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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授予济南市、威海市、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核准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55:35  浏览:93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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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授予济南市、威海市、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核准权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授予济南市、威海市、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核准权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山东省、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鉴于济南市、威海市、杭州市的外商投资企业发展较多,该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成立外资处(科),配备了一定数量的干部,从事了一段时间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初审、出资检查、年度检查、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具备了一定的办公条件,经研究决定,自一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
,该三市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或呈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和承包市属及市属以下企业的经营管理、各种工程的外国企业,分别由该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及其副本。该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授权的登记范围内,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核准登记;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家尚无规定的无权核准登记,应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该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接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业务指导的同时应接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指导,并按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报送企业档案、登记、出资、年检和工作情况。
外地外商投资企业在该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的登记及该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处罚权限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意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请你们做好过去已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档案材料的交接工作。



1990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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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29号)


  《山东省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代) 张高丽
                         二0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山东省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维护举办者、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民办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公益性原则,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四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民办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受教育者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受教育者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稳妥发展,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社会力量办学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第二章 设置与审批





  第七条 申请设立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办学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办学的公民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
  (三)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四)有具备任职条件的专职校(院)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
  (五)有数量足够的合格的教师和必要的管理人员;
  (六)有符合规定条件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七)有符合规定数额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八条 申请设立民办教育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和文化补习、学前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举办实施艺术、体育、建设、卫生、财经、法律等培训的,经有关业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举办民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举办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和民办普通高中,经申办者所在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审批权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实施学前教育的,称××幼儿园;
  (二)实施学历教育的,按其层次和类别,分别称××小学、中学、学校、学院;
  (三)实施全日制非学历高等教育的,称××专修(进修)学院;
  (四)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称××培训学校或者中心;
  (五)以函授、业余方式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民办教育机构,必须在名称中注明“函授”、“业余”字样;
  未经省教育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在名称中冠以“山东”、“齐鲁”等字样。


  第十条 实行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制度。经批准设立的民办教育机构,由审批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办学许可证,并定期予以公布。
  不得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


  第十一条 民办教育机构解散、变更法定代表人、校(院)长或者行政负责人,变更其名称、性质、层次,应当按照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独立设置规模较大的民办教育机构,应当设立校董会;其他民办教育机构根据需要设立校董会。
  校董会提出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决定民办教育机构发展、办学经费的筹措、预算、决算等重大事项。未设校董会的,本款规定事项由举办者负责。


  第十三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教职工工会组织,通过教职工会议或教职工代表会议,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职条件,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职条件执行。


  第十五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董事、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与在该民办教育机构担任总务、会计、人事职务的人员,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十六条 民办教育机构聘任教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并与教师签定聘任合同。


  第十七条 民办教育机构发布招生广告和简章,必须经审批机关审核批准。
  招生广告和简章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说明教育机构名称、办学性质、办学形式、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注明广告批准文号。广告一经审定,不得任意改动。
  未经规定的广告审批部门审核同意的招生广告,广告经营单位不得刊播。


  第十八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培养目标和专业设置编制教学计划,按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确定教材,组织教学。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选用的教材需经国家或者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第十九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的学生修完学业,经考试考核合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
  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受教育者完成学业,由所在民办教育机构发给培训证书或者学业证书,注明所学课程和考试成绩。需要取得技术等级或者资格证书的,由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发证。
  任何民办教育机构不得滥发和出售学历或者学业证书。


  第二十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配备专业财会人员,按照事业单位的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二十一条 民办教育机构要将国有财产、举办者投入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的财产分别登记建账。


  第二十二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积累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分配或者办学以外的投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民办教育机构的财产。


  第二十三条 民办教育机构举办学习期限在1年以内的教学班,按照学习期限收费;举办学习期限在1年以上的教学班,按照学年收费,不得跨学年预收费用。
  学生因正当理由退学,民办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学生实际学习时间和收退费的规定核退费用。

第四章 保障与扶持





  第二十四条 民办教育机构在引进资金、购置教学设备等方面,享有与国家举办的同类教育机构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民办教育机构因办学需要使用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的规定和实际情况,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办理。


  第二十六条 民办教育机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面向社会自主招聘教职工。国办学校的专任教师可以调动到民办教育机构任教,或者在不影响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批准到民办教育机构兼职任教。
  国家计划内统招的大中专毕业生被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聘任为专任教师,国办学校的教师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经主管部门批准离职到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任专任教师,其聘任期间的人事档案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管理。
  民办教育机构的教师在民办教育机构工作期间,连续计算教龄,其工资待遇、社会保险和福利由民办教育机构予以保证。


  第二十七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专任教师及其他专业人员的资格认定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同等对待并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的专任教师,其业务进修纳入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职责范围,各级教师进修院校应当承担民办教育机构专任教师进修的任务。


  第二十九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参加地区性先进评选表彰和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三十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和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征地建设教学基础设施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征有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以及国办学校,将闲置的房产、设施、设备等,优先、优惠转让给民办教育机构。


  第三十二条 国家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试点民办高校的学生,可以享受政府提供奖学金和贷学金的待遇。


