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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烟草行业卷烟商品营销员鉴定申报资格条件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30:43  浏览:84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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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烟草行业卷烟商品营销员鉴定申报资格条件的补充规定

国家烟草专卖局


关于烟草行业卷烟商品营销员鉴定申报资格条件的补充规定
国家烟草专卖局文件
国烟职技鉴字[2003]第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局职业技能鉴定站:
  根据国家局《卷烟商品营销员鉴定规范(试行稿)》、《烟草行业卷烟商品营销员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以及《烟草行业卷烟商品营销员职业技能鉴定考务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对卷烟商品营销员鉴定申报资格条件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2002年及以前在地方劳动部门取得的“推销员”、“商品营业员”、“商品供应员”、“商品保管员”、“收银审核员”等职业资格证书,烟草行业予以承认。
  二、已获得“推销员”职业资格证书的,可按卷烟商品营销员鉴定申报资格条件,进行高一等级的卷烟商品营销员鉴定申报。
  三、已获得初级“商品营业员”、“商品供应员”、“商品保管员”、“收银审核员”职业资格证书的,可直接申报初级卷烟商品营销员鉴定。同时,可按照中级卷烟商品营销员鉴定申报条件,申报中级卷烟商品营销员鉴定。
  四、已获得中级和高级“商品营业员”、“商品供应员”、“商品保管员”、“收银审核员”职业资格证书的,只能申报原等级的卷烟商品营销员鉴定,不得申报高一等级的卷烟商品营销员鉴定。
  各鉴定站在开展卷烟商品营销员鉴定工作时,必须严格执行《卷烟商品营销员鉴定规范(试行稿)》的鉴定申报条件以及本补充规定,积极稳妥、高质高效地做好卷烟商品营销员的鉴定工作。



二○○三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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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物业管理师制度暂行规定》、《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建设部


关于印发《物业管理师制度暂行规定》、《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办法》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5]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建委、房地产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现将《物业管理师制度暂行规定》、《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申报表

     2.物业管理资格认定考试合格人员情况汇总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物业管理师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提高物业管理专业管理人员素质,维护房屋所有权人及使用人的利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及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物业管理企业中,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的专业管理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并依法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师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的专业管理人员。

  物业管理师英文译为:Certified Property Manager

  第四条 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的专业管理人员,实行职业准入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五条 建设部、人事部共同负责全国物业管理师职业准入制度的实施工作,并按职责分工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和人事行政部门按职责分工实施物业管理师职业准入制度。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物业管理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建设部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负责拟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组织命题,建立并管理考试试题库等工作。

  第八条 人事部组织专家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组织实施考试工作;会同建设部研究确定合格标准,并对考试考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

  (一)取得经济学、管理科学与工程或土建类中专学历,工作满10年,其中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8年。

  (二)取得经济学、管理科学与工程或土建类大专学历,工作满6年,其中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4年。

  (三)取得经济学、管理科学与工程或土建类大学本科学历,工作满4年,其中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3年。

  (四)取得经济学、管理科学与工程或土建类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工作满3年,其中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2年。

  (五)取得经济学、管理科学与工程或土建类硕士学位,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2年。

  (六)取得经济学、管理科学与工程或土建类博士学位,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1年。

  (七)取得其他专业相应学历、学位的,工作年限及从事物业管理工作年限均增加2年。

  第十条 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合格,由人事部、建设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建设部用印的《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一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收回《资格证书》。自收回《资格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二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后方可以物业管理师的名义执业。

  第十三条 建设部为物业管理师资格注册审批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为物业管理师资格注册审查机构。

  第十四条 取得《资格证书》并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并通过聘用企业向本企业工商注册所在省的注册审查机构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五条 注册审查机构在收到申请人的注册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注册申请,均应出具加盖注册审查机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六条 注册审查机构自受理注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查工作,并将注册申请人员材料和审查意见报注册审批机构审批。

  注册审批机构自受理注册申请人员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决定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决定送达注册申请人,并核发《注册证》。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师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证》在有效期限内是物业管理师的执业凭证,由持证人保管和使用。

  第十八条 初始注册者,可以自取得《资格证书》之日起1年内提出注册申请。逾期未申请者,在申请初始注册时,必须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的要求。

