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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04:32  浏览:90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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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吉林省公安厅


吉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吉府法字〔1989〕3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的管理,预防爆炸、火灾事故,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生产、储存、购销、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储存、购销、运输烟花爆竹的单位,必须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各项岗位责任制、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员,必须经常进行安全检查,确保各项制度的贯彻落实。
第四条 从事生产、储存、购销、运输烟花爆竹的专业人员,必须经过安全技术训练和安全教育,熟悉掌握烟花爆竹的性能及安全常识,并经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对生产、储存、购销、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烟花爆竹的生产
第六条 烟花爆竹生产单位的主管部门,对烟花爆竹的生产应进行严格管理,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有控制地组织生产。
劳动部门对生产安全实施监察管理。
严禁私营企业、个体业户生产烟花爆竹。
第七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工厂应当建在远离城镇的独立地段。禁止设在市区、居民聚居区、风景名胜区及自然保护区。
厂区与周围水电、通讯、交通等重要设施的安全距离和厂区的总体布局、总图规划、工艺设计及其相应设置的通风、采暖、降温、防潮、防火、防爆、避雷等各项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规定。
在规定的安全距离内,严禁增设任何建筑和设施。
第八条 申请生产烟花爆竹的单位,必须按照隶属关系办理审批手续。属长年性生产的,报省主管部门批准;属季节性生产的,报县(市、区)主管部门批准。并持批准文件和设计图纸,到所在地县(市、区)公安、劳动部门接受审查,经审查具备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方准施工。竣工
后经主管部门及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验收,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规定,由公安机关发给《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凭《许可证》到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生产。
生产单位需要扩建、改建时,按前款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药车间应固定工序,固定人员,严禁工序混杂,超员生产;
二、有药工序,应贯彻“少量、多次、勤运”的原则,严格执行定人限量领料,药物、成品不得在工作现场超量存放;
三、性质相抵触的药物必须分库(室)存放;
四、制药、配药、碾药、烘药、晒药、筛药、装药等危险工序,不得有电源,火源,不得在厂外作业;
五、用药工序,严禁使用铁质、搪瓷、陶瓷、塑料、化纤材料制成的工具、器皿、严禁使用石磨,石滚等设备碾轧混和药物;严禁用碾槽、舂臼等在干燥状态下混和药物;
六、厂区内严禁使用明火照明,明火采暖、明火作业;
七、有药生产车间,应定时清扫(洗)工作现场,在指定的专门场地焚毁余药、废药、药尘和生产垃圾;
八、盲、聋、哑、肢体残疾或者智力低下的人员,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生产,
九、进入厂区人员,不准穿戴化纤衣帽、铁掌鞋。严禁带火具、火种;
十、采用温法制作的烟火剂颗粒,须及时通风干燥,严禁未干燥的颗粒集中堆放。药物进行干燥时,翻动和收取必须的30℃以下温度进行;
十一、烟花爆竹生产单位,必须同建立严格的产品检验制度,保证产品质量,禁止不合格的产品出厂;
十二、烟花爆竹出厂时,必须在产品或小包装上标明厂名、厂址、出厂日期及燃放说明,大包装内应附有省级《烟花爆竹安全技术检测合格证》,否则,一律不得出厂。
第十条 烟花爆竹的配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烟火剂中严禁使用氯酸钾作氧化剂;爆竹中严禁使用赤磷作可燃剂;
二、严禁用雄黄或硫化锑与氯酸钾配方生产爆竹;
三、严禁使用毒性大的原料或燃放时产生有毒气体的原料。
第十一条 生产文艺、体育、外贸出口等特需的烟花爆竹产品,须经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省公安厅批准,指定专门单位按计划生产。
第十二条 严禁生产拉炮、摔炮、砸炮等经撞击、挤压、磨擦即可自然、爆炸的产品及无规则飞行轨迹等危险产品。
第十三条 外聘的烟花爆竹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常住地县以上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证明,必须经过考核,否则不得聘用。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生产单位安全员,应由身体健康,政治可靠,责任心强,办事认真,熟悉业务的人员担任。安全员有权抵制单位领导违反完全制度的生产部署,有权停止违章作业,有权向上级部门报告单位安全生产情况,有权揭发违章人员和违章事实。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生产单位自行生产黑火药、烟花剂,必须经省机械工业厅、省公安厅等有关部门审批;需要到外地采购黑火药、烟火剂的,须经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批,并办理采购和运输手续。

