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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交通部关于印发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56:43  浏览:83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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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交通部关于印发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交通部


财政部、交通部关于印发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厅(局):
为了规范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的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和《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制定了《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所有汽车运输企业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告知我们。
附件: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会 计核算办法(试行)

附件: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的会计核算,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和《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结合汽车运输企业实际,制定《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行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的国有、集体汽车运输企业。
实行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的其他汽车运输企业,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条 实行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的企业,应根据车辆累计行程、技术状况、折余价值、市场车价等因素和有关国有资产评估方面的规定,合理确定承包费、租赁费和产权转让费。
第四条 企业与承包者、承租者、受让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采用签订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合同的形式予以确定。
在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期内,如遇抢险、救灾、战备等重大紧急任务,承包、租赁、转让的车辆必须无条件服从企业调遣。
第五条 企业应向承包者、承租者收取承包经营保证金,并在合同中规定承包者、承租者在承包、租赁期内对车辆进行维护、修理的条款,以保证承包、租赁期满后车辆技术状况的良好。

二、内部单车承包经营的会计核算
第六条 内部单车承包经营是指企业核定承包者的承包费指标,变动成本由承包者自理,超承包收入返还,欠交弥补的一种经营方式。
(一)承包费包括承包者应交的有关税费和应交的利润。
应交的有关税费包括:单车车船使用税、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养路费、运管费、车辆保险费、折旧费、利息支出、公路建设基金、离退休职工养老统筹基金等。
应交的利润,应根据不同车型、线路、客货流量、路况、单车收入、单车成本等因素确定,营业利润率原则上应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二)超承包收入返还是指承包者在承包期间超额完成承包费指标后,由企业核定并返还其超承包收入,以补偿由承包者自行负担的工资、行车津贴、燃料、修理费、车辆通行费、随车附品、行车事故损失、轮胎费用等。
(三)欠交弥补是指如果承包者在承包期间未完成承包费指标,企业从承包者上交的承包经营保证金中弥补未完成的金额。
第七条 实行内部单车承包经营的企业,要加强运输收入的管理,运输单据和客票应由企业统一开具,收入结算应由企业统一进行。
第八条 实行内部单车承包经营的企业应按运输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一)收到承包者上交的承包经营保证金,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承包经营保证金”科目;承包期满,返还承包经营保证金时,借记“其他应付款-承包经营保证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二)收入的核算
企业的运输收入包括货运收入和客运收入。企业应在收到价款或取得收取价款的凭证时,确认运输收入,借记“银行存款”、“应收帐款”等科目,贷记“运输收入”科目。
(三)税金及成本费用的核算
