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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渔用药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37:27  浏览:82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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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渔用药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渔用药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农业部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业)、渔业(水产、水利)厅(局):
目前,一些地方渔用药品(包括鱼、虾、贝、蟹和爬行类等水生经济动物用化学药品、生物制品、生化制剂、饲料药物添加剂等,以下简称渔用药)生产、经营和使用比较混乱,既影响水产养殖病害的有效防治,又可能造成对人体的潜在性危害。为了加强渔用药质量监督管理,根据《
兽药管理条例》及有关的管理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渔用药的产品审批和监督管理。在农业部兽药典委员会和兽药审评委员会中增加5~10名渔业方面的专家。省级兽药审评委员会也应增加5~7名渔业方面的专家。在各级兽药监督员队伍中增加3~5名渔业部门的监督员。
二、加强对渔用药生产、经营企业的管理。对渔用药生产企业的审批要严格把关。今后凡新建渔用药生产厂或增设渔用药生产车间,立项报告必须先经所在地的省渔业主管部门初审,报省畜牧厅(局)审批后,方可开工建设;建成后,由省兽药管理部门组织有渔业管理部门专家参加的
验收组进行验收,合格后按规定程序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
对现有的渔用药生产及经营单位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厅(局)会同渔业主管部门进行一次清查,对清查不合格的,要限期处理。坚决取缔无证生产、经营渔用药。
三、加强对渔用药品种的管理。凡申请属于必须进行临床试验或临床验证的新渔用药及渔用药新制剂、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国注册必须进行药效试验的渔用药,其临床试验、或临床验证必须由我部指定的长江水产研究所、黄海水产研究所和浙江省淡水水产研究所三个单位承担。对目前已
生产的渔用药品种和已发布的渔用药质量标准及有关资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厅)局应立即着手收集汇总,报我部畜牧兽医司。
各级畜牧、渔业管理部门接本通知后应互相协作配合,切实加强渔用药的管理,搞好水产养殖病害防治工作,推动水产养殖业的发展。



1996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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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企业压力管道管理规定

化工部


化工企业压力管道管理规定
1995年12月20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化工企业压力管道安全、稳定、长周期运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管道:
1、进口压力Pw≥0.1MPa;
2、公称直径Dg≥50mm;
3、输送化工介质的工艺管道及化工生产用蒸汽管道。
(对于有重大危害的最高工作压力小于0.1MPa或公称直径小于50mm的化工管道可参照执行。)
本规定不适用于下列管道:
1、非金属管道;
2、仪表管道;
3、设备本体所属管道;
4、非易燃介质、无毒或毒性为轻度危害介质的管道。如:水、空气、惰性气体等。
第三条 管道的分级表示如下:(略)
1、输送极度或高度危害毒性介质的管道属A级管道
2、物料为易燃可燃介质,工作温度大于450℃的合金钢及不锈钢管道,工作温度大于370℃的碳素钢管道属A级管道。
3、工作温度高于或等于介质自燃点的管道属B级管道。
4、输送甲类火灾危险气体(爆炸下限<10%)介质的管道,级别应提升二级。
5、输送中度危害毒性介质、乙类火灾危险气体(爆炸下限≥10%)、闪点小于28℃的易燃液体介质的管道,级别应提升一级。
6、原设计腐蚀速率大于0.25毫米/年的管道,级别应提升一级。
7、同一介质按其特性(如闪点与爆炸下限)分列不同管道级别时,应以较高级为准。
8、混合介质,以其中危害程度最大的介质为分级依据。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各级化工主管部门
一、宣传、贯彻有关压力管道技术标准、法规、制度;
二、监督本地区化工企业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三、逐步建立和完善本地区压力管道的管理台帐;
四、办理压力管道的使用登记手续。
第五条 压力管道的使用单位
一、化工企业技术负责人(厂长、总工程师等)应对本单位压力管道的安全可靠性负责。
二、设备管理部门
1、贯彻执行有关压力管道的标准、法规、制度;
2、建立、健全压力管道技术档案;
3、编制企业压力管道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
4、参与压力管道的安装、验收及试车工作;
5、负责压力管道的检验、修理、改造和报废等工作;
6、编制压力管道年度检验、修理计划并负责实施;
7、参与压力管道工艺参数变更的审批工作;
8、参与有关操作人员的安全技术教育和培训工作;
9、参与或组织压力管道事故分析;
10、定期向化工主管部门上报本单位压力管道年度综合报表(附件一)(略)。
三、安全管理部门
1、负责对压力管道使用、检测的监督检查;
2、负责压力管道操作的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3、负责组织压力管道事故分析及处理工作。
四、生产使用部门
1、贯彻执行有关压力管道的法规和技术标准;
2、制定有关工艺操作规程;
3、操作人员必须通过技术培训、安全教育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4、严格执行巡回检查制度;
5、编制本部门压力管道年度检验计划;
6、负责压力管道的使用、管理、维护;
7、参与压力管道工程的竣工验收;
8、参与压力管道事故的调查分析。
第六条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对管道施工、检验的质量和结论有异议时,可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仲裁。

