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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19:58  浏览:98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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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


  《邯郸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经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五日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6月2日

邯郸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佥权益,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技术市场的业务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有助于开发新型 产品、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技术,均可进入技术市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邯郸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本市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本辖区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商、税务、财政、物价、审计、统计、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处职责,协同技术市场主管,衣法对技术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从事技术贸易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七条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设立的,发给《技术贸易许可证》;对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技术贸易机构取得技术贸易证书后,应按规定输工商、税务登记。

  第八条 技术贸易机构的合并、分立、撤销以及变更主要登记事项,应按原审批程序输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凡涉及 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进入技术市,须由有关科学技术保密机构核定密级后,按照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从事技术贸易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技术贸易专用发票。

  第十一条 发布技术商品广告须持县(市)、区以上技术市场主管理部门的审批证明。

  第十二条 举办市、县级技术交易会,主办单位须提前30日向当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并到工商部门备案后方可举行。

  组织全国性、全省性或跨省、市的大型技术交易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从事技术贸易应当签定局面技术合同,并使用国家统一制定的技术合同文本。

  第十四条 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市、县(市)、区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第十五条 技术卖方应在技术合同生效后30日内到相应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认定登记;志方为市辖区之外的由习方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备案。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在10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认定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登记证明;不符合认定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机构的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六条 经登记的技术合同变更、解除时,须到原合同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办理认定登记手续时,须按有关规定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缴纳合同登记费。

  第十八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全同,当事人可赁认定登记证明向有关专业银行申请科技垡;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经税务部门审核,当事人可以贪污享受国家规定的减锡免税优惠。

  第十九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卖方,可从技术贸易收税后利润中提取15%-20%的奖金,用于奖励该技术项目的直接完成人;转让高新技术、能源环保及农业技术项目的,其提取比例可提高10%;向本市山区、贫困区提供技术的,可再提取10%作为特殊奖励。

  技术合同履行后,技术出让方持该项目的有关凭证,到原技术全同登记机构办理奖酬金审批.银行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河北省技术贸易奖酬金审批凭证》支付现金。

  第二十条 非专利职务技术成果,自完成之日起三年内,本单位不使用也不转让的,该技术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有权要求依法转让,本单位没有正当理由不行拒绝或阻挠。

  第二十一条 个人贪污业余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收归已。利用或部分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以及单位组织业余技术贸易的收益分配,由单位和技术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协商议定。

  第二十二条经认定登记或备案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全同的习方,可以从实施该技术项目后第二年新增税后利润中,一次性提取6-8%的奖金,奖励做出直接贡献的人员。社会效益显著的技术项目,由受益方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单位予以奖励。

  第二十三条 技术贸易习方在支付经认定登记、备案的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使用费时,企业可一次或分期计入损益,也可以在实施该技术项目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事业单位可以在事业费凶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或者预算外收入的,可在事业费的业务费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对在技术贸易活动和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责分工,由县以上技术市场管理部门或会同工商、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予以外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技术贸易活动或伪造、骗取技术贸易证书的。

  (二)提供违法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的。

  (三)剽窃他人技术成果,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

  (四)非法垄断技术,防碍技术进步的

  (五)采用虚构主体资格,盗用、假昌他人名义签订假技术合同,或者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订阅技术合同的,以及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从而骗取中们费、立项费、培训费等费用的

  有前五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六)不履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手续基者通过不下当手段取得技术合同登记证明,骗取技术贸易优惠待遇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非法享受的优惠,由有关部门追回。

  (七)未经批准擅自发布技术商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并没收广告经营者收取的广告费用,对广告经营者、广告主处以3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八)擅自举办技术交易会的,责令补办手续,并根据不同情况,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有欺骗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可加重处罚。

  (九)不按规定报请技术贸易证书年度审验的,可限期申报审验;逾期仍不报审验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直至吊销其技术贸易证书。

  (十)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上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贪污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中介活动的技术贸易组织。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习方系指技术合同的委托方、受让方;技术卖方指技术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和服务方。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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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加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有财产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印发《关于加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有财产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3月14日,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公司:
为加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有财产的监督和管理,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投资收益,根据《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我委制定了《关于加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有财产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公司直属企业投资兴办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参照执行本规定。

