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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经人民法院允许从事经营活动所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4 00:58:57  浏览:91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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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经人民法院允许从事经营活动所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经人民法院允许从事经营活动所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

 (2000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4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经人民法院允许从事经营活动所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已于2000年11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9日起施行。

   二○○○年十二月一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9〕23号《关于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经人民法院允许从事经营活动所签经济合同是否有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破产企业应当自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之日起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但经清算组允许,破产企业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以清算组的名义从事与清算工作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清算组应当将从事此种经营活动的情况报告人民法院。如果破产企业在此期间对外签订的合同,并非以清算组的名义,且与清算工作无关,应当认定为无效。

  我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批复不一致的,以本批复为准。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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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独立董事在我国

于颖


内容摘要:由于监事会的缺陷和我国现存市场机制的需要,我国的上市公司应该设立具有独立地位和独立立场的董事,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并设立鼓励与促进机制,来促进独立董事更好的完成任务。从而使我国公司可以更加良性的发展,使公司的决策可以更加趋向于合理化、科学化。

关键字: 独立董事 独立性 必然性 鼓励与促进机制
独立董事的概念
独立董事源于美国。在未设立独立董事制度之前,美国公司的董事几乎全部为在公司内部任职的执行董事。受分散的股权结构的影响,公司股东的所有权、终极控制权弱化,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核心的内部人员实际操纵公司,并通过提名董事控制公司董事会,股东权益得不到保障。到了20世纪70、80年代,这一问题发展到较为严重的地步,对公司董事会、管理层的不信任案大量出现。为解决此问题,独立董事制度产生。之后,其他国家纷纷效仿,独立董事制度在全球迅速发展。截止1999年,美国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的比重已高达62%,英国为34%,法国为29%。
在美国,对独立董事的概念还没有一个通用的定义。独立董事的权念已被应用于各种不同情况下的公众持股公司和依法纳入监管范围的实体,如投资公司。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手册一303条款对于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规定每一上市公司必须有一个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其对独立董事的定义为独立于管理层,董事会认为其作为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与任何影响行使独立判断能力的关联方无任何关系。上市公司或其子公司内的经理和雇员都不能作为独立董事。 美国证券交易商协会章程 (规则D的第二部分) 规定了纳斯达克的独立董事,董事会中至少要有两名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的多数必须是独立董事。而其为独立董事的定义为不是公司或其子公司的经理、雇员,也没有任何董事会认为在其履行董事职责时可能影响其独立判断的关系。等等一系列不同的定义。
独立董事(Independent Director),也称外部董事、非执行董事, 是具有独立地位和独立立场的董事。具体而言,独立董事是除了他们的董事身份和在董事会中角色之外,既不在公司内担任其他职务并领取薪水,又在公司内没有其他实质性利益关系的非执行董事。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在我国,不少上市公司已实行聘请社会专家作为外部董事(独立董事)的制度。如五一文股份在2000年初将董事会规模由7名扩大至11名,新增的4名全部是独立董事。春兰股份在2000年8月的董事会换届选举中增加了独立董事的名额,使独立董事人数占董事会人数的25%。小天鹅股份董事会12名董事中有一半是独立董事,而且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讨论重大决策时,实行3票否决制,同时,独立董事享有对关联交易的否决权。一项对1997年6月至1999年5月期间发行上市的222家上市公司董事会的调查显示,有18.92%的上市公司聘请了外部董事。但是,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仍处在引进与摸索阶段,在实践过程中,独立董事的职责不清,独立性不强,对公司经营的介入太少,其应有的作用远未发挥出来。有鉴于此,我认为,结合我国公司治理结构和制度文化背景,在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概念的法律界定上,应强调其独立于公司内部经营者、与公司存在关联交易的控股股东以及行政主管部门。
