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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检查监督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49:32  浏览:92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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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检查监督的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检查监督的规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3月3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提高执法监督实效,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对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以下简称执法检查监督)。
根据工作需要,受省人大常委会委托,有关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可以对专项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负有执法责任而又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 执法检查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决议、决定的基本情况;
(二)为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规章或者其它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公正性和效率;
(四)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
(五)对执法过错、错案责任的追究及赔偿情况;
(六)执法中的违法、渎职行为及其查处情况;
(七)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执法检查监督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省人大常委会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基础上,编制年度执法检查监督计划,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六条 应当本着精干、效能、便于活动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监督组。
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监督组由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代表若干人组成。执法检查监督组组长由主任会议成员担任。可以邀请本省的全国人大代表、下一级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参加执法检查监督工作。
第七条 执法检查监督组负责制定执法检查监督实施方案,由主任会议通过。执法检查监督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执法检查监督的组织、范围、重点内容、方法步骤、日程安排和要求等事项。
执法检查监督开始前一个月,应当将执法检查监督初步方案通知被检查单位。被检查单位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应当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第八条 执法检查监督组应当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法规。检查时,应当深入实际,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实地查询、抽样调查等检查方式,了解和掌握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或者检验、检测并出具报告。
执法检查监督组应当接受群众对被检查单位的投诉和举报。
第九条 被检查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四条和执法检查监督组的要求,事先认真开展自查;采取有效措施,配合执法检查监督组工作。
第十条 执法检查监督组应当在检查后写出执法检查监督报告。报告包括: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状况的评价;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对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对法律、法规需要修改、补充、解释的建议;检查组认为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十一条 被检查单位的执法情况报告和执法检查监督组的执法检查监督报告,由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审议时,被检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执法检查监督中发现的重要问题依法提出质询案。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执法检查监督情况和审议意见作出有关决议、决定。