  初始注册时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资格证书》;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四)逾期申请初始注册人员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注册审批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延续注册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注册。

  延续注册时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达到注册期内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物业管理师变更执业单位,应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其《注册证》在原注册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变更注册时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工作调动证明或者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师因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其《注册证》失效。

  第二十二条 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审批机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师或者聘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本人或聘用单位按规定的程序向当地注册审查机构提出申请,由注册审批机构核准后,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四)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五)被依法撤销注册的;

  (六)造成物业管理项目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八)聘用单位被吊销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

  (九)聘用单位破产的;

  (十)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注册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注册审批机构应当撤销注册,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人员,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的,可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注册。

  第二十六条 注册审批机构应当定期公布注册有关情况。当事人对注销注册、不予注册或者撤销注册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师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开展执业活动。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项目负责人应当由物业管理师担任。物业管理师只能在一个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负责物业管理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师应当具备的执业能力:

  (一)掌握物业管理、建筑工程、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专业知识;

  (二)具有一定的经济学、管理学、社会学、心理学等相关学科的知识;

  (三)能够熟练运用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四)具有丰富的物业管理实践经验。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师的执业范围: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物业管理方案;

  (二)审定并监督执行物业管理财务预算;

  (三)查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有关资料;

  (四)负责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维修、养护与管理;

  (五)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秩序;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项目管理中的关键性文件,必须由物业管理师签字后实施,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师应当妥善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出现的问题,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诚实守信,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师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更新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水平。每年接受继续教育时间应当不少于40学时。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对在本规定发布之日前,长期从事物业管理工作,具有丰富物业管理实践经验,并符合考试认定条件的专业管理人员,可通过考试认定办法取得物业管理师资格。

  第三十五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经济师职务。

  第三十六条 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香港、澳门居民,可以申请参加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申请人在报名时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专业学历或者学位证书、从事工作及物业管理相关实践年限证明。台湾地区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考试的办法另行规定。

  外籍专业人员申请参加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注册和执业等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师继续教育内容、物业管理企业配备物业管理师数量和注册管理等具体办法,由建设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和房地产主管部门及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等机构,在实施物业管理师制度过程中,因工作失误,使专业管理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赔偿,并可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和房地产主管部门及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等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不履行工作职责,监督不力,为本人或他人谋取私利等违法违纪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人事部、建设部共同成立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办公室(以下简称考试办公室,设在建设部),负责考试相关政策的研究及管理工作。具体考务工作委托人事部考试中心负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试工作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房地产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协商确定具体职责分工。

  第二条 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科目为《物业管理基本制度与政策》、《物业管理实务》、《物业管理综合能力》和《物业经营管理》。

  第三条 资格考试分4个半天进行。《物业管理基本制度与政策》、《物业经营管理》、《物业管理综合能力》3个科目的考试均为2.5小时,《物业管理实务》科目考试时间为3个小时。

  第四条 符合《物业管理师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有关报名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

  第五条 符合《暂行规定》有关报名条件,并于2004年12月31日前,评聘工程类或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且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10年的人员,可免试《物业管理基本制度与政策》、《物业经营管理》2个科目,只参加《物业管理实务》、《物业管理综合能力》2个科目的考试。

  第六条 考试成绩实行2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参加全部4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免试部分科目的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

  第七条 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携带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及相关材料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的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查合格后,发给准考证。参加考试人员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企业的专业管理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八条 考试日期为每年第三季度。考点原则上设在省会城市和直辖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须经建设部和人事部批准。

  第九条 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及有关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行政部门批准,并公布于众,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命、审题与组织管理)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和举办与考试内容有关的培训工作。应考人员参加相关培训坚持自愿的原则。

  第十一条 考试考务工作应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切实做好试卷命制、印刷、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二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行为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令第3号)处理。

 

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办法

  一、认定考试申报条件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各项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身体健康,评聘为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担任物业管理项目经理或物业管理项目管理处主任及以上职务满5年,管理过2个以上物业管理项目,管理面积达到20万平方米,管理业绩良好,取得建设部颁发的物业管理经理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和(二)中各一项的在职在编人员,可报名参加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

  (一)学历与工作经历

  1、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学位,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5年。

