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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55:23  浏览:95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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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解决参加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职工的超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根据《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试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补充医疗保险是指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作为投保人,为参加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的职工集体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参保职工作为被保险人,其发生的超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商业保险公司负责赔付的医疗保险。
第三条 本补充医疗保险的保险费每人每年24元,由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于每年7月1日一次性从参保职工个人医疗帐户中提取18元,从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中提取6元。
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根据当月参保职工人数,按每人每月2元的标准向商业保险公司缴交本月补充医疗保险费。
第四条 参保职工发生超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最高限额40000元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商业保险公司赔付90%,个人自付10%。每人每年度由商业保险公司赔付的补充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最高限额为15万元。
补充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年度与职工医疗保险结算年度一致。
第五条 新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由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自其参保当月起提取补充医疗保险费,当月起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补充医疗保险赔付范围执行《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暂行规定》,经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批准的特殊用药、特殊治疗的费用,由商业保险公司审核赔付。
第七条 参保职工医疗费用超年度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最高限额后,仍凭IC卡就医购药,发生的医疗费用纪录在IC卡上,由本人垫付,医疗终结时由参保职工直接凭医疗费用申请书、疾病证明、医疗费用单据和IC卡到商业保险公司索赔。商业保险公司应及时核定赔付数额,并
在核定后10日内作出赔付。
参保职工本人垫付的补充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数额超过1万元以上或垫付确有困难的,可向商业保险公司申请预结。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三年后,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可根据补充医疗保险运行状况,经与商业保险公司协商,对补充医疗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赔付标准、赔付最高限额提出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参加厦门市外来从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连续参保满五年以上的人员,其超过最高限额40000元的医疗费用执行本办法,其补充医疗保险费按本办法从外来从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可暂停其在职职工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试行规定》的相关配套文件也适用补充医疗保险。
第十二条 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发生有关补充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市职工医疗保险行政管理机构裁决。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与《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试行规定》同时施行。



1997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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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宅楼房, 是指由政府房管部门直接管理和由产权单位自行管理的公有单元式住宅楼房, 包括新建楼房和已住用的楼房( 以下简称新、旧楼房) 。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自管公有住宅楼房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房管部门, 均可依照本办法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
简易房、危险房、违章建筑和近期需要拆除、产权有争议以及具有历史价值的楼房, 不准出售。
第三条 凡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 均可向所在单位或现住房产权单位申请购买公有住宅楼房。
新楼房和腾空的旧楼房, 应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
第四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实行限量。购房人新购住房与原住房( 包括承租公房、自有私房) 建筑面积数额相加, 按家庭人口计算, 一般掌握在人均19平方米。特殊情况放宽到30平方米。
第五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 实行准成本价。新楼房的准成本价, 每年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市物价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评估测定, 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旧楼房的准成本价,按重置价成新折扣计算。重置价是指出售当年新楼房的准成本? 邸? 公有住宅楼房的实际售价, 按建筑面积计算, 依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的地段、环境、层次、朝向等项因素的调节标准调节, 以每套住房标价。
第六条 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实际建筑面积, 由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测定。
建筑面积, 包括使用面积、结构面积、阳台面积, 以及按比例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
计算共用建筑面积, 应将电梯间、电梯工休息室、配电室、高压水泵房、设备层、地下室、楼房内供暖锅炉的建筑面积扣除。
第七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可一次付清房价款。购房人可自行筹款, 也可用所购房产作抵押, 向金融机构申请长期抵押贷款, 贷款额一般不超过全部房价款的90%。




抵押贷款的还贷期限, 最长不超过30年。还贷数额,除单位资助的住房公积金部分外, 个人每月还贷部分不少于购房人家庭月工资总额的15% 。
购房人也可按本单位房改方案的规定分期付款。
有条件的单位, 可以对低收入的职工购房贷款给予适当贴息。
第八条 单位以准成本价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依法免征营业税,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
职工第一次购买公有住宅楼房, 免征契税, 自住期间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 职工购买的住宅楼房, 供暖费用、燃气设施维修更新费用的收取, 按职工承租公有住宅楼房的办法执行。电梯、高压水泵的运行、维修及更新费用, 由售房单位负担。
第十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 须按《北京市房屋买卖管理暂行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立契过户和产权登记, 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一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购买的住宅楼房, 享有合法所有权, 可以依法使用、继承和抵押。住用满5 年后,可以依法出售或出租。按届时准价出售的, 售房款归售房人所有; 按市场价出售的, 售房款相当于届时准成本价部分归售房人所有, 其余部分归原售房单位所有。住用不满5 年? 蛱厥馇榭鋈沸璩鍪鄣? 须经原售房单位同意。出租住宅楼房的, 对其租金收入超过届时规定房租标准部分,由原售房单位收回。
职工出售、出租按本办法购买的住宅楼房, 原售房单位或房屋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和优先承租权。
第十二条 出售的新楼房, 售房单位须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期限和项目保修。旧楼房出售前, 售房单位须对房屋结构和装修设备进行检修, 保证住用安全和正常使用。
职工购买住宅楼房后的管理和维修, 按《北京市私有住宅楼房管理与维修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收入, 由售房单位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金融机构, 纳入本单位住房基金, 所有权不变。
第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 以贱价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 由房地产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补足房价款, 可并处所得房价款2 倍以下的罚款, 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住用不满5 年擅自出售、出租或变相出售、出租购买的住宅楼房的, 原售房单位有权收回擅自出售的住房或向出售人追缴其原购房价和市场价的差额部分, 由房地产管理机关对出售人处房价款1至2 倍的罚款; 责令出租人中止租赁, 并处租金收入1 至2 倍? 姆?睢?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以准成本价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规定不适用于高收入家庭的职工。
第十七条 单位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具体形式, 依据本市房改统一政策和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售房方案按隶属关系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并报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和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2年7 月1 日起施行。



