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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06:58  浏览:81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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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转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哈尔滨投资高等专科学校,常州财经学校:
现将国家人事部印发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各行(校)可根据此规定精神,结合本行(校)实际及地方的有关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人事部备案。
请将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及时告总行。

附件: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告我部流动调配司。

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单位用人自主权,优化人员结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是单位的一项权利,是指因法定事由,经法定程序单位主动解除与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之间的关系。
第三条 单位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教育无效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以辞退:
(一)连续两年岗位考核不能完成工作任务,又不服从组织另行安排或重新安排后在一年之内仍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的;
(二)单位进行撤并或缩减编制需要减员,本人拒绝组织安排的;
(三)单位转移工作地点,本人无正当理由不愿随迁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
(五)损害单位经济权益,造成严重后果以及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给单位造成极坏影响的;
(六)无理取闹、打架斗殴、恐吓威胁单位领导,严重影响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七)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情节严重但不够刑事处分的;
(八)违犯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九)犯有其它严重错误的。
符合开除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单位不得辞退:
(一)因公负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妇女在孕期、产假及哺乳期内的;
(三)享受休假待遇的人员在休假期间的;
(四)患绝症、精神病及本专业职业病的;
(五)符合国家规定其他条件的。
第五条 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由单位有关行政领导提出书面意见,说明辞退理由和事实依据,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辞退手续、发给本人《辞退证明书》,并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条 当事人接到《辞退证明书》十五日之内,可向当地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地尚未成立仲裁机构的,由被辞退人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辞退按《辞退证明书》确定的时间执行。
第七条 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发给被辞退人员辞退费。辞退费由单位在其办完有关手续后一次性发给,并将《辞退费发放证明》存入本人档案。辞退费发放标准如下:
(一)工作一年以上不满五年(含见习期)的,发给本人当年基本工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之和,护士加护龄津贴,中小学教师加教龄津贴,下同)总额的60%;
(二)工作五年至十年(含五年)的,发给本人当年基本工资总额的65%;
(三)工作十年(含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当年基本工资总额的75%。
已实行待业保险的地方和部门,不发给辞退费,被辞退人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第八条 辞退费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被辞退后一年内,到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三资”企业工作,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干部身分;被辞退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到私营企业工作或被辞退后一年之内找不到接收单位的,不再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干部身分。
管理被辞退人员人事档案的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负责其干部身分的审定工作。对保留干部身分的,应将《被辞退人员干部身分证明书》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条 被辞退人员由全民所有制单位重新接收的,除去待业时间,其工龄合并计算。对再次被辞退的,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发放辞退费时,其工作时间从重新接收之日算起。
第十一条 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有关单位应按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人调发[1988]5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被充通知》(人调发[1989]11号)进行移交、接转和管理。
第十二条 被辞退人员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时,由接收单位向管理其人事档案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出具《被辞退人员接收函》,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凭《被辞退人员接收函》,向接收单位出具《被辞退人员工作介绍信》和《工资转移证,并将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转交接收单位。
第十三条 被辞退人员在没有另外获得住房前,在一定期限内允许继续居住原单位住房,具体居住时间和收费标准,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办理;当地政府没有规定的,可按单位与个人签定的协议办理;未签协议的,单位与个人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被辞退人员被辞退后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损害原单位的经济权益和技术权益,违者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必须严格依据本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辞退工作,严禁单位负责人滥用辞退权。对借辞退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被辞退人员不得无理取闹,纠缠领导,扰乱工作秩序,伺机报复,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工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辞退证明书》、《辞退费发放证明》、《被辞退人员干部身分证明书》、《被辞退人员接收函》、《被辞退人员工作介绍信》、《工资转移证》的式样附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印制。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人事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辞退证明书

第 号
━━━━━━
辞 退 证 明 书
━━━━━━━━━━━━━━━━━━━━━━━━━━━━━━━━━━
根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三
条 款,经研究,决定辞退 同志。辞退从 年 月 日
━━━ ━━━ ━━━━ ━━ ━━
算起。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 ━━ ━━
注:此证明一式三份:1、单位留存一份;2、被辞退人员留存一份;
3、存入本人档案一份。

附件二:辞 退 费 发 放 证 明

第 号
━━━━━
辞 退 费 发 放 证 明
━━━━━━━━━━━━━━━━━━━━━━━━━━━━━━━━━━
根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七
条第 款,我单位发给 同志辞退费人民币(大写) 元 角 分。
━━ ━━ ━━ ━━ ━━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 ━━ ━━
注:此证明一式三份:1、单位留存一份;2、辞退人留存一份;3、存
入本人档案一份。