  2、具有大学专科学历,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10年。

  3、具有中专学历,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15年。

  (二)专业水平与业绩

  1、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或国际刊号(ISSN)的期刊上,作为第一作者发表过物业管理专业论文2篇及以上(每篇不少于2000字);

  2、出版有统一书号(ISBN)的物业管理相关专业著作(本人独立撰写章节在30000字以上)。

  3、获得物业管理相关专业省部级以上科技成果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前5名)。

  二、认定考试组织

  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由人事部、建设部共同负责,并成立“全国物业管理师认定考试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认定考试办公室”),负责认定考试的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事厅、建设厅和直辖市人事局、房地产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认定考试管理工作。

  三、认定考试方式

  (一)认定考试采取全国统一组织、闭卷笔答方式进行。

  (二)认定考试科目为《物业管理实务》。考试主要考察物业管理专业工作的实际能力。

  (三)认定考试合格标准由人事部、建设部共同研究确定。

  四、认定考试申报材料

  (一)《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申报表》(附件1)一式两份;

  (二)学历或学位证书、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证书、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物业管理企业经理岗位培训合格证书、获奖证书、担任项目负责人任命文件和论文、专著封面及内容说明的复印件。

  (三)所在单位出具的职业道德和管理业绩证明,获奖单位出具的获奖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证明。

  (四)本人近期1寸免冠相片3张。

  五、认定考试程序

  (一)符合认定考试条件的人员,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登记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报送申请材料。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申报人员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经当地人事行政部门复审合格后,由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考务机构向申请人核发准考证。

  (三)参加认定考试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携带相关证件,在准考证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

  (四)认定考试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管理部门将认定考试人员申报材料、考试信息软盘和《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合格人员情况汇总表》(附件2)一并报全国认定考试办公室。

  (五)全国认定考试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对各地报送的申报人员材料和考试人员成绩进行审核,将审核合格人员名单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后,由建设部、人事部审批后向社会公告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师资格证书》人员的名单。

  对未通过认定考试的申请人,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管理部门向其说明不通过的理由。

  六、认定考试有关要求

  (一)各地应及时将本通知精神向社会公告。认定考试申请材料上报和考试时间及各环节工作另行通知。

  (二)各地区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真做好申报、审查和复审工作。凡不认真把关和弄虚作假的,按照《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处理。

  (三)各地区在审查、复审时,应核查各类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的原件。报送的各类证书等相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应由所在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加盖单位印章,并承担相关责任。

  (四)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考务各环节工作,应按照《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有关要求进行。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行为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处理。

  (五)全国认定考试办公室公示网站为:中国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站(http://www.realestate.gov.cn)、中国物业管理协会网站(http://www.ecpmi.org.cn)。



如何把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
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石彩霞