第三章 设计
第七条 具备化工工程设计资格或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的单位,方可从事其资格范围内压力管道设计。
第八条 使用单位有条件自行设计的,必须经省级化工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可。

第四章 安装
第九条 压力管道安装单位应具备相应工程施工资格或压力管道施工资格。使用单位有条件自行施工的,必须经省级化工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新压力管道安装峻工后,使用单位的管理人员,应参加压力管道工程质量审查和试车工作。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按相应标准或GBJ235—82《工业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J236—82《现场设备、工业管道焊接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的规定检查验收。
第十二条 管道安装单位向使用单位办理移交手续时,必须将压力管道全部技术资料和竣工图样移交给使用单位主管部门。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 使用登记
一、使用单位在压力管道投用前必须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大型企业由省级化工厅(局)办理,中小型企业由地、市级化工主管部门办理。
二、登记范围
1、新建、改建工程的压力管道;
2、在用压力管道
(1)A、B级压力管道的使用登记按第十三条第一款办理;
(2)C、D级压力管道的使用登记手续,由使用单位有关部门办理;
三、使用单位在办理压力管道使用手续时,必须填写《化工企业压力管道使用登记表》(附件二)(略),并携带下列技术资料文件。
1、新压力管道
(1)主要部件合格证书(管材、阀门、安全阀);
(2)竣工图样;
(3)安装交工技术资料。
2、在用压力管道
(1)压力管道检验报告;
(2)主要部件质量报告。
第十四条 档案管理
一、应以装置或公用管线为单位建立压力管道档案,管理人员应认真、准确、及时填写。
二、压力管道技术档案应包含的内容;
(1)《化工企业压力管道使用登记证》(附件三)(略);
(2)有关设计资料;
(3)制造安装交工文件、竣工图样和空视图;主要部件(管、阀门、安全阀等)合格证书;
(4)检验记录、历年检验报告;
(5)修理与改造方案、批准文件、施工记录和交工文件;
(6)安全附件校验、修理和更换记录;
(7)事故记录与报告。
第十五条 运行与维护基本要求
1、岗位操作人员必须持安全操作证上岗;
2、岗位操作人员要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做好运行检查和操作记录;
3、操作人员定时按路线进行巡线检查,必要时采用测漏仪进行检查,做好检查记录。
第十六条 压力管道出现下列异常情况,操作人员应及时向本单位有关部门报告,必要时采取应急措施。
1、压力管道工作压力、介质温度或壁温超过允许值,采取措施得不到控制;
2、压力管道冻堵;
3、压力管道出现裂缝、变形、泄漏;
4、安全附件失灵;
5、压力管道的阀门及监控装置失录,危及安全运行;
6、发生火灾直接威胁压力管道安全运行;
7、压力管道发生严重震动危及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 统计报表
使用单位应按化工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对压力管道进行统计上报。
内容包括:
1、压力管道基础数字统计;
2、定期检验情况;
3、压力管道存在问题;
4、压力管道事故统计。

