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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6:37:08  浏览:92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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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一、二款修改为: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署设立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未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
作。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设文物行政执法检查员。文物行政执法检查员由省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人员担任,依法行使文物监督检查和处理文物违法行为的职权。
二、第七条修改为:省、省辖市、历史文化名城、有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或有较多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成立文物保护委员会。
文物保护委员会负责研究、协调、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外组织和个人进入非开放文物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第二十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应避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地下埋藏文物丰富的地段。因特殊原因需要在这些地方选点的,必须将文物保护列入工程总体规划,将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和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文物古迹所
需经费,列入建设单位投资计划,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没有取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的正式批准文件,不得征地、拨款。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向同级计划、土地、建设、规划、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提供已知的尚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古迹资料。
五、第十九条作为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外组织和个人要求在本省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发掘,或要求进入考古发掘现场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六、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配合基本建设项目进行的文物发掘工作,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在发掘过程中,建设、施工单位应配合考古发掘单位,保护出土文物或者遗迹的安全。
七、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刻划、涂污、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的,或擅自移动、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标志、保护范围界桩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所在单位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并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二)在地下、水下或其他场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200元以下罚款,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并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或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危害文物安全活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四)进行基本建设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在基本建设中保护文物的有关规定,造成文物损失尚不严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五)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并处以该工程或建筑物、构筑物造价1
%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000元;
(六)非文博单位对管理、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或收藏的国家文物不履行维修保养责任,或进行破坏性使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管理、使用或限期移交其收藏的国家文物,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
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有上述行为的文博单位,从重处罚;
(七)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古建筑原状,私自拆毁、迁移古建筑或出售其构件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八)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进行考古勘探或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报国家文物局批准,挖掘古遗址、古墓葬或发掘、打捞水下文物,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勘探、挖掘、打捞,没收其非法所得的文物和有关资料,并处以20000以下
罚款;
(九)未经省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拓印、仿制、复制文物,或利用文物拍摄影视、图片及演出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没收其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带领国外组织和个人进入考古发掘现场、非开放文物点,或向国外提供尚未公开发表的文物资料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擅自将国家所有的文物藏品借出,或因失职造成文物损失尚不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十二)在未批准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十三)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经营的文物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或其他境外居民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私自赠送给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出售、赠送的文物,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非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八、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依照《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先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
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九、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盗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的;
(三)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
(四)在进行基本建设或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不听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劝阻,强行施工,造成珍贵文物被破坏,情节严重的;
(五)哄抢、私分、私留出土文物,情节严重的;
(六)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非法经营文物或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七)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被盗、损毁或者流失的。
全民所有制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等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非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占有国家保护的文物的,以贪污论处;造成珍贵文物损毁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任何组织或个人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以走私论处。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十、第四条、第九条及其后各条款中“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28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1989年10月28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加强我省文物保护和管理,发挥文物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中的作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砖刻、木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加强文物知识和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监督,制止一切破坏文物的行为。
第四条 本省境内凡符合《文物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收藏、管理和使用属国家所有文物的单位,必须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文物的保护。
第五条 属于集体、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经费
第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署设立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未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设文物行政执法检查员。文物行政执法检查员由省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人员担任,依法行使文物监督检查和处理文物违法行为的职权。
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文物保护的需要,建立业余文物保护组织。乡、镇文化馆(站)负有保护当地文物的职责。
第七条 省、省辖市、历史文化名城、有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或有较多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县(市)人民政府,应成立文物保护委员会。
文物保护委员会负责研究、协调、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文物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应分别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计划。财政收入增长,文物事业费应有所增加。
城市维护费应把本地区的文物维修费列入开支项目。具体数额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文物事业单位的业务收入,应用于文物事业的发展,不得挪作它用。
文物经费要严格管理,合理使用,有关部门应加强监督。
第九条 省设立文物保护基金。具体办法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地面文物
第十条 不可移动的文物,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按《文物保护法》第七条规定,分别确定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虽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重要文物价值的古迹和革命遗址,也应妥善保护。
国外组织和个人要求进入未开放文物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市,除按《文物保护法》第八条规定由国务院公布为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确定为省级历史文化名城。
未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而又具有一定历史风貌、地方特色或革命传统的城镇、街道、村落、园林及其它建筑群体等,在征得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城乡建设部门同意后,市、县人民政府可公布为历史文化保护区。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应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配合城乡建设部门制定和实施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应划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与城乡建设部门共同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竖界桩,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毁。
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应避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地下埋藏文物丰富的地段。因特殊原因需要在这些地方选点的,必须将文物保护列入工程总体规划,将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和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文物古迹所需经费,列入建设单位投资计
划,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没有取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的正式批准文件,不得征地、拨款。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向同级计划、土地、建设、规划、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提供已知的尚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古迹资料。
第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物品,严禁取土、开山、毁林开荒、开挖渠道等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按《文物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进行违反《文物保护法》和有关规定的建设。
凡须修建新建筑和构筑物,其风格、高度、体量、色调等应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当地城乡建设部门审批其设计方案,须依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
现有不符合规定的建筑物,应加以改造或拆除。
第十七条 按《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批准拆除或迁移的文物保护单位,在拆除或迁移前,应当做好测绘、记录、照相等资料收集工作。拆除的,其艺术品、建筑材料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始得处理;迁移的,必须按原状恢复。
属于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文物古迹和革命遗址的拆除,须经行署或省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维修方案和施工说明应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方案,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经国家批准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其保护与维修,在宗教事务部门的领导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由宗教组织负责。
未经批准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内,不得进行宗教活动。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条 凡需在本省境内进行考古发掘的,均须填写考古发掘申请书,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始得进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私自掘取。
国外组织和个人要求在本省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发掘,或要求进入考古发掘现场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考古发掘单位和发掘人员,须严格遵守《田野考古工作规程》,确保出土文物的安全。
出土文物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二条 对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会同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项目范围内(包括全部动土区)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调查或勘探,确认无重要文物埋藏或按规定发掘清理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生产、施工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不得隐匿和毁损,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前往处理。
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有自然破坏的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的,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发掘,同时补办批准手续。
在生产、施工中发现古遗址、古墓葬,建设单位应根据考古发掘需要,调整工程部署,或允许施工单位顺延工期。如发现特别重要的文物,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需要原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另行选址。
配合基本建设项目进行的文物发掘工作,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在发掘过程中,建设、施工单位应配合考古发掘单位,保护出土文物或者遗迹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凡因基本建设、生产建设需要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经费和劳动力按《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五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收藏的文物,须经省文物鉴定组织鉴定后分级登记,建立藏品档案,并报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全省一、二、三级文物藏品档案。一级文物藏品档案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全民所有的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库房建设,配置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并按规定配备安全保卫人员。
文物收藏单位应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加强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等工作,确保文物安全。一级文物藏品及贵重的或保密性强的藏品,应采取重点保护措施。
凡不具备收藏一、二级文物条件的单位,其收藏的一、二级文物,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代藏。
第二十七条 全民所有的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赠送或借给个人。
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和出省展览,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中一级文物藏品须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本省文物运往国外展览,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组织出境展览。