新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由于法条的概念化和实际情况的复杂化。司法实践中在理解和把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方面存在分歧。笔者试就此谈点粗浅的看法,以供商榷。
斡旋受贿的一个明显特点就是利用本人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便利条件是指由于本人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了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制约或影响。这是成立斡旋受贿行为的前提和基础。然而,怎样理解“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其范围如何界定?法条本身并未做出明确规定。事实上,由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和利用职权或地位的行为在现实中的表现错综复杂,法律也不可能对其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一般理论认为这种制约或者影响存在于纵向的上下级之间或者横向的平级之间。在斡旋受贿关系中,该 国家工作人员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不存在直接的制约 关系。虽然两者之间也有一定的约束关系,但其程度要轻得多,用“影响”来表达其义更为恰当。这种影响关系主要表现为两者的职责范围不具有直接的上下级关系,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若不依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要求实行职务行为,对其以后的工作、协作可能会带来一些不利的影响。但这些“不利”还只是可能的、潜在的,被 要求的一方有完全的意志选择自由。制约或者影响表明了职权之间的关系。制约对人的作用比较直接。即职权之间是纵向的关系,一职权对另一职权具有直接的威胁。而影响对人的作用是间接的,潜在的,表明职权是横向的关系。一职权对另一职权不具有直接的威胁。其威胁是间接的。从现笔者认为:对“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理解,可以从以下几点入手:
一、行为人必须是利用了本人职务上的权力或地位,这是前提。
刑法第388条所规定的利用第三人职务之便,必须是建立在“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这一基础上。“斡旋”是居中调解之意。要居中调解就必须具备一定的身份和地位条件。对行为人利用他人的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中收受财物,之所以要按犯罪论处,主要不在于有第三人的职务行为,而在于行为人在利用他人职务时是以本人的职权或地位作基础。他拥有某种足以对第三人的处境产生影响的权力或地位,从而对第三人产生压力或控制力。受贿是渎职行为,渎职只能是指亵渎了自已的职务,而不是渎他人之职。也不是指使他人渎职。因而,定斡旋受贿罪,首先要看行为人是否利用自已职务上的权力、地位,即是否依靠自已职务上的权力、地位来利用第三者的职权。或者说通过第三者的职权为他人谋取了不正当的利益。更加确切地说。行为人必须利用本人职务范围以外但又与本人职务有关的第三人的职权 。
二、行为人同被利用的第三者之间有一定的职务上的制约或影响关系。
这种制约和影响关系通常表现为两种情况:
  1、纵向的制约关系。主要表现在上下级领导与被领导之间的关系。这里要注意:同是领导关系,但是,在现实社会生活中,领导有狭义和广义之分。而这又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认定问题。狭义上的领导是指直接领导。领导和下属之间存在职务范围内的上下隶属关系。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既利用了自已的职权,也利用了第三人的职权。因为本人职务上直接的权力,包括全面主管、方面主管和直接管理。对于全面主管和分管而言,多数情况下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通过第三人的职务行为。在此种情况下,虽然从表面上看,下级一方在当时也有抉择的意志自由,但是当这种抉择直接影响到一个人的生活环境时,他的意志其实并非是完全自由的。笔者认为。对这一种职务范围内的直接的上下级制约关系而言,应以刑法第385条所规定的受贿罪处理。不属于斡旋受贿。这也是一般受贿与斡旋受贿最本质的差异。所以,当行为人与第三人存在着职务制约时是定一般受贿罪还是斡旋受贿罪,应当根据请托事项是否属行为人职权范围来划分。凡请托事项属行为人职务范围内的事,即行为人有权命令、指示、决定第三人完成请托事项的。其利用下属的职务,也就是本人的职务。应视为领导利用自已职务上的便利的行为。故应定一般受贿罪。凡请托事项不属行为人职务范围,即行为人无权直接命令、指示或决定第三人完成请托事项的,他只有凭借职权或地位影响。才能通过第三人完成请托事项的,应定斡旋受贿罪。如:原某省交通厅副厅长马某某受贿案中,马作为主管全省公路建设重点工程的领导,多次向其下属柳某等人打招呼,帮助他人在高速公路分包工程和承揽钢材供应业务。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有正当的,也有不正当的。进而收受对方近100万元。在本案中。马某既利用了主管全省公路建设重点工程的便利,又利用了第三人的职务权利,其实是利用了自已职务上的便利。应直接适用刑法第385条所规定的受贿罪处理。而不能认定斡旋受贿罪。又比如:县政协主席收受他人贿赂后要求县民政局长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的利益。县政协主席则属于斡旋受贿。因为他是利用了自已政协主席地位形成 的便利影响县民政局长。不是自已的职务便利。他无权命令、指示。但是他的身份对民政局长形成了一定的影响。除狭义的领导关系之外,从纵向关系上来看,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主要有三种情况:第一、同一系统内部的上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下级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办事。