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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古民居保护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2:48:18  浏览:97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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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古民居保护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古民居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3〕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古民居保护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黄山市古民居保护暂行办法》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黄山市古民居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民居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民居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1911年以前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宅、祠堂、牌坊、书院、楼、台、亭、阁等建筑物。
第三条 古民居受国家法律保护。
集体和私人所有的古民居,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古民居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民居。把古民居保护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民居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古民居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古民居较多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业余古民居保护组织。古民居较多的村应依法订立保护古民居的乡规民约。世界文化遗产地、历史文化保护区、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要建立古民居保护专门组织。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文物保护委员会,负责审定古民居保护的规划,协调解决古民居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古民居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对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重要文物价值的古民居,由县(区)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为文物保护对象,并设立文物保护标志。其它具有一定文物价值的古民居,由县(区)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告知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妥善保护,并予以登记和公布。
第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古民居普查工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科学地建立古民居档案。古民居普查档案应包括古民居建筑构件。
第十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民居必须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竖立界桩。所竖界桩,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毁。
第十一条 对在原地不利于永久保护的古民居,经批准可以易地迁移保护。
迁移古民居,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须经原公布机关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是文物保护单位的,应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拆除或迁移的古民居,应当做好测绘、记录、影相资料收集工作;迁移的须按原状恢复。
第十二条 世界文化遗产地、历史文化保护(街)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建立古民居专(兼)职消防组织。
古民居较集中的村落须安装公共消防设施。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应负责古民居的消防安全,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
在各级重点保护的古民居内禁止堆放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的物品以及举行其他危害古民居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 严禁走私、盗窃和违法买卖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古民居建筑构件、附属文物。
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依法查获和没收的古民居构件、附属文物,应及时无偿移交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需要立案的,结案后应立即无偿移交。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工作负有领导、监督责任。
第十五条 古民居的维修应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设计、施工、监理、质监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对古民居进行维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民居进行维修,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古民居的维修保护工程应当接受审批部门的监督、指导和验收。
第十六条 古民居改作其他用途或变更所有者、使用者的,应当根据古民居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古民居的维修和利用。
第十八条 禁止一切破坏性使用古民居的行为。县(区)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古民居利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将古民居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市政府从2003年起每年将从风景名胜游览点门票收入提成中按1/3比例用于古民居的维修和保护。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文物保护经费、城市维护税中依法用于文物保护的经费和依法征收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应将古民居的保护与维修列入开支项目。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区古民居情况,在财政支出中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古民居保护和维修。
第二十条 属于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民居作为参观游览场所的,每年可在门票收入的提成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交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要用于对古民居的保养与维修。为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各地应结合实际制定资金的专门管理办法。财政、审计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古民居保护、维修经费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坏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或危害其安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走私、盗窃和违法买卖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古民居建筑构件、附属文物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民居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民居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古民居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古民居的;
(四)擅自修缮古民居,明显改变其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古民居,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古建建设维修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古民居修缮、迁移、重建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古民居用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工商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国家工作人员在古民居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1949年以前1911年以后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居保护,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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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认定与运用


关键词: 新证据/举证期限/既判力/实体公正
内容提要: 考察司法实践中再审新证据的运行特点和基本样态,可以发现我国法院对再审新证据比较宽容的总体现状。以新证据启动再审,有利于在发现真实的基础上实现实体公正,大陆法系各国一般都在一定限度内把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我国目前严格限定再审新证据的种类还缺乏现实基础,但也不能过于放宽再审新证据的范围,再审新证据的认定与运用必须在既判力与实体公正之间进行权衡的基础上完善相关制度。


关于再审新证据,1991 年的《民事诉讼法》和2007 年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规定都极其简单,仅仅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以申请再审或提起抗诉。尽管最高人民法院 2001 年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 第 44 条、2008 年 11 月 8 日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审监解释》) 第 10 条及2008 年 12 月 11 日发布的《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以下称《举证时限通知》) 第 10 条对再审新证据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但这些司法解释对再审新证据的界定存在着明显的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那么到底应该如何界定再审新证据?再审新证据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运行状况如何?新证据在再审程序中的出现是否不可避免?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的价值何在?如果肯定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那么再审新证据的认定标准如何设置?以新证据启动再审是否要附加一定的限制条件?本文将从这些方面进行深入剖析与探讨。