第六章 流散文物
第二十九条 流散文物由文物部门统一征集、收购。非经省文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
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外省、市、自治区不得在我省收购文物。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擅自收购的,应予制止,并按本办法进行处理。
文物商店收购的符合收藏标准的文物,应优先提供给博物馆收藏。
第三十条 经鉴定可以销售的文物,由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门市部经销。其它收购店(站)不得出售或代销文物。
第三十一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只能到国家或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出售,并须出示身份证明。禁止私自买卖文物。
禁止将文物馈赠外国人或其他境外居民。
第三十二条 公安、海关、工商等部门依法没收和查获的文物,均须立即登记造册,无偿移交给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藏;需立案的,结案后应即无偿移交。
银行和废旧物资回收等部门收进的文物,按《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文物出境,按文化部颁布的《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办理。

第七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
第三十四条 省内文物的拓印,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进行,并按规定报批。
第三十五条 文物复制品、仿制品的生产,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复制一级文物须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复制二、三级文物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复制、仿制文物时,须确保文物安全。
第三十六条 未经国家或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外提供未公开发表的文物照片、拓片和有关文物资料。
第三十七条 凡需利用我省文物、古迹拍摄电影、电视、图片以及演出的,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八条 符合《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和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文物事业建设中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从事文物的安全保卫和查缉走私、打击非法经营文物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学术研究、考古调查、发掘工作中取得重大成果或有重大发现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刻划、涂污、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的,或擅自移动、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标志、保护范围界桩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所在单位,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并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二)在地下、水下或其他场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200元以下罚款,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并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或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危害文物安全活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四)进行基本建设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在基本建设中保护文物的有关规定,造成文物损失尚不严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五)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并处以该工程或建筑物、构筑物造价1
%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000元;
(六)非文博单位对管理、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或收藏的国家文物不履行维修保养责任,或进行破坏性使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管理、使用或限期移交其收藏的国家文物,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
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有上述行为的文博单位,从重处罚;
(七)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古建筑原状,私自拆毁、迁移古建筑或出售其构件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八)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进行考古勘探或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报国家文物局批准,挖掘古遗址、古墓葬或发掘、打捞水下文物,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勘探、挖掘、打捞,没收其非法所得的文物和有关资料,并处以20000元以
下罚款;
(九)未经省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拓印、仿制、复制文物或利用文物拍摄影视、图片及演出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没收其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带领国外组织和个人进入考古发掘现场、非开放文物点,或向国外提供尚未公开发表的文物资料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擅自将国家所有的文物藏品借出,或因失职造成文物损失尚不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十二)在未批准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十三)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经营的文物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或其他境外居民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私自赠送给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出售、赠送的文物,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非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的罚款处罚,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由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决定;5000元以上(含5000元)10000元以下的,由行署、省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决定;10000元以上的(含10000元),须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决
定。
罚没款按规定上交财政。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依照《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先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盗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的;
(三)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
(四)在进行基本建设或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不听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劝阻,强行施工,造成珍贵文物破坏,情节严重的;
(五)哄抢、私分、私留出土文物,情节严重的;
(六)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非法经营文物或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七)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被盗、损毁或者流失的。
全民所有制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等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非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占有国家保护的文物的,以贪污论处;造成珍贵文物损毁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任何组织或个人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以走私论处。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省其它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1996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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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消费品工业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消费品工业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工信厅消费〔2011〕177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消费品工业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行业标准的制定程序,现将《消费品工业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消费品工业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消费品工业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实施细则
(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费品工业行业标准制定工作的管理,规范行业标准的制定程序,根据《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行业标准制定管理暂行办法》和《工业和信息化部标准制修订工作补充规定》的内容,结合消费品工业行业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轻工(包括食品,食品安全标准除外)、纺织、包装等行业标准的制定。
  第三条 行业标准制定工作应遵循“面向市场、服务产业、自主制定、适时推出、及时修订、不断完善”的原则,标准制定应与技术创新、试验验证、产业推进、应用推广相结合,统筹推进。
  第四条 本细则规定了消费品工业行业标准包括行业标准的立项、起草、审查、报批、复审、修订、修改和制定过程中的主要程序及要求。
  第五条 行业标准的制定管理工作,部内由科技司统一归口管理,消费品工业司(以下简称消费品司)负责消费品工业的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工作,部委托机构受消费品司委托开展本行业的行业标准制修订工作(单位名单见附件1)。
  第六条 已成立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专业,行业标准制定过程中的技术管理工作由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没有成立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专业,行业标准制定过程中的技术管理工作由相应的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参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相关要求开展工作。

