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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09:30:41  浏览:94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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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厦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昌平

                                 二○○五年一月十九日

厦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及其它行政过错责任,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侵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造成行政机关不能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应当坚持职权与责任相一致,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行政许可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二)未依法将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的;

  (三) 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不出具书面凭证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及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 不在法定或者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违反规定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的;

  (十一)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该行政机关未按有关规定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二)行政许可依法由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或者集中办理,而相关部门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者拖延不办的;

  (十三) 违反规定授权或者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十四)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执法检查、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强制措施、行政裁决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实施日常检查,无正当理由不实施而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在实施中违反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二)对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纠正和处理,或者在处理中推诿、拖延而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三)在实施行政监督管理中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权限、条件、标准、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强制措施及行政裁决的;

  (五)对依法应当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的;

  (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征收,不据实开具合法收据或者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七)未按规定实行票、款分离,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将行政罚没款、行政征收款存入指定银行账户或者缴入财政专户及未按规定缴销收费票据的;

  (八)截留、坐支、挪用、私分行政罚没款、行政征收款的;

  (九)其他违反规定实施执法检查、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强制措施、行政裁决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相互推诿、拖延不办或者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交办工作的;

  (三)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者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而擅自决定的;

  (四)未执行文件管理和保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等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五)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税费及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为本部门增设权力,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增加义务的;

  (四)设定事项超越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侵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三章 责任人员

  第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条 承办人违反规定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采取弄虚作假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承办人提出的意见违法或者明显不当,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应当负直接责任,审核人应当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应当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后,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意见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应当负直接责任,批准人应当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按规定应报批而未经批准人批准直接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批准人违反规定直接决定或者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经行政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的意见违法或者明显不当,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行政首长应当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因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应当负直接责任。

  第四章 责任方式

  第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方式包括:

  (一)当年不予评优评先;

  (二)通报批评;

  (三)诫勉教育;

  (四)效能告诫;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者离岗培训;

  (六)给予行政处分。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给予诫勉教育或者效能告诫的,依照《厦门市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和提高行政效能规定》的规定办理。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追究,根据行为后果及过错的情况,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造成损害后果较轻的,对应当负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或者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处理。

  (二)造成损害后果严重的,对应当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及其以下行政处分,对应当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及其以下行政处分,对应当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处分;并可给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处理。

  (三)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对应当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处分;对应当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及其以上行政处分,对应当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及其以上行政处分;对应当负主要领导责任或者重要领导责任者未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处分的,可给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处理。

  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拟给予行政撤职、行政开除处分或者调离工作岗位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与行政机关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依照本办法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 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的处理。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最近两年内已受到过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

  (二)干扰、阻碍对本人行政过错责任调查的;

  (三)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四)强迫、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六)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或者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动说清行政过错行为真实情况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有效阻止严重后果发生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不可抗力及其他非责任人主观上过错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四)其他按规定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五章 追究程序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应当依据管辖职责受理投诉、检举、控告,调查行政过错行为,提出对相关责任人的行政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过错责任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应当依据管辖职责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受理或者不受理的结果。

  第二十五条 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可以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延长办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给予行政处分的案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

  第二十六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应当实行回避制度。调查处理人员与行政过错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责任人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应当依据人事管理权限和相应的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同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检查监督,发现同级行政机关应当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而没有追究或者追究明显不当的,可以责令其履行职责;对同级行政机关仍不履行职责的,监察机关可以直接调查处理,同时追究同级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依据管辖职责受理投诉、检举、控告或者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中有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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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云南省昆明市科学技术局


昆明市科学技术局公告

  第3号

  《昆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08年10月6日昆明市科学技术局第13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昆明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确保昆明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的申报、推荐、评审、授奖等活动按照《昆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奖励办法”)进行,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科技奖是市人民政府授予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三条 突出贡献奖的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一)奖励办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在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活动中取得重大研究成果,对科学技术发展有突出贡献的”,是指公民、组织在科学技术前沿领域特别是高新技术领域研究取得了重大成果,引起学科或者相关学科领域的突破性发展,为国内外同行所公认,对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及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特别重大的贡献。