独立董事的独立性的规定与思考
应该说独立董事其独特之处就体现在其独立性上,要不就无从谈起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的独立性规定及要求主要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来谈。
第一:存在以下事实就属于与公司有重要利益关系,不得担任独立董事。为:(1)他曾经是公司雇员。如果该董事以前曾经是公司雇员,势必与公司会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2)他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与雇员的直系亲属。由于存在直系亲属关系,该董事可能会更多地考虑其亲属的利益,从而该董事的独立性就难以体现。(3)他直接与公司之间存在金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商业交易关系;或者,他是某机构的重要管理人员或有控制力的人员,而该机构与公司之间存在金额超过该机构年收入5%或50万元的交易关系。 (4)他是为公司服务的律师事务所、投资银行或会计师事务所的员工。可以更好地避免来自这些机构的董事在决策时可能会因考虑自己的业务而有所偏颇。
第二:为了保证独立董事利益的独立性,应采取公告与回避制度。当某些事务会导致独立董事与公司产生某种“重要”的利益关系,从而有可能妨碍其独立性时,该董事应在事前或在知悉此情况后及时向董事会公告,全面揭示有关情况及其后果。如果董事会认为参与这些事务会影响独立董事的独立性,该董事就应回避参与这些事务的决策。
第三:作为全体股东与其他利益相关者的代言人,独立董事除了享有与其他董事相同的权责外,还应享有独立的权责,比如提名经理人选、评价经营班子的经营情况、确定高级管理人员薪酬、财务审计、更换经理、监督经理人员等。上述有关决议应由过半数的独立董事通过才有效。同时,在不同意董事会大多数人的决定或认为决定违法时,独立董事有权直接与股东联系或向证监会或法院提起诉讼,其费用由公司支付。
第四:从软件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产生看,大多数是由董事会或大股东提名,然后经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股东大会掌握独立董事的选聘权。由于大股东实际控制股东大会,独立董事从任职之日起,便与大股东、内部董事存在一种天然联系,很难成为大股东的反对党。而当公司内部发生分歧、大股东不听独立董事的劝告时,独立董事也无可奈何,谁让自己在人家那里获得报酬呢。软件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报酬差别很大,一般为3万元左右;最高的是宝信软件,每年12万元人民币。设立独立董事的宗旨在于打破内部人控制,如果独立董事从承担这一角色程中获取报酬,其利益必然与其所监督的主体的利益产生关联。这会使独立董事失去独立性,而独立性正是被假设为独立董事价值存在的基本约束条件。所以要想使之真正独立,很重要的一点就使独立董事的报酬问题。
第五:在独立董事的任免上,应坚持二点: 其一,独立董事必须具备足以独立地履行其职责的个性、品质、知识、经验以及能力等,因此,证监会或交易所应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资格作出规定。 其二,独立董事的任免应独立于公司内部执行人员、与公司存在关联交易的大股东或家族等。这对保证独立性至关重要。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主要由政府主管部门或董事会或董事长聘任。在这种情况下,尽管该独立董事具备相应的资格和条件,但由于其任免仍掌握在政府主管部门领导或公司高管人员手中,便有可能失去其独立性。因此,为保证任免的独立性,可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或与上市公司不存在关联交易的大股东提名独立董事人选,然后报股东大会通过。但在产生独立董事的表决中,公司内部管理人员以及与公司存在关联交易的大股东应回避。任期内,独立董事不得被任意免职,除非有证据显示其不再具有独立性或有违规行为。此外,独立董事的存在最终是为了体现与保证董事会的独立性。
目前,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的所占比重仍比较小,这不仅不利于独立董事发挥应有的作用,而且也妨碍了董事会的独立性。因此,应进一步增加上市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的名额,目前可规定每一家上市公司董事会必须至少有2名独立董事(其中1名独立股东董事,1名独立非股东董事),并逐步使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过渡到独立董事占主导(即董事会中独立董事人数所占比重超过50%)的结构。
独立董事在我国存在的必要性
目前我国公司中主要以监事会制度为主,而面对我国上市公司、市场的现状,和由于监事会本身固有的缺陷,我们应该业必须以独立董事的职能来与监事会互补,从而使公司更好的运营,市场秩序业得到良好的发展,各方面的利益业可以很好的均衡。
1、我国监事会制度的缺陷。在公司治理结构的模式选择上,我国采用的是法国的二元制模式,即监事会和董事会并列,由监事会对董事会、经理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而由于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独特性以及受“董事会中心主义”理论的过分影响,加之在“搞活”背景下过于强调所谓“经营权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即赋予企业主管人员过多的权力,而忽视了对权力的监督制约),难免使得监事会制度设计在我国产生了弱化,并不可避免的导致了制度本身的缺陷。
