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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57年10月22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09:09  浏览:99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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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57年10月2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57年10月22日)


任命连贯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
批准任命:
李贞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副检察长;
王怀德、刘世荣、杨建邦为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王枫林、白彦斌、卢福、刘淑霞、李振、范绍华、秦达、张云龙为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陈清、侯诺青为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先进、周树澄为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次丰、王吉仁、陈清、侯诺青、李品三、吴宝勋、张文治、韩玉玺、李森、于德修、慎克晟为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张万禄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王国桢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中才、王家骥、任民杰、刘克敏、辛正贤、党亚醒、秦群、张永谋、董尚吉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卜广德、马英才、张玉成、杨占奎为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牛衍平为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萧建波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微、叶楚、成华珍、李庆均、侯守身、原体华、高子仲、彭城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刘志远、李振华、周镜波、荆枫、许俊文、杨华、谭沛湘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远、杨华、曾史文、魏忠海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批准免去:
王者兴的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职务;
韩春兰、叶明、苏武明的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邸玉齐的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任景富、周世增的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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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桥梁损坏影响交通和安全时,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必须及时组织养护、维修。发现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缺损时,应当立即补缺或者采取安全措施”中的“发现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缺损时,应当立即补缺或者采取安全措施”修改为:“发现窨井盖等道路附
属设施缺损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补缺或者采取安全措施”,并作为第二款。
二、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责令其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资质证书并且处以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且可处以三万元以
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三、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桥梁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且可处以工程造价
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四、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且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
警告”。
五、第四十七条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承担代为清除费用,赔偿修复费,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由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
期改正或者承担代为清除费用,赔偿修复费,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第(三)项“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或者修复费三至五倍的罚款”修改为:“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承担代为清除费用,赔偿修复费,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的,由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承担代为清除费用,赔偿修复费,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第(一)项“占用城市交通干道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占用城市交通干道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项“超面积、超期限占
用城市道路的,对超过部分处以每平方米每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修改为:“超面积、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的,对超过部分处以每平方米每日二十元至二百元,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的罚款”;第(三)项“超面积、超期限挖掘城市道路的,对超过部分处以修复费一至三倍的罚款”修改
为:“超面积、超期限挖掘城市道路的,对超过部分处以修复费一至三倍,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的罚款”;第(四)项“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以修复费三至五倍的罚款”修改为:“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以修复费三至五倍,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的罚款”。
七、第四十九条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承担代为清除费用,赔偿修复费,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
,由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承担代为清除费用,赔偿修复费,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第(二)项“造成城市道路、桥梁损坏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或者修复费三至五倍的罚款”修改为:“造成城市道路、桥梁损坏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或者修复费
三至五倍的罚款”。
八、第五十一条“对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临时占路费、掘路修复费、罚款的,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修改为:“对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临时占路费、掘路修复费的,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九、第五十三条“市政工程管理人员、公安交通管理人员以及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修改为:“市政工程管理人员、公安交通管理人员以及路政管
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金额在一百元以下的,路政管理人员可以当场执行;处以罚款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款统一收据”、第二款“罚没款按照规定上缴财政”,上述第一
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十一、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5月27日

关于印发辽阳市村会计委托代理制代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辽阳市村会计委托代理制代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市政办发[2005]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辽阳市村会计委托代理制代理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四月十一日


辽阳市村会计委托代理制代理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村会计委托代理制度的贯彻实施,规范村会计委托代理费的管理,根据《辽宁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实行村会计委托代理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委托的村会计委托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村会计委托代理工作由乡(镇、街道办事处,下同)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村会计委托代理机构负责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的日常管理工作。代理村会计业务所发生费用由委托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
第四条 村会计委托代理费实行“取之于村、用之于村、结余留存、超支不补”的原则,由村会计委托代理办公室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 村会计委托代理费的提取标准为:所辖村数在10个以下的乡每村每年提取额不得超过2000元;所辖村数在11至20个的乡每村每年提取额不得超过1700元;所辖村数在20个以上的乡每村每年提取额不得超过1500元。
第六条 村会计委托代理办公室从各村提取代理费时,必须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收据,并单独设账进行核算。
第七条 村会计委托代理费主要用于:村会计委托代理办公室外聘财会人员的工资报酬及办公业务经费(包括会计材料费、电话费、培训费、差旅费等)。
第八条 村会计委托代理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九条 村会计委托代理办公室应当于每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将村会计委托代理费的使用情况向委托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开。县以上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应当每半年对代理费的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审计。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予以纠正。对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辽宁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和《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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