2)和工作情况报告。及时指出他们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年终对优秀者进行表扬,对作风不正,弄虚作假,工作松懈,办事不公者吊销其认可证书。

  4、定期培训认可检验员,贯彻商检政策,组织技术交流,统一目光,提高检验技术。

  六、《种类表》外出口服装、纺织品的监管工作可参照本文执行。

  七、以往有关规定凡与此补充要求和规定有抵触者,以此文规定为准。

  《〈种类表〉内出口服装、纺织品监管工作补充要求和规定》之附件1:

 

           一九__年_月份监管情况通知单

 

__________厂:

  我局工作人员在本月执行任务中发现:

  一、检验贵厂合格货物时发现____批不合格,扣____分。

  二、发现贵厂合格品与不合格品无隔离,共__次,扣__分。

  三、发现贵厂货物出厂前批次不清共____次,扣____分。

  四、发现贵厂被我局认可的检验员未按规定的检验依据检验/未按

规定填写原始检验记录____次,扣____分。

  五、贵厂下列条件不符质量许可证考核条件,扣____分:

    合计____扣分。

    请贵厂加强管理,及时改进。

 

                    ×××商检局处领导签字_____

                    检验员签字_____

                    ___年___月___日

 

  工厂负责人签收:______      ___年__月__日

 

  《〈种类表〉内出口服装、纺织品监管工作补充要求和规定》之附件2

 

       一九九 年上/下半年认可检验员检验情况统计表

 

厂名:         商品类别:             数量单位:

------------------------------------

| |  |   |要货单|  |  |  |  |检验|   |  |

|日|品名|规格或|号或合|厂检|全批|抽验|漏验|结果|不合格|处理|

| |  |货号 |均号 |数量|数量|数量|数 |合格|原因 |意见|

|期|  |   |   |  |  |  |  |或不|   |  |

| |  |   |   |  |  |  |  |合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 |--|------------------------------------

  综合情况:检验总批数:___ 检验总数量:___不合格批数:___不合格数量:___

  批不合格率:___%数量不合格率:___%平均漏验率:___%

  制表人:    认可检验员(签字)_____

 

  附件二

             出口服装检验管理规定

 

  为加强出口服装检验工作的统一管理,提高检验水平,认真履行检验职责,特制定本规定。

  1 检验依据

  1.1 有关人身健康和安全的标准或规定。

  1.2 贸易合同(包括成交样或确认样)、信用证及有关单证;贸易双方签定的质量标准。

  1.3 1.2条中各款规定不明确的检验项目,按国家商检局制定的检验规程和有关规定检验。

  1.4 国家局没有制定检验规程的,按现行标准最高标准检验。(顺序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若严于现行标准,也可采用。

  2 检验方式

  2.1 自验

  凡需出具商检证书或国外对产品质量反映大的商品,商检局必须批批检验。

  2.2 抽验

  根据《出口服装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对质量稳定,不出具商检证书的服装,在生产、经营部门检验合格的基础上,根据工厂检验结果,按一定比例进行抽验,抽验比例为:

  一类厂 不低于批次的20%

  二类厂 不低于批次的50%

  三类厂 批批检验

  一、二类厂其余批可凭商检局认可的工厂检验员手签合格单审核换证放行。

  3 统一检验目光

  为使标准掌握一致,减少目光差异,商检局之间,工、贸、检之间要定期统一检验目光,开展技术交流活动,暂定为:

  全国商检系统统一检验目光二年一次。

  南、北片商检系统统一目光二年一次(与全国会交错年份)

  本省统一检验目光每年至少一次。

  4 检验程序

  4.1 审核有关单证

  4.1.1 检验员要认真审核“出口报验申请单”,要求出具商检证书的,该单要用中外文填写,译文要准确,项目符合合同要求。

  4.1.2 审核合同、信用证和各项检验依据等有关规定是否齐全。

  4.1.3 审核厂检结果单所填写内容是否准确,有无检验机构认可检验员的签字及厂章。

  4.2 抽样

  4.2.1 整批货物装箱完毕后方可抽样;特殊情况可在装箱80%以上时抽样。

  4.2.2 抽样方法按ZBY75020--90《出口服装检验抽样规程》进行。

  (注:九0年七月一日前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可以按原百分比抽样方法进行抽样)