第六章 检验
第十八条 压力管道的使用单位,应严格执行《化工企业压力管道检验规程》,并按检验周期的规定,编制压力管道定期检验计划报送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压力管道的检验单位和检验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检验资格。
第二十条 压力管道检验人员,应按《化工企业压力管道检验规程》的要求进行检验,出具《压力管道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在全面检验压力管道时,使用单位必须做好下列工作:
1、提供有关技术资料;
2、拟定相应的安全措施;
3、做好压力管道的技术处理,与检验人员共同进行检查、交接;
4、与检验人员共同对检验工作进行验收。

第七章 修理与改造
第二十二条 从事压力管道修理和改造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具备完善的组织机构和质量保证体系;
2、具有与之相应的技术力量、工装设备和检测手段;
第二十三条 在压力管道上采用在线密封技术时,应严格限制每条管路不得超过二处,且必须有安全可靠的措施,并经厂级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的有关资料应存档。在该管道检修时,在线密封的卡具应予拆除。
第二十四条 化工压力管道的修理和更换,应依据GBJ235—82《工业管道工程施工验收规程》—(金属管道篇)和HG25002—91《管道阀门维护检修规程》进行验收。

第八章 变更与报废
第二十五条 压力管道的使用单位,在管道发生变更后,应填写《化工企业压力管道使用登记证》,携带下列文件到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1、在旧管道移用改建设入使用前应全面检验,并且备《变更文件》、《管道检验报告》。
2、压力管道使用条件(介质、温度、压力)改变时,应具备设计变更文件。
第二十六条 压力管道的检验单位,在检验压力管道时发现有重大缺陷又无修复价值的,则应判废。使用单位应到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指管道范围如下:
1、管道包括:直管、弯管、管件(角弯、三通、膨胀节等);管道附件包括:管道上连接的阀门、安全阀、压力表、爆破片和阴极保护装置等;
2、管道的划分界限:管道与设备焊接连接的第一道环向焊缝、螺纹连接的第一个接头、法兰连接的第一个法兰密封面、专用连接件的第一个密封面。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化工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实施。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等部门关于促进民办科技事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等部门关于促进民办科技事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厅、税务局、人事厅和劳动厅《关于促进民办科技事业发展的基于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促进民办科技事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引导、扶植、鼓励我省民办科技事业发展,加快改革开放,加速科技转化,促进经济跃上新台阶,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是在科技和经济体制改革中产生和发展的,是社会主义科技事业中一支有生力量,是社会主义经济的组成部分。
民办科技机构是指:以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高技术、新技术产品研制、生产及销售为主要业务,实行自筹资金、自由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集体、个体(个人合伙)、私营等所有制形式的科技经营实体。
由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支持兴办的集体性质科技机构,凡与原单位明确划清产权关系,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也按民办科技机构对待。
第三条 鼓励科技人员兴办各种形式的民办科技机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在职科技人员,经单位同意,可以专职领办民办科技机构。
企事业单位在职科技人员,在不影响本单位工作、不损害本单位利益的前提下,征得单位同意,可到工商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兼职从事科技开发、咨询、服务等业务。
第四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以不挂靠主管单位。凡成立无主管单位的民办科技机构,经各级科委批准后到同级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个人集资兴办的民办科技机构,凡是按照集体所有制的组织原则,实行民主管理,按劳分配,财产和积累归集体所有,执行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务制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可以核定为集体性质。
民办科技机构可以实行一业为主,综合经营。其经营范围除国家有规定的外,不受专业限制。根据市场变化需要扩大经营范围的,可以直接向原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超过经营范围的经营活动,也可以作一次性特批。
第五条 申办民办科技机构时,凡具有已授权的专利技术和经过鉴定的科技成果,可视为技术投入,在登记时适当降低注册资金要求;其它资金暂时达不到规定数额的,可由具备担保能力的企业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担保,准予登记。
上述资金缺额不得超过注册资金最低限额的50%。
第六条 经组织批准辞职到民办科技机构工作的全民所有制科技人员,其辞职前和被重新录用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国家计划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自愿到民办科技机构工作的,可由用人单位直接与毕业生所在院校联系,经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并征得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同意,列入分配计划,并可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工作人员身份。