一、再审新证据制度在民事司法实践中的运行特点

新证据的界定是再审新证据制度中最基本、最重要的问题,为了准确把握再审新证据的认定与运用,有必要从微观的角度审视再审新证据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运行的状况,以务实的心态分析我国法院对再审新证据的态度和成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以破解再审新证据法律适用中的难题。本文的实证调研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新证据的认定与运用》课题组的安排,选择了我国东、中、西部四个省的法院作为考察的目标,主要采取了阅卷、问卷、座谈、访谈、个案分析、数据分析等方式,根据这些调研资料所做的分析和结论不一定能反映再审新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全貌,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明再审新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特点和基本样态。

(一) 再审新证据的收集主体多元化。司法实践中,再审新证据有的是当事人自己收集的,有的是检察院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为调查案件事实而收集的,也有的是再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调取的,还有的是其他权力机关在另案中调取的(注:如司法实践中作为再审新证据的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一般都是以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在另案中调取的询问笔录的形式出现,只有极少的证人证言是当事人自己提供的,如交通肇事案件中后来找到的目击证人的证言。)。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负有主张责任与举证责任,如果当事人认为原审裁判事实认定错误,当然可以收集新证据启动再审,但是检察院能否对已被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重新调查取证?调取的能证明原审事实认定有错误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检察院为证明原审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合法或系伪造、变造而调取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检察院为证明原审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未调查收集证据而调取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另外由于申诉上访严重、领导交办查清事实等原因,法院在再审复查阶段甚至在再审审理阶段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还有,其他权力机关在另案中调取的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能否作为再审新证据?

(二) 再审新证据的种类多元化。司法实践中,再审新证据的种类涉及《民事诉讼法》第 63 条规定的 7 种证据类型,但主要是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也有极少的物证、视听资料、勘验笔录。书证是民事诉讼中最为重要、运用最广的证据种类,[1]在再审新证据中占的比例也最高。[2]书证的真实性比较容易确定,以书证作为新证据启动再审问题不大,但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的主观性强、真实性往往难以认定,若允许以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作为新证据启动再审,是否会造成既判力频频被打破的危险?就鉴定结论而言,《审监解释》明确了作为新证据的鉴定结论仅限于“原作出鉴定结论者”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而实践中,原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推翻原结论的情况几乎没有,以新的鉴定结论启动再审的大多是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那么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推翻原结论的,能否作为新证据?当不同的委托主体选择不同的鉴定机构而出现相互矛盾的鉴定结论时,法院如何取舍?

(三) 再审新证据的证明力标准多样化。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再审新证据证明力的要求是“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但由于这一标准的模糊性又没有进一步的司法解释的弥补,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理解不一,有的法院采取的是必然性标准,即新证据必须能够推翻原裁判,有的法院采取的是盖然性标准即新证据可能推翻原裁判。“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到底应该如何理解?何谓“足以”?何谓“推翻”?“足以推翻”是采取必然性标准还是采取盖然性标准?在再审的不同阶段即立案阶段、审查阶段和审理阶段是否要采取不同的标准?“推翻”的对象是推翻生效裁判的主文,还是推翻生效裁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抑或推翻生效裁判认定的任何事实,包括主要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足以推翻”是指再审新证据本身还是再审新证据结合原有证据?

(四) 再审新证据的证明对象多元化。司法实践中,再审新证据有的是为了证明原审已经主张的事实,有的是为了证明原审未主张的新事实;有的是为了证明原一审裁判认定事实有错误,也有的是为了证明原二审裁判认定事实有错误。如果新证据只能证明原审中未主张的新事实,是否有必要启动再审?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当事人既可以通过上诉撤销一审裁判,也可以通过再审寻求救济。如果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持有或应该持有新证据但出于各种考虑放弃二审而以新证据申请再审,是否允许?如果当事人以新证据提起上诉后又撤诉,但撤诉后又以新证据申请再审,是否可以?如果允许这样的证据作为新证据进入再审推翻原裁判,是否会导致“不打二审打再审”的情形无法限制,是否会损害程序的公正与效率,是否会损害对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是否会影响判决的既判力?

