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中小学音像教材出版复录发行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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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中小学音像教材出版复录发行管理规定
国家教委 新闻出版署 文化部
普通中小学音像教材出版复录发行管理规定
国家教委 新闻出版署 文化部
第一条 为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加强对普通中小学音像教材出版、复录、发行工作的管理,保证优质的音像教材课前到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普通中小学音像教材,是指国家教育委员会每年春秋两季颁发的《全国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以及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定,补充下达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所列的教学录音带、教学录像带等各类音像出版物。
第三条 供全国选用的中小学音像教材,必须经过国家教育委员会审定,限地方选用的中小学音像教材由省级教育委员会审查。经审定、审查通过的中小学音像教材分别列入《全国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和各省确定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供学校选用。
第四条 中小学音像教材必须由具有音像教材出版权的专业出版社出版。出版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同著作权人协商并合同约定支付报酬的形式和标准。
第五条 中小学音像教材必须由音像出版单位确定的定点音像复制单位录制生产,定点音像复制单位应报国家教委和新闻出版署备案。定点音像复制单位要严格执行新闻出版署1996年4号令(《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教材著作权人和音像教材制作者的许
可,不得擅自出版或复制中小学音像教材,违者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者,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条 定点音像复制单位要建立严格的设备检测和产品质量标准,加强对中小学音像教材复制质量的管理,坚持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发货。
第七条 中小学音像教材由各省新华书店按春秋两季做好征订和发行工作。中小学音像教材出版单位和具有《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并办理有关手续的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发挥积极作用,配合做好中小学音像教材的补充发行工作。具有《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并办理有关手续
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只能从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进货,并积极做好零售服务工作,其中个体音像经营单位不得从事中小学音像教材的零售工作。其它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中小学音像教材的销售工作。
各经营单位必须从中小学音像教材出版单位或其在本省委托的代理单位进货;各经营单位不得跨省发行中小学音像教材,违者将按照有关打击销售非法出版物的规定查处。
第八条 中小学音像教材销售单位要严格遵守中小学音像教材销售工作的有关规定,与中小学校互相配合,做好供应工作;并按照当地标准承担学校自行取货而开支的费用;对保证音像教材需要做出成绩的有关单位及学校,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各有关教育单位及学校应配合发行单位做好中小学音像教材的征订和发行工作。教育单位及学校不得从其它渠道订购非法出版的中小学音像教材,违者将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中小学音像教材出版复录发行工作的指导,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之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处,以本规定为准。
1996年12月30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对外贸易发展的若干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对外贸易发展的若干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
各外贸出口企业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为了促进我市外向型经济和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特制定如下办法:
一、各外贸企业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外汇、外贸体制改革的政策措施,尽快适应管理体制和经营机制的转变。
二、要进一步简化退税手续,落实国家统一的退税政策。从1994年起按分税制的规定,地方各类外贸企业计划内出口退税按1993年地方财政实际负担数计入基数,以后增长部分,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税务机关和外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简化退税手续,同时加强对出
口退税的稽核和审批工作,坚决打击非法骗税行为。
三、要实行有利于扩大外贸出口的信贷政策。金融体制的改革,为扩大外贸出口提供了较宽松的金融条件。各银行要实行有利于外贸出口的信贷政策,对外贸出口企业所需要的贷款予以重点保证。特别是外汇体制改革后,对利用外资兴办的能源、交通、通讯以及第三产业项目的还贷用
汇,外贸进出口企业要主动与银行衔接,银行应予以支持。
四、减轻外贸企业负担,增强竞争能力。从1994年度起,取消对市外贸企业每出口1美元统筹0.05元人民币的规定。但1993年度的统筹清缴工作必须坚决完成。按外贸企业1993年度一般贸易出口额与上年对比的情况来检查,企业出口增长幅度高于全市平均增长幅度的
,其超过平均增长水平的那一部分,每出口1美元免于统筹0.05元人民币;企业增长幅度低于全市平均增长幅度的,其低于平均增长水平的部分,每次出口1美元须补交0.05元人民币,作为我市1993年的外贸调节基金收入。
五、继续管好用好外贸出口调节基金,支持企业开拓远洋市场。为了支持远洋贸易,开拓国际市场,1992年开始我市设立了外贸出口调节基金,实践证明,这种作法对于支持企业远洋贸易起了积极的作用。今后仍然维持不变。市政府从今年财政收入中一次性借出3000万元人民
币,作为外贸出口调节基金。由贸发局统筹安排借给出口企业周转使用。
六、继续对许可证、配额商品的分配实行公开招标,为企业创造平等的竞争环境。实行新的外贸体制后,国家将对许可证、配额商品的分配进行改革,对适合招标的许可证、配额商品实行公开招标。我市已从1993年起开始试行以上办法,效果比较好。我们要进一步深化这项改革,
凡是我市能够决定的,适合进行公开招标的许可证、配额商品,都要实行公开招标,使各类外贸企业都处于平等竞争的地位,为企业的发展创造宽松的条件。具体招标方案由市贸发局制定。
七、适当减轻外贸出口企业的税赋负担,支持外贸企业的发展,根据我市外贸企业债务负担较重,部分企业还要解决超亏挂帐历史包袱的情况,税务部门要在税制规定和政策许可范围内,给外贸企业以适当的优惠照顾,以增强企业后劲。
八、积极开展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可采取进料加工、对口合同、各作各价等方式进行。对来料加工业务要按照我市经济发展规划要求继续认真办好。
九、进一步放宽外贸企业经营范围。除国家规定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以外,其他商品放开经营。
十、继续赋予符合条件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要进一步完善进出口经营权的审批办法。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继续授予进出口经营权;同时通过每年一次的年审考核,对出口创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企业,要取消其出口经营权,以形成竞争和激励机制,只有授于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并逐级
承担市政府下达的出口计划,才能享受挂户退税的权利。要积极推行出口代理制。对于没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不给予挂户退税。
1994年3月3日
江门市国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试行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中共江门市委
关于印发江门市国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发[2004]9号
