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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境外人员入境就业工作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3:17:07  浏览:90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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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境外人员入境就业工作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境外人员入境就业工作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和对外开放的扩大,境外人员入境就业人数不断增多,随之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现就有关问题的具体意见通知如下:
一、关于就业界定。凡境外人员入境应聘、受雇于国内任何用人单位,从事一定社会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均应视为就业,须先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就业申报审批手续,取得就业证后方可合法就业。任何单位不得以培训、研修或其他名义聘雇境外人员就业。
二、关于就业管理。境外人员入境就业管理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负责。为利于管理、方便用人单位、提高效率、搞好服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严格掌握审批标准的前提下,授权市一级劳动部门具体办理审批发证手续,明确其具体职责
,并对被授权单位的工作加强监督检查。
三、关于就业地点变更。外国人就业证只在省级辖区内被境外人员就业管理机构认定并批准的就业单位有效。在辖区范围内变更就业单位,需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离开原辖区就业,须重新办理就业申报审批手续,取得就业证。
四、关于就业服务中介。境外人员就业须经当地劳动部门批准的中介机构介绍。对非法从事引进介绍境外人员就业并从中获利的组织或个人,应视情节进行处罚。
五、关于港、澳、台人员来内地就业。对港、澳、台人员在内地就业,各地劳动部门可会同公安等部门,建立临时性的就业许可证制度,本着严格控制的原则加强管理,待国家有关规定出台后,再按照规定颁发正式的就业许可证。



1993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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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适用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适用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2002年9月10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2〕162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适用中有关问题的请示》(陕府法函[2002]37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现答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的损失,是指在当事人主观上无过错(如非主动攻击野生动物等),客观上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或者依法履行了保护野生动物的义务的情况下,由被保护的野生动物的侵害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失。这种损失应当有客观后果,并与被保护的野生动物的侵害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包括: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生活区域内从事生产、生活活动,因遭到被保护野生动物的侵害而造成的人身伤害和放牧或者圈养的牲畜伤害以及生产和生活设施的直接经济损失;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生活区域内为避免野生动物正在或者将要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而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因保护野生动物而受到的其他损失等。



附: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适用中有关问题的请示

(2002年7月10日 陕府法函[2002]37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省在起草《陕西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4条“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和1992年国务院批准国家林业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第10条“……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的规定不太好把握。哪些行为可以界定为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不是直接实施保护而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否请求补偿?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中的“其他损失”是指哪些损失?是否包括因人身伤害而遭受的损失?如:自然人在正常生产生活中无故受到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袭击,遭受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是否可以请求给予补偿?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侵入农田造成农作物损失的是否可以请求给予补偿?

请予以明确答复。

吉林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吉林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已经1999年2月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预防行政执法错案的发生,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错案责任,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违法或不当,依照本办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监督措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全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地区和本部门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监察、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做好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应当遵循有错必究、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追究范围与错案确认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的,属于本办法追究范围: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行政职权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其他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


  第七条 通过下列途径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错案,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予以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二)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三)政府法制部门、上级行政执法机关通过行政执法检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诉、检举等途径发现并责令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四)已经或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赔偿的行政案件;
  (五)其他依法确认的行政执法错案。

第三章 追究管辖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下级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错案进行追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对本级机关及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错案进行追究。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错案,由委托的行政执法机关追究;人民政府委托的,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追究。

第四章 责任划分与追究决定





  第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错案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追究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分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直接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当的,由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当的,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直接办案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直接办案人员的故意行为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的,直接办案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经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政职权行为违法或不当的,行政首长承担主要责任,直接办案人员提出错误处理意见的,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关进行追究时,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职权行为尚未纠正的,应当依照《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纠正。


  第十三条 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尚未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不予追究,但应给予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等处理。


  第十四条 有关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追究: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
  (二)拒不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
  (三)阻碍错案查处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错案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在作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并听取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执法错案的情节与后果,准确区分责任,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作出以下处理: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造成后果能够及时弥补的,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可给予警告处分;
  (二)情节严重,影响较大,造成不良后果的,收缴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给予记过或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分由有权机关依法作出。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由于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行政赔偿的,所在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责令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条 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追究决定,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所在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执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对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追究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追究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
  行政机关委托组织中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对追究决定不服的,向作出追究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
  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对给予的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依法向有关机关申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拒不执行追究决定的,应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法给予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及其他人员阻碍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妨碍公务或侵犯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工作人员人身权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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