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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19:54  浏览:97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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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1997年12月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 根据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货物运输管理,维护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促进货物运输市场的发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大件货物运输、冷藏保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

  第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本市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多家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道路货物运输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以下简称运政机关)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工商、税务、公安、物价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的职责对道路货物运输实施管理。

  第二章 开业和歇业、停业管理

  第六条 申请经营道路货物运输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条件,经运政机关批准,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驻厦各军(警)种所属单位要求参与地方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应按本办法办理开业手续,取得经营资格,其车辆应挂军企牌照并办理车辆道路运输证,方可参与营业性运输。

  第七条 外商投资道路货物运输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经营零担货物运输者,必须具有5辆以上的有防雨、防尘、防盗功能的封闭式专用车、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搬运装卸设备,以及有防火、防盗、防潮设施的仓储场地。

  第九条 经营大件货物运输者,应有1名以上中级职称的汽车运用、路桥建设或其它与大件货物运输密切相关专业人员以及1辆能运载三级以上长大笨重货物的专用车和相应的装卸设备。驾驶员必须有5万公里安全行车里程的驾驶经历。

  第十条 经营冷藏保温运输者,必须拥有冷藏、保温专用车辆。

  第十一条 经营危险货物运输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㈠具有10辆以上专用车;

  ㈡具有封闭型车库和有关部门批准允许停放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停车场地;

  ㈢具有5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或安全行车里程已达到5万公里以上的驾驶员和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申请经营道路货物运输者必须向运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填报有关项目筹建申请表:

  ㈠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㈡资金信用证明或资产评估机构的验资证明;

  ㈢经营场地的产权证明或租期1年以上的租赁证明;

  ㈣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的,还须提交国家规定的有关材料;

  ㈤国家规定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

  运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准予进行开业筹建工作。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者应向运政机关申领许可证,符合条件的由运政机关发给许可证,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含临时性和非营业性),发给加盖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的许可证。

  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每年审验1次。

  第十三条 申办四类大型物件运输以及跨地(市)、跨省市货运配载线路专营者,经市运政机关审核后,报省运政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须由经营者持下列材料向运政机关提出申请:

  ㈠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可行性分析报告;

  ㈡分支机构的办公场地产权证明或租期1年以上的租赁证明;

  ㈢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聘用证明、身份证明及经营分点的设立期限。

  运政机关应当自接到全部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本办法实施前外地运输企业已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按本办法规定补办手续。经运政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发给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合格的,由运政机关予以取缔。

  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道路运输企业以及我国在境外与他国共同投资的合资道路运输企业在本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需变更经营范围、名称、住所,或合并、分立,必须向原发证、照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歇业、停业必须提前30日向原审批运政机关提出申请,并在事前将承运的货物全部发送或交接完毕,结清往来账目,上交所领单证和票据。歇业者应将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上交发证运政机关。歇业期满,运政机关审核批准恢复营业的,返还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停业者应向原审批机关缴销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被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运政机关予以收缴一切营运证件。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的运输、装卸作业和业务管理、仓库管理的人员,必须掌握危险货物运输的有关知识,经运政机关考核合格,发给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道路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向运政机关申请领取运输单证,办理所属车辆的道路运输证。从事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还须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办理准运证。

  运输企业以外其他企业为社会提供服务的运输车辆也必须办理道路运输证,方可运输。

  道路运输证有效期限为3年,由原发证机关每年审验1次。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限运的物资,必须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可运输。

  第二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不得夹带危险、禁运和限运物品,托运限运以及需要办理有关准运证明的货物,托运人应同时提交相应证明。

  第二十一条 大件货物运输、冷藏保温货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的托运人必须委托具备承运相应种类货物资格的承运人运输。

  第二十二条 大件货物运输,应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政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路线行车,白天行车时应悬挂标志旗,夜间行车时应装设标志灯。

  第二十三条 装运危险货物的车辆,应按国家标准悬挂规定的标志和标志灯。

  托运未列入《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危险货物新品种,必须向运政机关提交《危险货物鉴定表》,经运政机关核准后,方可托运。

  第二十四条 外地车辆在本市辖区内配载回程货物,必须到运政机关核定的配载服务机构办理配载运输手续;自组货源的,应持有效的随货同行发票,到就近的运政机关办理回程配载签证手续;异地托运的,须凭原车籍所在地的托运单据到就近的运政机关办理签证手续。

  第二十五条 货运配载经营者必须实行定点、定线和亮证经营,集零为整货物配载必须在同一线路,并不得转包经营、强行代办业务、转让运输,不得为无有效证件的营运车辆提供配载服务。

  第二十六条 货运代理、联运经营者应当将所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给具有合法资格的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