第十二条 被检查单位应当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或者审议意见切实改进执法工作,在三个月内将改进执法工作的措施以及取得的效果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汇报。必要时,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在执法检查监督中发现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省人大常委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者责成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对执法检查监督中发现的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重大违法案件,省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有关机关限期处理,有关机关要及时报告处理结果;对特别重大的违法案件,省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十五条 被检查的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对由人大选举的人员依法提出罢免案,对由其任命的人员依法撤销职务。
(一)干扰、阻碍执法检查监督正常进行的;
(二)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三)对如实反映情况者实行打击报复的;
(四)不执行省人大常委会就执法检查监督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不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的要求改进工作、反馈情况,并且拒绝说明理由的。
第十六条 在执法检查监督中发现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负有执法责任而又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存在问题的,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承担执法检查监督的具体工作,并对被检查的单位贯彻执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执法检查监督决议、决定和改进工作的情况进行跟踪、督查。
第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可以就执法检查监督工作举行新闻发布会。对执法检查监督中发现的重大违法案件及其处理结果,可以公之于众。新闻媒体要对省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监督活动及时进行宣传报道。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监督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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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脑死亡立法模式
刘长秋
(200020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摘 要:当前,在脑死亡立法的模式上,国外存在专项立法模式与统一立法模式两种立法模式。这两种立法模式各有其利弊。就当前我国公众对脑死亡的接受情况来看,我国应当选择脑死亡立法的专项立法模式。
关键词:脑死亡;立法模式;我国;选择

作者简介:刘长秋(1976—— ),男,山东人,汉族,法学硕士,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生命法研究中心研究人员,迄今已在国内各类刊物上发表学术论文80余篇,主要研究方向:生命法。 通联:200020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 E-mail:shangujushi@sina.com

脑死亡(brain death)是指原发于脑组织严重外伤或脑的原发性疾病,致使脑的功能不可逆转地停止,最终导致人体死亡。[1] 脑死亡法即对脑死亡问题进行的立法,是立法者通过法律对脑死亡的明文认可。脑死亡法的立法模式,即脑死亡法立法时所采取的法律范式或立法体例。立法模式是影响立法成本的决定性因素之一,并且直接决定着立法的实效与权威。当前,随着现代生命科学技术发展所带来的人们生命观念的转变,脑死亡这一远较传统心死亡更为科学的死亡概念已经开始逐步为人们所认同和接受,不少国家都已承认了脑死亡并专门制定了本国的脑死亡法,我国也正在酝酿出台相关的法规或规章。由于我国在生命立法领域方面的整体落后,我国过去毫无脑死亡立法方面的经验,在这种情况下,借鉴和吸收其他国家的成功立法模式无疑将对我国脑死亡立法的成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为此,不少学者在进经过研究后认为,日本的脑死亡立法模式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因而建议我国采取日本的脑死亡立法模式。那么,日本的脑死亡立法模式是否真是我国脑死亡立法所应采取的最佳立法模式呢?笔者对此不敢苟同,拟在此浅发拙论。
