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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国家公务员在创新经济发展环境中违纪违规行政处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8:07:15  浏览:95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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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国家公务员在创新经济发展环境中违纪违规行政处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政府


固原市国家公务员在创新经济发展环境中违纪违规行政处分暂行办法
固原市人民政府文件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的管理,完善监督机制,规范执行公务的行为,优化我市经济发展环境,实行经济社会的全面快速发展,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 、人民政府关于创新经济发展环境的决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公务员违纪违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
受委托或者被授权行使行政管理权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违反本办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出现的违纪违规行为负有领导责任的国家公务员.
(二) 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其行为与违纪违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国家公务员.
(三) 造成的危害后果,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或者在客观上造成了不良的影响.
第五条 给予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或者处理权限决定;其中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报上级机关备案.国家公务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监察机关申诉.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的权向市创新经济发展环境投诉中心检举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负责受理的投诉中心,应当按照政纪案件查处的的关规定和程序从速归口办理.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在公务活动中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 未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不告知执法依据,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 辱骂或者殴打行政管理相对人的;
(三) 歧视刁难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
(四) 擅自脱岗离岗,影响工作的;
(五) 不履行已公开承诺的事项的;
(六) 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不依法进行不依法进行处理,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处理,造成危害后果的;
(七) 按照有关规定,对转办投诉事项不办或者久拖不办的;
(八) 在实行行政行为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九) 在 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刁难、敲诈勒索行政管理相对人的;
(十) 对应当实施的检查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检查,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过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 擅自设定行政审批事项或者将案事项变为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 继续执行已经废止的行政审批事项的;
(三) 叼难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末在法定的时限内办理应办的行政审批事项的;
(四) 越权进行行政审批,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行政审批权限,对上报审批事项手续齐备压着不报,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 拒绝、拖延办理符合法定条件、手续齐备的行政审批事项的;
(六) 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不一次性或者书面告知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人必须补齐补正的全部内容,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的;
(七) 在依法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其他限制条件的;
(八)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审批事项予以批准,造成行政审批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
(九) 违反规定程序进行行政审批的;
(十) 强迫、唆使下属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乱审批的;
(十一) 在办理各类行政审批事项中,利用职权,索要、接受申请人的宴请、钱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二) 对有条件、按规定应该纳入政务大厅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收费等事项而不纳入的;
(十三) 对已纳入政务大厅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收费等事项,仍在政务大厅外办理的;
(十四) 对纳入政务大厅(或审批服务中心)办理的事项,违反有关政务公开、运行方式、工作纪律、工作要求等办理规定,或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发现已经取得行政审批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再具备审批条件而不撤销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违反收费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 擅自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 违反国家或者自治区有关规定,向外来务工、经商人员乱收费的;
(三) 以赞助、捐助、认购、定购、宣传、评比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或者帮助其下属企业事业单位收费的;
(四) 利用发放退耕还林草扶贫救灾资金“搭车”收费的;
(五) 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把职责范围内的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或者授权、委托其下属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中介服务机构以提供有偿服务的方式收费的;
(六) 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的;
(七) 在企业事业单位报销应由本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费用的;
(八) 继续收取国家或者自治区明令取消的收费的;
(九) 以欺诈手段收取应当减、免、缓的收费项目,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 利用职权或者行业特权摊派行业报刊征订任务、购买指定书籍、音像制品、拉广告的;
(十一)违法使用收费依据、超越收费许可证范围收费的;
(十二)违法规定,利用行业垄断地位收取各种费用,或者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十三)有其他违规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情形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违反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 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强制措施的;
(二) 擅自改变依法决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 擅自改变依法决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五) 违反委托处罚的规定实施处罚的;
(六)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七) 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八) 违法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的;
(九) 不按收支两条线规定,将罚款作为单位“小金库”的;
(十) 皆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十一)利用职权只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的罚款据为己有的;
(十二)使用或者故意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十三)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
(十四)为谋取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五)玩忽职守,对应当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员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命令或者重大工作部署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首先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询问、咨询或者申请办理有关事项的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服务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各类争议处理申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予以依法裁决,借故拖延、推委或者久拖不决的,或者在进行裁决时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给予警告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需要有关行政机关互相协作配合的行政管理事务,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争抢或者推诿,各行其是,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推诿扯皮,不负责任,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滥用职权、超越权限,擅自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没,或者以检查为名,吃、拿、卡、要,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违反有关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给予警告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后,有关行政机关拒不执行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条 对违纪违规取得的财物,应当依法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二十一条 因实施违纪违规行为而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危害后果的,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同时,应当责令其向当事人赔礼道歉;造成损害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实施赔偿。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违反本办法,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 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二) 因违反本办法受到处分后,又违反本办法的;
(三) 防碍、抗拒本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调查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
(四) 伪造、销毁、藏匿证据或者隐瞒违纪违规事实的;
(五) 包庇同案人的;
(六) 利用各种手段阻止行政管理相对人反映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
(七) 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或者案件经办人的;
(八) 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规的;
(九) 有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违反本办法,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分;
(一)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轻微,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 主动承认错误或者主动纠正错误行为的;
(三) 检举他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 有其他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分的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轻微尚不够行政处分的,由负责受理投诉、检举的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告诫。
第二十五条 违纪违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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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工资指导线制度试点办法和2002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工资指导线制度试点办法
和2002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报送的《关于报送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工资指导线制度试行办法和宁
夏回族自治区2002年度企业工资调控目标的函》(宁劳社函〔2002〕65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工资指导线制度办法(试行)》,请你们按
照本办法要求,逐步建立和完善本地区企业工资指导线制度。

