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冻结资金帐户、证券帐户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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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冻结资金帐户、证券帐户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关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冻结资金帐户、证券帐户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法[2005)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根据《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实际工作的需要,我院制定了《关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冻结资金帐户、证券帐户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同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人民法院内部分工。人民法院,收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冻结资金帐户、证券帐户的申请,由立案庭登记后及时移交行政审判庭审查,由行政审判庭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人民法院裁定冻结资金帐户、证券帐户的,由行政审判庭执行。
二、关于费用的收取。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冻结资金帐户、证券帐户案件,每件收取一万元以下受理费。冻结期满后需要继续冻结的,不再收取受理费。采取冻结措施的实际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各地在执行中对遇到的问题应当认真进行研究,并及时向我院反馈。
2005年4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 伊拉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愿在互相尊重领土完整和主权、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文化关系和文化事业上的合作,从而促进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和友好关系。为此,决定签订本协定。
第一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大学教授、学者、政府文教部门的官员和文学、艺术、科学、教育、医药卫生等方面人士及学生和青年组织相互的访问、交流经验,并将促进由双方政府推荐的同上述各方面有关的相应机构之间的联系。
第二条
缔约双方互派留学生,并愿为此设置一定名额的奖学金。双方留学生应尊重接受国的学制。
第三条
缔约双方对其在对方国家的留学生的文凭和学位均按照对方学制规定办理。如一方没有学位制度,可照顾对方要求发给留学生必要的证件。证件或学位评定的具体方法另在年度执行计划中商订。
第四条
缔约双方互聘教授、学者、科学家赴对方进行短期讲学或长期任教。
第五条
缔约双方为了研究彼此国家的语言、文学和文化,将考虑在他们的大学和文化机构中设立学术讲座。有关方法另在年度执行计划中商订。
第六条
缔约双方鼓励双方体育团体之间的合作,派遣体育队或运动家进行相互访问和友谊比赛。
第七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间在新闻广播和电视方面的相互合作和新闻记者的相互访问,并相互派遣官方通讯社记者常驻对方国家。
第八条
缔约双方鼓励双方艺术表演家和艺术表演团进行相互访问和演出。
第九条
缔约双方将在相互需要与可能的条件下,采用下列办法,使本国的文化在对方国家内获得更好的了解:
甲、相互交换科学、文化、艺术方面的刊物和其他出版物以及设备、仪器等;
乙、相互举办各种图片、艺术展览会及其他文化展览会;
丙、相互交换影院和电视台放映的影片,交换纪灯片、唱片;
丁、相互翻译、出版对方国家优秀的科学、文化、艺术著作并推荐本国优秀的科学、文化、艺术著作供对方国家翻译出版;
戊、相互举行介绍对方国家文化艺术的友好活动;
巳、相互交换文物的多余原件或文物复制品,鼓励和支持考古学家相互访问和在对方国家举行短期展览会。
第十条
缔约双方为实施本协定各派代表2人共同组成一个常设委员会,根据本协定的原则负责商订年度执行计划,并督促检查其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本协定经双方政府核准并相互通知后生效。本协定经双方同意可以修改。如一方要求停止执行本协定,须在六个月前书面通知对方。
本协定于1959年4月4日在巴格达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或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条文的解释上发生分歧的时候,以英文本为准。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府发〔2005〕22号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已经二OO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市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三十日
鹰潭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的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保护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卫生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市、区)卫生局以及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理会、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卫生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歌舞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等;
(二)室内体育场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书店、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图书馆的阅览室。
(四)200平方米以上的商店(场)的经营场所。
(五)公共交通工具内及等候室。
(六)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
(七)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育活动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八)其他应当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第四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属单位可设置吸烟室。
第五条 卫生、文化、教育、环境保护等部门及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社会宣传。
第六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属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二)依法制定本单位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制度和措施;
(三)对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的吸烟者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者,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条 公民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要求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属单位履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职责;
(三)向市、县(市、区)卫生局举报。
第八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属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卫生局给予通报。
(一)未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二)对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的吸烟者不予劝阻。
第九条 对拒绝、阻碍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卫生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可以将其内部的会议室、图书馆、车间、非营业性娱乐室等场所设定为禁止吸烟场所,并做好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OO五年十月十五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