(1)监事会人员构成的缺陷。我国公司法124条第2款的规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依此规定监事会成员基本上是公司内部组成人员,其由于受身份和行政关系的制约,在监督过程中很难保持独立性。而且实际中监事会成员多是由控股股东委派的,由其来有效监督约束控股股东委派人员占多数的董事会权力的正确行使显然是天方夜谭。更进一步而言,如此之人员构成很难保证监督的专业性。
(2)监事会职权构成的缺陷。如前所述,由于我国在公司化改制过程中受“董事会中心主义”与“保证经营权自主性和独立性”理论的过分影响,使得我国虽然在公司法中规定了监事会制度,但却并未真正赋予监事会充分的监督职权。公司法126条规定了监事会有权提议召开股东会,但于此情形下监事会受制于董事会,如果董事会怠于或不同意,监事会则束手无策。也就是说,我国监事会只有提请建议权,而无实质措施决定权,如此之职权构成使得监事会的监督变得孱弱无力。而且由于我国采用的是法国的二元制公司治理结构,而非德国的二级制[1],这就使得与董事会平级的监事会很难享有绝对的权力来制约董事会及其成员的行为。
(3)监事会职权行使机制的缺陷。我国监事会职权行使的机制是一种合议制,即监事会任一职权的行使只能由监事会作出相应决议,而不能由监事个人单独行使。[2]而由于我国大多数上市公司中监事会成员多为控股股东委派的人员,因此很难使监事会作出决议,对控股股东和受其控制的董事会的不法行为作出处理。
2、独立董事的职能。对于独立董事的具体职能问题,国外主流观点认为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①监督职能。即独立董事监督、考核、奖励和惩罚企业的经理层,并通过减少经理人和股东之间的冲突来提高企业的效益。②战略职能。即独立董事运用自己掌握的技术和市场方面的知识来帮助公司作出正确的商业战略决策。③政治职能。即独立董事为公司提供具有洞察力的意见,帮助公司分析和预测政府的相关行为。[3]我国有学者认为,针对我国上市公司中普遍存在的控股股东滥用权力的现象,我国独立董事监督职能的重点应定位于监督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受其控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不正当行为上,而《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规定的“公司的关联交易必须由独立董事签字后方能生效”,以及《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独立董事对于公司的关联交易的认可权正体现了这一点。独立董事只有在参与决策的过程中才能更加全面的掌握公司的相关信息,更好行使其监督职权,并且只有赋予独立董事一定的决策职能才能使其监督发挥实际作用。基于此有学者建议应进一步强化并充分发挥独立董事在商业决策方面的作用,而且具有相关专业背景的独立董事在此方面应该是可以贡献良多的。然而对于中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政治职能的发挥,应做一定的弱化处理。因为基于中国“政企不分”的历史背景和“政府”意志对上市公司的过分干涉的现实,不宜于强调独立董事的政治职能,否则极有可能导致政府意志对上市公司治理干涉现象的恶化。当然,公司获取相关政府行为信息也是必要的,但应通过对政务信息公开机制的改革和完善来加以实现。而且独立董事政治职能的过分发挥,在现今中国极有可能导致腐败的滋生。
3监事会与独立董事二者的职能互补。即使在采取二元公司治理结构的代表国家法国,其也存在相应的独立董事制度。而对于监事会制度被弱化了的中国,独立董事制度当然亦有其建立的可能,并且实际上两种制度存在功能上的互补性。
(1)监事会监督是一种道德性监督,而独立董事监督是一种专业性监督。首先由于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的构成的特点,使得其很难在监督董事、经理行为的过程中很难以专业的眼光去看待问题。而独立董事往往由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士担任,其所进行的监督更加专业,更能对某些专业性问题提出有益的监督意见。其次,董事和经理的义务包括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而监事会更侧重于从道德角度去监督董事和经理是否忠实于公司,而独立董事则更侧重于以专业眼光去评判董事和经理在公司经营管理中是否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
(2)监事会监督是一种内部性监督,而独立董事监督是一种外部性监督。由于监事会是上市公司内部的必设机关,而且其人员也多为公司内部人员。由于公司利益既蕴含着股东利益,也蕴含着诸如消费者利益、职工利益、债权人利益、环境利益等社会利益,而独立董事作为一个外部人,其在监督过程中自然也应十分重视股东利益外的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因而这种外部性监督更有助于社会整体效益的增长。
(3)监事会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而独立董事监督是一种事前、事中、事后的全方位监督。由于监事会毕竟和董事会是公司内的两个不同机构,固然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但相比较作为董事会成员的独立董事而言,其无论是在获取信息的全面性上还是在及时性、准确性上都存在劣势。监事会往往只能在事后对相应事件作出反应,而且受合议制决策机制的影响,其很难及时的对相应事件作出处理。而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决策的参与者,其当然能于事前、事中、事后对相应事件作出及时的全方位监督,而且由于其权力行使的个体化,使得其监督更加迅速高效。
(4)监事会监督是一种日常性监督,而独立董事监督是一种重大事件监督。由于监事会的常设性和内部性使得监事会监督的范围细入到公司治理的方方面面,这属于一种日常性监督。而独立董事由于其往往还有其相应的本职工作,其投入公司事务处理的精力有限,其更多的是对公司重大事件提出自己的专业性意见。