二、根据200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总体安排及工资分配宏观调控
的总体要求,并结合2002年宏观经济形势预测和你区社会经济的实际情况,经
综合平衡,对你区2002年工资指导线审核意见为:

1.2002年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基准线为9%;

2.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上线为15%;

3.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下线为零增长或负增长,但企业支付给提供正常
劳动的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上述工资指导线适用于企业在岗职工工资分配。

三、在工资指导线正式发布之后,你区要根据今年工资调控目标,按照分
类调控的原则,指导各类企业结合本企业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状况,合理安排
职工工资增长。

四、要将工资指导线和企业微观分配办法有机结合起来,引导企业合理确
定工资水平,切实发挥工资指导线对企业工资分配的指导作用。

五、请你们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改进完善办法,并将有关情况和问题
及时报告我部。工资指导线颁布后一个月内要将工资指导线文本报我部劳动工
资司备案。

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1996年7月1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体制区域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城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将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在劳动系统认真学习贯彻《行政处罚法》,对于规范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和转变工作职能,改进劳动管理工作,加强廉政建设,调整劳动关系,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都有重要意义。最近,国务院发出了《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对国家行政部门学习贯彻《行政处罚法》提出了明确要求。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行政处罚法》的实施要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认真学习、深刻领会《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内容,充分认识实施《行政处罚法》对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行政的重要作用。
《行政处罚法》是全面规范行政处罚行为的一部重要法律,它所确立的行政处罚设定权制度、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制度、听证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制度、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等,是对现行行政处罚制度的重大改革,将对劳动行政部门转变政府职能和劳动行政执法及监督制度产生重大影响。同时,也对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认真学习《行政处罚法》,结合劳动工作的实际,全面理解和掌握《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内容,充分认识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重要意义。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在1996年10月以前,要通过集中组织学习和举办培训班等形式,对劳动行政执法人员和从事劳动法制工作的人员普遍轮训一遍,使其能够在工作中正确适用《行政处罚法》。
二、抓紧做好劳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设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规章只能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额的罚款;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按照国发〔1996〕13号文件的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如:从事公共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如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流通、销售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规定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的罚款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依照上述规定精神,劳动部将对现行劳动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各地劳动行政部门也要认真清理地方政府劳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对设定警告、罚款以外其他行政处罚种类的地方政府劳动规章,如果工作确实需要的,应抓紧修改完善,使其依法上升为地方性劳动法规。对一些仅是个别行政罚款数额超过地方有关罚款限额规定而劳动管理中又必须强化罚款力度的地方政府劳动规章,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其他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处罚的,能纳入同类劳动规章的,在修改劳动规章时予以吸收,不能纳入同类劳动规章的,自《行政处罚法》施行之日起,将失去效力。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清理规章的工作要在1997年12月31日前完成。在这之前,现行劳动规章已规定的行政处罚仍然有效,但是,《行政处罚法》施行后制定的劳动规章新设定行政处罚,必须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三、依法清理劳动行政执法机构,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劳动行政执法机构,不得实施行政处罚权。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原则上只能由行政机关实施,事业单位未经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机关的委托,不得行使行政处罚权;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劳动行政部门中各类行政执法机构较多,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认真予以清理。凡是劳动行政部门内设机构(如:劳动监察机构、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或者劳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或者没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劳动行政部门自行委托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都要尽快予以纠正。劳动行政部门的内设机构应以所属劳动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由行政和事业编制人员组成的劳动监察大队是劳动行政部门的内设机构,它与所属劳动行政部门之间不是行政委托关系,也不能以劳动监察大队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对劳动系统中,没有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委托,正在行使且以后还要继续行使部分行政管理职能,并可以实施行政处罚的事业组织,应抓紧制定劳动行政规章和地方政府劳动规章,明确这些事业组织的法律地位。
四、加强行政处罚的制度建设,建立有利于提高行政执法效率的劳动行政执法体制。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要建立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如: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的听证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等。劳动部拟制定统一的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明确听证的范围、听证的组成人员、听证规则等。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劳动部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行政处罚工作制度,探索如何实施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改革行政执法机关经费管理体制,改变行政处罚与行政机关及其执法机构利益直接挂钩的做法,不断提高劳动行政执法的效率和权威。
五、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工作,逐步建立劳动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建立劳动行政执法监督制度的目的,是要维护和监督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保证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办事,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建立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审核和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同时,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条例》,及时纠正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各地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要按照国发〔1996〕13号文件的要求,在本级政府或本部门的统一部署下,具体组织、承担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请抓紧部署本地学习贯彻《行政处罚法》的工作,针对本地实际,认真做好《行政处罚法》的实施准备工作,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告我部政策法规司。1996年9月底前,各地要将学习贯彻《行政处罚法》工作情况用书面形式报送我部政策法规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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