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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24:37  浏览:95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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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办法

政府令第216号



  《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办法》已经2003年5月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健康发展,保障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私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制的私营企业以及民营科技企业等其他组织形式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 私营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富民强市,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的重要力量。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与其他市场主体享有同等的待遇,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守法经营,依法纳税,公平竞争,接受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产业引导,创造平等的市场准入条件和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私营个体经济的宣传,创造有利于私营个体经济发展的良好社会舆论环境。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发展私营个体经济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综合协调本市私营个体经济工作。
  工商、税务、科技、人事、劳动、经济、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私营个体经济的发展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

  第六条 对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区、县工商业联合会和私营个体经济协会、民营科技企业协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应当为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发展提供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支持与鼓励

  第八条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以自主选择经营的行业和项目,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专项审批、资质证书或者许可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不予办理的,应当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有关部门向社会承诺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短于15个工作日的,按照承诺的期限办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之外设置针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的前置审批事项。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在法律咨询、产业政策、投资方向、科技信息、社会保险、安全生产、质量认证、环境保护、劳动人事等方面为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便利服务 。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符合产业导向和规定条件的私营工业企业,可申报和安排国家、省、市的重点技改项目、重点技术创新项目、重大装备国产化创新研制项目、科技攻关项目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并与其他性质企业享受同等优惠政策;
  (二)私营企业投资符合规定条件的工业新办项目,以及列入《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国内投资项目,按照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三)私营企业开发新产品,属于国家、省级新产品的,自鉴定投产之日起,按照规定享受财政补贴政策;被认定为国家级、省级和市级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博士后科研创新中心的,享受相应的财政资金支持;
  (四)私营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费用,以及为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而购置的测试仪器和关键设备费用,在规定数额以内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在税前扣除;
  (五)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达到规定比例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规定比例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的民营科技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享受相应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减免的有关政策;
  (六)新办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信息、技术服务业的私营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的有关政策;
  (七)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投资者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八)安置城镇待业、失业人员、下岗职工和残疾人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九)其他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各项基金,私营企业在申请和使用方面与其他性质企业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三条 鼓励商业银行调整信贷结构,努力改进金融服务,营造公平的融资环境,支持私营个体经济发展。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建立社会信用服务体系,为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融资提供信用信息。
  市、区、县工商业联合会、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可以组织设立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融资担保的服务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性质企业或者组织可以共同出资设立担保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担保服务。

  第十五条 鼓励私营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支持有条件的私营企业实行股份制改造,通过资本市场上市融资或发行企业债券。政府各部门应当支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采用参股、控股、兼并、收购等多种形式参与其他性质的企业改制,并给予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享受相关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鼓励私营企业生产出口创汇产品,从境外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鼓励私营企业到境外开办加工贸易和生产型企业,带动国内产品出口。鼓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私营企业申办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七条 鼓励私营企业与研究机构、大专院校开展技术合作、开发与交流,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积极发展科技型私营企业。

  第十八条 鼓励其他性质企业与私营企业建立以市场配置资源为基础的、稳定的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等方面的协作关系,带动和促进私营企业发展。

  第十九条 鼓励和扶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树立知识产权及品牌意识,积极申报国内外专利,拥有和保护知识产权,创造、培育和发展名牌产品,争创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和重合同守信用企业。

  第二十条 外地人员在本市开办私营企业,投资者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聘用的外地专业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第二十一条 外地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中已取得暂住证的,中学(初中)、小学和幼儿园应当接受其子女入学、入托,并按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章 权益保障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在市场准入、土地使用、信贷、税收、上市融资、进出口、使用外汇、参与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高新技术企业和软件企业产品认定、申报政府计划项目、科技奖励、取得许可证和资质等级证书以及引进人才等方面,与其他性质企业享受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人员在评定职称、技能鉴定、评选先进,以及被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与其他性质企业职工实行统一标准,享受同等权利。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与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权益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决定或者措施时,应当听取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意见。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决定或者措施不得含有歧视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的营业执照,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扣缴或者吊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和吊销。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法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或拆迁生产经营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安置和补偿。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省政府及其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设立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第二十九条 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征收费用时,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收费依据、收费员证件和价格主管部门制发的收费许可证,并开具由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依据。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并可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一)不合法的税费、罚款;
 (二)违法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三)强行或变相强行要求赞助、捐款、集资;
 (四)限定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或接受服务;
 (五)强制购买有价证券、订购书籍报刊;
 (六)违反自愿原则,强迫加入各种行业协会、社会团体;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向私营个体经济咨询投诉中心、民营科技企业投诉中心(以下统称投诉中心)投诉;
 (二)向工商业联合会或者私营个体经济协会、民营科技企业协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投诉;
 (三)向监察机关反映;
 (四)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申诉;
 (五)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六)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投诉中心对于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出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负有责任的部门和单位移送。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于投诉中心移送的投诉事项,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处理,并告知投诉人和投诉中心。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切实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照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
 (二)保障职工法定的休息、休假权利和女职工、未成年工的法定权利;
 (三)严禁雇佣童工;
 (四)加强对职工的岗位培训,建立健全劳动保护制度,保障生产安全;
 (五)依法支付职工工资,支付职工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六)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置针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前置审批事项的,其行政行为无效,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违法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费、罚款、摊派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工作人员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退还己收取的款物;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使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未能享有合法权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使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于投诉中心移送的投诉事项,无正当理由,未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处理和答复的,由投诉中心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侵犯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决定或者措施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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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1]396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