  在发生货运质量事故需要赔偿时,货运代理、联运经营者应当先行赔偿,然后向责任方追偿。

  第二十七条 货运车辆应保持良好技术状况及车容车貌整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定期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运输。

  第二十八条 货运车辆变更用途、过户、报停或报废须按规定向运政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必须携带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货物运单。

  第三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对运政机关根据市政府要求所布置的外事、抢险、救灾、战备等特殊任务,必须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运政机关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会同有关部门组建本辖区的货运交易市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搞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抢装强运,以及采取其它不正当手段或方式进行竞争。

  第四章 票证与价格管理

  第三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进行业务结算必须使用道路货物运输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不得使用收款收据或其它票据。

  专用发票的设计和印制,按照福建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专用发票由运政机关向市地方税务部门统一领取,并负责发放及其用、存、销管理,同时接受市地方税务部门的检查、指导、监督。

  第三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转让、代开或者超过经营范围使用所购领的专用发票。

  第三十五条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道路货运市场和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和调整道路货物运输运费标准和道路货物运输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者定价的收费项目,实行优质优价,经营者应将拟定的收费标准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收费必须明码标价,严格执行各项收费标准,不得违反价格管理规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对下列车辆,运政机关可以责令暂时中止运行,并于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㈠非法运输禁运品的车辆;

  ㈡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或拒不接受检查和处理,或没有任何车辆通行证件的货运车辆;

  ㈢无危险货物承运资格而承运危险货物的车辆;

  ㈣其他不予以中止运行无法纠正其违章行为的车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开业审批手续擅自经营道路货物运输或超许可范围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其违法所得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由运政机关予以取缔,并处其违法所得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及时办理变更、歇业、停业登记审批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直接从事道路危险货物的运输、装卸作业和业务管理、仓库管理的人员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而上岗作业的,对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无证运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其违法所得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非法运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特种货物运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其违法所得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办理回程签证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不合格的车辆进行运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不执行特殊任务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垄断货源、欺行霸市、抢装强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年审管理制度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已发证件。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票证与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税务部门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运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道路货物运输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运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运输场站以及涉外货物运输、集装箱汽车运输按国家及福建省有关规定管理。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 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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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

(2002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4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5日起施行。

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对人民法院将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对同一案件,只能发回重审一次。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仍有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同一案件进行再审的,只能再审一次。

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只能指令再审一次。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判决、裁定需要再次进行再审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提审。

上级人民法院因下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而指令再审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三条 同一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对同一案件只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一次。

前款所称“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一次”不包括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审查后用通知书驳回的情形。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暂行规定的通知

绍政发〔2011〕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绍兴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增强各级领导干部的法治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出庭应诉,是指行政机关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中作为被告出庭,依法进行的诉讼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首长,是指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或主持工作的行政负责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机关):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及各直属行政机关;
  (二)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各街道办事处;
  (三)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加强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行政首长作为本单位行政诉讼案件的第一责任人,应当高度重视各类行政诉讼应诉案件,依法履行出庭应诉职责,积极出庭应诉。
  第六条 下列行政诉讼案件,行政首长应当出庭应诉:
  (一)当年度的第一件行政诉讼案件;
  (二)行政机关具体负责办理,但依法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三)社会影响重大,或者涉案标的金额巨大的行政诉讼案件;
  (四)对本单位行政执法活动将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
  (五)上级部门要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
  (六)行政首长认为需要本人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
  行政机关的行政诉讼案件一年在5起以上的,行政首长出庭应诉不得少于2起;10起以上的,不得少于3起。
  行政机关具体负责办理,但依法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行政诉讼的案件,该行政机关首长出庭应诉达2起以上后,可由该单位行政副职代为出庭应诉。
  第七条 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可委托1至2名诉讼代理人一起出庭。
  第八条 应当由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案件,行政首长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向其主管部门)说明情况,由该单位的行政副职代为出庭应诉。
  第九条 对各类行政诉讼应诉案件,行政首长及其他出庭应诉人员应当积极做好出庭应诉准备,履行举证、答辩等法定义务。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对人民法院的各类司法建议,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同级人民政府无法制机构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出庭应诉过程中发现的各类问题应当认真研究、及时整改,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活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一)行政首长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出庭应诉的;
  (二)因未依法举证、答辩、应诉而导致行政案件败诉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三)未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裁判文书的;
  (四)出庭应诉活动中存在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调解书以及司法建议书之日起10日内,将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调解书以及司法建议书复印一份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同级人民政府无法制机构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进行统计分析。
  第十四条 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纳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范围。
  第十五条 本市其他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限的组织或单位在绍兴市域范围内发生的行政诉讼案件出庭应诉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对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绍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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