一、各国在脑死亡法上所采取的主要立法模式及其优劣分析
各国在脑死亡法的立法模式上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专项立法模式,另一个则是以西班牙为代表的混合立法模式。而日本的脑死亡立法模式实际上是承袭西班牙的脑死亡立法模式而来的。应该说,上述两种脑死亡立法模式各有优劣。
(一)美国脑死亡的专项立法模式
所谓脑死亡的专项立法模式,就是指在不无视脑死亡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固有联系的前提下,单独对脑死亡进行立法,而不是将脑死亡完全纳入器官移植法而使其成为器官移植法的一个内容的立法方式。当前,采用专项立法模式的国家和地区中以美国最为典型。1966年美国提出脑死亡是临床死亡的标志,并于1968年在第22届世界医学大会上,由美国哈佛医学院脑死亡定义审查特别委员会提出了将“脑功能不可逆性丧失”作为新的死亡标准,并制定了世界上第一个脑死亡诊断标准,即“哈佛标准”。1970年,美国堪萨斯州率先在美国各州制定了有关于脑死亡的法规《死亡和死亡定义法》。1978年,美国制定了的《统一脑死亡法》(Uniform Brain Death Act, UBDA),并正式在法律上将脑死亡定义为“全脑功能包括脑干功能的不可逆终止”。在美国,脑死亡立法与器官移植立法是分开进行的,器官移植立法早于脑死亡立法。早在1968年即美国提出“哈佛脑死亡标准”的当年,1968年,美国律师协会(American Bar Association)等组织就倡议通过了《统一组织捐献法》(Uniform Anatomical Gift Act,简称UAGA),至1973年,该法案已经在全国50个州及哥伦比亚特区统一实施。1984年,美国又通过了法律效力更高的《器官移植法案》(National Organ Transplants Act)。这样一来,在美国,一般的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受器官移植法的规范,而脑死亡的判定则受脑死亡法的规范;如果在器官移植过程中涉及到了脑死亡的判定与实施等问题,则要受到器官移植法与脑死亡法的双重约束。
采取专项立法模式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好处:(1)将脑死亡与器官移植作为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实质性区别的法律问题,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这就在立法上将脑死亡与器官移植的界限进行了显然的划分,避免将器官移植与脑死亡混为一谈;(2)由于脑死亡的意义并不仅仅在于器官移植而更在于它是一种更为科学的死亡概念,因此,对脑死亡问题制定专门的立法有利于突出脑死亡的法律地位,使人们相对更为全面且科学地理解脑死亡,并因之相对更为重视脑死亡;(3)制定专门的脑死亡法并对脑死亡问题适用专门的脑死亡法,有利于树立和体现脑死亡法的权威,提高其运作的实际效果;(4)在器官移植方面,脑死亡法与器官移植法的统一适用,体现了脑死亡法对器官移植法的配合与支持,有利于器官移植活动的开展;(5)最为重要的是,将脑死亡问题单独加以立法有利于避开人们较为敏感的器官捐献问题,从而不但可使其更为乐意认同和接受脑死亡的概念,且不会对器官移植法的实施产生潜在的负面影响。然而,另一方面,采取脑死亡专项立法模式的弊病也是较为明显,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将脑死亡明确从器官移植中分离出来,单独制定并适用脑死亡法显然增加了立法的投入及法律的运营成本,也客观上增加了执法者的责任与负担;(2)在现有科学不能以压倒一切的证据证明脑死亡是绝对科学且不存在任何差错的情况下,对脑死亡进行专项立法会面临很大的立法风险。
(二)西班牙的混合立法模式
所谓混合立法模式,即不对脑死亡问题单独制定法律,而是将其与其他内容特别是器官移植一起规定在器官移植法中,作为器官移植法的一个重要内容。与美国对脑死亡进行专门立法不同,西班牙的脑死亡法是融合在其器官移植法中的。其1979年由国会通过的《器官移植法》直接对脑死亡的概念及其判定要求进行了规定,根据这些规定:脑死亡是指完全和不可逆的脑功能丧失;如果是脑死亡,必须有3名医师的诊断证明;必须有临床评估及相关的各项检查来证实供者死亡的诊断符合法律程序要求。显然,西班牙并没有将脑死亡问题作为完全独立于器官移植之外的一个问题来加以看待,而是将其作为了器官移植的一个当然内容。正因为如此,西班牙没有像美国那样制定专门的脑死亡法,而是将脑死亡问题直接规定在了器官移植法中。
日本的脑死亡立法模式是承袭西班牙的脑死亡立法模式而来的,该立法模式在1994年时初露端倪,到1997年其《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法》出台时最终成型。早在1994年4月,日本“关于脑死及器官移植的各党协议会”向国会提出的《器官移植法案》第6条就对脑死亡问题进行了灵活处理。该条规定:“医生在符合以下各条之一时,可以从死者(含脑死者,下同)体内取出用于移植的器官。1. 死者生前曾以书面形式表示自愿捐献器官用于移植手术,且知道这一意愿的家属对此无异议或该死者无家属。2. 死者生前曾以书面形式表示自愿捐献器官用于移植或虽然死者未表示过这一意愿,但其家属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3. 前面所设计的脑死亡者,是指被断定为包括脑干在内的整个脑部的机能都不可逆转地停止了的死者。