第三章 烟花爆竹的储存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内,严禁露天堆放。储存烟花爆竹的仓库,必须设有避雷装置和消防水源、灭火设备及消防通道。
第十七条 建立烟花爆竹仓库的单位,必须持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及设计图纸,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准施工。竣工后,经公安等有关部门验收,由公安机关发给《烟花爆竹储存许可证》,方准储存。
第十八条 储存烟花爆竹的仓库,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严格的保管、领发和出入库登记制度;
二、库区内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严禁吸烟和用火;进入库区的机动车必须加装火花熄灭装置;
三、库区内装设的照明、报警等电器设备,必须符合防爆、防火规定;
四、库区严禁设立办公室、住人和存放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五、库内储存量不得超过设计容量。性质不同的烟花爆竹,不得同库存放;
六、库内堆垛之间、堆垛与墙壁之间、垛底与地面之间距离及堆垛的高度、宽度设计等必须符合国家《仓库防火安全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临时经销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设有临时专门库房。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检查合格,方准使用。
第二十条 储存烟花爆竹的仓库,必须按要求设专职保管员。

第四章 烟花爆竹的购销
第二十一条 烟花爆竹的购销,由县以上供销社所属的日杂公司实行归口统一经营。
采购烟花爆竹时,应以省内产品为主。品种、数量不足需要到省外采购时,由省供销社及各市、地、州所属的日杂公司负责组织调运。
第二十二条 经营烟花爆竹的日杂公司,在采购烟花爆竹前,必须持订货合同到所在地公安机关申领《烟花爆竹购买证》,否则视为非法购买。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在投放市场销售前,应进行质量检验,合格者发给《烟花爆竹安全技术检测合格证》,否则不准销售。已有产地省级核发的《安全合格证》的,可免予检测。
第二十四条 零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申领《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方准销售。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零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应凭《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到当地县(市、区)以上供销社所属的日杂公司进贷。严禁直接向生产单位办理采购业务。
第二十六条 零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做到专库存放,专柜销售,专人管理。销售人员应熟悉所售产品的性能和安全常识。
销售烟花爆竹时,不准以鸣放的方式招揽生意。
第二十七条 严禁采购和销售拉炮、摔炮、砸炮及燃放时产生有毒气体、飞行轨迹无规则的危险产品;严禁采购和销售质量低劣,粗制滥造的产品;严禁经销无厂名、厂址、出厂日期、注册商标标记的产品。
文艺、体育等特需烟花爆竹由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省公安厅批准,指定专门单位经营。
第二十八条 出口转内销的烟花爆竹,必须在小包装上附加中文说明书,方准在市场销售。

第五章 烟花爆竹的运输
第二十九条 运输烟花爆竹时,采购单位必须持《烟花爆竹购买证》及《订货合同》,向当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领《烟花爆竹运输证》后,方准运输。
运输烟花爆竹的单位,不得使用供货或发货地公安机关代办的《烟花爆竹运输证》。
采购单位应向具有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运输单位办理托运手续,方准运输。
运输单位在货物到达后,应在《烟花爆竹运输证》上注明货物到达情况,并将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三十条 在本县(市、区)内运输烟花爆竹的,可免办《烟花爆竹运输证》,但须经县(市、区)公安机关允许,并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运输。
第三十一条 运输烟花爆竹的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危险品运输规定,要做到专车运输、专人押运,不得混装其他货物一起运输。运输车辆不准在人员稠密地区及重要设施附近停留。
第三十二条 铁路、公路货运部门,对委托运输烟花爆竹单位的采购、运输等手续要进行严格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的,应予以拒运。
公安交通部门、铁路公安机关对违反本规定运输的烟花爆竹应予以扣押。
对违反本规定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扣押的烟花爆竹由公安交通部门、铁路公安机关移交被扣押单位所在市、地、州公安治安部门或者省分安厅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进出口烟花爆竹运输,承运单位应凭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和进出口货物《许可证》,向出入境口岸所在地市、县公安机关申领《烟花爆竹运输证》,方准运输。
第三十四条 严禁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飞机。
严禁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内夹带烟花爆竹。