  4.3 检验

  4.3.1 外观检验:以目测为主,对照成交样(确认样)按合同或标准要求进行检验。

  4.3.2 缝制技术检验:检验衣服各部位缝制工艺是否合理、符合标准要求。

  4.3.3 付料检验:按合同或标准要求进行检验。

  4.3.4 规格检验:从品质检验抽样数量中取出件数的10%(每个尺码不少于3件)进行规格检验,并按合同或标准规定的测量方法和极限偏差进行测量。

  4.3.5 理化检验:合同、信用证所明确的理化测试项目均要检验,合同、信用证未规定的,根据实际需要检验常规项目。

  4.3.6 包装检验:按ZBY75012--86检验。检验包装时注意核查唛头、标记与合同等有关单证是否相符。

  4.3.7 数量检验:检验整批货物的数量是否与申请报验数量相符,核查颜色、规格、包装比例搭配的数量是否正确。

  5 检验原始记录与统计分析

  5.1 检验每批货物均要做好原始记录,原始记录单参考附表1。

  5.2 原始检验记录档案保存两年。

  5.3 统计分析:凡经检验的服装,应认真做好登统工作,内容为:

  出口服装检验统计表(见附表2)

  出口服装检验不合格统计表(见附表3)

  表内服装质量分析表(参考附表4)

  表外服装质量分析表(参考附表5)

  出口服装检验发单登记簿(参考附表6)

  5.4 根据统计内容,做好半年、全年的质量分析,并连同附表2、附表3分别于当年的七月十五日前及次年一月十五日前寄国家局检验管理处。

  6 确定检验结果

  6.1 根据原始检验记录确定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要列明面料颜色、款式(款式号)、规格、商标等内容,评定要明确,不得含糊其词。

  6.2 凡合同、信用证需要出具商检证书的,要按申请项目出具检验结果。

  7 产地局查验

  7.1 经商检局预验合格的商品,换证前须逐批查验,查验内容包括:批次、唛头、数量、包装等。

  7.2 做好每批查验记录(参考附表7)

  8 口岸局出口前查验

  8.1 凡经内地商检局检验合格的服装到达口岸时,口岸商检局凭内地商检局的换证凭单正本进行查验。

  8.2 查验内容包括批次、数量、包装破损、污染、水湿等情况及唛头、标记等,对包装受损可能影响品质的,要开箱查验品质。

  8.3 做好查验记录(参考附表7)

  9 商品保存期

  9.1 服装经预验合格后,保存期为一年。

  9.2 经商检预验合格的出口服装,超过规定存放时间,出口前需进行过期查验。

  9.3 查验内容包括:批次、包装、唛头、数量,然后拆箱查看有否虫蛀、浸黄、水渍、污渍、发霉等。

  10 批次管理

  10.1 一般小批量一个合同为一批,一次走清。大批量按箱号分清批次。

  10.2 加强对工厂和经营部门的管理,防止漏验和错验,协助生产和经营部门建立批次管理制度,并督促发货人在发运前分清批次,货证同行,防止差错事故。

  11 口岸局与产地局关于检验结果处理与协调。口岸商检局查验内地商检局检验合格的出口服装时,检验员要认真审核换证凭单,如换证凭单的结果与合同、信用证不符、不明确、或有漏验项目时,口岸局应及时通知报验人与产地局联系,取得妥善处理后,方可放行。

  12 样品存查

  12.1 成交样(确认样)均由生产、经营部门保存,必要时商检局签封,以便备查。

  12.2 服装产品一般情况下不抽取样品,特殊情况下可视情抽样,抽样要有手续。

  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试行。

注:

  (根据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6年12月19日发布的《出口服装检验管理规定》废止本文中附件二《出口服装检验管理规定》)

 

  附表1

              服装原始检验记录

 