第二章 标准立项

  第七条 任何政府机构、行业社团组织、企事业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申报单位)均可提出制定消费品工业行业标准立项建议。
  第八条 消费品工业行业标准的范围、性质按现行国家标准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标准立项应遵循以下程序和要求:
  (一)申报单位提出行业标准立项申请时,应优先考虑产业发展急需的标准项目,认真填写《行业标准项目建议书》(见附表1),报送相关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部委托机构(部委托机构应将收到的行业标准项目建议书转交给相关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开展行业标准项目建议书的审查工作,审查结束后,将有关材料报送部委托机构。
  (二)部委托机构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报送的标准立项建议进行审核汇总,并在本行业内协调后报送消费品司。报送材料包括:
  1、申报项目的总体情况说明(总体情况说明中应按行业、分领域对标准项目进行阐述,主要包括:各领域的标准体系情况,与产业发展重点的结合情况,与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的对比分析情况,与现有标准的协调配套情况等内容);
  2、行业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见附表2);
  3、标准项目建议书。
  (三)消费品司对部委托机构报送的标准立项建议进行统筹协调和审查后,提出行业标准项目计划建议。
  (四)标准立项工作实施滚动管理。部委托机构可根据产业发展的需要,随时向消费品司申报标准立项建议。消费品司优先考虑产业发展急需的标准项目,按程序对标准项目进行审查后送科技司列入计划项目库。
  第十条 科技司下达行业标准计划后,消费品司转发给相应的部委托机构,由部委托机构组织实施行业标准计划,并将有关标准计划转发至相应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第三章 标准起草

  第十一条 标准制定工作一般应成立由科研、生产、用户等方面参加的标准制定工作组。标准起草单位和参加单位应选派有丰富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技术人员参加标准制定工作组。
  第十二条 标准草案应按照GB/T 1《标准化工作导则》、GB/T 20000《标准化工作指南》、GB/T 20001《标准编写规则》等系列标准的规定及相关要求编写。
  第十三条 标准起草单位起草标准草案时,应编写标准编制说明,其内容一般包括: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主要工作过程、主要参加单位和工作组成员及其所做的工作等;
  (二)标准编制原则和主要内容(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的论据,与产业发展重点的结合情况,解决的主要问题。修订标准时应列出与原标准的主要差异和水平对比;
  (三)主要试验(或验证)情况的分析;
  (四)标准中如果涉及专利,应有明确的知识产权说明;
  (五)产业化情况、推广应用论证和预期达到的经济效果等情况;
  (六)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情况,与国际、国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分析情况,国内外关键指标对比分析或与测试的国外样品、样机的相关数据对比情况;
  (七)与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强制性标准的协调性;
  (八)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九)标准性质的建议说明;
  (十)贯彻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建议(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渡办法、实施日期等);
  (十一)废止现行相关标准的建议;
  (十二)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标准草案完成后,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将标准草案和编制说明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并在相关刊物上刊登及网站上公示。
  第十五条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3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若意见重大,应附说明论据或提出论证资料。逾期未提供书面意见,视为无异议。
  标准制定工作组应对反馈的意见进行认真处理,并填写《行业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见附表4),对未采纳的意见应提出明确理由。
  标准征求意见稿修改后,技术内容有较大改变的,应再次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标准制定工作组在广泛征求意见、对反馈意见做出认真处理和协调的基础上,编制标准送审稿,提交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第十七条 等同或等效采用国际标准制定行业标准的项目,或现行行业标准的修订项目,可在正常行业标准制定程序的基础上省略起草阶段,或省略起草阶段和征求意见阶段。