包括隔级的上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下级的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办事。例如:李某是市中级法院刑庭的一般工作人员,张某系县法院刑庭庭长。李某在收受王某贿赂后给张某打电话要求张某在审理王某亲戚犯罪一案时认定自首(事实不是自首)。在这一案件中,李某没有指令张某的职权,也不是张某的直接领导。但由于李某是上级机关的干部,平时工作来往较多。不答应以后见面很尴尬,也可能对庭里的工作带来不利的影响。张某便认定了自首。对李某应认定斡旋受贿。上级对下能能产生制约或影响,这是大家普遍能认可的。但是下级国家工作人员能否对上级产生制约或影响,认识不一致。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高低,往往与其职权的大小和地位的高低在正比,但也不尽然。有的人职务、地位并不高,但因其特定的职权,使其形成特殊的地位,从而能利用这种特殊的地位,为他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有的行为人的职务虽比第三人低,但第三人之所以能满足行为人的要求,仍是基于行为人的职务和地位的影响。如公安局负责户籍管理的中层领导在收受他人的贿赂后通过单位的副局长(不是其主管)为他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这位副局长之所以为其办事,正是基于这位中层特殊的地位。如果不具有这种职务上权利,就丧失影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条件,失去向请托人索取或收受贿赂的资本。而另一个案例也是下级向上级请托,但不属于斡旋受贿。最近我院办理了一起这样的案件,张某系建委运粮河工程指挥部一般工作人员。他向单位负责工程的副主任崔某推荐其朋友并让其朋友给崔某送了5000元后承揽了该工程。事后张收受了朋友 的贿赂。反贪局以张涉嫌受贿罪立案并提请逮捕。在此案的处理上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某虽是下级,但是他是建委的老人员,平时和领导的关系很好,本身又是指挥部成员。应属于利用地位上的便利。笔者认为:张某仅是一般人员,在工程的决策上没有任何发言权。他对上级没有任何的制约或影响作用。工程之所以能承揽,主要是因为崔收受了贿赂。并非是张的地位形成的便利所致。所以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第二,不同系统之间的上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下级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例如:某市委组织部副部长王某找到县农业局局长提出让不具备相应资格的某建筑公司承包该局大楼工程。该局长考虑到王是组织部的领导,具有一定的人事任免权。如不照办,可能会影响自已的政治前途。就违心地将工程交给了某建筑公司承建。
2、横向和制约关系。所谓横向的制约关系,一般理解是指不同的单位、部门之间,一个国家工作人员与另一个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没有制约关系,但是其所在的单位、工作性质等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存在一定的制约、协作等特定关系。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因其请托,通过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例如:某市国税局局长收受朋友贿赂2万元。向国有某国有企业负责人打招呼,要求将其不符合招工条件的朋友安排上班。因该企业纳税有求于国税局长。最终不得不接纳其友。这种情况,发生在工商、税务、金融、物资、房管、水电、公安、纪检、劳动人事等部门较多。这些部门都属于一定的职能部门。单位都有一定的职权,不但同社会上许多单位、个人有着广泛的联系,而且其部门权力对其他单位和个人有着强烈的制约作用。该国税局长的行为就是利用了其职务和地位形成 的便利条件。而通过人情。人事关系利用第三人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都不能认定为斡旋受贿。笔者认为:构成斡旋受贿的横向制约关系的实质是指因职务相关而产生的利益约束关系,包括政治上或经济上的利益。具体表现为:其一是他可以使有关单位或个人获得某种利益;其二是他可以使有关单位或个人得不到某种利益。其三是他可以使有关单位或个人丧失已经获得或拥有的某种利益。只要具备了上述三个方面的任何一种,便可成立横向关系。有这样一个案例:刘某是某省日报社驻某市记者站站长。肖某是某市主管城建工作的副市长。某市准备兴建综合大楼。市建安公司项目经理任某找到刘某,请其向肖某推荐由该公司承建。后刘某在受邀参加大楼场办公会时向肖某提 出能否考虑让建安公司承建。后在肖某的极力举荐下,建安公司承揽了该业务。为了感谢刘某,任某送给刘某人民币10万元。对于本案而言,笔者认为:刘某作为某省日报社驻某市记者站站长,其职责是搞好宣传所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编写内参,向上级反映情况等。即具有舆论监督权。众所周知,舆论监督虽然只是社会监督的一种形式,但对政府的权力运作过程具有较大的影响力。故而在本案中,刘与肖之间存在横向制约关系。
无论是纵向的还是横向的关系,界定是否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关键在于请托人本身的职权或地位能否对对方产生制约或影响作用。主要看是否符合下列条件;(1)行为人是否具有一定的职务。(2)行为人接受请托时是否表示要通过自已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3)行为人在委托、要求第三人时是否以自已拥有的职权或地位来影响第三人。(4)第三人在承诺、接受、完成行为人的委托事项。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基于行为人的职权或地位,还是基于一种纯自然人的关系。(5)行为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单纯的亲属、朋友 关系等。司法实践中情况很复杂,还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只有这样才能正确适用法律。切实惩治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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