  第三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民办教育机构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文件发放、表彰奖励、人员培训、信息服务等方面,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同等对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民办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或者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机关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滥发或者出售学历、学业证书的,由审批机关予以警告,没收滥发或者出售的证书,撤销其颁发证书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取得办学许可证擅自办学或者擅自变更民办教育机构名称、性质、层次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动已经核准的招生广告、简章内容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其改正并退还所收费用。
  广告经营和发布单位刊登、播放未经招生广告审批部门审核同意的招生广告,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与具有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在本省合作办学的,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8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5年2月1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的内容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审查文件
第二节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三节 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
第四节 视察、调查、检查和评议
第五节 执法检查
第六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七节 质询和询问
第八节 撤销职务
第九节 受理申诉、控告、检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职权。
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承办行使监督职权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监督的内容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实施法律监督、工作监督和人事监督。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法律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市人民政府制定颁发的决定、命令、规章;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适用法律的规定、办法、批复以及对案件的判决、裁定和决定;
(四)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五)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选举、任免、罢免和撤销职务;
(六)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由常务委员会实施法律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工作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市的执行情况;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卫生、民政、民族以及计划生育、环境保护、土地、侨务、宗教、外事和城乡建设等方面作出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出的部分变更决定的执行情况;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财政预算作出的部分变更决定的执行情况;
(六)市财政决算;
(七)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
(八)行政、审判、检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转或者交办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控告、检举案件的办理情况;
(十)缔结友好城市事项;
(十一)人民群众普遍关心、迫切要求解决的重大事项的处理情况。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人事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廉政的情况;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审查文件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决定、命令、规章,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适用法律的规定、办法、批复以及对案件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应当在颁布下达的同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应当在颁布的同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备案的文件,应当责成有关办事机构进行审查。办事机构审查时,可以调阅有关案卷,审查结果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内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文件,可以责成制发单位自行纠正,也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作出撤销该文件的决定。
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做出适用法律不当的判决、裁定和决定,责成其依照法定程序自行纠正或者撤销。第二节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的报告议题,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经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 报告机关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应当在会议召开前按照常务委员会规定的时限报送报告文稿。
第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的人员,应当是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也可以委托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副院长、副检察长作报告。列席会议的市长、副市长、院长、检察长及委托报告人应当自始至终
听取审议意见。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必须认真负责,实事求是。
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不满意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应当在本次会议作补充报告或者下次会议重新报告。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有关工作报告作出的决议、决定或者审议意见,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已通过的决议、决定应当在《长春日报》上全文公布;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正式行文通知报告机关落实,并在规定的时限内报告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听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工作报告。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听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工作汇报。第三节 审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有关部门要按月份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上一年财政决算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应当及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需要变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和重大建设项目,必须报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并报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在执行财政预算中,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的数额超过总额5%以上的,必须报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并报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部分变更的建议,不得迟于当年10月31日。
第二十四条 由于国家政策和体制变动引起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变更以及上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引起的预算收支变更,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第四节 视察、调查、检查和评议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视察、调查、检查和评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主要围绕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廉政等情况进行。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调查、检查和评议,由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办事机构提出实施方案,经主任会议审定。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调查、检查和评议,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必须如实汇报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进行视察、调查、检查和评议时,应当深入实际,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视察、调查、检查和评议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最迟不得超过三个月,以书面形式报告办理情况。第五节 执法检查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对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执法检查,主要是检查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工作,督促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及时解决法律、法规实施中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执法检查的程序: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按照主任会议要求提出执法检查工作方案,交由主任会议审定;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执法检查组。成员由主任会议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三)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执法检查工作方案的要求,配合执法检查工作;
(四)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问题。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执法检查报告的意见,由主任会议以书面形式交由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常务委员会作出办理结果的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经过批准,可以延期到六个月。第六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一)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中提名,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二)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和咨询工作;
(三)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在进行调查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如涉及国家机密或者被调查人要求保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四)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将调查结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有下列问题之一的,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一)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重大事件;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中,违反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重大违法、渎职行为;
(四)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控告、申诉案件;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作为特定问题调查的其他事项。第七节 质询和询问
第三十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就下列事项向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案:
(一)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重大问题;
(二)违反上级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事项;
(三)行政、审判、检察工作中的重大失误;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渎职或者徇私枉法行为;
(五)应当依法质询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的对象、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应当在限期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书面或者口头答复;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对答复不满意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受质询机关在本次或者下次会议再作答复。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市人大代表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场进行说明。第八节 撤销职务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对严重违反宪法、
法律或者有重大过失,已经不适宜继续担任所任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予以撤销职务。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撤销职务案。
第四十条 撤销职务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可以将撤销职务案交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进行调查核实。
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调查核实后,应当向该案涉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管机关征求意见,并向主任会议提出调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销职务案表决前,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口头或者书面进行申辩。
常务委员会表决撤销职务案,由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并作出相应的决定。第九节 受理申诉、控告、检举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上述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接到申诉、控告和检举后,按照职能分工,转交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办理,并通知申诉、控告和检举人。要求报告办理结果的,承办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在三个月内报告办理结果。不能如期办结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原因,经
同意延期后,必须在限期内办结;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承办机关或者部门进行复查,并在三十日内报告复查结果;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员调查,查阅案卷,根据调查情况,由主任会议提出意见,交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进行办理,并在限期内报告办理结果;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可以由主任会议责成其进行复查,并在限期内报告复查结果;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重大申诉、控告和检举,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经过审议可以决定责成有关国家机关依法纠正或者处理,必要时可以按照特定问题调查的方式和程序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要求报告工作的;
(二)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敷衍塞责的;
(三)对视察、调查、检查和评议,弄虚作假的;
(四)对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不认真办理的;
(五)对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案件,不按期报告处理结果,也不说明情况的。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撤销、罢免其职务;对国家机关其他工作人员,可以建议有关机关撤销其职务:
(一)拒不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二)拒不到会报告工作、答复质询和询问的;
(三)阻碍干扰视察、调查、检查、评议和特定问题调查的;
(四)对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拒不办理或者故意拖延的;
(五)有抵制国家权力机关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有关责任人员阻碍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监督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处理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书面陈述理由请求复议。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改变或者不予改变的决定,未作出改变决定前,原决定有效。对常务委员会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
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申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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