4、中国现实社会对独立董事的需要性。我国绝大部分上市公司是由国企改制而成,近1200家上市公司中,80%-90%是国有股占主导地位的公司,尚未上市流通的国有股比重高达40%,有些甚至高达80%以上。所以说,我国的上市公司中,股权不是极度分散,而是过度集中,公司一般都有控股股东。而且我国公司上市的指导思想存在巨大误区,有些公司上市的目的不在于制度的改造,而在于“圈钱”,上市公司沦为某些控股股东圈钱满足自己私欲的工具。于此情形下,上市公司做假帐的可能性就越大,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并且尽管国家是大部分上市公司的大股东,国有股一股独大,但由于其派驻到公司董事会中的董事并非真正的公司股东,从而造成一种“所有者缺位”的现象[4]!有些董事其权力的行使基点不在于使公司得利,而在于使自己在任期内的利益获取得到最大化。由于这些董事们又往往兼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职位,因而往往会造成公司的“内部人”控制。不仅如此,于中国之内小股东们似乎更愿意扮演一种投机者的角色,其只在乎瞬间巨大偶然利益的获得,而并不真正关注公司真正的长远发展,加之其信息获取的不对称,使得其在公司监督问题上存在一种“搭便车”的心理。于此情形下,公司的内外部都无法形成一个对公司进行有效监督制约的机制,公司利益被侵蚀,中小股东利益被损害也成为必然。
美国独立董事制度的产生一是源自于70年代美国股东对失败公司的诉讼盛行;二是源于80年代公司收购的高潮和机构投资者的增加;三是源于CEO们不希望被股东质询和与股东会对抗。与此相对应,在现今中国由于控股股东权力滥用和“所有者缺位”导致的内部人控制都对中小股东的利益造成了巨大的损害,中小股东起诉公司董事会的现象也屡见不鲜,于此情形下引进独立董事制度而加强外部性制约也符合我国公司治理现状的要求。此外由于我国各种证券基金的不断蓬勃发展,机构投资者也必将成为上市公司的高持股者,而机构投资者更关注于公司的长期发展,其更希望引进相应的外部制约机制,以保证其在公司中的利益。而且不管怎样,独立董事也日益满足了投资者心理层面的需要,即独立董事越多的上市公司其造假欺诈的可能性越小,其监督制约机制越完善。
独立董事的激励与促进机制
为上市公司全体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代理人,独立董事也存在激励问题。否则,独立董事可能与经营者或大股东合谋,损害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可能缺乏积极性开展工作等。这些问题都必须通过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合理设计加以解决。我认为, 对独立董事的激励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1、酬金(包括董事费)激励。这里的酬金既包括董事开展工作的费用,又包括报酬。目前在我国,上市公司给独立董事开展工作提供费用的情况并不多,导致独立董事因经费不足而无法有效开展工作。而据美国的一项调查,美国年营业收入在50亿美元以上的上市公司,董事年费平均为3.43万美元。因此,应给予独立董事开展工作必要的费用,其数额由股东大会决定。同时,由于独立董事需要具备一定的学识、能力和经验等,为了吸引优秀人才进入上市公司董事会担任独立董事,支付一定的报酬是必要的。事实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的《公司法》均规定了董事有权获取报酬。在报酬激励的形式上,可采取现金的形式,也可采取股票或股票期权的形式。
2、名誉激励,即通过独立董事独立公正的工作来使其获得更多的社会积极评价。这也是为什么大多数上市公司选择一些社会知名人士来担任独立董事,因为一方面其本身较高的道德素养能保证其能切实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能;而且另一方面,对于这些人士而言,金钱已不再是其前进的主要动力,保持已有的良好声誉,获取更多的社会各界的赞誉才是其工作的力量源泉。而这正是保证独立董事不掉入高薪陷阱,不丧失其应有独立性的关键。
3、控制权激励。控制权是一项重要的激励因素。因此,应在充分尊重独立董事所具有的知识、信息、经验和能力基础上授予独立董事必要的控制权,如经理提名、评价、监督、审计、重大经营决策项目的评审等。与此同时,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权利,向独立董事提供尽可能充分的信息是激励独立董事积极工作的有效手段[5]。 一方面,公司应定期向独立董事提供尽可能充分的信息,如公司月度和季度经营、财务状况、公司管理制度、公司战略、投资、研发报告等。同时,公司也可以为独立董事收集信息创造良好的条件,如创造条件让独立董事与公司客户、供应商、职工、中层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同业竞争者等进行交流以及董事之间进行交流。必要时,公司还可为独立董事提供有价值的相关培训。 另一方面,独立董事也应有权就有关问题直接向董事长、总经理及相关人员进行问询,有关人员不得拒绝,且应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4、强化独立董事责任。即通过规定相应的独立董事责任制度来促使独立董事积极勤勉的履行其职能。独立董事也是董事,其也应对其参与决策的决议向因此而受损害的公司或股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除非其在会议中已明确表示了对此决议的反对意见并被记录在案。郑百文公司独立董事陆家豪被证监会处罚10万元一事正体现了证监会实施独立董事责任制度的决心,并且这一事件也促使一大批“花瓶”独立董事真正认识到了独立董事任务的艰巨性。当然对于独立董事是否负有责任的认定也应区分于内部董事,即只有在其基于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应承担相应责任,因为其毕竟在信息的获取上不及于内部董事,而且其在工作时间和获取报酬的数量上也少于内部董事。
5、为保证公司及相关受损害股东能真正获得赔偿,应建立相应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一方面以此降低独立董事的责任风险;另一方面,由于保险公司对一些存在道德和能力风险的独立董事往往提高保险费,甚至拒保,这样无形中可以淘汰一批不合格的独立董事。