附件三:被辞退人员干部身分证明书

第 号
━━━━━
被辞退人员干部身分证明书
兹有 同志,于 年 月 日被 (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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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辞退,现到 单位工作。根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
━━━━━━
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九条,经审定,保留该同志全民所有制干部
身分。
特此证明。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盖章)
年 月 日
━━━━ ━━ ━━
注:此证明一式三份:1、接收被辞退人员工作单位一份;2、人才流动
服务机构一份;3、存入本人档案一份。

附件四:被辞退人员接收函存根

第 号
━━━━━
被辞退人员接收函存根
我单位同意接收 同志来工作,现向 (人才流动服务机
━━━ ━━━━━━
构)出具接收函。
(单位盖章)
签发人 年 月 日
━━━ ━━━━ ━━ ━━
━━━━━━━━━━━━━━━━━━━━━━━━━━━━━━
第 号
━━━━━
被辞退人员接收函
━━━━━━━━━━━━━━━━━━━━━━━━━━━━━━━━━━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
━━━━━━
经研究,同意接收 同志来我单位工作,请出具《被辞退人员工作介
━━━
绍信》和《工资转移证》,并将其人事档案转交我单位。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 ━━ ━━

附件五:被辞退人员工作介绍信存根

第 号
被辞退人员工作介绍信存根
━━━━━━━━━━━━━━━━━━━━━━━━━━━━━━━━━━━
(单位)《被辞退人员接收函》悉,现出具 同志工作
━━━━━━ ━━━
介绍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盖章)
签发人 年 月 日
━━━ ━━━━ ━━ ━━
━━━━━━━━━━━━━━━━━━━━━━━━━━━━━━━━━━━
第 号
━━━━━
被辞退人员工作介绍信
━━━━━━━━━━━━━━━━━━━━━━━━━━━━━━━━━━

━━━━━━━━━━
你单位《被辞退人员接收函》(第 号)悉,现将 同志介绍给
━━━ ━━━
你单位。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盖章)
年 月 日
━━━━ ━━ ━━

附件六:工资转移证(存根)

第 号
━━━━━
工资转移证(存根)
┏━━━━┳━━━━┳━━━━┳━━━━┳━━━━━━━━━┳━━━┓
┃ 姓名 ┃ ┃ 性别 ┃ ┃被辞退前职称、职务┃ ┃
┣━━━━┻━━━━╋━━━━╋━━━━╋━━━━━━━━━╋━━━┫
┃\ 工作情况 ┃ ┃ ┃ ┃ ┃
┃ \ ┃ ┃ ┣━━━━┳━━━━┫ ┃
┃ \ ┃基础工资┃工龄工资┃职务工资┃其 它┃合 计┃
┃ 类 别 \ ┃ ┃ ┃ ┃ ┃ ┃
┃ \┃ ┃ ┃ ┃ ┃ ┃
┣━━━━━━━━━╋━━━━╋━━━━╋━━━━╋━━━━╋━━━┫
┃ 辞退前工资情况 ┃ ┃ ┃ ┃ ┃ ┃
┣━━━━━━━━━╋━━━━╋━━━━╋━━━━╋━━━━╋━━━┫
┃ 档案工资情况 ┃ ┃ ┃ ┃ ┃ ┃
┣━━━━━━━━━╋━━━━┻━━━━┻━━━━┻━━━━┻━━━┫
┃ 原工作单位 ┃ ┃
┣━━━━━━━━━╋━━━━━━━━━━━━━━━━━━━━━━━┫
┃ 接收单位 ┃ ┃
┣━━━━━━━━━╋━━━━━━━━━━━━━━━━━━━━━━━┫
┃ 备 注 ┃ ┃
┣━━━━━━━━━┻━━━━━━━━━━━━━━━━━━━━━━━┫
┃ 填发单位: 主管: 经办人: ┃
┗━━━━━━━━━━━━━━━━━━━━━━━━━━━━━━━━━┛
年 月 日

