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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八条款义务后法规适用问题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3:50:53  浏览:89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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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八条款义务后法规适用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我国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八条款义务后法规适用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从1996年12月1日起,我国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八条第2款、第3款、第4款的义务,实行人民币经常项目下的可兑换。为了贯彻实施这一精神,完善外汇管理,现对我国接受第八条款义务后的法规适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6年12月1日前发布的有关外汇管理的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或其中的部分条款,除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宣布废止的以外,均继续适用。
二、1996年7月1日前发布实施的有关外汇管理的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或其中的部分条款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其配套的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一律适用《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其配套的实施细则的规定。
三、1996年1月29日国务院193号令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是以人民币经常项目下有条件可兑换为立法基点的,有的条款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八条相违背,目前我们正在加紧修改。在《条例》修改完成以前,《条例》中部分条款与《结汇、售汇及付
汇管理规定》相抵触的,暂时适用《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规定。
四、各分局根据外汇管理法规和我局发布的外汇管理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自行制定的各种实施细则如与上述有效文件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各分局在工作过程中,应当正确贯彻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的精神,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1996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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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督导员工作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督导员工作条例

(1998年9月17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工作的监督、指导,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督导员是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队伍建设、行政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督促、指导的人员,在最高人民法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督导员七至九名,由具有较高政治素养和司法专业水平、实践经验丰富、综合直辖市能力强、作风扎实的部分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有关局、室负责人和部分离退休的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担任。

第四条 督导员的职责:

(一)检查、督促各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最高人民法院重大工作部署、决定的执行落实情况;

(二)对处理重大、疑难案件和群众反映强烈的裁判不公案件、跨地区执行案件进行指导;

(三)对法院队伍建设中重大、突出问题进行调查;

(四)对处理法院发生的突发性事件进行检查、指导;

(五)对其他带有全局性、综合性的重大事项进行调查。

第五条
督导员开展工作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严守纪律,遵守各项规章制度。

第六条
督导员开展工作,一事一授权,一事一委派,完成委派任务后,向最高人民法院写出专题报告。

第七条
督导员对所督导的事项,有权进行调查、检查、督促;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决定进行指导;有权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建议。

第八条
督导员不代替最高人民法院职能部门的工作。对应当由职能部门按有关法律规定和程序办理的事项,仍然由职能部门办理。

第九条
督导员不得从事与法院审判工作有密切关系的律师、法律顾问等职业。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对督导员的工作,应当予以支持、配合并提供方便。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督导室,督导室主任由副院长兼任,下设督导员办公室,负责日常的事务工作。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逾期年检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告知程序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逾期年检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告知程序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逾期年检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的请示》(鲁工商法字〔1999〕19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暂行规则》第七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
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告知,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告知。只有采取其他形式无法找到当事人的,才可以采取公告形式告知当事人。否则,不利于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和听证权,也不符合法定的程序规定。



1999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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