  为促进农村信用社依法合规经营和做好支农服务工作,现就进一步加强监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贷款管理,规范信贷支农服务。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督促农村信用社严格信贷管理,防范违规行为发生。一是发放农户贷款必须尊重农民的意愿,不得以物抵贷,不得指定购物单位,不得强行转账;二是不得在发放贷款的同时扣收信用社股金、贷款利息保证金、各种税费和乡、村统筹资金等;三是严禁贷款给个人和企业从事股票交易,严禁发放个人股票质押贷款,防止农村信用社支农资金流入股市;四是不得向乡(镇)政府、村委会发放贷款,不得用信用社贷款垫发工资和各项统筹,不得发放以村(组)名义统一承贷并用于完成上缴各种农村税、费的贷款。对有章不循、有禁不止的,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严厉查处,不能姑息纵容。

  二、加强对大额贷款的跟踪检查,严格控制大额贷款的发放。严格禁止农村信用社超规定比例发放大额贷款,已经发放的要做出计划,逐步压回。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对农村信用社单户大额贷款,要逐笔登记,建立台账,跟踪监控,对已经形成不良贷款的,要督促农村信用社尽快制定清收方案,落实清收责任。凡单户大额贷款出现损失或存在较大风险的,要逐个分析原因,及时采取资产保全措施,同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对农村信用社的放款情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督促农村信用社坚持服务“三农”的贷款投向,指导其分散贷款风险。对不听劝告,继续超比例发放大额贷款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加强对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的监控,督促农村信用社降低不良资产。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把督促农村信用社降低不良贷款作为当前农村信用社监管的重点,按照“跟踪、督促、指导”的方针,建立农村信用社清收不良贷款监控制度,按季按月对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变动情况进行分析,对不良贷款余额继续增加、不良贷款比例继续上升的,及时质询和预警;对清收工作完成好,不良贷款率持续下降的,要总结经验,组织推广。当前,要抓好重点地区和重点大户的不良贷款清收工作,组织开展实地调查,帮助农村信用社制定清收不良贷款的措施办法。对新增贷款,要督促农村信用社加强管理,落实责任,坚决遏制新增不良贷款的发生。

  四、明晰产权关系,充实资本金,增强农村信用社抵御风险能力。一是通过明晰产权,明确信用社由谁投资、由谁管理、出了风险由谁承担责任,通过改革产权制度,形成“资本自聚、资金自筹、经营自主、盈亏自负、风险自担”的机制。信用社股本金主要由农民投资入股组成,资本积累的大部分按规定转归投资人,同时,由投资人按入股金额承担风险。二是大力增资扩股。农村信用社可根据当地农民人均收入水平,适度提高农户入股金额,并视情况增设投资股,大力吸收有一定资本并对农村信用社的金融服务有强烈需求的种养业大户、各类专业户、个体工商户和农村中小企业多入股、入大股。农村信用社要通过改进对社员的金融服务吸引社员入股。社员入股要坚持自愿原则,防止违背社员意愿,以克扣贷款等方式增扩股金。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加强对农村信用社资本金的考核,帮助农村信用社制定增资扩股计划,落实补充资本金的措施,力争在2-3年内使农村信用社的资本充足率有明显提高。

  五、督促农村信用社加强财务收支管理,扭亏增盈。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加强对农村信用社各项费用开支的监督,坚决制止和纠正费用开支违章违规行为。要严格控制农村信用社的固定资产购置,农村信用社在固定资产购建之前必须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亏损社在扭亏之前一律不得兴建办公楼和购买小汽车;农村信用社联社不得筹集农村信用社信贷资金或抽调农村信用社自有资金兴建办公楼。对农村信用社和联社违反财务管理规定,挪用信贷资金兴建办公大楼和购买小汽车的,要严肃查处,追究农村信用社主任和联社主任的责任。同时,要帮助农村信用社制定扭亏增盈计划,落实扭亏增盈措施,对长期亏损的农村信用社要加强跟踪监控,明确专人负责,对亏损额增加的农村信用社要提出警告,限期减亏。