4. 对脑死的判定,应根据被普遍认可的医学知识,按照厚生省令来进行……”[2] 显然,日本的这一法案并不是专门针对脑死亡问题的法律,而是针对器官移植的,其立法目的在于解决医师从脑死者身上摘取器官用于移植时的合法性问题,而且该法案也没有将脑死亡作为确定人死亡的唯一标准,而是在坚持传统心死亡标准的基础上仅将脑死亡标准作为心死亡标准的补充标准,相对灵活地处理了脑死亡与器官移植的问题。在其1997年10月起实施的《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法》中,日本明确认可和肯定了上述立法内容与立法模式。该法规定:允许进行脑死亡者器官移植;愿意在被断定脑死亡后提供器官的人,在生前进行登记并填写自愿卡,一旦发生不测,在直系亲属同意的情况下,医院可对其器官进行移植。除西班牙、日本之外,德国也采取了这种立法模式,它也直接将脑死亡问题规定在了其1997年制定的器官移植法中。
混合立法模式的好处主要有三点:一是减少了立法投入,节约了立法运营的成本;二是在脑死亡还没有被以压倒一切的证据证明是绝对无误及人们对脑死亡还表现出一种不认同和不信任的情况下,有助于将脑死亡问题模糊化,避免该问题被过度张显;三是将脑死亡作为提高器官移植成功率的重要保障,明确将脑死亡的意义在某一特定阶段上限定在了器官移植方面,具有很强的务实性。而其弊端在于:(1)把脑死亡与器官移植人为地连接到了一起,将脑死亡的意义局限到了器官移植一个方面,使脑死亡法具有很浓厚的功利性,也极大地抹杀了脑死亡法的其他现实意义,如其民事意义、刑事意义等;(2)客观上会减弱脑死亡法律规范的实效,并也会给器官移植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3)由于医学界的不当宣传与误导,人们往往认为国家倡导其接受脑死亡概念的动因在于诱使其捐献自己的器官,从而使其易对脑死亡法产生误解而不愿接受脑死亡,甚至还会因此而对器官捐献产生厌弃,极大地限制了脑死亡法的实际作用。
二、我国脑死亡法立法模式之选择
通过以上对脑死亡法两种立法模式的比较分析,笔者以为,在脑死亡立法的模式问题上,我国应当采取专项立法模式,因为这种模式具有更多的优势,且相对于统一立法模式而言也是更为适合我国的国情的。具体来说:
1. 当前,我国大部分人都脑死亡还没有形成全面而科学的认识,对脑死亡表现出了较大的排斥和不信任,采取专项立法模式,对脑死亡问题制定并适用专门的立法,有利于对脑死亡问题进行更为科学的法律宣传与医学宣传,从而使全社会形成对脑死亡的全面、科学认识,帮助人们逐步认同并接受脑死亡。
2. 尽管脑死亡法与器官移植法并不是一部法,而各有其适用范围与调整对象,但在器官移植方面,二者却有着无可否认的固定联系。采取专项立法模式,制定一部不受器官移植法制约而其本身又摆脱不了与器官移植法之间的固有联系的脑死亡法,可以使脑死亡法成为器官移植的辅助法而又不会表现得过于功利。
3. 由于过去医学理论界一些学者在提倡脑死亡法立法建议时,将脑死亡法作为解决器官移植供体器官来源不足的主要依据,错误地分析了脑死亡法与器官移植之间的关系,导致很多人对脑死亡立法形成了一种偏见,即认为脑死亡立法就是为了服务于医生强制从脑死者身上采集人体器官的保障法。在这种偏见的误导下,人们不仅对脑死亡法表现出了强烈的抵触与排斥,且对器官捐献也产生了一定误会。如果采取混合立法模式,将脑死亡与器官移植规定在同一部器官移植法中,则不仅会加重人们对脑死亡法的误解,不利于人们对脑死亡的认同和接受,且极有可能会产生“恨乌及屋”的负面效果,使人们对器官移植法也产生抵触。
4. 脑死亡作为一种较传统心死亡更为科学的死亡概念,其意义不仅在于保障器官移植的成功率这一个方面,更在于为脑死亡这种科学的死亡标准提供明文法律依据以及为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行为能力的终止以及杀人罪的成立等民事与刑事问题提供立法支持,如果采取混合立法模式则很容易张显脑死亡法在器官移植方面的意义而掩盖甚或抹杀其在其他方面的、相对于器官移植而言的更为重要的意义。
5. 在脑死亡方面,我国台湾地区借鉴美国的做法而采取了专项立法模式,台湾在1987年6月制定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并于同年9月颁布了《脑死亡判定步骤》。如果我国在该方面也采取专项立法模式则将显然有利于避免祖国大陆与台湾地区在脑死亡问题的产生法律冲突,从而有利于两地开展更为广泛和密切的经济文化交流与交往,有助于祖国统一大业的最终完成。
基于以上五个方面的分析,我们以为,我国脑死亡法应当采取专项立法模式,即单独制定一部《脑死亡法》,而不应将脑死亡与器官移植搅在一起,将脑死亡法与器官移植法统一立为同一部法。当然,将脑死亡法与器官移植法分立即单独制定一部《脑死亡法》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无视脑死亡与器官移植之间的特殊联系,将脑死亡完全与器官移植脱钩,乃至在器官移植法中不对脑死亡作任何规定,而在脑死亡法中也丝毫不提及器官捐献及器官移植;相反,出于脑死亡法与器官移植法固有联系及协调两法之间关系的需要,在我国器官移植法中依旧需要提到脑死亡问题,而在《脑死亡法》中也依旧需要充分考虑器官移植的现实需要。为此,需要在我国器官移植法中规定:医师可以从生前自愿捐献其遗体或遗体器官或者在其死后经其家属同意而捐献遗体或遗体器官的死者身上摘取器官用于移植,但如以脑死亡标准判定患者已经死亡的,需要依据《脑死亡法》的规定严格进行。而在《脑死亡法》中也需要规定:摘取脑死者的器官用于移植的,需于脑死者生前征得其本人同意或于其死后征得其家属同意,器官的摘取依照《器官移植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1] 吴崇其, 达庆东.卫生法学[M],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 P495.