第 号
━━━━━
工资转移证
┏━━━━┳━━━━┳━━━━┳━━━━┳━━━━━━━━━┳━━━┓
┃ 姓名 ┃ ┃ 性别 ┃ ┃被辞退前职称、职务┃ ┃
┣━━━━┻━━━━╋━━━━╋━━━━╋━━━━━━━━━╋━━━┫
┃\ 工作情况 ┃ ┃ ┃ ┃ ┃
┃ \ ┃ ┃ ┣━━━━┳━━━━┫ ┃
┃ \ ┃基础工资┃工龄工资┃职务工资┃其 它┃合 计┃
┃ 类 别 \ ┃ ┃ ┃ ┃ ┃ ┃
┃ \┃ ┃ ┃ ┃ ┃ ┃
┣━━━━━━━━━╋━━━━╋━━━━╋━━━━╋━━━━╋━━━┫
┃ 辞退前工资情况 ┃ ┃ ┃ ┃ ┃ ┃
┣━━━━━━━━━╋━━━━╋━━━━╋━━━━╋━━━━╋━━━┫
┃ 档案工资情况 ┃ ┃ ┃ ┃ ┃ ┃
┣━━━━━━━━━╋━━━━┻━━━━┻━━━━┻━━━━┻━━━┫
┃ 原工作单位 ┃ ┃
┣━━━━━━━━━╋━━━━━━━━━━━━━━━━━━━━━━━┫
┃ 接收单位 ┃ ┃
┣━━━━━━━━━╋━━━━━━━━━━━━━━━━━━━━━━━┫
┃ 备 注 ┃ ┃
┣━━━━━━━━━┻━━━━━━━━━━━━━━━━━━━━━━━┫
┃ 填发单位: 主管: 经办人: ┃
┗━━━━━━━━━━━━━━━━━━━━━━━━━━━━━━━━━┛
年 月 日



1991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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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新闻出版署关于对贫困地区中小学生供应黑白版教科书的通知

教育部 新闻出版署


教育部、新闻出版署关于对贫困地区中小学生供应黑白版教科书的通知
教育部 新闻出版署



为了确保实现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目标,进一步减轻农村和贫困地区学生家庭的经济负担,遏止因此而造成的中小学生辍学现象,巩固和提高“普九”成果,经研究决定在国家级592个贫困县和各地的省级贫困县以及尚未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地区,为中小学生
提供黑白版教科书,其他农村地区选用黑白版教科书,也应保证供应。请各地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教育部教基〔2000〕1号、教基〔1999〕19号和本《通知》精神,会同各地新闻出版部门共同做好这些地区的中小学黑白版教科书的供应工作。



2000年3月8日

玉树藏族自治州农牧民负担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玉树藏族自治州农牧民负担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13日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3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农牧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牧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牧业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州、县农(畜)牧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牧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各级农牧经营管理站负责日常工作;审计、监察、财政、计划、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协助做好农牧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农牧民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国家缴纳税金,承担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乡(镇)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是应尽的义务,不得拒绝和拖欠。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要求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属非法行为,农牧民有权拒绝。
第四条 农牧民缴纳的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全乡(镇)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5%。
如遇重大自然灾害,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减免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
第五条 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可按牲畜头数或按承包的草场、耕地面积提取,由乡(镇)统一管理核算,分户立帐,定项限额,专款专用,不得平调或挪用。
州、县农牧经营管理站每年应对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定期向农牧民公布。
第六条 每个农牧业劳动力每年承担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两项合计不得超过15天。
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可以出劳,也可以资代劳,但不得强迫农牧民以资代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向农牧民下达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家属自食的菜牛羊和畜产品的派购任务,不得以举办赛马会等形式向农牧民和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摊派资金和物资。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寺院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逐步实现以寺养寺。寺院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搞摊派,加重农牧民经济负担。
第九条 向农牧民发放牌照、证件、簿册等,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收费的,只准收取工本费。
直接用于农牧业生产的拖拉机凭农机管理部门的证书,可按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十条 国家需要定购农畜副产品时,应合理定价,公平交易;收购单位必须当场兑付货款,不得压级压价、代扣各种费用和债务。
经销农牧业生产资料,应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不得搭售其他商品。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农牧民提供社会化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谁受益谁负担。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商定。
第十二条 由农牧民负担的享受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的乡、村干部及其他人员,可实行兼职和交叉任职,其人数应从严控制。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牧区执行公务或召开会议等所需经费,不得向农牧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各级人民政府向农牧民发放、提供的各项补贴、专项资金、救济款、救灾款、扶贫款和返还的减免税费,以及优惠供应的生产、生活资料。有关部门应对上述款项、物资的拨付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农(畜)牧局责令撤销集资、收费项目,如数退还收取的款物,并由政府监察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置收费、集资项目的;
(二)非法收费、集资和进行各种摊派的;
(三)超越限额向农牧民提取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
(四)收购农畜副产品时,压级压价和代扣各种费用、债务的;
(五)截留、挪用发放或提供给农牧民的各种补贴、资金及物资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经乡(镇)农牧经营管理站核实,由乡(镇)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计划中扣减,或者由用工单位按标准工日给予农牧民出工补贴。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限期履行义务;情节较重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逾期不缴纳村提留、乡(镇)统筹费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二)无故不承担劳务的,可按标准工日收取误工价款;
(三)对多年拒不承担本条例规定费用和劳务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收回其承包的部分耕地或草场。
第十七条 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和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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