(五) 新证据再审事由与其他再审事由界限不清。新证据以外的其他再审事由也需要有证据来证明,而证明其他再审事由存在的证据既有新形成的证据也有新发现、新收集、新提交的证据,在这种再审事由有交叉的情况下,就会产生如何选择再审事由的问题,如有新证据证明原审证据是伪造的,是以新证据启动再审还是以伪证事由启动再审?有新证据证明作为原审裁判认定事实依据的另一生效裁判文书被撤销,是以新证据启动再审还是以裁判基础被撤销启动再审?再审中提出原审未质证的证据,是以新证据启动再审还是以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启动再审?再审中提出的原审应当调取而没有调取的证据是以新证据启动再审还是以法院未依法调查收集证据启动再审?再审提出的证明原审适用经验法则错误的证据,是以新证据启动再审还是以法律适用错误启动再审?在司法实践中,尽管新证据事由相对其他再审事由,还存在一个“足以推翻原裁判”的条件,但是当事人和法官都倾向于选择新证据为再审事由,因为新证据再审事由更有希望获取审委会的认同,也可以淡化原审业务庭责任。[3]

(六) 以新证据启动再审的方式多元化。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持有新证据时,有的是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有的是向检察院申请抗诉,也有的在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同时,又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新证据既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也是检察院抗诉的事由,但没有明确不同途径的先后顺序,而《审监解释》第 39 条第 2 款从另一个角度说明了当事人持有新证据既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抗诉。这里关键的问题是,是否允许当事人持有新证据可以在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同时也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是否允许当事人持有新证据不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却舍近求远向检察院申请抗诉?当事人以新证据启动再审是否有优先顺序,即是否要规定当事人持有新证据应该先向法院申请再审?

(七) 再审新证据的提出时间不固定。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持有新证据,有的在申请再审时提出,有的在再审审查阶段提出,有的在再审审理阶段提出,还有的是在裁判生效两年后才提出新证据启动再审。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再审新证据的提出时间,《证据规定》第 44 条规定新证据应该在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提出。问题是,再审审查阶段或再审审理阶段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否作为新证据提出?如果当事人以其他事由启动再审,在再审审理阶段是否可以提出新证据?为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对再审新证据的主张时限是否要进行限定?也就是说,裁判生效两年后当事人是否可以新证据申请再审?如果新证据在裁判生效两年后才发现的,是否可以在发现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二、再审新证据在民事司法实践中的基本样态

根据如前所述方式获取的调研资料以及司法实践中的一些真实案例,可以对再审新证据的基本样态形成初步的印象,司法实践中的再审新证据既包括原审未曾提出的证据,也包括原审已提出但未质证的证据;原审未曾提出的证据既包括新形成的证据,也包括“新发现的老证据”;而“新发现的老证据”又包括原审已形成但未发现的证据,原审已发现但未收集的证据以及原审已收集但未提交的证据。

(一) 原审已形成但未发现的证据。司法实践中,这类证据主要有以下四种形态:1. 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已经形成的证据。如离婚案件的判决生效后,丈夫提出的孩子不是自己亲生的有关证据如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DNA 鉴定结论等,因为通常情况下,如果妻子故意隐瞒事实,丈夫是很难发现孩子不是自己亲生的真相。2. 通常情况下当事人知道已经形成但无法发现的证据,如某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到医院调取的有关被保险人在投保前一周化名治疗肝病的有关病历资料,因为通常情况下,即使保险公司知道被保险人隐瞒了健康状况,但因为化名治疗而无法找到相关的证据。3. 由于当事人自己的疏忽未能发现的证据,如在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中,诉讼时效届满的时间是 1998 年 12月 21 日,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用于证明未过诉讼时效的催款通知书是 1999 年 9 月 29 日的,原审败诉后,当事人通过清理材料找到了 1998 年 6 月 16 日发出的催款通知书,这个催款通知书显然是由于当事人的疏忽而导致未能发现的新证据。[4]4. 当事人误以为没有形成的证据,如借款担保案件的判决生效后,被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提供的用以证明债务人的借款是“以贷还贷”的证人证言、转账支票等证据,这些证据在原审就已形成,但担保人在原审中误以为不存在以贷还贷的情况(注:参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 镇民二再终字第 14 号民事判决书。)。