[2] 顾肖荣, 倪正茂.生命法学论丛[M], 上海:文汇出版社, 1998, P 80.

(本文已发表于《卫生政策》2004年第3期)


邱兴华案的法学反思(续)
——为最高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叫好!

周永坤


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2月28日发布《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明确废止过去发布的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所有通知。《决定》规定,根据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依法判决和裁定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06年12月31日以前,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已经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依法仍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决定》同时明确,自2007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原第十三条的规定发布的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一律予以废止。(陈永辉:《死刑核准权将如期收回》,《人民法院报》2006年12月29日。)
  这一决定应当在我国的法治建设史上留下浓墨重彩的一笔,它结束了我国死刑核准权非法治行使的20多年的历史(详细论述请参阅我即将发表的一篇论文,一矣正式发表,我即见诸博文,请允许在这里卖一下关子),它使我悬着的一颗心也放下来了:最高人民法院不会通过审判解释延缓死刑核准权的回收(参阅我的博文《邱兴华的死刑核准权在谁手中?》。当然,我也有理由批评我们这一步走得太晚了。
  细心的朋友可以发现一个“偶然的巧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决定发布的时间与邱兴华的死发生于同一时间。由此我想起,如果公民的权利得到尊重,邱兴华现在(公元2006年12月30日下午)肯定还活着——因为严肃的鉴定不是一会半会就搞定的,而且鉴定的结果有可能影响到判决;如果公民的权利得到尊重,应当在死刑判决过后过一段时间再重新组成法庭对死刑进行核准,这需要时间;如果公民权利得到尊重,核准与死刑命令的下达也应当有一个间隔——萨达姆于12月26日被判处死刑,而他现在还活着(顷见新闻,老萨已被执行死刑,但是他还是比邱兴华多活了四天,而且还有时间发表一个《绝命书》,还会见了他的兄弟。)。如此等等,我的结论是,如果公民的权利被尊重,邱兴华现在肯定还活着。由此我还想,如果我们的法官想到人权(在这里是邱兴化的权利),那么,在明知死刑核准权还有几天就回收的情况下,应当使死刑机器减缓运转,使邱兴华享受到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权利。但是,令人遗憾的是,我们想的正好相反。而且,我仔细看了新闻,没有新闻提出死刑核准程序问题。
  由于死刑核准权的下放,事实上我国的死刑核准程序基本上是虚置,有的法院公开在判决书中将死刑判决与核准合二为一。在邱兴华这个案子上,如果不是死刑核准程序缺失,肯定是死刑二审程序与核准程序的合一。这是对公民权利的严重侵犯。它不仅侵犯了公民的核准程序权,也间接地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
  更加难以使人理解的是,死刑判决过后立即执行,没有留有任何处理后事的时间,也没有让他与家人见面。中国古代还有让死刑犯吃“断头饭”,喝“断头酒”的习惯,我们连这一点仁慈都没有吗?已经失去为害社会能力的邱兴华真的有那么可怕吗?即使他必死,让他再活几天又何妨?让他在死前与家人见个面(要不了几个小时)又何妨?这实在使人费解。这迫使我再一次起了小人之心:有些人只求邱速死,个中的原因不清楚。


周永坤,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文章来源:周永坤教授“平民法理”法律博客http://guyan.fyfz.cn/blog/guy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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