第四章 标准审查

  第十八条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组织审查标准送审稿,对所组织起草和审查的标准的技术内容和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 标准化技术组织审查标准时,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应在会审前10个工作日,将会议通知、标准送审稿、标准草案编制说明、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等材料提交给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全体委员。标准审查必须有全体委员的四分之三(含)以上同意,方为通过。
  第二十条 标准审查形式分为会议审查和函审。强制性标准必须采用会议审查。
  会议审查时,由组织审查的单位写出会议纪要,并附参加会议的人员名单。会议纪要应如实反映实际情况,内容包括本办法第十三条中(二)至(十一)项内容的审查结论。函审时,组织审查单位应对函审意见进行整理,写出《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结论表》(见附表5),并附《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见附表6)。
  第二十一条 在标准制修订计划的执行过程中,如需对标准项目进行调整,应由标准起草单位或技术组织向部委托机构提出申请,填写《行业标准项目计划调整申请表》(见附表3),经部委托机构报送消费品司,消费品司审查通过后送科技司批准。对于重大标准项目或涉及面广的标准项目计划调整,按标准立项程序报批。未经科技司批准调整的标准计划,按原计划执行。

第五章 标准报批

  第二十二条 标准送审稿审查通过后,由标准起草单位整理提出标准报批稿和编制说明及相关附件,并填写《行业标准申报单》(见附表7),报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经标准化技术组织审查后报送部委托机构。报送文件包括:
  (一)报送函;
  (二)标准申报单;
  (三)报批行业标准项目汇总表(见附表8);
  (四)标准报批稿(包括电子版);
  (五)标准编制说明:详细阐述对产业发展的作用,与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的对比情况,在标准体系中的位置及与相关标准间的关系、有关专利等情况。对于涉及专利的标准项目,应提供全部专利所有权人的专利许可声明和专利披露声明;
  (六)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七)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结论表》及《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
  (八)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原文和译文;
  (九)强制性标准应填写强制性行业标准通报表(见附表9);
  (十)对跨行业、跨领域的标准项目,部委托机构在报批前应主动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在报批材料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三条 部委托机构对标准报批稿及相关附件进行审查,并按规定对行业标准进行编号后,连同上报说明一并以正式公文的形式报送消费品司,消费品司对标准报批稿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后送科技司。

第六章 标准批准发布和出版

  第二十四条 行业标准经部领导批准,以部公告形式发布。
  第二十五条 行业标准批准发布后,由部委托机构按国家标准化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备案。
  第二十六条 行业标准纸质文本由相关出版机构出版。行业标准出版后,相关出版机构或部委托机构应及时将标准纸质文本分别送科技司和消费品司各两份。

第七章 标准复审

  第二十七条 标准实施后,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应适时提出复审建议,由部委托机构组织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八条 复审形式可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标准复审程序和要求按本细则第四章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标准复审结果分为继续有效、修订和废止三种情况。对复审的每一项标准均应填写《行业标准复审意见表》(见附表10)。
  第三十条 标准复审后,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写出复审报告(内容包括:复审简况、复审程序、处理意见、复审结论等),填写《行业标准复审继续有效、修订、废止项目汇总表》(见附表11、12、13),并将标准复审材料经部委托机构汇总后上报消费品司。报送文件包括:
  1、报送函;
  2、标准复审报告;
  3、标准复审项目汇总表;
  4、标准复审意见表。
  第三十一条 消费品司对复审材料审查、协调、汇总后报科技司。
  第三十二条 部委托机构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消费品司提出行业标准复审计划建议,消费品司综合汇总后送科技司下达年度行业标准复审计划。

第八章 标准修订、修改

  第三十三条 标准执行中需要修订的,按照标准制定程序列入年度计划进行修订。
  第三十四条 当标准的技术内容不够完善,在对标准的技术内容作少量修改或补充后,仍能符合当前科学技术水平、适应市场和行业发展的需要,可对标准内容进行修改。
  第三十五条 标准的修改内容,经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审查后,写出审查纪要(内容包括:修改原因和依据、审查结论等),并填写《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见附表14),按标准报批程序上报。报批文件包括:
  1、报送函;
  2、审查纪要;
  3、标准修改通知单。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消费品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

部委托机构名单

  轻工行业:中国轻工业联合会
       中国包装联合会
  纺织行业: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
  食品行业:中国轻工业联合会
       中国食品工业协会

附件2:

附表目录

  附表1:行业标准项目建议书
  附表2:行业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
  附表3:行业标准项目计划调整申请表
  附表4:行业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附表5: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结论表
  附表6: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
  附表7:行业标准申报单
  附表8:报批行业标准项目汇总表
  附表9:强制性行业标准通报表
  附表10:行业标准复审意见表
  附表11:行业标准复审继续有效项目汇总表
  附表12:行业标准复审修订项目汇总表
  附表13:行业标准复审废止项目汇总表
  附表14: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格式)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1128/001e3741a2cc103d721101.doc

关于印发《共青团中央关于推进青年职业教育和培训工作的规划》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中青发[2002]24号


关于印发《共青团中央关于推进青年职业教育和培训工作的规划》的通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军委总政治部组织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中央金融团工委,中央企业团工委:

  为贯彻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和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推进青年职业教育和培训,开发青年人力资源,竭诚为广大青年成才创业提供服务,共青团中央制定了《关于推进青年职业教育和培训工作的规划》。现将本《规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情况,请及时报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
                     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共青团中央关于推进青年职业教育
和培训工作的规划



  为深入贯彻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和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推进青年职业教育和培训,开发青年人力资源,提高青年劳动者素质,推动我国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在总结过去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共青团中央特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

  职业教育是我国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青年是职业教育的重点对象。共青团要把推进青年职业教育和培训,作为在新形势下服务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促进青年成才创业的重要任务和职责。

  推进青年职业教育和培训,是促进科教兴国战略实施、提高国际竞争力的战略需要。当今世界以经济和科技为基础的综合国力竞争日趋激烈。我国是人口大国,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提升国民人力资源能力,把沉重的人口压力转化为人力资源优势和经济科技优势,是我国在国际竞争中赢得主动的必然选择。青年是发展科学和教育的重要力量。推进青年职业教育和培训,有利于引导广大青年积极投身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推动先进生产力发展,从而提高我国的国际竞争力。

  推进青年职业教育和培训,是加快青年人力资源开发、提高青年劳动者素质的重要途径。职业教育和培训,侧重于实用知识的学习和实践技能的训练,与劳动者的职业活动和创业行为密切相关,是最直接、最有效的人力资源开发途径。职业教育和培训,是一种不断发展变化的学习和实践方式,贯穿于劳动者职业活动的全过程。推进青年职业教育和培训,有利于帮助青年劳动者养成终身学习的观念和习惯,紧跟社会发展需要,不断增强职业素质和技能。

  推进青年职业教育和培训,是服务青年就业和再就业的重要措施。就业和再就业是一个带有全局性的重大问题。我国每年有数以千万计的青年需要就业和再就业。今后相当长一个时期,在劳动力供求总量矛盾和就业结构性矛盾同时并存的情况下,解决青年就业和再就业问题,一个很重要的方面是搞好青年职业教育和培训,提高青年的劳动技能,使青年不断适应新的岗位,创造新的岗位。推进青年职业教育和培训,有利于提高青年的就业能力、工作能力和职业转换能力,从而帮助青年拓宽就业渠道,赢得就业机会,实现就业和再就业。

  推进青年职业教育和培训,是实现共青团事业新发展的内在要求。竭诚为青年服务是共青团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青年有实现就业和再就业的根本需求,有接受职业教育和培训的强烈愿望。服务好青年这一愿望和需求,就能够代表和维护青年的根本利益,把广大青年团结凝聚起来,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奋斗,从而完成好党交给共青团的光荣任务。推进青年职业教育和培训,有利于共青团组织切实有效地服务青年生产生活的基本需求,不断增强团组织在青年中的影响力和凝聚力,巩固党在青年中的群众基础,实现新形势下共青团事业的新发展。

  推进青年职业教育和培训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的要求,着眼于开发青年人力资源和促进青年就业,充分发挥团的自身优势,广泛利用社会资源,明确目标任务,实施重点项目,建立保障机制,大力推进青年职业教育和培训工作,全面提高青年劳动者素质,促进我国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

  推进青年职业教育和培训工作的原则是:

  1.坚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把青年职业教育和培训与青年就业紧密结合起来,根据市场、企业和社会的需求确定培训目标,安排培训课程和内容,有针对性地培养青年劳动者,促进青年顺利就业和再就业。

  2.坚持以能力培养为基础。把能力培养作为青年职业教育和培训的基础环节,强化青年的技能训练,着力提高青年的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造就一大批生产、服务一线的高技能青年劳动者和实用人才。

  3.坚持以帮助青年获得职业资格证书为重点。充分发挥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在青年职业教育和培训工作中的牵动作用,把帮助青年获取职业资格证书作为工作重点来抓,扎实开展各级各类职业资格证书培训,为青年获取职业资格证书提供形式多样的服务。

  4.坚持以项目化运作为手段。用办事业的精神,采用抓项目的方式推进青年职业教育和培训工作,把工作细化成若干具体项目,依托项目抓落实,围绕项目动员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形成可持续发展的机制。