(二) 原审已发现但未收集的证据。司法实践中,这类证据主要有以下五种形态:1. 因客观原因当事人无法收集的证据。如交通肇事案件中,受害人明知有目击证人,但原审中未找到而在原审结束后才通过悬赏或其他方法找到的目击证人。又如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方提出的关键证人因为在外地打工拒绝回乡作证,但在判决生效后,该证人又同意出庭作证。这些在再审中新提出的证人证言是由于证人出国、在外地或其他客观原因导致当事人在原审中虽然已经发现但无法收集的证据。2. 当事人未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当事人未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有的是因为当事人不知道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而法院也未释明,有的是由于当事人的过错而未申请法院调取。3.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但未获准许的证据。原审法院不同意调取证据有的是因为法院的过错如故意不去调取,有的是法院认为没有必要而未调取,有的是因为当事人调查取证的申请已过举证期限未调取(注:参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 泰民再终字第 10 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以举证期限届满后申请调取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不支持原告的申请,但泰州中院再审时同意调取该证据。),有的是因为当事人调查取证的申请不符合有关规定而未调取(注: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 沪二中民四(商) 终字第 692 号判决书》。原审法院以当事人应该自己去邮局查询挂号信为由拒绝调取,但按规定,挂号信自交寄之日起一年内当事人可以自行查询,而本案至起诉时已过查询期,故再审法院同意调取该挂号信。)。4. 法院依申请调查取证但未取得的证据。法院未取得证据有的是因证据掌握在对方当事人手里而对方拒不提出,有的是因证据掌握在第三人手上而第三人拒不提出或出国等原因无法提出,这种情况由于我国没有规定文书提出命令等强制取证制度,法院往往无能为力。5. 因为当事人的过错如懈怠或疏忽或未意识到证据的重要性而未收集或者收集方法不当而未取得的证据。如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才找到未过诉讼时效的催款通知单,这种证据是由当事人持有掌握,如果不是疏忽,在起诉前是完全可以收集到的(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4) 民二终字第 207号民事判决书》。)。6. 因为法律规定的法院职权调查取证的界限不清导致原审法院应该收集而没有收集或认为不必要收集的证据。如某委托加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在原审中申请调取某外地证人证言,但原审法院以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为由拒绝,但再审法院却依职权调取了不愿出庭作证但同意法院询问的外地证人的证言。

(三) 原审已收集但未提交的证据。司法实践中,这类证据主要有以下三种形态:1. 因为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而未提交的证据。当事人未参加诉讼有的是因为原审法院应追加当事人但未追加导致的,有的是因为原审缺席审理导致的,而缺席审理有的是因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导致的,也有的是因为当事人不知道被起诉导致的,如公告送达时当事人就不一定能知晓诉讼的情况,因为公告送达仅仅是从法律上推定当事人已知晓诉讼的情况,而推定的状态和真实状态有可能不符。2. 因为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如故意或重大过失或一般过失而未提交的证据。如有的当事人是为了拖延诉讼而未提交;有的当事人是因为对证据的重要性、关联性认识不足等原因而未提交(注:参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 通中民二再终字第 135 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申请再审时表明,“之所以没有在原审中提供该证据,是因为一审胜诉,证据是足够的,但对方当事人上诉后,申请人二审败诉。在前诉讼程序中法官没有告知再行提供证据,败诉后,发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再行提供新证据。”);也有的当事人是因对财务账册、合同、借条、发票等证据保管不善而未提交。3. 因为当事人没有请代理律师,自己不知道要提交而法官也未释明当事人应提交的证据。如缺席判决的离婚案件中,原告主张房屋为夫妻共同所有,但法官没有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的房屋权属证明,导致将家庭共有财产误判为夫妻共有财产,再审时被告提供房产证证明房屋为其母亲所有,在该案中,如果原审法官予以释明,则完全可以避免再审的发生。4. 对在一审的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未能收集到证据,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法院准许后,在延长的期限内仍然未能提供的证据。5.对在一审的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未能收集到证据,当事人未申请延期举证,举证期限届满后,又收集到的重要的证据。6. 由于法官没有给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机会如原审未将某问题作为争议的焦点导致原审没有提出的证据(注:参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 常民二再终字第 2 号民事判决书》。原审中,保险公司的理赔人记载保险金额为 1.6 万元,被保险人提出异议认为是 16 万元,但法院未将此作为争议焦点而直接认定为 1.6 万元,再审时提供保险公司的理赔人的证言证明 1.6 万元是笔误,应该是 16 万元。)。