对民办科技机构聘用、具有全民所有制单位干部身份的人员,其行政关系、人事档案,按照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的按归口管理部门)的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管理。
技术工人的聘用及相应的劳资关系、人事档案等方面的管理,按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集体所有制民办科技机构职工工资总额,应与本单位科技生产经营的效益挂钩。在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机构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机构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并完成国家税收和按规定提留发展基金的前提下,职工个人工资上不封顶,下
不保底。
集体所有制民办科技机构在提取的工资总额中,可以根据职工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责任、劳动条件和实际贡献,自主决定工资、奖金的分配档次。
集体所有制民办科技机构允许进入成本的工资,可以高于现行的允许集体企业进入成本的工资数额的一倍到一倍半。
民办科技机构职工工资收入由劳动部门管理。
第八条 民办科技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置和评定在本机构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已按国家统一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应聘在民办科技机构工作的,其职务和待遇由聘用单位自行决定。
第九条 鼓励民办科技机构实行各种形式的股份制。科技人员可以用科技成果、专利等进行技术入股。
实行股份制的民办科技机构,按无主管单位的民办科技机构实行归口管理。
第十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民办科技事业的归口管理部门,按照谁审批谁管理的原则,对民办科技机构实行分级归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民办科技机构的审批;
(2)负责民办科技机构科技成果的鉴定、登记、申报、奖励及推广工作;
(3)负责民办科技机构各类科技计划的立项工作;
(4)负责民办科技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职称的评审工作;
(5)协助办理民办科技机构人员出国、技术出口等申报审核手续;
(6)负责民办科技机构及其科技人员的表彰、奖励;
(7)负责民办科技机构的科技统计;
(8)会同有关部门,对民办科技机构进行指导、协调、管理与服务。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税务、财政、劳动、人事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对民办科技机构进行指导和服务、监督。
第十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比较集中的地区,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不增加编制的前提下,建立对民办科技机构开展有偿服务的组织。
第十三条 陕西省民办科技实业家协会是本省民办科技工作者的群众性组织。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他们的工作,使其能够充分发挥作用。
第十四条 民办科技机构在承担各级科技计划任务、接受委托科研项目、成果鉴定、申报科技成果奖励、申请贷款、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同等的权利。
第十五条 新办的集体民办科技机构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出口、技术入股等技术性收入,三年内免征所得税和营业税。
民办科技机构研制、开发的新产品,凡列入国家和省科委、省经委新产品试制、试产计划的,以及事先未列入计划,后经省科委、省经委鉴定确认,并经省税务局审查同意的,按现行有关规定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
民办科技机构的中间试验产品,经省科委确认,省税务局批准,可以免征所得税一至三年。
对减免的税款,必须单独列帐,专项用于技术进步及生产发展。
第十六条 集体所有制民办科技机构用贷款研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推广应用后效益显著的,按照对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的有关规定税前还贷;其出口创汇产品,报经省税务局批准,可以提高其税前还贷比例。
第十七条 民办科技机构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在经营范围内,可以从事对外技术交流、合作开发、技术出口、技术引进、合资或合作经营等业务,并可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进行上述业务所创外汇,民办科技机构享受全民所有制科研机构同样待遇。其留成部分的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要从政治上关心民办科技机构,重视他们的精神文明建设,对做出突出成绩的民办科技机构和科技人员,应按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财产和正当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除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授权的部门依法作出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乱收费用、变相平调财产和要求其无偿提供财力、物力、人力,不得以任何借口刁难其正当的活动。
第二十条 本省以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9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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