第六章 烟花爆竹的燃放
第三十五条 燃放烟花爆竹时,不准影响任何单位和个人正常的生产、生活、学习秩序。除国庆、春节期间及特殊情况外,城市和集镇在二十二时到次日六时,不准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六条 严禁在室内和人员稠密地区、公共复杂场所、首脑机关、要害部门、重点环境、文物保护区、旅游区及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附近燃放烟花爆竹。
严禁在高层建筑、构筑物上向下燃放烟花爆竹。严禁对行人、车辆、住户等投射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三十七条 举办焰火晚会或大型庆祝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爆竹时,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市、县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并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后,方可举办。
第三十八条 文艺演出团体因工作需要使用烟花爆竹及烟火剂时,必须经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方准使用。使用过程中,要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
第三十九条 婚丧嫁娶、企业开市、竣工剪彩等活动,应本着移风易俗的原则,少放或者不放烟花爆竹。,
严禁车辆行驶中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对模范遵守本规定,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在生产、储存、购销、运输烟花爆竹中存在的不安全因素和隐患,公安机关应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屡教不改的,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吊销其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在生产、储存、购销、运输、燃放烟花爆竹过程中,发生火灾、爆炸事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应予以行政、纪律处分;公安机关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非法生产、储存、购销、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安机关应予以查封取缔,没收全部生产资料和烟花爆竹,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转让、转借、出租、买卖、复制、涂改、伪造烟花爆竹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应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公安机关没收其全部证件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治安处罚;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公私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由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赔偿损失或担负医疗费用。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执行本规定的罚款和没收物品折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公安机关对烟花爆竹进行安全管理所需补助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核拨。
第四十八条 执行本规定所使用的有关证件,由吉林省公安厅统一印制,并按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发布前,未办理审批手续从事生产、储存、购销、运输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 我省过去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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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公共广场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公共广场管理暂行规定

徐州市人民政府第56号令



  第一条 为维护公共广场正常秩序,保证广场地区市容、绿化以及公共设施的完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广场(以下简称广场),是指经绿化、亮化,公共设施配套齐全,具有一定规模,供市民游憩、娱乐、观赏的场所以及经市政府划定属于公共广场管理范围的区域。

  本市东站广场、古彭广场、段庄广场由市管理,其他广场除经市政府决定由市管理的外,由广场所在区负责管理。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公共广场的管理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三条 东站广场、古彭广场、段庄广场分别由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和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广场管理机构和监察队伍对市容环境和绿化等实施综合管理。东站广场由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古彭广场和段庄广场由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 广场内禁止下列破坏、损毁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占用绿地,在绿地内挖坑取土;

  (二)攀折、刻划树木,采摘花卉;

  (三)践踏草坪、花坛;

  (四)损毁绿化设施;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

  (二)堆放物料;

  (三)吊挂、晾晒物品;

  (四)摆设摊点;

  (五)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乱倒废弃物;

  (六)随地躺卧、露宿;

  (七)在各种公共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

  (八)损毁公共设施;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有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六条 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市政公用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

  (二)损毁路灯、排水、供水设施;

  (三)挪动、损毁窨井盖、人行道板、道路标志;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碍市政设施管理的行为。

  第七条 禁止机动车在广场内禁止通行、停靠的区域内行驶、停靠;非机动车不得在广场内通行及在广场外侧人行道上停放(残疾人代步专用车和婴儿车除外)。

  第八条 广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卖艺、兜售物品和倒卖各种有价证券、票证、文物等;

  (二)携带犬只进入;

  (三)举行迷信活动和贩卖迷信物品;

  (四)溜旱冰和进入喷水设施保护范围;

  (五)惊扰、捕捉、伤害广场鸽。

  第九条 在广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广场管理机构同意:

  (一)组织文娱、体育、宣传、咨询等活动;

  (二)张挂宣传品;

  (三)因养护、维修需要进行施工作业;

  (四)设置、更换、迁移公共设施;

  (五)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挖掘取土。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徐州市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已作处罚规定的,依上述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可以责令赔偿。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依以下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可以责令赔偿:

  (一)在广场内随地躺卧、露宿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广场内公共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毁损广场公共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机动车在广场禁止行驶和禁止停靠区内行驶、停靠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非机动车在广场内行驶和在广场外侧人行道上停放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六)在广场内举行迷信活动,卖艺、兜售物品、贩卖迷信物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携犬进入广场及在广场内溜旱冰、进入喷水设施保护范围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惊扰、捕捉、伤害广场鸽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属于广场管理机构或者监察队伍所属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由该部门设立的广场管理机构或者监察队伍依法实施处罚;属于其他部门的职责范围内的,由职责所属部门委托广场管理机构或者监察队伍实施处罚。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就委托处罚的事项对广场管理机构或者监察队伍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对委托处罚范围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广场管理机构和监察队伍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在广场从事妨害公共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该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十月七日


