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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共同犯罪案件中已死亡的原审被告人定罪量刑确有错误是再审具体改判还是以裁定形式终止再审问题的电话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21:31  浏览:83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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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共同犯罪案件中已死亡的原审被告人定罪量刑确有错误是再审具体改判还是以裁定形式终止再审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共同犯罪案件中已死亡的原审被告人定罪量刑确有错误是再审具体改判还是以裁定形式终止再审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2年1月27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法(申)发〔1990〕5号《关于对共同犯罪案件中已死亡的原审被告人定罪量刑确有错误是再审具体改判还是以裁定形式终结再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共同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对于其中已经死亡的原审被告人定罪量刑确有错误的,如果根据已有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他是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无罪;如果原判定性确有错误,将普通刑事犯罪错定为反革命罪或者轻罪错定为重罪的,应当实事求是予以改判;如果因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而导致原判量刑过重的,应当重新改判。如果拟将原判改判加重刑罚,或者将轻罪改为重罪以及增加罪名的,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以裁定终止对该原审被告人再审,并在裁定书中说明情况。

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共同犯罪案件中已死亡的原审被告人定罪量刑确有错误是再审具体改判还是以裁定形式终结再审的请示 赣法(申)发〔1990〕5号
最高人民法院: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查王××抢劫、盗窃、组织越狱申诉案。现查明对王××的定罪量刑确有错误,但由于被告人王××在保外就医期间因病死亡,应当通过何种程序改判,该院向本院请示。本院讨论中,有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共同犯罪案件中有原审被告人共同的犯罪事实,根据全案审查的原则,发现对原审被告人定罪处罚不当的,不论原审被告人是否死亡,均应实事求是,有错必纠,错多少,改多少,不能以裁定对已死亡的原审被告人终结再审,而应该再审改判具体刑期。第二种意见是原审被告人已死亡,再审改判具体刑期没有实际意义,可依照第一、二审规定,以裁定终结再审。
以上两种意见哪种妥当,此类案件如何处理?我们没有把握,特向你院请示。请批复。
199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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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

司法部


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

(司法部令第63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员的职业资格和执业活动,提高司法鉴定质量,保障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1998〉9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诉讼、仲裁等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是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行业主管机关,对司法鉴定人的职业资格和执业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司法鉴定人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执业证书制度。

 
第五条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司法活动及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实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


 
第六条在已实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内,未取得相应司法鉴定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相应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七条在已实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外,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其他组织等委托,临时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员为专聘司法鉴定人。


 
专聘司法鉴定人在接受临时性委托从事司法鉴定时,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参照实施职业资格制度领域内的司法鉴定人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登记名册制。

 
第九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但可以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费。

 
第十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科学、客观、独立、公正的原则,恪守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必须依法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人依法执业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四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司法鉴定人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制度。


  第二章职业资格管理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根据鉴定业务的性质不同,划分为不同类型。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取得和授予,实行全国统一的考试、考核制度。


 
第十七条申请参加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考试、考核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品行端正;

 
(三)具有高等院校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经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的司法鉴定专业培训,或具有高等院校司法鉴定相关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并有两年以上专业实践经历。


 
现已在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在行业鉴定机构从事行业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经考核可授予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


  具体考试、考核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授予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授予职业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由原颁发证书的司法行政机关确认其职业资格无效,并予公告。


  第三章执业证书管理

 
第二十条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执业,经其拟执业或拟聘任的司法鉴定机构同意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颁发或不予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授予执业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由原颁发证书的司法行政机关确认其执业证书无效,并予公告。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每年注册一次,未经注册的不得继续执业。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人申请司法鉴定执业证书年度注册,应当向原颁发执业证书的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年度检验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执业报告;

  (二)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考评意见;

  (三)参加专业继续教育培训的证明;

  (四)年度检验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对符合年度注册条件的,年度检验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注册材料之日起30日内,予以年度注册并公告。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检验机关应当予以暂缓注册,并通知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


  (一)因违反鉴定人执业纪律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二)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处于停业整顿,处罚期未满的;

  (三)未按要求参加专业继续教育培训的;

  (四)暂时不能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其他情形。

 
暂缓注册的原因消失后,本人提出申请的,年度检验机关应当准予年度注册。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检验机关不予注册:

  (一)违反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二)违反社会公德,品行不端,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章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与鉴定有关的案卷材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应邀参与、协助委托人勘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三)要求委托人补充鉴定材料;

 
(四)委托人提供虚假情况或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的,有权拒绝鉴定;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与其他司法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

  (七)获得执业报酬;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完成鉴定任务;

  (二)依法主动回避;

 
(三)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依法按时出庭;

  (五)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司法鉴定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由执业证书颁发机关给予警告,同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3万元。


 
第三十一条对司法鉴定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三)、(四)、(五)、(七)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由执业证书颁发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实施。


