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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局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59:43  浏览:88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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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局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

民航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
民航局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民航审计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实行审计监督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财产,严肃财经法纪,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促进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驻中国民用航空局审计局负责民航地区管理局、民航局所属企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工作。
第四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全民所有制的大、中型企业和财务收支较大的事业单位,根据内部管理的需要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第五条 民航各级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在各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对本单位及本单位的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六条 民航审计机构的任务。
(一)对本单位及本单位下属单位的经济活动及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二)对本单位及本单位下属单位的财务计划及决算,包括收入、成本及费用支出、经营成果等基本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三)对固定资产的管理,信贷计划的执行情况,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四)对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项目的财务收支、开工、竣工进行审计监督。
(五)对外汇收支计划及外汇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六)对全民所有制单位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和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监督。
(七)对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及合作项目而投入资金、财产的使用及其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八)对违反财经法纪,造成重大损失、浪费或严重侵占国家资财的行为进行专案审计。
(九)贯彻执行国家审计法规和民航审计规章、制定本单位具体的审计措施和办法,报民航局备案;参与重要财务等方面的措施和办法的制定工作。
(十)完成本单位领导和上级审计机构委托办的其它审计事项。
第七条 审计机构的职能。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各种凭证、帐表、决算、资金、财产,查阅经济合同及有关文件资料。
(二)为查清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事项,有权召集会议或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有权找当事人谈话及对其发放调查表。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四)对被审计项目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对存在的问题和一切不正当的收支及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应责成被审计单位及时纠正和限期改正。
(五)对阻挠、拒绝或损害审计工作的被审计单位,可以采取封帐册或冻结资财等临时措施,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被审计单位负责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对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及时通报表扬和奖励。
(七)对违反财经法纪并造成严重损失浪费及弄虚作假的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审计机构可向有关部门提出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建议;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可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对审计工作的重大事项,有权越级向上级审计机构、民航局审计局和审计署反映。
第八条 民航各级审计机构的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并应事前征求其上一级审计机构的同意。按照国家规定,评定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聘任审计专业技术人员。
第九条 民航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准打击报复。如有打击报复者,必须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必须依法惩处。
第十条 民航审计工作人员要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财经法规,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机密,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全心全意地为基层服务,不得滥用职权,徇
私舞弊,泄漏机密,玩忽职守。
第十一条 民航审计工作人员有突出贡献、成绩显著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十二条 民航审计工作人员如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营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机密,给国家或被审计单位造成损失等行为者,应视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给予批评,行政处分或依法制裁,不宜担任审计工作的,应予以撤换。
第十三条 审计工作的主要方式。
(一)送达审计。
由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和要求,将财务收支计划,会计报表和决算及有关的资料送到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一)就地审计。
审计部门派审计人员到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
(三)委托审计。
审计部门委托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注册的审计会计咨询机构进行审计。
(四)其他审计方式。
第十四条 审计工作的程序。
(一)审计准备阶段: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政策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确定审计工作重点和审计对象,制定审计计划和工作方案,报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应当接受、配合审计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一)审计实施阶段:审计工作人员通过审查凭证、帐表,查阅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由被调查人或单位签名、盖章。
审计人员到被审计单位行使职权,应当出示有合理函件或审计人员工作证。
(三)审计报告阶段:审计终了,审计工作人员对审计事项应当向其所在的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应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审计报告经审计机构负责人审定并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应通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执行。
(四)后续审定阶段: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或国家审计机关提出申诉,并申请复审。
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或国家审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五条 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立卷归档,并保持所有资料的完整无缺,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一九八五年六月九日颁发的《民航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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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保健对象医疗补贴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保健对象医疗补贴暂行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9年10月10日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一、二类保健对象的正常医疗待遇,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所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中的一、二类保健对象(离休人员除外,下同)。
第三条 保健对象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贴。
第四条 保健对象医疗补贴标准,按2000年公费医疗定额标准扣除基本医疗保险按工资总额8%的筹集费用后综合确定,以后每年按一定比例调整。
第五条 医疗补贴费用的筹集:由享受医疗补贴人员的单位按季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从社会保障费中列支。机关和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医疗补贴费用由同级财政单列预算安排。非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和企业由单位负担。
第六条 保健对象医疗补贴费用的50%划入个人医疗帐户,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使用。其余费用作为调剂金由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使用,主要用于补助解决保健对象基本医疗支付范围外的部分特需医疗费用和社会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费用的自付部分