此外,我认为在董事当中确立牵头的独立董事对于整个独立董事的功能与作用的发挥有很好的促进作用。牵头独立董事的作用主要为:1、向董事长建议召开董事会议的时间: 2、就董事会议和各附属委员会会议议程及准备工作,向董事长提出建议; 3、为使独立董事能够有效和合理地履行其职责,建议董事长要求公司管理层保质、保量和及时地提供必要的信息; 4、建议董事长是否续聘直接向董事会报告工作和向董事会负则的顾问; 5、与提名委员会主席和所有董事会候选人面谈,并向提名委员会和董事会提出推荐意见; 6、协助董事会和公司高级雇员,保证大家严格遵守和率行公司的治理准则; 7、就某些敏感问题,制订独立董事会议议程,主持独立董事会议,并代表独立董事与董事长协调; 8、与薪酬委员会成员 (以及全体董事)一起评估首席执行官的工作;与首席执行官当面讨论董事会对其评估的结果; 9、向董事长推荐各委员会成员以及委员会主席人选。可以看出,在牵头独立董事的协调、组织下,各个独立董事可以更好的发挥自己,而且在独立董事与公司大股东之间的这种桥梁作用会更好的促进公司的良好的发展。

结语:任何一项制度的建立总有其必然性和可能性,在我国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有着深远的意义,但我也不能否定它也有其不足之处,尤其需要相应得补充机制。但是我相信,当让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这种相互互补作用发生的时候,我国上市公司将会呈现出让人兴奋的繁荣。

参考文献:
[1] 参见李爱荣:《中德公司法关于监事会规定之比较研究》,载《山东法学》1998年第4期。
[2] 参见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19页。
[3] 徐永涛、邢书恒:《独立董事的运行之路》,载《政法论丛》2003年第3期,第56页。
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个案探讨

郭春晖 王小岳


一、 案件基本情况
自诉人;颜某,女,教师
被告人:李某,男,教师
被告人:张某,男,农民
自诉人颜某与被告人李某之妻、张某之姐张某某系某市中学教师,居住在教师宿舍内。该宿舍系学校分配供教师及其直系亲属居住、生活。自诉人与张某某于2005年7月4日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经学校、政府调解终结。同年7月18日,自诉人在自己宿舍午休,二被告人为帮张某某出气,敲门后推开虚掩的房门进入自诉人宿舍,即对在床上午休的自诉人进行殴打。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自诉人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二被告人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伤害行为的主要事实。同年8月26日,某市公安局对而被告人分别作出了罚款200元的治安处罚决定。2006年1月14日,自诉人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因伤害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某市法院判决二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合理经济损失3000余元,并已执行完毕。同年8月16日,自诉人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二被告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刑事责任。
二、 一审法院判决
2006年10月27日,某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为:自诉人在中学的宿舍为其长期居住、生活的场所,应认定为住宅。被告人李某、张某未经自诉人同意而强行进入自诉人的住宅,其行为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的客观表现。但是,二被告人的行为如需被追究刑事责任,则其非法侵入的行为必需具备应受刑罚处罚性,即侵入住宅的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或严重妨碍他人居住安全与生活安宁。被告人李某、张某侵入住宅的行为系预备行为,其目的是为了伤害自诉人,伤害行为虽造成了自诉人轻微伤,但该行为已经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伤害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已得到弥补,伤害行为已经接受了法律评价。如果再将轻微伤后果评价为非法侵入住宅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则伤害行为的后果将被重复评价,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因此,二被告人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与自诉人的轻微伤后果不存在认定非法侵入住宅犯罪所必需的刑法上的因果联系,故单独的非法侵入住宅行为并不具备实施刑罚惩罚所必需的社会危害性。此外,即使将自诉人的轻微伤作为二被告人非法侵入住宅行为的后果,但该争议仍应属邻里纠纷,属于治安和民事法律管辖的范畴。综上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人侵入住宅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当认为是犯罪。自诉人控诉二被告人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罪名不成立,宣告二被告人无罪。
三、 问题提出
1, 何为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应受刑罚处罚性?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具备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构成要件?
2, 被告人的非法侵入行为是否系伤害目的的预备状态?
3, 认定被告人非法侵入住宅是否违背了重复评价原则?
4, 被告人非法侵入住宅与自诉人的轻微伤后果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联系?
四、 法理分析