 
第三十二条司法鉴定人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未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的人员,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由鉴定活动所在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3万元。第三十四条司法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有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行政处罚种类: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民航运输飞行人员飞行时间、值勤时间和休息时间的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航运输飞行人员飞行时间、值勤时间和休息时间的规定
1993年8月18日,民航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飞行安全,防止飞行人员疲劳,保护飞行人员的身体健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经营航空运输业务的航空承运人和从事航空运输飞行的飞行人员。
第三条 在考核运输飞行人员的飞行时间时,应包括其参加各类飞行的飞行时间。
第四条 在执行抢险、救灾、急救、专机等特殊飞行任务时,如果预计的飞行时间、值勤时间超过本规定有关条款的限制,需经航空承运人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如情况紧急,可先执行任务,后补报。
在飞行中,如果因天气原因等不可预见的情况造成返航、备降,导致飞行时间超过了本规定第三章第八条限制的,该次飞行不按违反该项条款处理。但在执行本规定第三章的其他各项条款时,上述飞行时间仍须按实际飞行时间计算。

第二章 定 义
第五条 飞行时间:指从航空器为准备起飞而借本身的动力自装载地点开始移动时起,直到飞行结束到达卸载地点停止运动时为止的时间。
第六条 值勤时间:指飞行人员在执行由航空承运人安排的飞行和地面任务中所花费的时间。值勤时间应包括:
(一)飞行前准备时间。
(二)飞行时间。
(三)飞行后工作时间。
(四)中途经停站的过站时间。
(五)地面训练和其它工作时间。
第七条 休息时间:指飞行人员从到达休息地点起,到为执行下一次任务离开休息地点为止的时间。

第三章 飞行时间限制
第八条 在任何连续24小时内,飞行时间限制如下:
(一)单套机组:最多飞行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所飞航段不得多于4段。对于航段不多于2段的飞行,最多飞行时间不得超过9小时。
(二)增加一名正驾驶的单套机组:最多飞行时间不得超过10小时,所飞航段不得多于6段。对于中间没有经停的飞行,最多飞行时间不得超12小时。
(三)双套和双套以上机组:最多飞行时间不得超过16小时。
第九条 在任何连续48小时内,最多允许飞行时间不得超过16小时。
第十条 在任何连续7天内,国内航线不得超过35小时,国际和地区航线不得超过40小时。
第十一条 1个日历月内,不得超过100小时。
第十二条 1个日历年内,不得超过1000小时。

第四章 值勤时间限制
第十三条 在任何连续24小时内,值勤时间限制如下:
(一)单套机组:不得超过14小时。
(二)增加一名正驾驶的单套机组:不得超过16小时。
(三)双套和双套以上机组:不得超过20小时。
第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机组超过值勤时间,在执行任务后,应安排不少于24小时的休息。

第五章 休息时间的规定
第十五条 每日(或任何连续24小时内)飞行结束后,必须安排飞行人员两倍于飞行时间的休息时间,并且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少于8小时。对于跨4个时区以上的飞行,必须安排飞行人员三倍于飞行时间的休息时间。
第十六条 在任何连续7天内,必须安排飞行人员至少一次连续24小时的休息。
第十七条 对于安排双套机组或有附加机组成员的飞行,航空承运人必须在飞机上为不上座的飞行人员准备休息座位,任何人员不得占用。对于执行国际航线运输任务的飞行,飞行时间超过12小时的,航空承运人必须在飞机上为飞行人员准备休息坐位或卧具。

第六章 航空承运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航空承运人在制定生产计划和实施飞行时,不得违反本规定的条款,并应有切实可行的方案和手段以保证本规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飞行任务书和有关飞行人员飞行时间、值勤时间的记录应至少保存两年,有关人员检查时,应提供协助。
第二十条 航空承运人应当每月向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书面报告所属飞行人员的飞行时间情况。

第七章 飞行人员的责任和权力
第二十一条 飞行人员在执行飞行任务前,如果其飞行时间已超过本规定有关条款的限制,不得参加飞行;如果在执行飞行任务前并未超过,但在执行飞行任务中有可能超过飞行时间限制时,应当及时向领导或有关部门提出,请求更改飞行计划和安排。
第二十二条 飞行人员在执行任务中,应准确地记录各种有关时间。
第二十三条 飞行人员有责任如实地向领导和检查人员反映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飞行人员有权拒绝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安排的超时飞行。

第八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航空承运人所属的飞行人员,月飞行小时如有超时100小时的,由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按超过者的超过数每小时500元计算,向航空承运人处以罚款,并对航空承运人的法人代表和主管领导处以上述罚款总数的10%。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航空承运人所属的飞行人员,月飞行小时如有超过100小时,由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按超过者的超过数每小时500元计算,向航空承运人处以罚款,但每次罚款数最高不超过30000元。如在一年之内发现同一个飞行员数个月违反飞行时间规定,则应当分别计算罚款数额。”
第二十六条 飞行人员在一年之内月飞行小时超过飞行时间限制规定三次的,由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暂停其飞行执照3个月的处罚。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航空承运人所属的飞行人员年飞行小时超过规定的,由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按超过者的超过数每小时1000元计算,向航空承运人处以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七条 对航空承运人违反本规定情节较重,并造成一定后果的,民航总局将责令该承运人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民用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收取罚款时,应当出具正式罚款收据,所罚款项全部上交国库。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负责解释,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10月10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制定的《民航飞行人员飞行、值勤和休息时间的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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