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昌州政发[2006]188号



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各委、办、局,州直企事业单位:
现将《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了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促进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二、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务院的决定、命令,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管理体制,建设“勤政、廉洁、务实、高效、创新”政府。
三、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在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行使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能,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四、自治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是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自治州党委的领导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虚心听取自治州政协、民主党派、群众团体的意见和建议;充分发挥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作用。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自治州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州长助理,州人民政府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
六、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自治州州长负责制。州长主持领导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全盘工作,常务副州长协助州长主持政府的日常工作,副州长协助州长工作。州长外出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主持政府工作。秘书长、州长助理,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在州长领导下开展工作,对州长负责。
七、自治州州长召集和主持自治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州长办公会议和县(市)长会议。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或州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八、自治州副州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州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及时向州长汇报。涉及政府全局性的重要工作和重大问题由集体讨论决定。
九、自治州人民政府秘书长在州长的领导下,协助州长、副州长处理政府的日常工作。州长助理协助州长、副州长负责分管的工作。副秘书长履行参谋助手、组织协调、督查调研等职责,协助副州长做好分管工作。
十、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工作,定期向自治州人民政府报告主要工作进展情况。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分管副州长或州长请示、汇报。需要向党委、人大反映和汇报的,由政府向党委、人大汇报(紧急情况除外)。
十一、各工作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各项工作决定、规定和指示,认真完成自治州人民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受自治州人民政府委托,按人大议题,代表自治州人民政府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
自治州审计局在自治州州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二、各级政府及各部门要积极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三、按照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的要求,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扩大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物价稳定。
十四、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人文环境、政策环境、生态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五、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全面建设和谐社会。完善社会管理政策和相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六、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坚持“一岗双责”、“谁主管、谁负责”,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把安全生产作为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逐级抓好落实。要建立起科学严密的安全管理体系和规章制度,努力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格局。
十七、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八、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九、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地方性法规议案和政府规章等重大决策,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二十、各部门提请自治州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经过专家或中介机构咨询、论证和评估;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有关县市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一、自治州人民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二、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各项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三、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四、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提出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制定、修改和废止政府规章,确保地方性法规议案和政府规章的质量。
二十五、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符合自治州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决定、命令。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章、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自治州人民政府报告。
二十六、提请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七、严格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构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八、自治州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行政规章;接受自治州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提案。
二十九、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自治州人民政府报告。
三十、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市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一、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步完善信访制度,办好“州长专线”,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自治州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二、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自治州人民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

三十三、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三十四、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自治州人民政府召开的全州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自治州人民政府年度工作安排计划,下发执行。
三十五、各县市、各部门要认真落实自治州人民政府年度工作安排计划,并在年中和年末向自治州人民政府报告执行情况。自治州人民政府适时作出通报。

第八章 会议制度

三十六、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州长办公会议制度。
三十七、自治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自治州州长、副州长,政府秘书长、州长助理,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组成,由州长或州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召集或主持。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和州党委的重要决定、指示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决定和部署自治州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通报国内外、区内外重大事件和全州政治经济形势;
(四)讨论其他需要自治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八、自治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自治州州长、副州长,政府秘书长、州长助理、副秘书长组成,由州长或州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召集或主持。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政府和州党委的重要决定、指示;
(三)讨论决定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州党委的重要报告、请示;
(四)讨论决定提交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
(五)审议通过政府规章;
(六)讨论通过按照法律规定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重大问题;
(七)讨论研究提交自治州人代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讨论决定提交自治州人代会审议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及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八)听取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汇报,研究决定所请示的重大事项。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及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九、自治州州长办公会议由自治州州长、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或委托其他副州长召集和主持。州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分析研究一个时期全州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部署安排政府近期工作;
(二)研究处理一个时期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研究需要自治州州长、副州长协调的有关重大事项;
(四)听取有关部门、单位及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就某一专题的汇报,决定有关政策措施;
(五)州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一般每两周召开一次。
四十、自治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州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自治州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确定。凡提交州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议题,必须事先由秘书长、副秘书长召开会议形成一致意见,并经政府办公室主任审阅,送秘书长审核,经州长批准后方可上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秘书长负责,会议纪要由自治州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签发。
四十一、州人民政府召开的全州性、综合性的大型会议、政府全体会议、政府常务会议、州长办公会、州长例会,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会务,州长助理、分管秘书长要参与重要会议的筹备工作;以州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重要专业会议,会务由相关部门负责;秘书长办公会,由秘书长、副秘书长召集,牵头部门或召集会议的秘书长指定部门负责会务工作;以自治州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名义召开的会议,由领导小组主持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会务工作。 
四十二、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州长办公会议,应向州长或负责召集和主持会议的副州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参会人员因故不能参加的,须经分管副州长或秘书长批准后方可委托其他负责人参加会议,并能代表本部门发表意见。参会人员进入会场必须关闭通讯工具;参会人员必须在指定位置就座,严禁在会场随意走动和私下交谈。凡无故缺席的,州政府办公室负责通报批评,并责令补课。 
四十三、自治州副州长、政府秘书长受州长委托或按照分工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领导同志签发,必要时报自治州州长或常务副州长签发。州长助理、副秘书长受州长、副州长委托召开会议形成的纪要,由委托的领导同志审核签发。
四十四、自治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州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州长审定。 四十五、人大常委会召开的会议,按议题内容,一般由分管副州长参加,也可委托主管部门的负责同志(政府组成人员)代表政府参加。
四十六、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全州性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原则上一个部门召开全州性会议一年不超过一次。由部门组织在自治州召开的全疆性、全国性行业会议,必须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
四十七、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召开的业务工作会议,一般不邀请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自治州综合经济部门召开的全州性工作会议,如确需要邀请,须报自治州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批准。
四十八、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会议要尽量压缩会议时间,精减会议人员,不得在高级宾馆和风景名胜区开会或以开会名义发放纪念品。从严控制庆功会、表彰会、纪念会、研讨会等务虚会。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要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高效、节俭的会议形式。