  (二)奖励办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在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是指公民、组织在科技活动中,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取得系列或者特别重大技术创新成果,并以市场为导向,积极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产业化,引起该领域技术的跨越式发展,促进了产业结构的变革,在本市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

  (三)突出贡献奖的候选者应当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从事科学研究或者技术开发及推广工作。

  第四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一)奖励办法第八条第(一)项所称“科学技术开发项目”,是指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应用推广等项目中,完成具有重要市场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生物品种、系统等及其应用推广。

  (二)奖励办法第八条第(二)项所称“社会发展项目”,是指在标准、计量、科技信息、决策咨询、科技档案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资源调查与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与防治、科学技术普及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的重要成果及其在推广应用中取得显著社会和生态效益。其中,科学技术普及项目是指对建设创新型城市战略实施、普及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以及提高国民科学文化素质活动中发挥重要作用、社会影响程度大的科学普及读物和其他成果。

  (三)奖励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所称“重大工程项目”,是指列入市级以上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和科学技术工程等。

  (四)奖励办法第八条第(四)项所称“重大科学发现”,是指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具有重大科学价值,并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五)奖励办法第八条第(五)项所称“重大技术发明”,是指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五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公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 在设计项目的总体技术方案中做出重要贡献;

  (二) 在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中做出重要技术创新;

  (三) 在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过程中做出创造性贡献;

  (四) 在高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重要贡献。

  第六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组织应当是在项目研制、开发、投产、应用及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及人员等条件,对项目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及协调作用的主要完成单位。

  第七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公民、组织所完成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在技术上,特别是在发展昆明高新技术的主要领域有重要创新,形成了产业的主导技术和名牌产品;在市域内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增加行业的技术含量,提高产品附加值,形成了有市场竞争力的产品;技术难度较大,解决了市域内本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行业的先进水平。

  (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效益显著:项目在市域内经过一年以上较大规模的实施应用,产生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或者较好的生态效益,实现了技术创新的市场价值或者社会价值,为昆明的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做出了重要贡献。

  (三)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明显:项目转化较成功,具有示范推广作用明显、关联度大、带动和扩散能力强等特点。项目在昆明的实施能提高本行业的整体技术水平、竞争和创新能力,能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和升级以及产品的更新换代。

  第八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奖等级根据以下标准进行综合评定:

  (一)科学技术开发项目

  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推广程度高,创造了重大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及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的,可评为一等奖;

  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领先水平,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推广程度较高,创造了较大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及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作用的,可评为二等奖;

  在技术上有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先进水平,科技成果得到转化,创造了一定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及产业结构调整有一定作用的,可评为三等奖。

  (二)社会发展项目

  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并在行业得到广泛应用,取得了重大的社会效益,对科技进步及社会发展有重大意义的,可评为一等奖;

  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领先水平,在行业较大范围应用,取得了较大的社会效益,对科技进步及社会发展有较大意义的,可评为二等奖;

  在技术上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已得到应用,取得一定的社会效益,对科技进步及社会发展有一定意义的,可评为三等奖。

  (三)科学技术普及项目

  选题新颖、内容丰富严谨,有重大创新,编辑出版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优质品标准,可读性强,对科普作品创作的示范带动作用大,对促进公民科学文化素质的提高、相关科学技术领域的发展和人才培养起到了重要作用,普及面很广,发行量很大,产生了显著社会效益的,可评为一等奖;

  选题新颖、内容丰富严谨,有较大创新,编辑出版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优质品标准,可读性较强,对科普作品创作的示范带动作用较大,对促进公民科学文化素质的提高、相关科学技术领域的发展和人才培养起到了较重要作用,普及面广,发行量大,产生了较显著社会效益的,可评为二等奖;

  选题新颖、内容丰富严谨,有一定创新,编辑出版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优良品标准,有一定的可读性和对科普作品创作的示范带动作用,对促进公民科学文化素质的提高、相关科学技术领域的发展和人才培养起到了一定作用,普及面较广,发行量较大,产生了一定社会效益的,可评为三等奖。