(一)、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犯罪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是实践中比较多发的刑事犯罪,但由于现行法律对该罪的规定比较原则,在理解和把握该罪的犯罪构成方面存在困难,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以该罪定罪处刑的较少。随着法制建设的进程,个人权益的保护越来越受到重视,对该犯罪的打击应当加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和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确立了公民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的宪法原则。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是指行为人违背住宅使用人的意愿或没有法律根据而进入他人住宅,或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的行为。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要件是:
1, 犯罪主体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公民。
2, 犯罪客体
对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犯罪客体,学理上存在较多争议,国内外主要有住宅权说、住宅安宁权说和新住宅权说。住宅安宁是指住宅内家庭成员的生命、财产和身体没有受非法侵害的危险性。该观点认为,非法侵入住宅罪侵犯的是整个家庭住户安宁的生活状态,为国内的主流观点。本罪侵犯的对象是他人的住宅,何谓住宅,理论界的通说认为,住宅是指居民以休息、生活为目的的封闭的空间,只要具备上述结构和功能的空间都视为住宅,住宅所有权人是谁在所不问。
3, 犯罪主观要件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的,即行为人明知其侵入或继续停留在他人的住宅,违反居住者的意愿而积极侵入或消极不退出,有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对他人住宅权的藐视。过失或者迷路误入他人住宅的,不构成本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动机是各种各样的。有的基于报复而无理取闹,有的是滥用职权而逞威风,有的是为争夺房屋的所有权或者居住权,有的是为达到某种个人目的而向居住者施加压力等。无论哪种动机都不影响对本罪的成立。
4, 犯罪客观要件
侵犯他人住宅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这种行为可以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未经居住者同意,没有正当理由而擅自闯入或秘密破门越墙侵入他人住宅的,属于作为的形成。无正当理由隐匿在他人住室内或先征得居住者同意而后居住者又要求其退出住宅而无故拒不退出的,属于不作为的形成。无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的形成,都不影响对本罪的认定。
《刑法》第245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条并没有规定该罪以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笔者认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应当属于行为犯,不以非法侵入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或具有严重情节作为罪与非罪的界限。有学者认为构成应以客观上造成严重后果或具备严重情节的才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认为该罪系情节犯或结果犯,笔者认为,持该理论的学者违背和忽视了法律确立非法侵入住宅罪所保护的权益性质和立法宗旨,是中国历来重公权轻私权保护的观念的遗留。行为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有正当理由、法律根据进入他人住宅后经责令退出而不退出的,除非具有违法阻却事由,该行为已经造成了住宅居住人的居住安宁的破坏,在其精神上已经造成了一定的恐慌。而情节是否严重、是否发生了一定的法律后果,尚可接受其他的法律评价,如非法侵入住宅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进行评价就是一个明显的例证。之所以刑法规定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最高刑期为三年,也就是考虑了单独的非法侵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的问题。侵入住宅后实施了何种行为,具备什么样的情节,产生什么样的后果,可以作为法律另行评价或确定非法侵入量刑的酌定情节考虑,而不应以其作为非法侵入住宅罪与非罪的界限。古代国外立法对公民住宅权的保护已经高度重视,早有住宅“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的说法,在日益重视私权益保护的今天,应加强对该类犯罪的打击力度,而没有必要对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作严苛的要求。本案二被告人未经同意强行进入自诉人的住宅,其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应当成立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法院认定其行为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的客观表现而又未确定其构成犯罪,是自行矛盾。要求二被告人的非法侵入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才能予以刑事处罚,与法律规定不符。