关于加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有财产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中国有财产的监督和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投资收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企业投资组建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该国有企业为合营企业的中方国有投资主体(以下简称中方投资主体)。
中方投资主体必须依法行使投资者权益,在财务报告中如实反映合营企业投资的收益情况,并及时足额收取应得的利润,对所投资产的安全和保值增值负责。
国有企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中方投资主体国有财产经营管理的监督。
第三条 中方投资主体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干部管理权限选配或推荐中方股权代表,并负责考核、监督、奖惩,对其渎职行为及时作出处理;
(二)对中方股权代表进行上岗前培训,并及时组织学习、贯彻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三)监督所投资产的安全与增值,定期了解合营企业的运营状况;
(四)中方股权代表在合营企业中由于合营他方原因,不能正常行使职权时,应进行必要的协调交涉,直至依法提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四条 合营企业中方投资主体的股权代表(以下简称中方股权代表)系指合营企业的中方董事(按合同规定由中方投资主体选派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一般应由董事兼任)。
中方股权代表的主要任务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合营企业合同、章程及有关协议的规定,维护中方投资主体的合法权益,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并对所投资产的安全负责。
第五条 中方股权代表必须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行使职权,参予企业重大决策;
(二)认真贯彻中方投资主体的意图;
(三)依法制止有损于中方投资主体、职工权益的行为;
(四)及时了解、掌握合营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会计情况,并定期向中方投资主体汇报。
第六条 中方股权代表由中方投资主体提出选派建议,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后,报同级经贸委备案。股权代表须经过培训、具备任职资格、并有两年以上经营管理经验。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中方股权代表: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过刑罚;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而长期亏损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
(五)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特殊需要者应报同级经贸委商有关部门批准,但不得超过一个任期)。
第八条 中方投资主体可参照《国有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与中方股权代表签订责任书,加强对股权代表的监督。责任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合营企业的章程,确定股权代表的任职期;
(二)任期内中方资产保值增值目标及考核指标;
(三)股权代表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四)对股权代表的奖罚办法;
(五)违约责任。
第九条 对中方股权代表原则上每年考核一次,一个财务年度为一个考核期。考核由投资主体具体实施,可直接进行考核,也可委托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可的中介机构考核。考核可采取审计、评价办法。
第十条 考核内容包括:
(一)责任书中所规定职责、权利和义务的履行情况;
(二)合营企业的经营状况及中方所投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三)中方的投资收益水平;
(四)维护投资者权益情况。
第十一条 中方投资主体对所投资产保值增值可确定相应的考核指标。指标考核值应以考核期企业财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价值为依据,参照行业的平均水平或平均先进水平,并考虑企业近期经营条件或发展预测情况。
第十二条 中方投资主体应对考核结果作出评价,并决定对股权代表的奖惩。
第十三条 中方股权代表没有完成责任书规定资产保值增值指标,或由于其他非不可抗力原因给国有资产造成损失的,视损失程度、责任大小、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撤换、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经贸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合营企业中方股权代表的任职资格,组织实施对中方股权代表及其后备人员的资格培训,并纳入全国经济管理干部培训范围。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依法设立或改制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依照《公司法》及国家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进行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长沙市殡葬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殡葬管理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09号


  经市人民政府1992年10月5日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一九九二年十月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人员(含外来人员)的遗体,除县区交通不便、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偏僻地区外,必须实行火葬。

  暂可实行土葬的,其区域由各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从严划定,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三条 长沙市民政局负责全市的殡葬管理工作;各区、县民政局负责本地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工商、环卫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都应加强对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倡导丧事简办,反对铺张浪费。

  各居(村)民委员会要充分发挥民间移风易俗理事会的作用,破除封建迷信和落后的丧葬习俗。

  第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含离退休人员)死亡后火化,其所在单位凭殡仪馆火化证明,按规定发给其亲属丧葬费、抚恤费和困难补助费。对不予火化的,死者所在单位不得发放丧葬费和困难补助费,也不得为其丧事提供人力、物力。居民、村民死亡后不进行火葬,造成生活困难的,不予困难补助或社会救济。

  第六条 患鼠疫、霍乱、炭疽等疾病死亡的,必须由卫生防疫部门将尸体立即消毒处理后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也应将尸体消毒后火化。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本人生前要求或直系亲属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华侨回国安葬和港澳同胞回内地安葬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暂不实行火葬的地方,各县人民政府应划出荒山瘠地建立公墓,植树造林,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严禁占用耕地乱葬乱埋,已占用耕地的坟墓,乡、镇人民政府应通告墓主限期迁移或就地深埋。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移的坟墓,应迁至公墓地,禁止返迁、重建。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出租、转让、赠送墓地、墓穴。

  第十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葬坟。上述区域内已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限期迁移或平毁。逾期不作处理的,由殡葬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就地平毁。

  第十一条 禁止在车行道上或医院太平间搭设灵堂。有条件的街道办事处,应开设可供辖区内死亡人员火葬办理丧事的场所,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生产、出售和使用符咒、巫书、冥币、冥元宝、钱纸、引魂幡、纸人、纸马、纸车、纸屋等迷信用品。在实行火葬的地域,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制作、经营棺木和土葬用品。

  对专门从事迷信职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民政、公安部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三条 对贯彻本办法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实施处罚:

  (一)对应予火葬死者的亲属坚持土葬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一律平毁坟头;

  (二)在车行道上或医院太平间搭设灵堂的,除责令立即拆除外,并处以200元罚款;

  (三)对出卖、转让墓地墓穴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的1-2倍的罚款;

  (四)在办理丧葬中搞迷信活动的,除收缴迷信工具,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200元罚款;

  (五)对拒不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或职工,除教育批评外,对直接责任人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为主会同民政、环卫部门实施处罚:

  (一)机动车辆为土葬运送尸体的,对驾驶员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二)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上燃放鞭炮的,对驾驶员处100元罚款;

  (三)对破坏殡葬管理设施,干扰殡葬管理人员正常执法,煽动闹事,侮骂、殴打执法人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一)生产经营迷信用品的,责令停止生产和经营,收缴迷信用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民政部门审定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擅自生产、经营、出租丧葬用品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殡葬管理人员。应该尽职尽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执行本办法所处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0月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长沙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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