  (四)重大工程项目

  开展技术协作攻关,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行业的科技进步有重大意义的,可评为一等奖;

  开展技术协作攻关,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领先水平,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行业的科技进步有较大意义的,可评为二等奖;

  开展技术协作攻关,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总体技术水平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取得一定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行业的科技进步有一定意义的,可评为三等奖。

  (五)自然科学项目

  在科学上取得重要进展,发现的自然现象、揭示的科学规律、提出的学术观点或者其研究方法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广泛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相关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可评为一等奖;

  在科学上取得较大进展,发现的自然现象、揭示的科学规律、提出的学术观点或者其研究方法为学术界所公认和较大范围内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可评为二等奖;

  在科学上取得一定进展,发现的自然现象、揭示的科学规律、提出的学术观点或者其研究方法为学术界所公认和一定范围内引用,对学科的发展有一定影响,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一定作用的,可评为三等奖。

  (六)技术发明项目

  属国内外首创的重大技术发明,技术思路独特,主要技术有重大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推动了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产生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可评为一等奖。

  属国内外首创,或者国内外虽然已有,但是尚未公开的重要技术发明,技术思路新颖,主要技术有较大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同类技术的领先水平,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较大推动作用,产生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可评为二等奖。

  属国内外首创,或者国内外虽然已有,但是尚未公开的技术发明,技术思路新颖,主要技术有一定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产生了一定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可评为三等奖。

  第九条 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事业作出重要贡献,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公民、组织:

  (一)与本市公民或者组织合作进行研究、开发等活动取得重要科技成果,对本市经济与社会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二)在传授先进科学技术、提出重要科学技术发展建议与对策、培养人才等方面有重要贡献,促进本市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并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

  (三)促进本市参与国内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并对本市科学技术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

  第十条 奖励办法第九条所称的“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公民、组织”,是指在双边或者多边国内外科技合作中对本市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国内外昆明市行政区域以外专家、工程技术人员、科技管理人员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管理等组织。

  第十一条 专利奖授奖等级根据该专利的创造性、技术难度及实施效果等进行综合评定:

  (一)发明专利所提供的技术方案构思巧妙、新颖,原创性强,对促进本领域的技术进步及创新有突出作用,创造了重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可评为一等奖;

  (二)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所提供的技术方案构思巧妙、新颖,有一定原创性,对促进本领域的技术进步及创新有明显作用,创造了一定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可评为二等奖。

  第十二条 专利奖的候选专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获得授权且法律状态稳定;

  (二)不存在专利权属和发明人纠纷、撤销专利权的请求及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

  (三)申报时应以一项专利为申报内容,不能将某一系统、某一设备组合起来申报。

  专利的第一权利人应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组织或者有本市户口的公民。

  第三章 评审机构及职责

  第十三条 昆明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设委员11~15人,其中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2人、秘书长1人。奖励委员会委员由科技、教育、经济、知识产权等领域的专家、学者和有关行政部门的领导组成。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

  奖励委员会根据当年评审工作需要,设立若干专业评审委员会。专业评审委员会成员7~11人,其中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2人。专业评审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任期1年。

  专业评审委员会委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当年市科技奖推荐的具体情况,从专家库中选出专家、学者组成各类专业评审委员会。

  第十四条 市科技奖评审机构的职责是:

  (一)奖励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审定专业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并作出决议;

  研究、分析市科技奖评审工作的重大问题;

  为完善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二)专业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负责评审本专业范围内的市科技奖,并向奖励委员会报告评审结果;

  对本专业范围内评审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对完善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出建议。

  第十五条 专业评审委员会的专家、学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本领域国内外科学技术发展动态,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二)能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长期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工作;

  (四)身体健康,能参加评审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中国科学院和中国工程院院士除外。

  第十六条 参与市科技奖评审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对候选公民和候选组织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等严格保守秘密。

  第四章 申报与推荐

  第十七条 市科技奖申报全年受理。申报者申报的项目应是奖励年度近三年所完成的。申报时应填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作的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必要的评价材料、证明等附件。申报材料应完整、真实、可靠,有关证明材料提供复印件的,申报时应提供原件以供核对。