(二)、犯罪预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犯罪预备具有四个基本特征,即:1,预备的目的是为了顺利的实现犯罪,2,客观上已经开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如准备犯罪工具、勘测地形等,是否已经开始实施预备行为是犯罪预备形态的重要特征,3,行为人尚未着手实行犯罪的实行行为,犯罪只进行了预备行为,而没有具体实行犯罪行为便处于停止状态。这一特征是犯罪预备区别于犯罪未遂的显著标志,4,犯罪实行行为的停止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因素导致的。犯罪停止的时间是区别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界限,尚未实行犯罪行为停止的是犯罪预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行为停止的是犯罪未遂。我国刑法学泰斗高铭暄先生在其主编的《刑法学》著作中,对犯罪预备作了完整而科学的界定,犯罪预备是故意犯罪过程中未完成犯罪的一种停止状态,是指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开始创造条件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犯罪实行行为的犯罪停止状态。
本案中,二被告人以故意伤害为目的而非法侵入自诉人的住宅,具备一个故意伤害的犯罪目的,客观上实行了非法侵入和伤害的两个行为,应成立牵连犯。非法侵入住宅并非为实施伤害的预备行为,本案中,无论是侵入行为还是伤害行为都已经实行完毕,根本不存在哪一个行为的预备状态,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侵入住宅的行为系伤害目的的预备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三)、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禁止重复评价是刑罚裁量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指禁止对法条所规定的、已经将其影响刑罚轻重考虑在内的因素,在刑罚裁量中再度当作刑罚裁量事实重复评价而作为加重或沽轻刑罚的依据。因为刑法的规定,使其早已作为决定各该犯罪行为成立与否及法定刑轻重的标准,故不应于刑罚裁量时再次考量。(林山田:《刑法通论》,台湾三民书局1990年8月3版,第435页)。张明楷教授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这样论述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对被告人的某一犯罪事实科处刑罚以后,不能重新以该犯罪事实为根据再度科处刑罚(《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05页)。该原则在理论上存在一定的争议,但是,通说认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具有以下特征:
1, 禁止重复评价适用的对象
量刑情节在量刑当中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适用的对象,禁止重复评价的对象只能是同一犯罪,也即犯罪构成事实整体。同一犯罪,应该至少包括三层含义:第一,必须是犯罪,刑法上满足某一犯罪构成要件从而构成某罪的犯罪构成事实整体,也即一个犯罪,不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各个要素,尤其不能以犯罪行为来替换,第二,必须是一个犯罪,第三,必须是同一犯罪,所谓同一,应是只能是被固定、针对的犯罪。
2,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中的评价主体应当是刑法
该原则要求在量刑时,同一犯罪不得予以多次刑法评价。因此,其对同一犯罪的评价主体只能是刑法,必须是相同性质的刑事评价。对于任何一个法律现象都有相应的法律予以规范调整,相应地对于每一个法律部门调整的领域内该法律部门就是评价主体。合同中违约行为的评价主体是民法及合同法,行政处罚的违法性由行政法评价,相应地被告人或犯罪人因犯罪而刑事责任的评价主体是刑法。当然,由于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及部门法的协调性,使得某一领域的法律现象并不绝对排斥其他法律评价,但是只是在本领域所调整的法不能有效评价的情况下,才引入其他法律调整。典型的例证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8号《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当事人不服治安管理理处罚而提起刑事自诉问题的批复》。该批复对于当事人不服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就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如被告人行为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7条进一步明确了违法犯罪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3,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适用时间必须是在同一诉讼中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与一事不再理原则从内涵上都是对同一犯罪禁止重复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求。只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出于一个诉讼中,在量刑立法上和司法上对同一犯罪重复评价的禁止,一事不再理原则或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受到两次裁判原则,是从程序上也即诉讼次数上禁止对同一犯罪行为重复追究刑事责任,禁止重复评价原则针对地是同一罪,不只是一个犯罪,而且是同一个犯罪。
4,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一项立法原则也是一项量刑原则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刑罚裁量的一项基本原则,指禁止对法条所规定的、已经将其影响刑罚轻重考虑在内的因素,在刑罚裁量中再度当作刑罚裁量事实重复评价而作为加重或减轻刑罚的依据(王剑光、瞿中、李夏荣著:《谈〈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刑罚中的具体适用及其例外》,载《检察实践》2005年第3期)。认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一种定罪量刑原则,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两次或两次以上的法律评价(陈兴良著:《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58页)。