1.运输收入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借记“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交款”科目;缴纳时,借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交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2.对于承包费中的有关税费,应按照《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核算,发生时,借记“运输支出”、“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3.企业应于期末根据运输收入总额扣除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承包费后的余额,计算承包者的超承包收入,如为正数,应按科学合理的方法分配计入运输支出各有关明细科目,借记“运输支出-有关明细”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超承包收入”科目,返还超承包
收入时,借记“其他应付款-超承包收入”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如为负数,借记“其他应付款-承包经营保证金”科目,贷记“运输收入”科目。
超承包收入中,属于承包者的工资收入,如超过规定限额,应进行纳税调整。
(四)期末结转利润时,应按照《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三、内部单车租赁经营的会计核算
第九条 以租赁经营为主营业务的企业,应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不执行下列规定。
第十条 内部单车租赁经营是指企业合理确定租金,承租者缴纳租金和企业代收代付款项,租赁期满,车辆产权按照租赁合同规定,或归企业所有或归承租者所有的一种经营方式。内部单车租赁经营有内部经营租赁和内部融资租赁两种形式。
(一)内部经营租赁是指承租者按照租赁合同规定,定期向企业缴纳租金和企业代收代付款项,租赁期内,车辆的使用权属于承租者,车辆调度管理权属于企业;租赁期满,车辆所有权属于企业的租赁。
内部融资租赁是指承租者按照租赁合同规定,先向企业交纳部分租金,其余部分和企业代收代付款项在租赁期内定期缴纳,租赁期内,车辆的使用权属于承租者,企业对车辆不实行统一调度,租赁合同期满,车辆所有权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转让给承租者的租赁。
(二)代收代付款项包括养路费、运管费、单车车船使用税、车辆保险费、公路建设基金等。
第十一条 实行内部单车经营租赁的企业,应将经营租赁业务作为其他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一)收到承租者按期缴纳的租金,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科目。收到承租者缴纳的由企业代收代付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缴税金”、“其他应付款”等科目;企业支付代收代付款项,借记“应缴税金”、“其他应付款”等科目,贷记
“银行存款”等科目。
(二)发生的有关税费,如车辆折旧费、营业税等,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累计折旧”、“应缴税金”等科目。
(三)期末结转利润时,应按照《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实行内部单车融资租赁经营的企业,应将融资租赁业务作为其他业务进行会计核算,并增设“应收租赁款”科目和“递延收益”科目。租赁收入应在租赁期内平均确认。
“应收租赁款”科目,核算企业进行内部单车融资租赁业务应收未收的租金总额。
“递延收益”科目,核算企业进行内部单车融资租赁业务尚未实现的租赁收益。
(一)租赁开始日,应按合同规定的租金总额,借记“应收租赁款”,按租赁固定资产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租赁固定资产原值,贷记“固定资产”科目,按其差额,贷记“递延收益”科目。租赁固定资产应备查登记。
(二)收到承租者缴纳的租金,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收租赁款”科目。收到承租者缴纳的由企业代收代付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缴税金”、“其他应付款”等科目;企业支付代收代付款项,借记“应缴税金”、“其他应付款”等科目,贷记“银行
存款”等科目。
(三)各期确认租赁收入时,借记“递延收益”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科目。
(四)发生的有关税费,如营业税等,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应缴税金”等科目。
(五)期末结转利润时,应按照《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六)租赁期满,应注销该租赁固定资产的备查登记。如企业转让该租赁固定资产的产权,收到的转让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发生的有关费用,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如企业没有转让该租赁固定资产的产权,企业应
按固定资产原值,借记“固定资产”科目,按其评估确认的价值,贷记“资本公积”科目,按其差额,贷记“累计折旧”科目。