各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江门市国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江门市委
江门市人民政府
2004年3月23日
江门市国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机关作风建设,提高行政效率和公共服务质量,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江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国家公务员及依照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关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含依照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关单位的工作人员,下同)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是指国家公务员在行政执法、处理行政事务、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接待来访群众等直接面向社会执行公务或提供服务时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工作程序、办事规则、行政纪律及言行标准。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应当履行的行为:
(一)做遵纪守法的模范。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委、市政府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执行公务。
(二)按时办结事项。严格按照所在工作部门公开办事的程序、时限等要求为单位、为群众提供服务。凡承诺在规定时限办结的必须按时办结,不能按时办结或办不了的事要向服务对象解释清楚。
(三)努力提高效能。与时俱进,开拓创新,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想方设法推进本职工作创新。在规定允许的范围内,积极采取措施简化办事程序,缩短办事时间,提高办事效率。
(四)热情有礼提供服务。按照文明礼貌的要求积极主动为单位为群众办事,热情接待来访群众,接听咨询电话,并将咨询事项中属于本职工作范围的办事程序、方法和要求一次性完整告知咨询人。不属于本职工作范围的,指引到相关部门(科室),告知联系方法或联系人。切实做到来电必接、有问必答。
(五)主动为服务对象排忧解难。单位和群众反映的困难和问题,要认真倾听,详细记录,迅速调查了解,及时解决或答复。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前提下,做到件件有落实。
(六)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要依照职责积极预防事故的发生,如遇发生事故要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努力使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免受损失或将损失降到最低程度。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委、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二)不按照所在工作部门公开办事的程序、时限等要求为单位和群众提供服务。
(三)不按照文明、礼貌的要求接待来访、来办事的单位和群众或接听咨询电话;不一次性将群众咨询事项中属于本职工作范围的有关办事程序、方法及要求完整告知咨询人。
(四)不答复单位和群众反映的问题;符合有关政策且属本职工作范围的,推诿塞责,不解决单位和群众反映的困难和问题。
(五)不在规定期限内调查核实并书面答复以真实姓名、工作单位投诉的当事人。
(六)以情代法,以言代法,以权谋私,徇私枉法。
(七)不作深入调查研究,主观臆断决定问题,造成工作失误。
(八)其他与公务员身份不相称的行为或表现。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按照以下规定进行考核和奖惩:
(一)国家公务员执行公共服务行为规范的情况是年度考核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二)国家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认真履行应履行的行为,没有违反规范行为是年度考核评优和表彰奖励评比的必备条件。
(三)国家公务员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禁止行为之一的,除责成其改正外,还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理:
1、考核年度内(下同)受到有效投诉一次或被检查发现一次、但情节轻微的,进行批评教育。
2、受到有效投诉二次或被检查发现二次、但情节轻微的,本人本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
3、受到有效投诉三次或被检查发现三次、但情节轻微的,本人本年度考核不能评为称职。
4、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人本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予以调离岗位或降职。
(1)受到有效投诉三次以上(不含三次,下同)或被检查发现三次以上、但情节轻微的;
(2)受到有效投诉一次以上、但情节较重的。
5、调离岗位或降职后又受到有效投诉或者被检查发现的,予以停职检查。
6、受到有效投诉或被检查发现情节严重,或连续两年被评为不称职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辞退。
7、情节轻重的划分:给行政机关和服务对象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服务对象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大的,属情节较重;工作作风恶劣,给行政机关和服务对象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大的,属情节严重。
第七条 设立江门市国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试行办法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有效投诉的认定办法。
(一)对公务员的投诉,由其所属行政机关负责认定和处理。“有效投诉”是指单位或群众的投诉属实或基本属实。各级行政机关要根据本规定以及本部门、本行业的特点与实际制定本机关“有效投诉”的认定办法。
(二)对行政机关的投诉,由接到投诉的监督机关、部门或市国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认定和处理,也可会同被投诉机关共同认定和处理。
(三)监督机关或其它部门接到不属于本机关或本部门处理的投诉,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交给负责处理的机关或部门认定和处理。
第九条 对行政机关的连带处理办法。
(一)对被检查发现违反本规范三次或被认定为有效投诉三次以上的,该行政机关的领导班子成员不能评先受奖。
(二)对被检查发现违反本规范三次或被认定为有效投诉三宗以上的行政机关的主要领导要向市党政机关作风建设领导小组作书面检查。
(三)服务窗口单位较多的国家行政机关,按上述办法作连带处理时,适当增加有效投诉次
数。具体以10个服务窗口为基数,每增加10个(计算时可四舍五入)服务窗口,增加一次有效投诉(服务窗口单位原则上以科计算,各机关上报服务窗口数,由市国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界定)。
第十条 受理投诉的机关或者部门要按照《江门市投诉工作分类处理暂行办法》(江委办[2002]60号)规定的时限进行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和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如有
瞒报的,追究单位领导人责任。
第十一条 公务员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有关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向本机关或者同级政府国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监督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诉。
第十二条 每年1月10日前,市监察局、市投诉中心、市信访局、市党政机关作风建设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等上级监督机关以及负责认定机关应将受理有效投诉及检查情况提供给同级政府国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监督管理办公室。
第十三条 各市、区可根据本《试行办法》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市直各单位要根据本《试行办法》制订具体配套措施。
第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由江门市国家公务员服务行为规范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