第九章 公文审批

四十九、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的办公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的公文管理并接受上级行政机关公文管理的指导和协调。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的办公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和管理工作,严格公文种类、公文格式、行文规则和公文管理。
五十、自治州人民政府上报自治区及其所属部门的公文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报送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按照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五十一、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报送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照领导同志分工和办文的有关规定呈批。
五十二、以自治州人民政府名义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文件和下发的重要公文,由州长签署。
五十三、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政府规章,向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自治州州长签署。
五十四、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批示办理的,以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名义上报自治区各委、厅、局的行文,一般由分管副州长签发,必要时由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签署。各部门要求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的,经州长和分管副州长同意后由秘书长审核签发;属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发文由办公室主任签发;规范性文件(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等)的制定,严格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并经州政府法制办审核后报州领导审定,决定是否正式制发。涉及全州性产业、行业发展的规划、计划、意见、管理办法等,属于领导小组职能权限内的,由领导小组或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发;需要以自治州人民政府名义转发或印发的,由自治州副州长牵头、州长助理、分管副秘书长组织、相关部门配合讨论成熟后,提交政府会议审定,决定是否制发。
五十五、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县市人民政府报送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必须由部门、县市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不得直接向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呈递公文。
五十六、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确有必要联合发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
部门之间如有分歧意见时,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要主动与协办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协商,不得把未经认真研究、协商的问题上交自治州人民政府,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经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与协办部门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分管副州长或委托州长助理、分管副秘书长进行协调处理。
五十七、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应要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转或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
五十八、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公文质量,建立健全公文处理和管理制度,加强文秘队伍建设,积极培养专业型、时代型、适用型文秘人才;要加快办公自动化建设,积极推行无纸网络化办公,提高公文办理时效。
五十九、自治州人民政府及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第十章 公务活动制度和作风纪律

六十、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自治州人民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 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一般两个月安排一次。
六十一、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要地方负责人到辖区分界处迎送,不要陪餐;不吃请,不收礼。
六十二、除自治州党委、自治州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以外,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各单位安排的接见、合影、颁奖、剪彩、首发首映式等事务性活动。自治州各部门召开的年度工作会议,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原则上不参加,因特殊情况确需参加的,由政府办公室统一安排政府分管领导参加。
六十三、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的工作会议签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
六十四、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严格按照自治州党委、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六十五、国务院各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来州检查、指导工作、各省市区地州市政府领导来州考察、洽谈工作,自治州人民政府一般按照对应原则接待,具体活动日程、陪同人员及迎送事宜,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统一安排。凡接待范围以外的来客,均由相关县市、部门和单位自行负责,不得随意扩大接待范围和提高接待标准,不得重复宴请,不得以州领导参加为由,要求州政府接待。
六十六、自治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自治区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带头廉洁自律,做到廉政、勤政。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六十七、自治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自治州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自治州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
六十八、自治州副州长、州人民政府秘书长、州长助理离昌出访、出差和休养,应事先报告自治州州长,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通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昌外出,应事先报告自治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并书面报告政府主要领导批准。外出期间,要及时向政府分管领导通报情况。
六十九、一般外宾来昌访问的会见事宜由接待单位提出请示,由外办审核提出安排意见,报政府秘书长批准。重要外宾的会见事宜,报州长批准。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访按中央、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各部门负责同志出访经外办审核后报自治州州长批准。
七十、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县市政府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七十一、建立部门工作年度点评、通报整改制度。在自治州人民政府机关全面开展“争先创优”活动和季度讲评工作的基础上,由州政府领导对各部门、各单位自身建设方面的工作进行点评和通报,并建立对部门行风评议和作风评议分工负责制度,不断促进政府机关自身建设。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00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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