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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6:10:14  浏览:98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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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37号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8月24日建设部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五年二月四日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的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场秩序,提高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与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以下简称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工程师,是指经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工程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及有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及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及有关业务活动。

  第四条 注册工程师按专业类别设置,具体专业划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除注册结构工程师分为一级和二级外,其他专业注册工程师不分级别。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全国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注册

  第六条 注册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初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涉及有关部门的专业注册工程师的注册,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批。

  取得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报材料报审批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由审批部门核发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用印的注册证书,并核发执业印章。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审批部门。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应当在2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在公众媒体上公告审批结果。其中,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审批的,审批时间为45日;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注册受理和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一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逾期初始注册的,应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注册工程师每一注册期为3年,注册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注册期满前30日,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

  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申请人注册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工作调动证明(或者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十四条 注册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相应资质证书被吊销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七)注册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注册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四)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五)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工程师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注册工程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负责审批的部门提出注销注册的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责审批的部门举报;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负责审批的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从事勘察设计或者相关业务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被注销注册者或者不予注册者,在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要求后,可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注册。

  第三章 执业

  第十八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但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执业活动的,应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

  第十九条 注册工程师的执业范围:

  (一)工程勘察或者本专业工程设计;

  (二)本专业工程技术咨询;

  (三)本专业工程招标、采购咨询;

  (四)本专业工程的项目管理;

  (五)对工程勘察或者本专业工程设计项目的施工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形成的勘察、设计文件由相应专业注册工程师按照规定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各专业注册工程师签字盖章的勘察、设计文件种类及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修改经注册工程师签字盖章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由该注册工程师进行;因特殊情况,该注册工程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应由同专业其他注册工程师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对修改部分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注册工程师从事执业活动,由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聘用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聘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负有过错的注册工程师追偿。

  第四章 继续教育

  第二十四条 注册工程师在每一注册期内应达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本专业继续教育要求。继续教育作为注册工程师逾期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和重新申请注册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继续教育按照注册工程师专业类别设置,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每注册期各为60学时。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注册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工程师称谓;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三)依据本人能力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四)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五)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六)接受继续教育;

  (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八)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二十六条 注册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

  (三)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在本人执业活动所形成的勘察、设计文件上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七)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八)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九)在本专业规定的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十)协助注册管理机构完成相关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审批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二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批的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其注册:

  (一)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注册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按照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及外籍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工程师注册和执业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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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政府令〔2007〕155号)


《关于修改〈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已经2008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四月十六日



关于修改《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促进政府行为公正透明,提高政府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政府的派出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三、第四条修改为:“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四、第七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职责。”
五、第八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行政机关应对本机关的信息公开活动予以经费保证。”
六、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目修改为:“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增加两目,分别作为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目、第六目:“5.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6.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第九条增加二项,分别作为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七)项:“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教育、交通等行政管理中的重大监督检查情况;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其他政府信息。”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八、第十一条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使获取政府信息权利时,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第十五条增加二款:“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完整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十、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制作、获得或者拥有该政府信息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采用下列一种或者几种载体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或者报纸、杂志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二)互联网上的行政机关网站;
(三)行政机关新闻发布会;
(四)在行政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其他载体。”
十一、第十八条改为:“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应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十二、第二十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十三、第二十三条增加两项,分别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五)、(六)项:“(五)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十四、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第十二条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信、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向掌握该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申请。”
十五、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十六、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因申请人的要求提供检索、打印、复制、邮寄等服务,并可以收取一定的成本费用,收费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十七、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不依法更正与申请人有关的记录有误的信息的;
(五)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真实的或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附件


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2004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发布,
根据2008年4月16日《关于修改〈宁波市政府信息
公开规定〉的决定》做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促进政府行为公正透明,提高政府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文件、数据、图表等信息资料。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政府的派出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厅(室)、信息化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事项。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行政机关应对本机关的信息公开活动予以经费保证。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和范围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规划方面
1.市人民政府规章及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2.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本行政区域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城乡空间规划和区域规划。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4.土地供应、房地产交易情况;
5.为民办实事的工程建设、管理等情况;
6.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的建设和分配等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城乡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的条件、程序和中标的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的依据、标准、范围、内容、申报程序和办理时限;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的方式、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政府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4.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执行情况;
5.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6.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四)政府机构、工作目标和人事方面
1.行政机关的机构职责、办公地址、联系方式、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监督救济途径等情况;
2.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3.行政机关的年度工作目标及其执行情况;
4.行政机关负责人人事任免情况;
5.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和期限,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情况;
(六)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教育、交通等行政管理中的重大监督检查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使获取政府信息权利时,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免予公开的内容以外,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公开有关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应当实行预公开,由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将有关草案向社会公开,在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后再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行政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免于公开的限制:
1.权利人同意公开的;
2.公开该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本条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完整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三章 公开的形式和程序

第十六条 根据本规定第九条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制作、获得或者拥有该政府信息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采用下列一种或者几种载体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或者报纸、杂志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二)互联网上的行政机关网站;
(三)行政机关新闻发布会;
(四)在行政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其他载体。
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前款所列载体中的一种载体作为主要的政府信息发布渠道。
对时效性强或与突发性事件有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获得或者拥有该政府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公共媒体、新闻发布会或行政机关网站予以公开。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所公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十八条 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应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行政机关应当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注意上下级机关之间的政府信息内容的相互衔接,并对相同的内容作统一表述。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二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公布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级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行政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免予公开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就政府信息公开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申诉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五)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第十二条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信、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向掌握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提供本人(本组织)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以及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行政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受理行政机关掌握范围的,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行政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部分内容。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费用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证件,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向行政机关提交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行政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企业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答复申请人的,应当说明理由;其中答复不予提供或者不予更改的,还应当说明救济途径。  第三十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公开的书面答复。
依照本规定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可以当场提供的,行政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申请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不能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对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因申请人的要求提供检索、打印、复制、邮寄等服务,并可以收取一定的成本费用,收费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行政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三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机关可以通过设立举报电话、投诉窗口、政府信息公开监督信箱等渠道,鼓励群众参与监督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不依法更正与申请人有关的记录有误的信息的;
(五)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真实的或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违反规定收费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申请人或者第三方经济损失的,申请人或者第三方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典型客车类型等级评定表》(第七批)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1]752号



关于发布《典型客车类型等级评定表》(第七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

  为进一步加快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工作步伐,现发布《典型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第七批),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

  附件:关于《典型客车类型等级评定表》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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