四、内部单车产权转让经营的会计核算
第十三条 内部单车产权转让经营是指企业在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按规定对单车价值进行评估,确定合理的转让价格,将单车一次性转让给受让者,但车辆仍挂靠企业经营,受让者自揽货源和客源、自负盈亏,并按规定上交各种由企业代收代付的款项和管理费的一种经营
形式。
代收代付款项主要包括单车车船使用税、养路费、运管费、车辆保险费、公路建设基金等。
第十四条 实行单车内部产权转让经营的企业,应将产权转让经营业务作为其他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一)转让车辆产权,应按照《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中有关固定资产清理的规定处理。
(二)收到受让者上交的管理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科目。收到由企业代收代付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缴税金”、“其他应付款”等科目;企业支付代收代付款项,借记“应缴税金”、“其他应付款”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
科目。
(三)发生的有关税费,如营业税等,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应缴税金”等科目。
(四)期末结转利润时,应按照《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五、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和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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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1995-01-24 劳办发[1995]19号)


广东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请示》(粤劳计函[1994]612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1、关于签订和续订劳动合同问题。对于已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应按《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对距离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老职工,按劳动部《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劳部发[1994]360号)的规定,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其他固定职工,在当前新旧用工制度转换的过程中,作为一次性的过渡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当地情况,从保护工作时间较长职工的利益出发,作出一些特别规定。
2、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在《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废止以前,可继续执行其中有关劳动合同终止后发给生活补助费的规定。
3、关于党群专职人员如何签订劳动合同问题。按照《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党群专职人员也是劳动者,因此,也应签订劳动合同。但有特殊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重庆市城区临时摊区(摊点)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区临时摊区(摊点)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1995年4月2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70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了控制城区占道经营,加强对城区临时摊区(摊点)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区街道(镇)、各市街道以及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地区是否适用本办法,由当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区临时摊区(摊点)是指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管理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供城镇居民在规定时间和范围内从事个体经营的场所。
城区农贸市场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区临时摊区(摊点)由当地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市和区市县有关职能部门统一规划,并划线定点、标明界线,发布公告。区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定点的城区临时摊区(摊点)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市城建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前款规定擅自设置或者批准设置城区临时摊区(摊点)。
第五条 规划设置城区临时摊区(摊点)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在城区主干道、繁华窗口地区、国家机关和学校控制地区规划设置;
(二)严格控制在城区主干道以外的其他城市道路规划设置;
(三)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市政设施,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保证人民群众正常的生活秩序;
(四)提倡和鼓励场内经营,逐年减少城区临时摊区(摊点),恢复并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
第六条 城区临时摊区(摊点)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当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日常管理工作的具体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由当地区市县人了政府或者授权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城区临时摊区(摊点)结合本地实际决定。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城区临时摊区(摊点)日常管理工作的职责是:
(一)按照批准的统一规划,负责划定并管理城区临时摊区(摊点)的摊位;
(二)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审查临时经营者资格,分配摊位。
(三)组织和协助有关职能部门维护城区临时摊区(摊点)的经营秩序、交通秩序等社会秩序;
(四)负责管理和监督城区临时摊区(摊点)的市容和环境卫生;
(五)监督经营者合法经营,预防和制止各种违法活动;
(六)组织和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对本辖区地段违法占道经营行为的监督查处。
第八条 申请在城区临时摊区(摊点)从事个体经营的经营者,必须是有本市常住户口年满十六周岁的城镇行业人员、企业富余职工。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公民,申请在城区临时摊区(摊点)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持有关证明材料向本人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申请摊位。
第十条 城区临时摊区(摊点)摊位的分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有偿”的原则,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城管、城建、公安、交通、工商、税务、环保、卫生等有关政府职能部门或派出机构,对申请者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者
,在规划摊位数量以内发给以下凭证:
(一)由卫生防疫站向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颁发《健康证》和《卫生许可证》;
(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临时工营业执照》;
(三)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颁发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统一制作的《城区临时摊区(摊点)经营服务证》和由市城建局统一制作的《城区临时摊区(摊点)占道证》。
对不符合条件或者摊位已经分配完毕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可根据申请的先后和其他条件排出摊位分配的各次,待摊位空缺时依次递补。
第十一条 临时经营者仿照第十条规定取得的所有凭证,不得私自转借、转让、买卖、涂改、损毁和伪造。临时经营者必须持证经营,不得转租摊位。因矿停止经营的摊位,由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收回另行分配。
因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的需要,区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关闭城区临时摊区(摊点)时,由街道办事外(镇人民政府)收回摊位,或中止临时占道行为。
第十二条 临时经营者的税费按以下规定收取:
(一)税款由税务机关依法征收;
(二)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由收费单位凭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和收费依据文件,统一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代收;
(三)城区临时摊区(摊点)摊位的有偿使用费和管理费,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集中统一收取。具体收费办事和收费标准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会同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临时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授权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的出摊、收摊时间;
(二)凭证经营;
(三)明码标价;
(四)不得使用煤灶、明灶、用火、用电应当符合消防要求;
(五)不得损坏市政设施、园林绿化设施和污染环境卫生;
(六)依法缴纳税、费;
(七)服从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和城管监察队的管理和监督;
(八)遵守其他法律、法规。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临时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得违法要求临时经营者履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义务,不得向临时经营者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和城管监察队在其职权范围内对临时经营者进行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外其违法行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临时经营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吊销其《城区临时摊区(摊点)经
营服务证》和《城区临时摊区(摊点)占道证》。
第十六条 经营者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侵犯其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可以依法请求行政赔偿;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
检举。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城区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可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建议区市县人民政府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经济处分,区市县人民政府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负责统筹协调,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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