(四) 原审已提交但未质证的证据。司法实践中,这类证据主要有以下三种形态:1. 由于法官的业务能力或“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等原因导致未质证的证据。2. 由于原审提交时已过举证期限虽然属于新证据但由于法官的原因未组织质证的证据(注:参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 通中民再终字 25 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开庭后宣判前,原告向法院邮寄了工伤认定书,但二审法院未质证也未采纳该证据,再审法院认为该工伤认定书虽然在二审中提供,但该证据仍属于新证据。)。3. 由于原审提交时已过举证期限但不属于新证据对方也不同意质证的证据。《审监解释》第 10 条第 2 款规定的“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实际上针对的就是这种情况。[5]

(五) 原审未形成而无法提交的证据。司法实践中,新形成的证据种类涉及《民事诉讼法》第 63 条规定的七种证据类型,但比较多的还是鉴定结论。新形成的书证,如原审判决生效后针对同一事实或能证明原审事实错误的另案判决书(注:如《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2007) 下民一再字第 2 号民事判决》,申请人提供另案认定其在签订合同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判决书证明合同无效。再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 苏民二申字第 325 号民事裁定》,申请人提供另案认定为出资的判决书证明原审认定为借款是错误的。);新形成的证人证言,如证人陈述债务人在借款不存在的判决生效后向其炫耀自己借钱未还的事实的证言(注:不过,原审证人证言发生变化、原审应当到庭而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出现了原审未出现的新的证人证言等都不是新形成的证据,而是原来存在的老证据。);新形成的当事人陈述,如原审判决生效后公安机关或检察院依职权询问当事人的笔录;新形成的视听资料,如原审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拍到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受害人身体恢复无需他人照顾从而无需再支付护理费的视频;新形成的鉴定结论主要有三种类型:1. 原审未鉴定,裁判生效后作出了新的鉴定结论(注:参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2008 江宁民二再初字第 2 号民事判决书》。再审过程中,当事人申请法院笔迹鉴定。)。2. 原审已鉴定,裁判生效后原鉴定机构作出了新的鉴定结论推翻了原结论或对原结论予以补充(注:这种情况非常少见,但也有,如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南鑫房地产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南通市通建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王如泉、王锡泉拆迁安置纠纷案中,申请人王如泉提出的原鉴定机关作出的原鉴定结论中存在漏评的补充说明。)。3. 原审已经鉴定,裁判生效后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鉴定机构作出了不同的鉴定结论。

综上分析,司法实践中再审新证据的产生既有客观原因,也有主观原因;既有当事人的原因,也有法官的原因;既有当事人故意或过失等原因,也有当事人缺乏法律知识、举证意识等原因;既有法官主观过错的原因,也有法官的审理水平等因素;既有证据收集制度、法官释明制度、律师代理制度等不完善的因素,也有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制度的因素。但是我国法院对再审新证据的认定基本上未考虑原审中当事人未发现、未收集、未提交、未质证的主观原因,也未考虑法官是否释明、是否有过错以及既判力标准等因素,凡是再审中提交的能够证明原审事实认定有错误的都属于新证据。

三、再审新证据制度在我国的处境及原因

如前所述的实证研究不一定能涵盖我国司法实践中再审新证据的全貌,因为也有案例表明在某些个案中再审法院对新证据的要求很严,但是有理由相信我国法院对再审新证据比较宽容的总体现状。问题在于,在司法实践中,为何法院和检察院调查取证的现象会如此普遍?为何没有严格限制再审新证据的种类?为何基本不考虑原审未发现、未收集、未提交、未质证的主观原因?为何新形成的证据会成为最常见的一类新证据?为何允许当事人有新证据可以不上诉而直接申请再审?为何当事人更倾向于选择新证据启动再审?为何允许当事人有新证据可以不经法院审查而直接申请抗诉?为何法院基本未限定再审新证据的提出时间?对实证调研中发现的这些问题有必要提供一种基于现实的解释。