  5.坚持以创新发展为动力。把工作的发展建立在创新上,在认真总结近年共青团组织开展职业教育和培训工作经验的基础上,适应新形势和新任务的要求,把握新特点,探索新规律,创造新经验,不断创新职业教育和培训的模式,建立丰富多彩、灵活高效、全方位、多层次的职业教育和培训体系,与时俱进开创青年职业教育和培训工作的新局面。

  二、目标和任务

  推进青年职业教育和培训工作的目标是:从现在起用三年时间,积极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对农村青年劳动者、青年职工、下岗失业青年、进城务工青年和城乡新增青年劳动者等进行多种形式、多种层次的职业教育和培训,培训青年劳动者1500万人次,帮助200万青年获得各级各类职业资格证书,初步构建起与国家现代职业教育体系相衔接的共青团组织推进青年职业教育和培训的工作体系,培养和造就大批高素质青年劳动者和实用技术人才。

  2003年,培训农村青年劳动者100万人次、青年职工100万人次、下岗失业青年30万人次、进城务工青年100万人次和城乡新增青年劳动者50万人次,帮助60万青年获得职业资格证书。

  2004年,培训农村青年劳动者200万人次、青年职工150万人次、下岗失业青年40万人次、进城务工青年100万人次和城乡新增青年劳动者50万人次,帮助70万青年获得职业资格证书。

  2005年,培训农村青年劳动者200万人次、青年职工150万人次、下岗失业青年30万人次、进城务工青年100万人次和城乡新增青年劳动者100万人次,帮助70万青年获得职业资格证书。

  推进青年职业教育和培训工作的基本任务是:

  1.加强青年的职业观念引导。大力宣传职业教育和培训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引导青年树立正确的人才观、择业观和成就观,帮助青年认识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多方面、多层次的劳动者,选择职业要从自身条件出发,符合社会需要,在青年中营造积极参加职业教育和培训的良好氛围。

  2.开展青年职业教育和培训。紧紧围绕产业结构调整、青年劳动就业和终身学习的需要,积极发展团属职业学校教育,加强青年的职业技能培训,开展青年创业培训,努力拓展工作范围,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切实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培养青年的职业道德,提高青年的职业能力。

  3.帮助青年获得职业资格证书。做好青年职业教育和培训与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衔接,争取劳动保障等部门的支持,开展各级各类职业资格证书培训,提供形式多样的职业资格证书服务,为青年获得职业资格证书创造有利条件。

  4.促进青年就业和再就业。大力促进城镇新增青年劳动者就业,农业青年劳动者转移和城镇下岗失业青年再就业,尽心尽力为青年就业和再就业服务,引导和帮助青年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充分发挥职业教育和培训在青年就业和再就业中的基础性作用。

  三、重点项目

  推进青年职业教育和培训的重点项目是职业培训证书项目、职业资格证书项目和职业学历证书项目。

  (一)职业培训证书项目

  共青团组织开展的各种职业培训,都应发放职业培训证书。

  1.青年农民科技培训工程

  适应现代农业发展和经济结构调整的要求,联合农业、财政部门,利用中央、省、县三级财政专项资金,对农村青年进行生产经营技能培训。围绕农业标准化生产,依托农村青年标准化生产示范户、示范基地,广泛开展农业生产技能培训。围绕引导农村青年闯市场,大力开展农村青年经纪人培训,扶持和帮助一大批农村青年经纪人成长发展。围绕农村富余青年劳动力向非农领域转移,依托劳务输出基地、职业学校等,对农村青年进行第二、第三产业技能培训。通过开展农村青年技能培训,培养一批农村青年创业致富带头人。

  2.企业青年岗位能手和青年创新创效活动

  针对当前企业青年劳动者技能有待提高的现状,通过导师带徒、岗位练兵、推广先进操作法等方式,对青年职工进行岗位技能培训。加强青年技术工人尤其是青年高级技术工人和技师的培训,培养一支技术精湛、技能高超的青年高级技术工人队伍。立足于推动企业面向市场提供创新型产品,举办青年创新知识培训班、创新创效大赛和创新技能观摩活动,对青年职工开展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等职业技能培训,提高青年职工的创新能力。加强青年职工计算机应用能力培训,提高企业青年职工运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职业工作创新的能力。

  3.“千校百万”进城务工青年培训计划

  从进城务工青年就业的实际需求出发,以“千校百万”进城务工青年培训学校、社区青少年服务中心等为依托,组织志愿讲师团,采取定点办学和流动办学相结合的方式,对进城务工青年进行职业技能培训。进城务工青年输出地团组织要开展定向培训、委托培训,为进城务工青年更快更好地适应城市就业创造条件。