1992年5月30日

杭州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226号




  《杭州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九月八日

  杭州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使用能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物的节能改造,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活动及实施对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物的规划、设计、建设、改造和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节能标准,采用节能型的建筑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提高建筑物的隔热保温性能、空调制冷制热系统效率及照明设备效率,加强建筑物用能系统的管理,在保证建筑物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减少空调制冷制热、照明等能耗。
  第四条 杭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经济、科技、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建筑节能意识,从试制、生产、实用、推广等环节加强建筑节能的推进工作,并提供相应的政策保障。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节能规划组织编制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应当对新建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建筑物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开发利用、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提出工作目标、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节能发展状况和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编制更低能耗的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相应的施工规程、验评规范及评估体系。
  本市实施建筑施工图节能设计篇(章)评估制度、建筑物能效认定和标识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鼓励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各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在安排科技经费时,应当增加建筑节能技术研究、产品开发及推广应用方面的投入比例。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建筑节能产品和施工工艺的推广应用工作,定期发布鼓励在本市推广应用的建筑节能产品和施工工艺目录。
  第十条 新建建筑物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建筑节能标准及省、市建筑节能的相关规定和标准。
鼓励新建建筑物利用可再生能源。
  第十一条 鼓励既有建筑物的节能改造。既有建筑物节能改造的重点是高能耗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
  既有建筑物改造应当尽可能利用可再生能源。
  既有居住建筑的节能改造应突出屋面和门窗的节能改造。在居住建筑平改坡改造中,可结合太阳能热水器的应用。
  改建、扩建既有建筑物涉及围护结构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标准和要求进行。
  第十二条 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在规划布局(建筑高度、间距、自然通风组织)和建筑物平面布置、朝向、体型、体量等方面应当综合考虑建筑物能源利用效率。
  第十三条 新建建筑物的业主应当在立项前自行组织建筑节能专题论证。发展改革部门在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或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进行建筑节能专题审查。凡立项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无建筑节能专题论证内容的,不予立项。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产品。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产品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所购产品符合建筑节能标准。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节能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第十六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进行审查,并在审查报告中单列建筑节能审查内容。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图审结论应定为不合格。
  墙体、屋面、门窗等建筑物围护结构的节能设计有重大变更的,应当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节能设计篇(章)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施工图节能设计篇(章)进行评估,并依据评估报告作出相应的图审结论。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施工许可申请时,应当查验施工图审查报告。对建筑节能内容未通过施工图审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规程组织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节能材料、构配件的验收,并按规定进行见证取样。
  墙体和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监理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建筑节能施工规程进行监理;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施工单位未按要求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同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监理人员应当查验进场建筑节能材料和设备,并按规定见证取样和验收。未经监理人员验收的建筑节能材料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墙体和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监理人员应当对其进行专项验收。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过程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应当责令整改。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现场建筑节能材料、产品以及重要部位的专项检查,重点对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和空调暖通系统在主体完工、竣工验收两个阶段进行监督检查,并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提出专项监督意见。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节能进行专项验收。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注明建筑节能实施内容。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违反建筑节能相关规定,或者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没有通过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备案,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施工和监理行为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负责。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时,应当提供房屋的门、窗及墙体保温的主要材料样品,并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予以明确。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提供的《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应当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隔热保温性能指标、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和相应的保护要求等基本信息。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节能建筑进行宣传和销售的,应当委托专业的建筑节能测评机构进行建筑效能认定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四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在进行建筑物的装修和使用时,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节能围护体系,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居住小区内公共建筑节能设施及设备的围护、保养、维修和运行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实行节能建筑示范工程(小区)评选制度。鼓励创建节能建筑示范工程(小区),对达到节能建筑示范标准的建筑工程,授予“杭州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小区)”标识。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筑节能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反建筑节能有关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建筑节能标准以及相关建筑节能规范进行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 年11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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