第七条 一、二类保健对象就医时,以下费用经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由接诊医院单独记帐,在每季末月下旬到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销:
(一)保健对象在规定的干部保健病房住院,超基本医疗规定的床位标准以上的费用;
(二)住院医疗费在基本医疗社会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自付部分,当个人帐户资金不足时,一类保健对象全额报销,二类保健对象报销80%;
(三)对一类保健对象,根据病情需要,确需支付的其他医疗费用。
第八条 保健对象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费用,一律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医疗保健服务待遇按市保健委员会确定的标准执行,其中健康查体费用仍由原渠道列支。
第九条 保健对象的个人医疗帐户卡不得转借给亲属和他人使用。违反规定的,取消其医疗补贴待遇。
第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2000年6月8日
          侦查机关引入财产刑执行主体结构的法理思考

               ◇ 许佩华 李昙静


财产刑执行案件执行标的到位率更低于民事执行案件。2011年,广东法院民事执行标的到位率为55.26%,财产刑执行案件执行标的到位率平均约30%,有的法院不到10%。刑罚执行的低效率,严重损害刑法的严肃性,对贯彻党和国家的刑事政策,对打击和预防犯罪极为不利。笔者认为,将侦查机关引入财产刑执行主体结构,是破解财产刑执行难的根本出路。

一、将侦查机关引入财产刑执行主体结构的法理依据

为有效解决财产刑执行难,必须让国家这个隐性主体变为显性主体,以法律形式确立侦查机关代表国家行使申请执行权的法律地位,并赋予侦查机关调查、控制财产的权力。侦查机关引入财产刑执行主体结构以后,该结构模式将从原来的“法院——检察院——被执行人”的三极结构,变构为“法院——检察院——侦查机关——被执行人”组成的四极结构。侦查机关代表国家行使申请执行权;法院为执行机关;检察机关行使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权,监督侦查机关和执行法院合法行使权力;被执行人和利害关系人认为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行为或执行法院处置财产的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请求检察机关纠正。将位于刑事诉讼程序始端、财产调查能力充沛的侦查机关引入财产刑执行法律关系,成为主体一极,既可在侦查阶段及时发现和控制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实施财产保全),不致被转让、转移、隐匿而流失,又可以行使申请执行人的监督权利,使执行机关勤勉和合法,从而提高财产刑执行的实际到位率。

(一)法理基础:公法债权论。

对于财产刑的性质,主要有“惩罚权说”和“公法债权说”两种理论。“惩罚权说”认为,财产刑的目的是使犯罪人遭受剥夺金钱的痛苦,同时体现国家对犯罪人的否定性的道德、政治评价。“公法债权说”认为,财产刑的内容表现为一方当事人有请求对方当事人给付的权利,对方当事人则有给付的义务。“惩罚权说”强调刑罚中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性,忽视了被惩罚者的正当权利,不利于刑罚功能的真正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财产刑执行主体三极结构模式,正是在法的惩罚功能理念基础上构筑起来的。财产刑就其所属法的部门来说是刑罚的一种,其终极目的是惩罚犯罪人,使被犯罪行为破坏了的社会秩序回复原态,并在满足人们报复欲望的同时,维护集体认同的道德价值体系。但刑罚关系也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国家须站在法主体的地位去服从法律。不少学者认为,公法债权与私法债权具有同质性,财产刑的执行权可视为公法债权的收取权。从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情况看,公法债权的执行,广义上属于债权实现的一种,一般准用民事强制执行法的规定。

在现代法治国家,“公法债权说”被普遍认同。按照霍布斯、洛克、卢梭、康德等启蒙思想家奠基的“社会契约论”,政府管理社会的权力,来源于公民和作为公共机构的政府签订的转让保护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契约。犯罪人违反其与政府签订的遵守法令的契约而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给公共安全和秩序造成破坏,国家和政府代表所有公民收取该公法债权,而接受惩罚是犯罪人必须忍受的结果。惩罚也是“强制索取既是个人的又是公共的补偿的一种方式”。把刑罚关系看做是特殊的契约关系,“对嫌疑犯的监禁类似于对负债人的监禁”、“坐牢的人是在‘还债’”。公法债权并不排斥私法的调整。运用私法方法对公法债权进行保护,使私法精神不断向公法渗透,私法的自由、平等、人权的精神越来越多地体现在公法领域中。因此,公法债权以私法保护,不仅具有合理性,而且有利于公法上债权的实现,有利于法治国家的建设。