  六、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的债券投资管理,切实防范投资风险。农村信用社的资金要坚持取之于农、用之于农,资金运用要立足当地,服务“三农”。在确保支农资金需要的前提下,农村信用社资金仍有富余的,可以适当用于债券投资,但要严格控制债券投资品种,除国债、政策性金融债以及经中央有关部门批准公开发行的国家重点建设企业债券外,一律不得购买其他债券。农村信用社购买国债及政策性金融债,必须以联社为单位进行,并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办理登记托管。具有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成员资格的农村信用社联社,可直接通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购买债券;不具有成员资格的,可委托具有代理结算资格的商业银行或农村信用社联社进行。农村信用社联社办理债券投资业务,必须是在基层社自愿的前提下,将基层社富余的资金集中起来,代为办理。联社与基层社是受托代理的关系,债券投资收益应当归基层社,联社不得以此为名,集中统筹基层社的资金,用于自身投资。
  农村信用社联社进行债券回购交易,必须严格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防止资金流入股市。
  对部分地区农村信用社委托证券公司等进行的所谓协议债券投资,要认真加以清理。已经到期的,要及时收回,不得再续签委托购买协议;没有到期的,要指定专人负责监控,到期后及时收回,防止资金形成损失。农村信用社今后不得再与证券公司、投资公司等机构进行委托债券投资活动。

  七、切实加强各级联社领导班子建设。农村信用社各级联社领导班子要认真学习、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改进思想作风和工作作风,推进理论创新、制度创新和工作创新,增强领导班子的凝聚力和战斗力,使联社领导班子真正成为务实高效、团结奋进的领导集体。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督促联社不断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理事长和主任分设,规范议事和决策程序,建立决策、经营、监督相互制约的内部控制机制,坚持重大事项集体审批、集体决策制度,充分发挥联社领导班子的整体功能,防止联社主要负责人独断专行,搞“一言堂”。对联社领导班子要加强考核,明确班子的任期目标和个人岗位职责,联社理事会要制定主任任期内的业务经营目标,提出明确的降低不良贷款比例和扭亏增盈计划。要建立联社领导班子成员定期述职、年度考察制度,对工作作风差,有违法违规行为,群众反映强烈的,要坚决撤换。
  2001年底,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依据《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1号)的有关规定,对县及县以上各级联社的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进行一次检查,对因学历和从事金融工作年限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但内部经营管理较好的农村信用社和联社的高级管理人员,可规定时间,限期达到任职资格条件要求;对经营管理中存在较大问题的高级管理人员,要约见谈话,限期改正存在的问题;对既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经营管理又比较混乱的高级管理人员,要坚决取消其任职资格。

  八、进一步明确监管责任,落实风险防范措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认真落实《农村信用社监管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银发[2001]296号),充实监管力量,明确监管岗位职责,增强监管人员的政治使命感和责任感。要按照监管责任制实施办法的要求,将农村信用社监管责任落实到处、到科、到人。各分支行要依法履行对农村信用社的监管职责,特别是县级支行要集中精力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的监管;对高风险农村信用社指定专人跟踪监控,落实风险化解措施;加强对监管工作的检查考核,对监管失职者严肃处理。
  当前,要重点做好春节前后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的防范工作。对有支付风险苗头的,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风险扩散。情况严重的要及时上报,并商请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农村信用社和联社要加大组织资金力度,县以上各级联社要充分发挥调剂资金的功能,及时帮助解决农村信用社支付困难,确保元旦、春节期间农村信用社不出现支付风险。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江西省财政监督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财政监督办法

(2002年3月2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4月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维护财经秩序,根据有关财政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执行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以及涉及地方财政收支等事项进行的检查、处理或者处罚。
第三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加强对财政资金的管理与监督,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有权向财政部门举报。财政部门应当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财政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条 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地方预算收入的征收、支出;
  (二)地方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三)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
  (四)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
  (五)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
  (六)依法应当由财政部门监督的其他事项。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财政监督事项委托给下级财政部门办理,也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财政监督事项直接实施监督。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财政监督事项已实施检查的,下级财政部门不再重复实施检查。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照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根据财政管理需要制定年度财政监督检查(以下简称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或者根据举报和日常财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即时开展检查。
第七条 财政部门实施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对检查工作质量及其提交的检查报告负责。
第八条 财政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有相关的专业知识;
  (三)有一定的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财政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财政部门实施检查,一般应当于3日前向被检查单位送达检查通知书。财政部门认为3日前向被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效果有明显不利影响的,检查通知书可在实施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
第十一条 检查组到被检查单位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通知书或者检查通知书副本。
第十二条 检查组有权查阅被检查单位与财政收支有关的文件、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核实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
  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检查,如实提供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文件、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检查组应当根据检查情况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交检查报告。提交检查报告前,应当征求被检查单位的意见。被检查单位自收到检查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可提出书面意见和说明,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意见或者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被检查单位对检查报告有异议的,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查证。
第十四条 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检查事项的有关情况及建议;
  (四)检查组认为应当向财政部门报告的其他事项;
  (五)被检查单位的意见或者说明。
  检查报告应当由检查组组长签名。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检查组提交的检查报告应当依法进行审查,作出检查结论;有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需要进行处理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 一般事项的检查结论、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审定;重大事项的检查结论、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由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审定或者集体研究审定。
第十七条 被检查单位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需要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的,财政部门必须将有关材料移送行政监察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财政部门必须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其他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与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抵触的规定,可以提出更正意见,也可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财政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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