品名_____生产厂_____厂证号______

------------------------------------

|申 请 号|      |面料|      | 验  别 |    |

|-----|------|--|------|------|----|

|报验日期 |      |款式|      |籍号/箱数 |    |

|-----|------|--|------|------|----|

|输往国别 |      |规格|      | 件  数 |    |

|-----|------|--|------|------|----|

|合 同 号|      |商标|      | 抽 样 数|    |

|-----|------|--|------|------|----|

|订 单 号|      |包装|      | 抽样箱数 |    |

|     |      |方法|      |      |    |

|----------------------------------|

|抽样情况                装箱情况          |

|----------------------------------|

|缺陷名称 |严重(A类) |轻微(B类) |缝制缺陷|严重(A类) |轻微(B类) |

|-----|-----|-----|----|-----|-----|

|同件内色差|     |     |    |     |     |

|-----|-----|-----|----|-----|-----|

|规格不符 |     |     |    |     |     |

|-----|-----|-----|----|-----|-----|

|整熨不良 |     |     |    |     |     |

|-----|-----|-----|----|-----|-----|

|洗水花色 |     |     |    |     |     |

|-----|-----|-----|----|-----|-----|

|污  迹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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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2004年)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赤政发[2004]087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赤峰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2004年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赤峰市人民政府
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赤峰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开放带动战略,鼓励招商引资,促进我市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保护引资人、中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招商引资奖励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在本级对外开放领导小组领导下,由对外开放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市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市直以上单位招商引资奖励的确认工作。
 第三条 凡在引进项目投资,兴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或引进企业兼并、收购、重组本市企业等方面做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在本职责以外实施招商引资做出贡献的政府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统称引资人),经确认后,均按本办法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招商引资贡献奖,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由市人民政府从对外开放奖励基金中,给予一定数额的奖励:
 (一)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政府部门、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二)义务为企业或有关各方牵线搭桥并成功引进投资、数额较大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 第五条 奖励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引进无偿资金(不含赈灾捐赠)的,根据引进资金的数额和投向,按实际到位额3%至5%的标准,由接受方给予引资人一次性奖励。
 对用于非盈利、社会公益性事业的资金,接受方确实无力支付奖励的,可向同级政府对外开放办公室申请,经确认后由同级财政部门从对外开放奖励基金中支付。
 (二)以现金、现汇方式引进投资,投资交通、城建等基础设施的,按投资实际到位额1%的标准,给予引资人一次性奖励,最高限额100万元。所支付的资金,视同“承诺费、借款手续费”列入工程建设成本。
 (三)以现金、现汇方式引进投资,兴办合资、合作、外商独资企业或以收购、兼并、重组方式恢复停产、破产企业生产的,可自企业正式投产或恢复生产满一年后经审计核查,按每年给地方财政新增加实际入库税金(含国税留成部分)的5%标准,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引资人一次性奖励,最高限额50万元。
 (四)以设备投入项目的,经资产评估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评估鉴定后,按设备现值0.5%的标准,由设备接受方在该设备投产验收后给予一次性奖励(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淘汰的设备除外),最高限额40万元。接受方也可以本企业股权转让方式给予引资人奖励。
 (五)引进流通、旅游、服务业,在市内购置商业用房产、投资固定设施、租赁大型经营仓储场地的(租期一年以上,租赁费用100万元以上),按实际投资额1%的标准,由受益企业给予引资人一次性奖励,最高限额为40万元。
 引进独资流通企业,奖金由同级人民政府从对外开放奖励基金中支付。
 (六)以补偿贸易方式引进投资的(投资实际占用时间一年以上),按实际投资额0.5%的标准,由接受方给予引资人一次性奖励,最高限额为30万元。
 第六条 招商引资奖励资金按下列程序支付:
 (一)引资人、中介人应当在招商引资事项完成后十三个月内,申报奖励确认,超过时限,视为自动放弃获奖权利;
 (二)由引资人、中介人向所在地对外开放办公室提出书面受奖申请,填写《招商引资奖励申报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1、投资者身份证明,企业(单位)投资的,提交投资企业(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投资单位证明;个人投资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
 2、已签定的引进资金协议、合同,承诺奖励的书面协议、合同;
 3、奖励出资单位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
 4、引进资金或以资金投资项目的,提交银行进帐单或具有相应资质机构出具的投资情况证明材料;
 5、以设备投入的,提交有资质机构出具的设备价值评估报告和设备投产验收报告;属国家规定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和“强制认证”的产业、产品,出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证明;属于进口的,还应提交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证明;
 6、以新增利税额为奖励来源的,应提交审计、税务、财政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对外开放办公室在收到上述申报材料后,在30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完成对申
报人受奖资格、受奖金额及奖金支付方式的确认工作。
 (四)经确认后,对外开放办向奖励出资单位送达《招商引资奖励确认书》,由奖励出资单位按确认事项,向引资人或中介人兑现奖金。经确认支付的奖金,企业可视同咨询费列入成本费用。
 招商引资贡献奖励资金数额确认后,由对外开放办公室推荐,提请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批准后颁发。
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采用虚构事实等欺骗手段领取奖励的,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实后,追回全部奖金,并依法追究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 第八条 各旗县区确认招商引资奖励,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对外开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赤政发〔2000〕6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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