(一) 立法技术层面的解释。关于再审新证据,1991 的《民事诉讼法》和 2007 年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规定都极其简单模糊,仅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以申请再审或提起抗诉,至于何谓新证据,没有做出任何解释。而《证据规定》、《审监解释》和《举证期限通知》等司法解释对再审新证据的界定又明显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这就会导致法院对再审新证据的认定和适用难以把握。首先,再审新证据的客观范围不一致。《证据规定》第44 条界定的再审新证据包括新形成的证据和新发现的证据,但不包括原审已发现但未收集、已收集但未提出以及已提出但未质证的证据。[6](P312)而《审监解释》第 10 条界定的再审新证据既包括新形成的证据和新发现的证据,也包括原审已发现但未收集、已收集但未提出以及已提出但未质证的证据。显然,就原审已经存在的证据来说,《审监解释》认可的新证据的范围比《证据规定》更广泛,但就新形成的证据来说,《审监解释》认可的新证据的范围比《证据规定》更小,仅限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其次,再审新证据的主观标准不一致。按照《证据规定》,再审新证据的界定必须考虑主观要件,只要当事人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不管是故意还是重大过失抑或一般过失,逾期提交的证据都不能作为新证据。按照《审监解释》,再审新证据的界定无需考虑主观要件,也就是说,即使是由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导致在原审中应该发现而未发现、应该收集而未收集或者应该提交却未提交或未在举证期限提交的重要证据,只要满足客观方面的要件就属于新证据。而按照《举证期限通知》,再审新证据的界定必须考虑主观要件,但与《证据规定》对主观要件的界定有所不同,如果当事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就不能作为新证据,也就是说,如果只是一般过失,仍然可以作为新证据。最后,对逾期举证有过错的当事人的制裁方式不同。《证据规定》是通过证据失权来制裁,对那些因为当事人的过错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实行失权,以此来促使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遵守举证期限。《审监解释》是采取费用制裁的方式促使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遵守举证期限,对逾期举证有过错的当事人应承担为此给对方增加的差旅、误工等诉讼费用的。而《举证期限通知》对故意和重大过失仍采用《证据规定》所确定的证据失权的制裁方式促使当事人遵守举证时限,而对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不再实行失权,这显然与《审监解释》规定的费用制裁相矛盾。

(二) 价值观念层面的解释。我国经过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后,虽然程序正义的理念已得到强调,但实体正义的理念仍然根深蒂固,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再审新证据的把握比较宽松。首先,从社会大背景上看,我国普通民众的心态依然偏好于实现最大程度的实体公正而非程序公正。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出的新证据往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关键性的作用,如果严格实行证据失权,那么因此而败诉的当事人就会不断地申请再审或者到处申诉,无法实现生效判决的案结事了。普通民众对那些的确存在着本该胜诉的证据,仅仅因为未能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就败诉的当事人也充满了同情,质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而设立的举证时限制度。[7]在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再审新证据没有一个明确、具体、统一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对再审新证据持比较宽容的态度,就可以在发现真实的基础上做出公正裁判。其次,从司法环境层面看,法官的心态依然偏好于实体正义而非程序正义。我国民事诉讼原先实行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审判方式被概括为“重实体、轻程序”。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后,程序正义理念得到强调。但《证据规定》出台后,又出现另一种“重程序、轻实体”的错误理念。为了防止唯程序论误导民事司法改革,为了保证实体公正不至于被淡化、忽略,2007 年的全国民事审判会议明确提出,对任何以程序公正为由掩盖实体不公的裁判现象,必须予以有效遏制。2008 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指出,要防止因片面追求程序正义而“机械司法”、“一判了之”。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再审新证据的宽容态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出法官对发现真实和实体公正的追求,这种追求在一定程度上也契合了我国民事司法改革方向的调整。在很多法官看来,证据失权制度不具有现实可行性,因为在许多情形下,拒绝新证据就是拒绝实体公正,可能导致证据不足而无法定案或者某些案件的判决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在审查证据的过程中,法官往往更注重证据的可靠性而非证据的提出时间,因为这样才能降低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可能性,而改判率或发回率是司法系统内评价审判人员绩效考评的重要因素。考虑到现实利益的因素,法官对逾期提交的证据的取舍总是会倾向于有利自身利益的解释。