(二)域外法例考查。

关于财产刑执行的主体,域外存在四种类型。一是法院执行型,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如《西班牙刑法典》第90条规定:“被判罚金者,应于判决后,或判决后15天内向法院完纳。如果被判罚金者缺乏资金,法院得允许其分期付款,其数额及日期可视犯罪之情况决定之。”美国模范刑法典规定,法院通知被判罚金者缴纳罚金,如不缴纳,法院可签发传票或逮捕证。二是检察官指挥司法警察执行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90条规定,罚金、罚款、没收、追征、罚锾等,应当依检察官之命令执行。三是检察官执行为主法院执行为辅型。如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70条规定,罚金裁判,依检察官命令执行,但裁判宣示后,经受裁判人同意,而检察官不在场者,由推事当场指挥执行。四是税务机关执行型。如《希腊刑事诉讼法典》第553条规定,税收征集工作人员负责执行罚金刑,有权决定使用何种强制措施,查封财物。

上述域外刑事诉讼法的财产刑执行主体结构模式,似乎都是两极结构,即执行机关——被裁判罚金人,无申请执行程序,也无监督程序规范。但上述国家和地区大多建立了在诉讼阶段对被告人财产保全制度。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316条第1款规定,如果确有理由认为即将支付财产刑、诉讼费或其他应向国库缴纳的款项缺乏保障,公诉人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要求对被告人的动产、不动产等归属于他的钱财实行保全性扣押;《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2条第1款规定,对在本法效力区域内无固定居所或者无住所的,有重大的犯罪嫌疑被指控人,可以责令其对可能的罚金、程序费用提供适当的担保。同时,规定法庭有调查犯罪者支付能力的义务。如英国在1991年法案之前,要求法庭对犯罪者的支付能力进行调查,罚金的数目必须反映罪行的严重性。此外,在刑事实体法上,建立了罚金刑易科制度、罚金刑缓刑制度和罚金刑减刑制度。社会积淀了深厚的法律文化基础,公民法律意识较强,加上较为完善的刑事司法制度,因此,其简明的财产刑执行两极结构模式有其存在的充分理由。反观我国,刑事诉讼阶段没有财产保全制度,案件审理中法官没有调查被告人财产状况的义务,判决罚金的数目常远远超出被告人的支付能力,财产刑执行不能严重制约财产刑罚的目的的实现。因此,我们不能简单的移植域外法,而应该立足于我们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治程度尚低,公民法律意识不强,司法权威不足,社会诚信体系未建立,公民财产状况未能定向透明的具体国情,将掌握强大调查能力的侦查机关纳入财产刑执行的主体结构中来,才能切实提高实际到位率。

二、侦查机关成为财产刑执行主体的制度保障

将侦查机关引入财产刑执行主体结构,应该以法律形式确立侦查机关的申请执行人地位,并赋予其财产查控权力。

第一,确立侦查机关的申请执行人地位。修改刑事诉讼法,确立由侦查机关代表国家在财产刑执行中行使申请执行的权利(权力)。

第二,赋予侦查机关财产查控权力。为了避免公权力过深过滥侵入私法领域,不能在刑事诉讼法中直接赋予侦查机关调查、控制公民财产的职权,也不宜由检察院签署财产查控命令,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必须超然于刑事侦查、审判和刑罚执行等业务,保证监督的公正性。侦查阶段查控犯罪嫌疑人财产,其法律性质应归属于财产保全。可以借鉴意大利的保全性扣押制度,建立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侦查机关在侦查、起诉和审理阶段,对依法可能判处财产刑的案件,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财产查控命令,查封财产的价值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可能判处财产刑的数额确定。

第三,建立公、检、法协调配合新机制。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申请人民法院签发财产保全命令,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准予采取财产查控措施的决定书。在申请执行的同时,向执行法院移送被控制的财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财产刑法律文书在送达被告人的同时,送达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侦查机关依生效法律文书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查封期限适用民事执行有关规定,查封期限届至而未接到人民法院送达刑事判决书的,及时申请续封。检察机关应统一财产刑执行监督机构,规范监督程序。


(作者单位:吉林大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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