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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商标印制管理范围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59:27  浏览:96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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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商标印制管理范围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商标印制管理范围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带有商标标识的印刷宣传品是否属于商标印制管理范围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7〕11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商标标识是指附着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与商品一并提供给消费者的带有商标的物质载体。凡印刷、制作商标标识的行为,均属于《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的管理范围。



1997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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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0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保证农作物种子质量,维护农作物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作物种子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种子事业发展规划和优惠政策,增加投入,扶持良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种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在本地区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予管理工作,但不得从事种子经营活动。
工商、技术监督、物价、粮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种子管理工作。
市农业科学院负责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鉴定和利用工作。

第二章 品种选育和审定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和农业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市重要育种、引种项目和育种新技术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保护科学研究、教学和生产单位开发的育种成果,并鼓励其利用自身成果从事种子生产经营。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选育和引进农作物新品种。
第七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应用按照试验、示范、审定、推广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农作物新品种的审定和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具体工作由市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对报审手续符合要求、材料齐全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审定。
第九条 经审定合格的农作物新品种,由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核发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并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未经国家或者本市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不得经营、生产、推广、报奖和发布广告。

第三章 种子生产和经营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建立具有生产优势、相对稳定的种予生产基地,逐步实现种子生产专业化。
第十一条 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种子生产许可证》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有效期为种子的一个生产周期。
第十二条 从事商品种子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为境外生产种子凭预约合同和检疫证明,为外地生产种子凭预约合同和省级种子管理机构的证明材料,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生产种子必须遵守技术操作规程,并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种予经营许可证》后,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五条 商品种子的进出口及种质资源的对外交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自然灾害发生规律,贮备救灾备荒种子。
贮备种子的管理,由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种子贮备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章 种子质量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的种子必须进行检验。种子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质量标准。经营的种子应当附有种子检验合格证书。
种子检验合格证书应当注明种子的有效期。
第十八条 种子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种子检验管理工作,调处当事人反映的种子质量纠纷。
第十九条 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种子检验规程对种子质量进行自检。
不具备自检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具有检验资格的机构申请代检。
第二十条 种子检验员须经市种予管理机构考核合格,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子检验员证》后,方可从事种子质量检验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未取得种子检验合格证书的种子,不得销售;禁止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规定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种质资源价值一倍至二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超范围生产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种予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或者超范围经营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工商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的或者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迫究刑事责任;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直接损失
和可得利益损失。
销售未取得种予检验合格证书的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经检验不合格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种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试验;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经济损失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种子管理工作人员和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种子管理工作人员和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

国务院关于整顿边地贸易经营秩序制止假冒伪劣商品出境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整顿边地贸易经营秩序制止假冒伪劣商品出境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
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我国同周边国家边境贸易、地方易货贸易(以下简称边地贸易)迅猛发展,对加快边境地区经济发展,促进我国同周边国家的经贸往来,增进我与周边国家的友好关系,起了积极作用。但与此同时,假冒伪劣商品通过边地贸易及“旅游贸易”等各种渠道不断流入独联体等周边国
家市场,损害了当地消费者的利益,严重败坏了我国商品的信誉,对外造成很坏影响。为制止假冒伪劣商品出境,维护我对外贸易信誉,促进边地贸易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整顿边地贸易经营秩序、制止假冒伪劣商品出境,既是关系边地贸易发展前途和生命力的一件大事,也是关系国家和民族声誉的一个政治问题,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对此要有充分认识,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抓紧抓好这项工作。
二、要鼓励、支持中央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外经贸公司、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发挥主渠道作用,采取积极措施,拓展同独联体等周边国家的经贸关系,努力推销出口国产优质合格商品。外贸公司和经批准有易货贸易经营权的其他各类企业必须依法经营,遵守国家
的有关政策、规定,认真贯彻“以质取胜”战略,不收购、不代理经营假冒伪劣商品。
对实行卫生注册登记的出口商品(如饮料、酒类、小食品、罐头、肉类等),外贸公司和其他有易货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必须从获得卫生注册登记证书的生产厂家收购出口。
三、各边境省、自治区对挂靠在有边地贸易经营权企业下面并开展对外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即“挂靠公司”),要认真进行清理,今年十月底以前要将清理结果报外经贸部。
四、要加强对生产企业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禁止生产假冒伪劣产品。对制造和收购出口(或向外国人出售)假冒伪劣产品的企业和个人,要按国务院和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定进行处罚,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移交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案的有功人员要给予奖励,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五、公安、检察机关对相互勾结、以各种方式贩运假冒伪劣商品出境的违法犯罪行为要依法及时立案侦察,依法严厉打击破坏边地贸易经营秩序的违法犯罪分子。公安机关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技术监督管理机构,坚决清理和取缔加工、生产、储存、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窝点,对
违法犯罪分子要依法从重惩处。
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边民互市和中外民贸市场的管理。在边民互市或中外民贸市场开展经营活动的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严格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进行经营活动。经营者在批发商品时必须开具合法票据,禁止无照经营,禁止销售假冒伪劣商
品。
七、各地技术监督管理机构要对边民互市和中外民贸市场经营的商品进行质量监督检查,加强监督抽查和“打假”的力度,并会同有关执法机关对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企业和个人依法从严查处。
八、出境旅客个人随身携带自用物品,必须遵守国际旅客运输的有关协定和规定;无双边或多边协定的,前往独联体各国等国家,应严格按国家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有关行李运输的规定办理。
九、各级商检机构对边地贸易和边民互市贸易出境的商品,一律实行检验。当前商检的重点是服装、鞋类、电器、食品等商品。合同有规定的按合同检验;合同规定不明确的按我国有关标准检验;没有合同的凭销售发票按我国有关标准检验。对涉及安全、卫生的商品一律按进口国官方
的标准要求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商品,即使外方确认,也不准放行。无合同、无销售发票、无产地、无生产厂名称的商品不予检验、不得放行。
十、海关对进出境旅客携带的行李物品要按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境手续。对中外旅客携运的商业性货物要依照客货分流的原则加强监管。法定商检货物和本通知规定需要检验的物品,一律凭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中外旅客携运的商业性货物应办理商检、报关和托运手续。有报关权的单位均可接受旅客委托,代办报关手续。商检机构对报关出口的货物应严格按规定进行商检。
十一、凡经国务院批准开放的边境口岸都必须设立海关和商检机构,并应具备相应的检查检验场所;凡未经国务院批准开放、恢复的一类口岸和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开放的二类口岸,应于一九九三年底前关闭。季节性的边境口岸也要加强海关监管和商品检验。
已列入我国政府与周边国家政府开放口岸协定的边境口岸,应由外交部统一协调,尽早通过外交途径予以确认,同时抓紧海关、边防、商检和口岸单位的筹建工作。地方人民政府要支持边境口岸机构和设施的建设。
十二、各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近期要组织专门力量,在海关、商检、边检、工商、技术监督及公检法等有关部门共同配合下,认真查处典型案例,依法从严从重惩处。各口岸的联检机构及各有关部门要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将制止假冒
伪劣商品出境工作抓出成效。



1993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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