鞍山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鞍山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规定》已经一九九五年五月八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董伟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六日
           鞍山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客运,是指城市中供公众乘用的公共汽车、电车、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及相关的配套设施。


  第三条 凡在鞍山市辖区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业务和使用公共交通工具以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鞍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鞍山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客运的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各级公安、财政、工商行政、税务、城建、交通、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能,协助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市场以国有专业公共交通企业为主体,集体、个体公共客运为补充。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规划用地、合理安排营运线路、车辆和与之相配套的站、场、保修车间等生产、生活设施,使之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是公用事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公共客运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在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和保护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包括:用于旅客运输的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电车、出租车、营运线路、调度室、车场、轨道、供电设施、通讯设施、站台以及站杆、站牌、雨棚、栏杆等附属设施。


  第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客运单位严格按照公共客运规划,进行线路布局,并合理配置车辆及其配套服务设施。
  客运单位要加强对公共客运设施的养护管理,定期对各种设施的技术性能和安全指标进行检测鉴定,保证其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九条 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总公司)是我市国有大型公共客运交通骨干企业,对其经营管理的营运线路、站点、设施等国有资产,依法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未经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确需使用市公交总公司营运线路、站点、设施经营城市公交客运的单位和个人,须到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办理准用手续。


  第十条 对城市公共客运设施严禁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毁坏、占用;
  (二)向车辆、站点及配套设施投掷物品、倾倒污物、乱贴乱画;
  (三)在公共汽车、电车停车站30米以内路段停放其他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
  (四)在距电车架线杆、拉线6米内,有轨电车专用路面铁轨两侧5米内,建购筑物、堆放物品,擅自挖掘及其他有碍维修作业安全行车的行为;
  (五)通过电车线网车辆载物高度从地面起超过4米,未向电车单位申请护送的行为;
  (六)其他损坏公共客运工具、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营运线路沿线的新设、改建电力、电讯、交通信号等设施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各有关部门应认真落实,以确保城市客运安全、畅通。


  第十二条 绿化植树应保障安全视距,电车线路沿线的绿化枝叶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如绿化枝叶确已影响行车,有关单位应及时修剪。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必须整洁完整,各种营运标志必须明晰醒目,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凡在公共客运设施上喷画、张贴广告的,须经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市政道路与公路连接处零公里以内开辟或调整客运线路、站点,设立或撤销、移动配套设施,须经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建、公安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新区、改建老区、新建大型商业、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时,需要安排公共客运线路和站点的,建设单位相应进行配套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验收。设施的设计和验收,必须有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并吸收市公交总公司参加,经验收合格的设施方交付使用。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六条 经营城市公共客运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经营业务相关的资质条件,经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许可证》和服务标志,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运,未经批准的不得经营。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停业、歇业的,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客运营运线路经营权的管理,对大型公共汽车、电车经营权,逐步实行线路专营制度。


  第十八条 凡在市公交总公司运营线路上营运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市公交总公司统一确定营运路线,统一发售公交客票,统一调度和管理营运车辆,并在车身明显部位印有统一编号。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固定线路营运的车辆必须按规定的线路、班次、站点营运,不得擅自调整站点、营运时间,减少车辆,变更车型,越线越站,中途调头营运和拒载。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在营运服务时必须按规定携带各种证照,做到人、车、证相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查验。


  第二十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它特殊情况,确需停运或改变公共客运线路的,相关者须经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负担营运损失费,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公交车辆在营运中发生财产受损、人身伤亡事故时,应依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按照《鞍山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章 乘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营运时,驾驶员、乘务员和乘客,均应自觉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互相协助,共同维护好营运秩序。