  第十八条 奖励办法第十三条第(二)、(三)项所列推荐单位的推荐工作,由其指定的主管机构负责。

  第十九条 奖励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称“个人”,是指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及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获奖人,每年度可2人以上联名推荐1项所熟悉专业的市科技奖。

  第二十条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对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公民(组织),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进行技术评价的结论和建议,择优推荐。

  第二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食品、药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在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推荐参加市科技奖评审。

  凡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者等方面存有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市科技奖评审。

  第二十二条 同一技术内容不得在同一年度重复推荐参加科学技术进步奖和专利奖的评审。

  被评审未授奖的候选项目、公民(组织),如果其在此后的研究开发活动中取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奖励办法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推荐。

  凡已正式受理的项目、公民(组织),不得撤回申报。

  第五章 评 审

  第二十三条 上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申报推荐的候选项目、公民(组织)为当年评审的对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者应当按照要求补正,不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则不得参加当年评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在昆明市科学技术局公众门户网站进行评审前公示,公示期为15日。公示内容包括候选项目、公民(组织)名称、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项目完成组织及主要完成公民。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进入评审程序。

  第二十四条 市科技奖的评审,由奖励委员会和各专业评审委员会以会议方式进行:

  (一)奖励委员会的审定会议和各专业评审委员会的评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委员出席,会议结果有效。

  (二)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突出贡献奖、科学技术合作奖的候选公民(组织),科学技术进步奖和专利奖一等奖的候选项目须获得到会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赞成票通过。科学技术进步奖二、三等奖和专利奖二等奖的候选项目须获得到会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赞成票通过。

  专业评审委员会经评审认为可评为突出贡献奖的候选公民(组织)以及科学技术进步奖和专利奖一等奖的候选项目,候选公民(组织)及候选项目第一完成人应当到会进行答辩。

  奖励委员会审定突出贡献奖时,候选公民(组织)需到会汇报并答辩。

  第二十五条 市科技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市科技奖候选的公民,当年不得作为专业评审委员会委员,参加评审工作。

  第六章 异议及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科技奖接受社会监督,实行异议制度。任何公民或者组织对市科技奖候选项目、公民(组织)持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逾期不予受理。提出异议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提供有效的书面材料并在其书面材料上署名或者加盖公章。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推荐人,以及其他与异议调查、处理有关的人员应当对异议者的身份等情况予以保密;确实需要公开的,应当事前征求异议者的意见。

  对评审等级及评审未获奖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

  第二十七条 涉及候选公民、组织所完成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等,以及推荐书填写不实所提出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有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协助。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在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的情况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专业评审委员会委员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候选公民、候选组织及其排序的异议,由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负责协调,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涉及跨部门、跨地区的异议处理,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有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协助,其处理程序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调查、核实报告和协调处理意见的,不得提交审核。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作出决定并通知提出异议方和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

  第二十八条 异议自公布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的,可提交本年度审核;异议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处理完毕的,可提交下一年度审核;异议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后处理完毕的,可重新推荐。

  第七章 授 奖

  第二十九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单项授奖公民数及授奖组织数实行限额:

  一等奖的公民数不超过11名,组织不超过6个;

  二等奖的公民数不超过9名,组织不超过5个;

  三等奖的公民数不超过7名,组织不超过3个。

  第三十条 符合奖励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市科技奖再奖励的,应当在获奖之日起二年内,将报奖全套书面材料1份(原件)及其电子文档、获奖证书复印件(出示获奖证书原件)提交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验。经审验符合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三十一条 获得市科技奖的,其奖金应按贡献大小奖励有关人员。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推荐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公民(组织),从市科技奖获奖的项目、公民(组织)中产生。