  4.帮助青年创业计划

  根据下岗失业青年提高再就业能力的内在要求,以劳动力市场和用工单位需求为导向,组织专项技能培训班,对下岗失业青年进行多层次、多形式的再就业培训。瞄准企业用工需求开展“订单式培训”,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用性。加强对下岗失业青年择业观念的教育引导,增强他们的市场就业意识,帮助他们树立务实的就业观。对具有创业愿望和相应条件的青年进行创业培训,帮助他们掌握开办小企业的基础知识和必备能力。

  5.青年学生素质拓展计划

  着眼于青年学生未来就业的需要,在普通高校,从职业设计指导、素质拓展训练、建立评价体系和强化社会认同等四个环节开展职业培训;在高等职业学校,把学生课堂学习与生产实践、社会服务、技术推广及开发紧密结合,加强对学生的实践能力、专业技能、敬业精神和严谨求实作风的培养;在中等职业学校,以职业技能实践为重点,大力开展职业技能训练;在普通中学,深入开展中学实践教育活动,加强学生职业意识和创业意识的培养,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职业观念,养成良好的职业道德。大力开展青年助学活动,以城乡家庭经济困难的青年、城镇下岗失业青年和进城务工青年为对象,动员和组织社会教育、培训机构对他们进行学历教育和技能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知识技能水平,促进青年人力资源开发。

  6.“千宫百万”青年现代知识技能培训项目

  适应城市青年学习职业技能的需要,在青少年宫中广泛建立计算机和外语等培训站,对青年进行计算机、外语、财会等实用知识技能培训和资格认证。依托青少年素质训练基地,开展劳动实践营、生态环保营等活动,促进青年提高包括职业技能在内的全面素质。

  7.青年职业教育和培训国际交流项目

  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全面参与国际经济协作与竞争的需要,学习借鉴发达国家青年职业教育和培训的先进经验和做法。引进国外教师、资金等教育资源,以合作办学等方式开展青年职业教育和培训。组织青年职业教育和培训考察团,赴国外学习考察。向国外派遣青年志愿者,使青年在志愿服务的过程中接受国际知识和技术培训。组织青年国际劳务输出,拓展海外就业市场,在输出前进行有针对性的职业培训。

  8.团干部教育和培训项目

  根据《2002年—2005年全国团干部教育培训规划》,以团属院校为主渠道,对团干部进行不同层次、不同形式的教育和培训,着力提高他们的思想政治素质、理论素养、科学文化水平、业务工作能力和开拓创新能力。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原则,注重教育和培训质量,突出重点,不断创新,努力培养和造就一支符合“三个代表”要求,既能从事青少年工作,又能适应现代化建设发展需要的高素质、复合型团干部队伍。

  (二)职业资格证书项目

  共青团组织开展的青年职业教育和培训工作,要在颁发培训证书的同时,与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相衔接,积极争取颁发职业资格证书。

  1.职业资格证书系统培训项目

  以帮助青年获得职业资格证书为目标,从共青团的自身条件和优势出发,举办专门的职业资格证书培训班。按照职业资格证书的要求,制定培训标准,安排培训内容,突出培训重点,创新培训方式,努力提高培训班的获证率。在第一产业、第二产业、第三产业中,分别找到工作的突破口,有针对性地开展培训。

  2.职业资格证书考核鉴定项目

  以各级团校(包括以团校为基础建立的各类青年院校)、青少年宫等青少年活动阵地为基础,争取劳动保障部门的授权,承建职业技能鉴定站(所)或职业资格考试机构。按照国家制定的职业技能标准或任职资格条件,统一标准,统一试题,统一考核,对青年技能水平或职业资格进行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评价和鉴定。

  3.职业资格证书中介服务项目

  围绕青年获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各种具体需要,在劳动保障部门的指导下,创办职业资格证书中介服务机构。通过提供咨询服务,帮助青年了解职业资格证书的种类、标准、等级、申报和考核办法,掌握获得职业资格证书的途径。通过提供代理服务,帮助青年办理申请职业资格证书的相关手续,为青年获得职业资格证书提供便利条件。通过做好后续支持工作,为已经获得职业资格证书的青年就业和再就业提供帮助。

  (三)职业学历证书项目

  各级团校要把大力发展各类职业教育作为事关团校长远发展的大事抓紧抓好。

  1.组建青年职业技术学院

  以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分院为基础,组建青年职业技术学院。合理配置社会教育资源,努力扩大办学规模。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设置专业。建立一支以兼职教师为主的高水平的职业教育师资队伍。突出高级职业技能教育,实行灵活开放的办学模式,把青年职业技术学院办成全国示范性的职业技术学院。

  2.建设省市青年职业技术学校

  省市团校要把开展青年职业技能培训作为拓展办学领域的重点之一,组建一批青年职业技术学校,着力加强职业学历教育,深入开展青年职业教育和培训。已经开办职业学历教育的省市团校,要按照职业资格证书标准的要求调整专业设置,改进教学内容和方法,使毕业生能同时取得职业学历证书和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鼓励符合条件的团校申请开办高等职业教育特别是五年制高等职业教育。