从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的法理分析,禁止重复评价所针对的对象是同一犯罪,其禁止重复评价是在同一诉讼中禁止对同一犯罪事实进行两次刑法评价。本案中,二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虽已被处以治安处罚,并承担了民事赔偿,接受的是行政、民事法律的评价,其伤害行为和非法侵入行为并未接受刑法评价,根本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一审判决在重复评价原则的内涵不明情况下,援引重复评价原则来进行论证并得出错误的结论,影响了法院司法的权威和尊严。
五、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因果关系历来是刑法理论上的一个重要问题。刑法因果关系包含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两个不同层面的内容,其和自然科学中所说的因果关系不完全一致,而应当从规范立场出发加以判断,即具有规范性的特点。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上,首先应当从条件关系的角度出发,确定因果关系的存在范围,然后从经验法则的立场出发,判断具体犯罪构成中所要求的因果关系。关于刑法因果关系论的研究对象,在我国刑法学理论上存在争议,主要的争议还在于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刑法上必然因果联系,是指危害社会行为同危害社会结果之间的内在的、本质的因果联系。这种因果联系形式在刑法中通常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危害行为在通常情况下合乎规律、必然地引起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二是客观上已存在发生某种结果的危险的情况下,尽管危害行为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发生某种结果,但在特殊情况下却不可避免地引起了该危害结果的发生。偶然因果联系,是指危害社会同危害社会结果之间的外在的、非本质的因果联系。这种因果联系也可分两情形:一是两行为所引起的两个必然过程相互交叉或者衔接所形成的偶然因果联系,二是危害行为造成一定危害结果后,但又与自然力或他人正当行为相竞合,以致引起了另一危害结果,这时危害行为同另一危害结果间就存在偶然因果联系。刑法因果关系具有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因果关系的相对性与绝对性,刑法因果关系的时间顺序性,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四个基本特征。笔者认为,无论是必然因果关系,还是偶然因果关系,他们彼此不应当是对立的,对一个犯罪行为进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考量,应从行为和后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出发,而不应当仅仅局限于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所以,本案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人侵入住宅的行为与自诉人的轻微伤后果不存在认定非法侵入住宅犯罪所必需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该结论错误地将非法侵入行为与伤害后果作为因果关系的原因事实和结果事实来衡量,属于逻辑学上的偷换和隐藏命题范畴。非法侵入行为与伤害后果之间当然不具有因果关系,因为非法侵入不当然引发伤害后果。本案实施非法侵入是伤害的前提,但不是前因,轻微伤不是非法侵入的结果事实,而是非法伤害的结果。本案真正的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是二被告人实施了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侵犯了自诉人的住宅安宁权。自诉人住宅安宁权受侵害的直接表现就是自诉人在自己的住宅内遭受了他人的直接身体伤害。因而,二被告人非法侵入的行为与自诉人住宅安宁权的损害是具备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二被告人的行为具备了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六、 结论
经过上述法理分析,笔者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二被告人以非法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趁自诉人单独在住宅内,结伙实施非法侵入住宅行为,采用暴力手段对自诉人实施侵害,并造成了自诉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严重、手段恶劣,客观上侵犯了他人的住宅安宁权。为贯彻和保障公民住宅不受非法侵害的宪法权利,切实保护公民的私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应当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依法追究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刑事责任。在本文搁笔之时,自诉人已提起上诉,期待二审法院能给予正确的裁判,也借此文求教于方家并不吝赐教一二,并能引起司法界对公民住宅权保护的重视,吾愿足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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