  推荐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励的具体项目、公民(组织)及推荐次序由奖励委员会提出推荐建议。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当年情况组织推荐。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维护建设工程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建筑装饰、土木工程、市政公用工程以及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的建设。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符合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标准的勘察设计、建筑安装施工、建筑构配件和保修期内的返修质量。
第四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行署、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自治区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专业技术性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和企业保证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章 质量监督
第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国家规定的行业特殊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由其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专业质量监督站负责。
第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必须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审查合格,发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证书》后,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自治区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驻宁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资质审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但必须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并接受业务指导。
第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业务技术和法律知识,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统一发给监督证书后,凭证进入现场监督检查。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与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范围发生争议时,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范围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的工程不得开工。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按下列程序对建设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一)施工前,核查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构配件生产单位资质等级。经核查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
(二)施工中,依据工程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和设计文件,重点监督检查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屋面工程、重要部位等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施工质量,并进行阶段性核验,对其他工程质量进行现场抽查。
(三)竣工后,对单位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验,未经等级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准报竣工、不准交付使用,并通知银行不予办理结算手续。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交纳监督管理费。监督管理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列入工程概算或产品成本,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有权对本地区正在施工的建设工程所采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通风管道、垂直运输等进行抽样检测,并将检测情况及时向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报告。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应当实事求是,数据准确,并对出具的数据和报告负责。

第三章 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参与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建设工程监理、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批准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应当实施社会监理的,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尚未实施监理的,应当根据工程特点,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进行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签订合同,明确质量要求和仲裁条款。一项单位工程应由一个施工企业负责总承包,不得肢解分包。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到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提交勘察设计等有关文件,并组织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单位进行图纸会审;施工中,应当对工程质量自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申请工程质量等级核验。未经核验的工程,建设单
位不得进行工程结算和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对其负责供应的设备等产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建筑材料、构配件或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厂家。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履行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外,还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对开发工程的质量管理和售后服务,负责保修,未经建设工程质量核验或经核验达不到质量标准的房屋,不得出售。
第二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任务,勘察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达到设计任务书和合同的要求;设计的修改与变更,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保证工程质量;对工程选用的通用设备、构配件和建筑材料等应注明产品规格、
型号和质量标准,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
工程设计单位不得擅自出卖设计图签。
第二十一条 施工企业承建的工程,应编制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工程竣工后应达到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的质量标准,达到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的竣工条件,并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资料和竣工图。在自评的基础上,提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核验质量等级,通过
有关部门验收后,方可办理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手续;同时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保修书,定期回访,对需要返修的应及时返修。
第二十二条 实行总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的保修工作负责。
实行分包的工程,分包单位应对其分包的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的保修工作负责。
第二十三条 建设监理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监理项目,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达到有关技术标准和购销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
(二)有检测机构或检验人员签字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三)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有许可证标志、编号、批准日期、有效期限;
(四)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产品质量的其他要求。

第四章 返修和损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和质量保修保证金制度。凡工程竣工结算时,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比例暂扣的质量保修保证金存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开户的银行,工程保修期满未发生施工质量问题的,质量保修保证金与利息按期如数退还施工单位。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保修由自治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建设单位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
建设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造成质量问题,由责任方分别承担保修责任。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问题,属于施工单位采购或经其验收的,由施工单位承担保修责任;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设备安装、管道敷设的合同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写明保修的内容和时限。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办理交工手续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因质量缺陷造成人身和工程以外其他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受害人赔偿。
因工程质量责任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协商解决或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工程建设有关各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建设单位拒不接受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或擅自开工的,应责令停工,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二)建设单位供应质量不符合现行技术标准的建筑材料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三)设计单位擅自出卖设计图签的,应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并提请资质审批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四)施工单位不按照设计文件、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要求施工或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造成严重质量问题的,应责令限期返工,并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五)建设监理单位因监理失误造成质量事故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或伪造检测结论出具虚假报告的,除没收检测中的全部收入外,并提请资质审批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取消其检测资格。
(七)建设单位未申请工程质量等级核验或经核验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已经使用的,责令进行技术鉴定,并处以二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未经建设工程质量核验或经核验达不到质量标准的房屋,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收回已售房屋;逾期不收回的,处以出售房屋价款10%至20%的罚款,并提请资质审批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
(九)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行业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妨碍和阻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站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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