  四、保障机制

  为保证青年职业教育和培训工作顺利开展,全团要大力加强机制建设。

  1.组织领导。积极争取政府有关部门支持,使本规划的各项工作措施与政府部门的相关政策、法规接轨,使之成为国家职业教育和培训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为加强领导,团中央成立青年职业教育和培训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全团开展青年职业教育和培训工作的大政方针,做好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指导各级团组织开展青年职业教育和培训工作。县(市)以上团的机关都要成立相应机构,加强对青年职业教育和培训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

  2.阵地依托。大力发展团属教育和培训机构,与有关部门合建、联建培训基地,逐步建立多层次、多种类的青年职业教育和培训阵地。拓展现有团校、青少年教育基地、活动营地、青少年宫(家)开展职业教育和培训的功能,开发新的培训项目,扩大培训规模。利用职业技术学院(校)、农村科教中心、企业培训中心、社区服务中心等联合组织培训,培育和发展新的培训阵地。建设以“中青网”为主干、各类青年网站为辅助的共青团远程教育网。结合实施“共青团县县上网工程”,整合希望网校、大中学校网络教室、社区网络俱乐部等设施,为更多的青年上网接受职业教育和培训创造良好条件。

  3.师资队伍。在团属职业学校,建设一支理论基础扎实又有较强技术应用能力的双师型教师队伍。完善教师职务聘任制和教师考核指标体系,采取进修、引进、外聘等多种措施,大力提高教师的专业理论水平和学历层次。从企业及社会上的专家、高级技术人员和能工巧匠中聘请兼职教师,建设一支实践能力强、教学水平高的兼职教师队伍。组建青年志愿者职业教育和培训服务团,组织学校和企业的青年专家学者到西部农村地区开展职业教育和培训。

  4.经费筹集。建立政府投入、社会赞助、有偿服务的经费保障机制。积极争取国家财政资助,申请农村青年、下岗青年职工等职业教育和培训专项补助经费。发挥青联、学联、青企协、乡企协、青科协等青年组织的作用,广泛动员社会力量捐助,争取企业赞助,多渠道、多形式筹集资金。团组织开展的青年职业教育和培训可采取有偿服务的方式,增强自我运转、自我发展的能力。加大团干部教育和培训经费的投入。

  5.表彰激励。把青年职业教育和培训工作纳入团的工作评价体系,作为考核各级团组织工作的一项重要指标,作为团的各种评选表彰的一项重要内容。设立全国青年职业教育和培训奖项,每年评选表彰一批在青年职业教育和培训中取得突出成绩的青年和团组织。努力将青年职业教育和培训的奖励纳入企业和政府奖励体系,争取出台地区性、行业性的优秀青年人才奖励政策。大力宣传学有所成的青年典型,在青年中形成尊重职业技能人才、努力学习职业技能的浓厚氛围,在全社会营造关心和支持青年职业教育和培训工作的良好环境,推动工作向纵深发展。

  五、实施步骤

  本规划的实施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内容多,涉及面广。在总结以往职业教育和培训工作经验的基础上,要有重点、分步骤地稳步推进。

  1.启动阶段(2002年10月——2003年3月)

  机构设置方面,团中央成立青年职业教育和培训工作领导小组,县(市)以上团的机关成立相应的领导和工作机构。

  政策支持方面,与政府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就联合发文、资源共享及项目合作等问题进行协商,出台相关政策措施。

  方案细化方面,团中央各部门和各地团组织依据规划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宣传部署方面,大力宣传实施规划的意义、目标和内容,动员社会力量共同参与,联合政府有关部门召开会议,形成工作发展的良好态势。

  2.重点突破阶段(2003年4月——2004年3月)

  职业培训证书项目方面,对各类青年群体进行职业教育和培训,形成一些行之有效的培训模式;在广泛建立青年职业教育和培训基地的基础上,建设好100个示范基地;培训青年劳动者700万人次。

  职业资格证书项目方面,承建30个职业技能鉴定站或职业资格考试机构;创办50个职业资格证书中介服务机构;举办5万个班次的培训班;帮助60万名青年获得职业资格证书。

  职业学历证书项目方面,青年职业技术学院成立并开始招生;部分团校开始组建职业技术学校,并根据职业资格证书标准要求,调整学科和专业设置,改进教学内容和方法。

  3.全面展开阶段(2004年4月——2005年12月)

  职业教育和培训目标方面,争取20种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鉴定资格和颁发资格,青年职业技术学院招生达到2000人,各级青年职业技术学校教学质量明显提高,招生规模不断扩大,培训青年劳动者800万人次,帮助140万名青年获得职业资格证书。

  工作运行机制方面,形成一些比较稳定的培训模式,建立多层次的青年职业教育和培训阵地,拥有一支高素质的教师队伍,建立多渠道多形式的经费保障制度,形成完善的表彰激励机制。

  2005年底,评选表彰一批先进单位和个人,总结宣传先进典型。在总结三年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开展青年职业教育和培训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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