  第二十四条 公共客运驾驶员、乘务员要认真执行规范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仪表大方,按规定佩戴服务标志;
  (二)保持车内外整洁和服务设施齐全、良好;
  (三)服从调度,安全运行,启动车前关好车门,不拖夹乘客;
  (四)文明用语、主动售票,及时报清线路、站点,积极疏导乘客,关心老、幼、病、残、孕和抱小孩的乘客;
  (五)因车辆临时不能营运时,应向乘客说明,并安排乘客改乘随后同线路营运车辆,随后车辆不得拒载;
  (六)如实向乘客给付票据,认真执行查验车票规定;
  (七)维护车内秩序,营运中发现车内有违法犯罪行为时,要及时载客前往公安机关;
  (八)其他应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指定站点依次候乘,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不得抢上抢下、爬窗、扒车或从反门、司机门上下车,当乘务员发出行车信号时不准强行上、下车;
  (二)老、幼、病、残、孕及怀抱婴儿者优先上车,其他乘客应主动给他们让座;
  (三)不得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车外,不得躺、卧、占据和蹬踏座席;
  (四)赤背者、酗酒者、衣着油污可沾污他人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及无人护送的学龄前儿童不准乘车;
  (五)严禁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以及有碍乘客安全或健康的物品乘车;
  (六)不准启动、损坏车辆设备或进行其他妨碍车辆行驶、停靠和乘客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在营运时,车内人员均不得吸烟、随地吐痰或向车内外乱扔废弃物。

第五章 票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及客运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票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必须使用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批准印制的票据和月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伪造、涂改、转借、冒用和倒买倒卖票据和月票。


  第二十九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必须执行由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经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条 乘客乘坐公共汽车、电车时须遵守下列票务管理规定:
  (一)主动购票或出示月票,并自觉接受乘务员、稽查人员的查验;
  (二)乘客购买的零售车票当次有效,车票售出后不予退换,不得超段、无票或持废票乘车。使用的月票当月有效,必须按规定的线路乘坐,卡式月票须票卡、照片、副券齐全,并加盖封记;
  (三)每位乘客可携带1名身高1.1米以下的儿童免费乘车,超过1名的超过人数购票,儿童集体乘车应按实际人数购票;
  (四)残疾人可凭市公交总公司核发的证件在规定的线路免票乘车;
  (五)乘客乘坐无人售票和准无人售票线路的车辆,应按规定投币或主动出示月票。


  第三十一条 乘客乘坐公共汽车、电车时携带物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1名乘客携带物品的重量超过20公斤,应购同程车票1张;物品重量超过30公斤,不准乘车;
  (二)每1名乘客携带物品的体积超过0.06立方米,应购同程车票1张;物品的体积超过0.12立方米,不准乘车;
  (三)每1名乘客携带物品的长度超过1.5米,应购同程车票1张;物品的长度超过1.8米,不准乘车;
  (四)乘客对携带的物品应自行妥善保管,并不得妨碍其他乘客。


  第三十二条 小公共汽车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的,不准向乘客收费,已收费的,必须退还。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六)项的,责令限期恢复,并按修复费的2倍至3倍收缴补偿费;
  违反第(二)、(三)、(四)项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责令其即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责令其停止营运,没收非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其车辆直至接受处罚;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处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扣《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许可证》5至10天;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没收票证和非法所得,并按没收票证总金额的10倍处以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金额10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扣《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许可证》5至10天;
  (八)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经查实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经营单位追缴补偿费、赔偿费;
  (一)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追缴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设施使用费;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三)因违反本规定或其他车辆肇事等原因造成公共汽车、电车营运中断者,责令其赔偿设施损失,并按每标准台每分钟2元赔偿停运经济损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班乘务员或稽查人员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经劝阻不改的,处20元罚款,给国家财产和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处10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零票超段乘用的,责令其按全程票价补票2张,无票或持废票乘车的,责令其按全程票价补票10张。使用过期月票者,自票面月份次月1日起至发现日,按所乘全程票价每日补票2张;涂改、冒用或私换月票照片者,自票面月份的1日起至发现日,按所乘线路全程票价每日补票4张;伪造月票者,除按涂改月票规定补票外,并交送有关部门处理;乘客乘坐无人售票或准无人售票车辆,不按规定投币或不按规定使用月票,均视为逃票,一经发现分别按应投币数额20倍、所持月票面额的10倍处以罚款,并将其月票视为废票,一律没收。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城建、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税务、技术监督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危害客运车辆行车安全,破坏、盗窃城市客运设施,欧打客运依法执行公务的司乘、稽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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